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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1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尚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9號、111年度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159號、109年度偵字第3474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白尚晉明知其無販售商品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8月9日前某日,以臉書帳號「Fj bai」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與公仔相關之訊息,並於108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已透過臉書,與其加為LINE好友之彭文暘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及3千元出售柯拉、明哥、惡夢、藝術王者騙人布、吉貝爾、摩利亞、牛奶悟空、白星、鷹眼異色公仔云云,致彭文暘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3日晚間9時16分許及同年月17日凌晨2時55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4千元及3千元至白尚晉所借用不知情之張景業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白尚晉遲未交付上開商品,彭文暘始知受騙。
  ㈡於109年4月8日前某日,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帳號「Shang Jin」於臉書「搶箱銀行/蝦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並無販售蝦竿及釣蝦工具箱之真意,而虛偽刊登欲販賣蝦竿2支、釣蝦工具箱1個之廣告(下稱本案廣告),致黃炳嘉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8日某時,與白尚晉聯繫購買,而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不知情覃克正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覃克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39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白尚晉遲未交付上開商品,黃炳嘉始知受騙。
  ㈢於109年4月8日前某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暱稱「Shang Jin」於臉書社群網站,虛偽刊登本案廣告,致胡銘顯瀏覽後陷於錯誤,與白尚晉聯繫購買,白尚晉前因詐欺黃炳嘉匯款(即事實欄一、㈡部分),經黃炳嘉催討,而向黃炳嘉稱願退還款項,於109年4月14日取得黃炳嘉傳送之郵局存摺封面截圖後,翌日(15日)凌晨6時14分轉傳予胡銘顯,胡銘顯即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黃炳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嗣白尚晉未交付上開商品,胡銘顯始悉受編。
二、案經彭文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胡銘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白尚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彭文暘、證人張景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8至10頁)相符,並有證人張景業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金融卡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43719號函暨張景業(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彭文暘所提之轉帳憑證擷圖、告訴人彭文暘與暱稱「伍希賢」(即被告)之Line聊天紀錄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18頁、第22至53頁)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以採信,犯行堪認
二、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㈡、㈢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臉書使用「Shang Jin」之暱稱,也並沒有在蝦竿公社賣蝦竿,都是在賣公仔。並不認識黃炳嘉及胡銘顯,伊出售物品都是要求面交,伊不會把高單價的東西用寄送方式,並未詐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8日上臉書之蝦竿公社之社團,向暱稱為「Shang Jin」之人購買釣蝦工具(2隻蝦竿、一個釣蝦工具箱),當天晚上到郵局匯款1千5百元,當時賣家以0000000000號之門號聯繫伊兩次,但伊均未收到商品,所以去報案提告。過程中有叫被告還錢,被告就去騙胡銘顯,讓胡銘顯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後來伊覺得不對勁,聯絡胡銘顯訊問他是否報案,胡銘顯才去報案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偵五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稱:於109年4月8日瀏覽臉書「蝦竿公社」社團匯款1千5百元至賣家指定帳戶後,賣家一直未寄出貨品,伊發現受騙而去報案。報警之前,一直有跟被告催討商品,但被告一直拖時間。最後被告說要用匯款,伊因此提供郵局存摺照片給被告。對方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伊聯繫,之後伊於109年4月15日收到1千5百元後,存摺顯示的名字為「胡銘顯」覺得眼熟,想到他也在蝦竿公社上買東西,透過臉書(暱稱為「王力仁」)與胡銘顯聯絡,才發現胡銘顯提供匯款照片就是伊提供給賣家的照片,才知道賣家把伊的照片傳給胡銘顯等語(見偵五卷第91至93頁);另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29頁),可見該門號申辦人為被告,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0000000000號之門號為其所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可見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臉書帳號「Shang Jin」英文發音亦與被告名字「尚晉」發音相同,且被告過去曾使用相同英文拼音(即「Shang-jin Bai」)作為其臉書帳號,有原審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在卷(見訴字卷第35頁)可佐,綜上,應認「Shang Jin」即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是被告辯稱「Shang Jin」並非其所使用云云,自難憑採。至其辯稱之前在網路上所販售者都為公仔,沒有蝦竿,且只會面交不會用寄送方式云云,然被告亦於本院自承事實一㈠之犯行,本身並無公仔而佯裝出售詐騙他人匯款,是被告出售何物、如何交付僅係誘使他人匯款之詐騙方式,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可出售之事實則均相同,此部分辯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再依告訴人黃炳嘉與「Shang Jin」(即被告)於臉書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黃炳嘉於4月8日首次傳送訊息時,即向被告詢問「物品還有嗎?」