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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1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子峻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興彥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繹駩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興彥、王繹駩部分均撤銷。
陳興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王驛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賴子峻判處罪刑部分)。
    事  實
一、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於民國109年1月3日前某日,加入范植政(綽號「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子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免訴之知確定),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陳柏均(所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陳姵樺施用詐術,致陳姵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馮詩惠名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郵局帳戶)。後王繹駩即於109年1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賴子峻、陳興彥、楊○○前往領款,由賴子峻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楊○○,楊○○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陸續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期間陳興彥則在旁監督,楊○○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賴子峻。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冷芳欣施用詐術,致冷芳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張志傑名下,為尤寶玲交付他人使用,尤寶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王繹駩即於109年1月10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興彥、陳柏均前往領款,由陳興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陳柏均,陳柏均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陳興彥。
二、案經陳姵樺、冷芳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就上訴人即被告賴子峻(下稱被告賴子峻)部分,除起訴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外,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認其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賴子峻僅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起訴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則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另就其被訴涉犯事實欄一、㈡所示(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子峻涉犯此部分犯行,而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8至22頁)。本案就被告賴子峻部分,僅被告賴子峻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其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就被告賴子峻諭知無罪及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既非被告賴子峻上訴範圍,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訴人即被告陳興彥、王繹駩(下稱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陳興彥、王繹駩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2至134、210至21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43、214至23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興彥、王繹駩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7至第443頁,本院卷第130、144、210、232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於警詢中(見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下稱第13714號偵卷】第41至43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偵卷【下稱第244號偵卷】二第211至215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偵卷【下稱第298號偵卷】一第149至153、155至1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興彥、王繹駩、共犯少年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第244號偵卷一第243至247、261至264、291至296頁,第244號偵卷二第379至385頁,第244號偵卷三第41至51,第298號偵卷一第69至80、111至117、255至263頁,第298號偵卷二第17至22、37至41頁,原審卷第283至329、313至331頁),證人即共犯陳柏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298號偵卷一第97至105、255至265頁),就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共犯少年楊○○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據),並有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刑案現場照片、偵辦詐欺案之車手提領影像,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9年6月9日合金東存字第1090002330號函檢附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2713號函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61至165、167至171、185至187、189至200,第13714號偵卷第15頁,原審109年度少調字第1098號卷【下稱少調卷】第45、87至97頁),是被告陳興彥、陳興彥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採信。
(二)被告賴子峻部分:
