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孫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49號、111年度偵字第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孫美玉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共3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諭知,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
上訴意旨固以本案
告訴人財物損失非輕,且被告
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確實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實有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罪之動機、原因、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紊亂民間合會秩序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間協商還款之履行狀況不佳等態度,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與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予以量處
有期徒刑5月、4月、3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手段、整體
可非難性、侵害
法益等,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均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二、至檢察官所指上情,
業據原審於衡酌被告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時,考量被告曾與告訴人協商還款,履行狀況不佳,與告訴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
等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亦據告訴人王昭沿、陳留美、吳佳玫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64頁)等情,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