而被告則回答「槍箱蝦竿嗎」,其後告訴人黃炳嘉與被告即就上開商品之價格、運送等細節進行討論,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其後又提供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被告,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見偵五卷第97頁)可佐,並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4355號函暨覃克正(0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黃炳嘉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見偵二卷第19頁、第21至27頁)可佐。綜上,被告於網路上佯以販賣蝦竿之名義刊登本案廣告,告訴人黃炳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千5百元,被告卻未寄送商品,被告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胡銘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9年4月8日下午1時在釣蝦社團發現一名暱稱為「Shang Jin」之人在社團刊登要賣蝦竿之文章,伊便私訊他,雙方坦妥以1千5百元交易,然後伊於4月15日依對方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款,對方回應將於4月16日寄出,但之後均無回應。伊於4月16日收到臉書暱稱為「王力仁」之人(按即證人黃炳嘉)私訊問伊為何匯款1千5百元給他,後續交談後才發現,伊與「王力仁」為同臉書社團之成員,也都向「Shang Jin」購買蝦竿,以相同方式遭「Shang Jin」詐騙等語(見偵五卷第17至21頁),核與證人黃炳嘉上開證述及告訴人胡銘顯與黃炳嘉臉書對話內容(見偵五卷第111至119頁)相符。又參以告訴人胡銘顯與「Shang Jin」(即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見偵五卷第23頁),可見被告確有先於臉書社團刊登本案廣告,告訴人胡銘顯始與被告聯繫,並洽談蝦竿等商品購買事宜,告訴人胡銘顯再依指示匯款至黃炳嘉之郵局帳戶,並有證人黃炳嘉之郵政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胡銘顯之匯款憑證截圖、「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臉書社團頁面截圖、「Shang Jin」之臉書貼文截圖、證人黃炳嘉(000-00000000000000)郵政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黃炳嘉與「Shang Jin」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胡銘顯與證人黃炳嘉之臉書對話訊息截圖在卷(見偵五卷第23頁、第25頁、第29至31頁、第97至109頁、)可佐。再者,被告以臉書帳號「Shang Jin」於上開臉書社團虛偽刊登本案廣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告訴人胡銘顯因見被告臉書上所刊登之虛偽廣告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千5百元,被告卻未寄送上開商品予告訴人胡銘顯,甚至一物二賣分別要求告訴人黃炳嘉、胡銘顯依指示匯款,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卷內並無被告於網路上刊登虛偽販賣公仔廣告之事證,且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彭文暘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2至3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彭文暘於108年8月9日開始談話時,二人僅在討論公仔的收藏及收購價格,從該對話內容,無從確認告訴人彭文暘是否因被告是否有於網路刊登廣告,且欲向被告購買何特定公仔,直至8月13日、17日討論到特定公仔角色時,告訴人彭文暘始決定要向被告購買該特定之公仔,此部分之對話一對一,並未透過網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自難論以加重詐欺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且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臉書上,刊登虛偽販售蝦竿等商品之訊息,使在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告訴人黃炳嘉、胡銘顯於臉書上見被告所刊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依照被告之指示付款,被告因而詐得者,為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是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追加起訴意旨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認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且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91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參照,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鑑於此部分為對告不利之事項,本院自不宜逕予認定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同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並審酌被告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或利用私人訊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曾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素行,以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及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遊覽車司機,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1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欺上開告訴人彭文暘、胡銘顯之金額分別為7千元、1千5百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指示告訴人胡銘顯匯款至告訴人黃炳嘉帳戶之1千5百元,業已填補告訴人黃炳嘉損失,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堪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黃炳嘉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黃炳嘉,故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坦承,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則否認犯罪,辯稱沒有在臉書使用「Shang Jin」之暱稱,也並沒有在蝦竿公社賣蝦竿,並不認識黃炳嘉及胡銘顯等人,並未詐騙他們,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3 月,已接近最低刑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上訴意旨雖請求賠償告訴人彭文暘,然告訴人彭文暘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科刑情狀並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事實一㈡、㈢部分,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佳彥偵查後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