  訊據被告賴子峻對於109年1月間,加入以范植政即「光」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109年1月3日之犯行,當天伊沒有和陳興彥、王繹駩、楊○○碰面,伊不認識楊○○,也沒有和他們一同去領款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賴子竣辯護稱:1、被告賴子峻沒有參與本件109年1月3日犯行,被告賴子峻當天沒有跟共同被告等人碰面,更沒有在被告王繹駩車上一起去從事詐欺行為,本件也沒有拍到被告賴子峻有一起乘車或出現在ATM前等的監視器畫面,也沒有被告賴子峻與其他人的對話紀錄相關截圖,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109年1月3日被告賴子峻有跟其他共同被告等人見面的事實。2、被告賴子峻固於109年1月間有從事另案詐欺行為,惟此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賴子峻亦參與本件犯行。3、本案經比對犯罪經過及分工情節,共同被告對於重要分工及經過有諸多矛盾、瑕疵,且共犯間供述存有推諉的高度風險,不能此進行補強,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共犯間之供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賴子峻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惟查: 
 1、告訴人陳姵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之說詞,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第第244號偵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98號偵卷一第149至153頁),後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陸續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共犯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71、189至192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告賴子峻於109年1月3日,確有與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楊○○一同前往領款:
 ①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9年1月3日賴子峻問伊有無空可以載人,伊就去載賴子峻,之後去載陳興彥和楊○○,之後就載他們去領錢;當天有伊、陳興彥、賴子峻和楊○○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1頁、第298號偵卷二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3日伊有開本案車輛載賴子峻、陳興彥、楊○○在中壢一帶,當天是賴子峻聯繫伊,就說要幫忙開車去領錢,伊可以賺油錢,之後就是楊○○下去領錢,陳興彥也有跟著一起下去;當天賴子峻都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油錢是賴子峻給伊的,也是賴子峻叫伊去的,109年1月3日這次伊知道和「光」即范植政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91、294至296頁),證人王繹駩已明確證述當日係受被告賴子峻之邀約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賴子峻、陳興彥及楊○○等人前往領款,事後亦由被告賴子峻交付約定之報酬即油錢,而該次行為即係參與以「光」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甚詳;另徵諸被告賴子峻於偵查中亦供稱曾於109年1月3日致電被告王繹駩詢問可否幫忙載人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二第21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其109年1月間已加入以「光」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核與證人王繹駩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繹駩上開證述內容,自屬可採。
 ②另參諸證人即共犯少年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賴子峻叫伊來桃園中壢,伊到中壢火車站後,賴子峻和他一個朋友開車來找伊,之後賴子峻拿金融卡給伊,賴子峻的朋友就帶伊去郵局、超商ATM領錢,密碼也是賴子峻告知,錢領出後交給賴子峻,賴子峻說會給伊領款金額之百分之3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13至115頁、第256至2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9年1月3日當天領錢時,本案車輛上有伊、賴子峻、王繹駩、陳興彥,領完錢當天領到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報酬,是賴子峻給伊的,而領錢的金融卡是賴子峻給伊的,密碼也是賴子峻告知,領完錢後是交給賴子峻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楊○○是賴子峻找來的人,賴子峻說楊○○會去領錢,要伊看著楊○○避免他跑掉,楊○○先去便利商店領錢,之後改去郵局領錢,楊○○每次領完錢都是交給賴子峻,金融卡和密碼都是賴子峻交給楊○○;伊會參與是因為賴子峻找伊一起;楊○○是賴子峻找來做領錢工作的,當天王繹駩載賴子峻、楊○○來找伊,之後楊○○就去領錢,賴子峻怕楊○○跑掉,叫伊跟著下去看;金融卡是賴子峻交給楊○○,楊○○領回來的錢也是交給賴子峻;當天楊○○是先去伊家後面的7-11領錢,之後有更換領錢地點,領錢的卡片都是賴子峻在給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71至73頁,第298號偵卷二第38頁,原審卷第300至301、309至311頁),堪認本件楊○○係受被告賴子峻邀約而於109年1月3日前往中壢,並由被告賴子峻提供領款所需之金融卡、密碼,被告陳興彥則係應被告賴子峻之要求在旁監督楊○○領款,楊○○復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賴子峻,及由被告賴子峻交付報酬予楊○○等情甚明。
 ③另參以證人楊○○於109年3月25日第1次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能辨識被告賴子峻之外貌並據以指認,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復徵諸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3日是第1次看到賴子峻,伊在警察局指認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都是按照伊的自由意志指認,伊會認得賴子峻就是因為109年1月3日有和賴子峻一起行動,沒有人暗示或脅迫、引誘伊要如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本件若非楊○○於109年1月3日有因本案提領款項之事與被告賴子峻碰面,其自無可能於警詢時能正確指認被告賴子峻之樣貌,益徵證人楊○○證稱109年1月3日其係受被告賴子峻邀約前往,且領款期間被告賴子峻亦有在本案車輛上等語,足堪採信。
 ④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和賴子峻是就讀夜校認識之朋友,伊透過賴子峻認識陳興彥,但不認識楊○○,楊○○、陳興彥都是109年1月3日第1次碰面,楊○○不是陳興彥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93、297至2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興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賴子峻是國中同學,透過賴子峻才認識王繹駩,楊○○則不認識,是109年1月3日才見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一開始透過朋友才認識賴子峻,109年1月3日當天是第1次和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碰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3、322頁),可知被告王繹駩、陳興彥與共犯楊○○3人間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共同交集即係被告賴子峻,益徵其等證稱係透過被告賴子峻而參與本案等語,均屬可採。
 ⑤綜上所述,本件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共犯楊○○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並與被告賴子峻上開自白內容及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堪認被告賴子峻確有於109年1月3日晚間,與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楊○○一同前往領款,而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無訛。 
