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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0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604號、第43914號、第43944號、111年度偵字第9129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478號、第36429、第41459號、111年度偵字第8843號、第17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雅暄(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111年8月29日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合法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經本院審判長於111年11月1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1年11月14日送至被告前述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居所即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被告伯父羅永塘收受送達,有被告全戶戶籍、被告父親羅永錦及伯父羅永塘之個人戶籍資料、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命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1至54、57至69頁),且被告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命補正上訴理由裁定今已逾5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存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