 3、被告賴子峻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賴子峻雖辯稱其於109年1月3日未與王繹駩、陳興彥、楊○○碰面,更未見過楊○○云云。然徵諸被告賴子峻於警詢中先供稱:伊只認識王繹駩但不熟,陳興彥和楊○○伊都不認識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56頁);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中始改供稱:陳興彥是伊國中同學,伊也認識王繹駩,但不認識楊○○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二第21頁,原審卷第152頁),是被告賴子峻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陳興彥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揆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彥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警詢稱賴子峻於龍興派出所做完筆錄之後,打電話給伊要伊把事情推給王繹駩,並要伊和警察說不認識他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79至80頁),足徵被告賴子峻最初於警詢供述確有虛假,且其更曾要求被告陳興彥配合說詞,以合於其於警詢時虛偽供稱不認識陳興彥之情事。此益徵被告賴子峻辯稱其未於109年1月3日與被告王繹駩、陳興彥碰面,亦未見過楊○○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②至證人王繹駩、陳興彥、楊○○就搭乘本案車輛之人數、對象、各自乘坐之位置、楊○○提款之動機、取得金融卡及得知密碼之方式、地點,以及楊○○在中壢火車站有無與他人碰面、當日係受何人指揮、楊○○領款後交付款項之對象、有無取得報酬、楊○○認識何人等情,雖或稍有互相不一致之處,惟尚難據此遽認上開證人證述係屬虛偽不實,而不足採信,蓋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繹駩就其於109年1月3日係由被告賴子峻聯繫前往,並搭載被告賴子峻、陳興彥及楊○○前往取款之緣由,前後陳述並無二致。而證人楊○○就其係透過被告賴子峻參與本件犯行,並自被告賴子峻處取得金融卡、密碼以領款等情,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彥就其依被告賴子峻指示而監督楊○○領款及被告賴子峻、王繹駩、楊○○當日各自參與之分工等情,前後陳述亦大致相同,足認證人王繹駩、楊○○、陳興彥等人就被告賴子峻當日參與提款、參與之經過及角色分工等主要情節,前後供述並無明顯歧異,彼此間亦無重大齟齬或矛盾處,且有前述事證互相補強佐證,已足認被告賴子峻確有參與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考量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繹駩、陳興彥、楊○○均屬參與此次犯罪之共犯,則其等於警詢或偵查階段所為之陳述,亦事涉自身犯行,對於事件經過、細節縱有所隱蔽或維護,亦為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惟非謂其等關於不利於被告賴子峻之證述,即出於杜撰或虛假。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共犯楊○○於111年3月31日在原審作證時,距案發之109年1月3日已間隔2年以上,其等記憶隨時間經過而趨於模糊或淡忘,亦屬常情。是縱其等證述,有辯護人上開所指不一或相互歧異之處,然亦多屬當日案發經過之細節事項,尚無礙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整體之憑信性,尚難據此即推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賴子峻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難憑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賴子峻之認定。
 ③辯護意旨雖另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共犯間之供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賴子峻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賴子峻涉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共犯楊○○等人證述明確外,核與被告賴子峻亦於偵查中供稱曾於109年1月3日致電被告王繹駩詢問可否幫忙載人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二第21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其109年1月間已加入以「光」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相符,另參以證人楊○○於109年3月25日第1次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能辨識被告賴子峻之外貌並據以指認,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復徵諸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3日是第1次看到賴子峻,伊在警察局指認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都是按照伊的自由意志指認,伊會認得賴子峻就是因為109年1月3日有和賴子峻一起行動,沒有人暗示或脅迫、引誘伊要如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本件若非楊○○於109年1月3日有因本案提領款項之事與被告賴子峻碰面,其自無可能於警詢時能正確指認被告賴子峻之樣貌,此益徵證人楊○○證稱109年1月3日其係受被告賴子峻邀約前往,且領款期間被告賴子峻亦有在本案車輛上等語屬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就證人王繹駩、楊○○、陳興彥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並與被告賴子峻上開自白內容及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堪認被告賴子峻確有於109年1月3日晚間,與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楊○○一同前往領款,而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甚明。辯護意旨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共犯間之供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子峻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亦不足採信。
 4、至被告賴子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調閱共犯少年楊○○於109年3月25日在台北少年觀護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檔畫面,待證事實為楊○○未曾看過被告賴子峻,卻能指認出被告賴子峻,顯係於警詢時受到誘導所致,其指認被告賴子峻參與本件犯行,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惟查,徵諸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3日是第1次看到賴子峻,伊在警察局指認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都是按照伊的自由意志指認,伊會認得賴子峻就是因為109年1月3日有和賴子峻一起行動,沒有人暗示或脅迫、引誘伊要如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是本件若非楊○○於109年1月3日有因本案提領款項之事與被告賴子峻碰面,其自無可能於警詢時能正確指認被告賴子峻之樣貌,是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是被告賴子峻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賴子峻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 旨,均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楊○○、陳柏均等車手成員,將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交由被告賴子峻等人轉交上游成員,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之金流,形成金流斷點,已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加入以范植政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聯繫車手取款,再指派人員載運、監督車手取款、向車手端收款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依前述被告3人在本案犯罪組織所參與之角色分工觀之,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由其等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而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1、本案係於110年1月15日繫屬原審,此徵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4日桃檢俊致109少連偵298字第110900279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自明(見原審卷第7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王繹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有被告王繹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可見本案為被告王繹駩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王繹駩本案中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另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縱先繫屬之案件判決確定在後,如其於判決時,後繫屬案件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仍應就後起訴案件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陳興彥固因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文俊詐欺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8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興彥就該次犯罪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而判決在案(該案依被告陳興彥及辯護人所述,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卷附被告陳興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起訴書及本院後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至47、457至469、471至472頁)。②然上開後案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0年3月17日,方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被告陳興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數次詐欺犯行中,本案應係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本案中被告陳興彥所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依後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陳興彥於後案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點前,且業經後案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既因先繫屬而取得管轄,後案於本案宣判之際亦尚未確定,未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受繫屬在後之後案判決拘束,仍應就被告陳興彥所犯附表編號1之部分,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是核被告賴子峻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興彥、王繹駩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本案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可能涉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第151、285、368頁,本院卷第130、208頁),應已保障其等防禦權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4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陳姵樺遭詐騙匯款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詳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19頁】),然被告3人於上開行為時亦未年滿20歲(詳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第298號偵卷一第31、63、81頁),非成年人,是其等與少年楊○○共犯事實一、㈠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被告3人與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陳興彥、王繹駩與陳柏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賴子峻就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陳興彥、王繹駩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陳興彥、王繹駩就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數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刑之減輕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另被告陳興彥、王繹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於警詢中供稱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陳述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分工,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可認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就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參諸犯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遭詐騙款項,已經與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達成和解,被告陳興彥、王繹駩願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合計各7萬5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足見被告陳興彥、王繹駩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興彥、王繹駩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陳興彥、王繹駩上揭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遭詐騙款項,已經與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達成和解,被告陳興彥、王繹駩願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合計各7萬5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足見被告陳興彥、王繹駩確有悔意,堪認被告陳興彥、王繹駩犯後態度良好,是被告陳興彥、王繹駩量刑基礎與原審自有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妥。是被告陳興彥、王繹駩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37頁),均為有理由。至被告陳興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另主張被告陳興彥參與本案情形,僅構成幫助犯,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37頁)。惟參諸被告陳興彥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由被告王繹駩本案車輛搭載其及被告賴子峻、楊○○前往提領告訴人陳姵樺遭詐騙款項,於楊○○提領款項期間,被告陳興彥則在旁監督;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由被告王繹駩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陳興彥及陳柏均前往提領告訴人冷芳欣遭詐騙款項,且係由被告陳興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陳柏均,再由陳柏均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被告陳興彥等情,業據被告陳興彥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共犯楊○○、陳柏均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被告陳興彥既係參與詐欺集團監督提領詐騙款項及收取詐騙款項等工作,自屬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甚明,被告陳興彥及其辯護主張被告陳興彥參與本案情形,僅構成幫助犯,不應成立共同正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陳興彥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陳興彥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陳興彥其他上訴及被告王繹駩上訴部分,既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興彥、王繹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興彥、王繹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亦嚴重破壞社會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非難;並衡酌被告陳興彥、王繹駩犯後均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被告陳興彥、王繹駩就各次犯行各自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受騙之情形,及被告陳興彥、王繹駩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被告陳興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大學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被告王繹駩供稱其高職肄業、育有1子、現從事單車調度員、月薪4萬3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2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陳興彥、王繹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王繹駩、陳興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然被告陳興彥除前述之後案判決外,其與被告王繹駩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案件,被告陳興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5304號、第15755號、第7103號提起公訴;及與被告王繹駩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614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第479號、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各該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4、477至480、481至487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堪認被告陳興彥、王繹駩均另因涉犯詐欺案件而經起訴。且觀諸上開各該起訴書,可知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所涉犯行均與本案之犯罪時點相近,足認其等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詐欺案件。綜合上開各情與被告王繹駩、陳興彥涉犯本案情節,認均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四)又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被告陳興彥、王繹駩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王繹駩就事實一、㈠部分獲得1,000元之報酬;就事實一、㈡部分則獲得5,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王繹駩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5至436頁),上開款項均屬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王繹駩於本院審理中既已經與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達成和解,同意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合計各7萬5千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將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徴。
 2、另徵諸被告陳興彥供稱:伊參與本案雖知可獲得報酬,但賴子峻稱要看領錢之數額方決定報酬數額,故並未獲有任何好處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72頁,原審卷第435頁),其已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興彥就本案實際上均已獲得報酬或利益,是被告陳興彥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3、末按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洗錢行為之標的,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陳姵樺、冷芳欣遭詐並由楊○○、陳柏均各自提領出之款項,雖屬洗錢罪之標的,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所有,或仍由其等實際管領、處分,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子峻就附表編號1所示判處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賴子峻涉有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認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被告賴子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亦嚴重破壞社會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非難;並衡酌被告賴子峻犯後否認犯行;復兼衡被告賴子峻就本件犯行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告訴人陳姵樺受騙之情形,及被告賴子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程度,暨被告賴子峻於原審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在市場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36至437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1項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賴子峻雖否認犯罪,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得獲得一定數額之報酬,乃屬常情,亦為本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惟卷內究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賴子峻就本案實際上均已獲得報酬或利益,是被告賴子峻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賴子峻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犯行。惟查:㈠被告賴子峻於109年1月3日,確有與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楊○○一同前往領款:1、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9年1月3日賴子峻問伊有無空可以載人,伊就去載賴子峻,之後去載陳興彥和楊○○,之後就載他們去領錢;當天有伊、陳興彥、賴子峻和楊○○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1頁、第298號偵卷二第1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3日伊有開本案車輛載賴子峻、陳興彥、楊○○在中壢一帶,當天是賴子峻聯繫伊,就說要幫忙開車去領錢,伊可以賺油錢,之後就是楊○○下去領錢,陳興彥也有跟著一起下去;當天賴子峻都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油錢是賴子峻給伊的,也是賴子峻叫伊去的,109年1月3日這次伊知道和「光」即范植政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86至291、294至296頁),證人王繹駩已明確證述當日係受被告賴子峻之邀約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賴子峻、陳興彥及楊○○等人前往領款,事後亦由被告賴子峻交付約定之報酬即油錢,而該次行為即係參與以「光」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情甚詳;另徵諸被告賴子峻於偵查中亦供稱曾於109年1月3日致電被告王繹駩詢問可否幫忙載人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二第21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其109年1月間已加入以「光」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核與證人王繹駩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繹駩上開證述內容,自屬可採。2、另參諸證人即共犯少年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賴子峻叫伊來桃園中壢,伊到中壢火車站後,賴子峻和他一個朋友開車來找伊,之後賴子峻拿金融卡給伊,賴子峻的朋友就帶伊去郵局、超商ATM領錢,密碼也是賴子峻告知,錢領出後交給賴子峻,賴子峻說會給伊領款金額之百分之3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113至115頁、第256至25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109年1月3日當天領錢時,本案車輛上有伊、賴子峻、王繹駩、陳興彥,領完錢當天領到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報酬,是賴子峻給伊的,而領錢的金融卡是賴子峻給伊的,密碼也是賴子峻告知,領完錢後是交給賴子峻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楊○○是賴子峻找來的人,賴子峻說楊○○會去領錢,要伊看著楊○○避免他跑掉,楊○○先去便利商店領錢,之後改去郵局領錢,楊○○每次領完錢都是交給賴子峻,金融卡和密碼都是賴子峻交給楊○○;伊會參與是因為賴子峻找伊一起;楊○○是賴子峻找來做領錢工作的,當天王繹駩載賴子峻、楊○○來找伊,之後楊○○就去領錢,賴子峻怕楊○○跑掉,叫伊跟著下去看;金融卡是賴子峻交給楊○○,楊○○領回來的錢也是交給賴子峻;當天楊○○是先去伊家後面的7-11領錢,之後有更換領錢地點,領錢的卡片都是賴子峻在給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71至73頁,第298號偵卷二第38頁,原審卷第300至301、309至311頁),堪認本件楊○○係受被告賴子峻邀約而於109年1月3日前往中壢,並由被告賴子峻提供領款所需之金融卡、密碼,被告陳興彥則係應被告賴子峻之要求在旁監督楊○○領款,楊○○復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賴子峻,及由被告賴子峻交付報酬予楊○○等情甚明。3、另參以證人楊○○於109年3月25日第1次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能辨識被告賴子峻之外貌並據以指認,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復徵諸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3日是第1次看到賴子峻,伊在警察局指認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都是按照伊的自由意志指認,伊會認得賴子峻就是因為109年1月3日有和賴子峻一起行動,沒有人暗示或脅迫、引誘伊要如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本件若非楊○○於109年1月3日有因本案提領款項之事與被告賴子峻碰面,其自無可能於警詢時能正確指認被告賴子峻之樣貌,益徵證人楊○○證稱109年1月3日其係受被告賴子峻邀約前往,且領款期間被告賴子峻亦有在本案車輛上等語,足堪採信。4、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和賴子峻是就讀夜校認識之朋友,伊透過賴子峻認識陳興彥,但不認識楊○○,楊○○、陳興彥都是109年1月3日第1次碰面,楊○○不是陳興彥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6、293、297至2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興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和賴子峻是國中同學,透過賴子峻才認識王繹駩,楊○○則不認識,是109年1月3日才見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一開始透過朋友才認識賴子峻,109年1月3日當天是第1次和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碰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3、322頁),可知被告王繹駩、陳興彥與共犯楊○○3人間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共同交集即係被告賴子峻,益徵其等證稱係透過被告賴子峻而參與本案等語,均屬可採。5、綜上所述,本件就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共犯楊○○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並與被告賴子峻上開自白內容及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堪認被告賴子峻確有於109年1月3日晚間,與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楊○○一同前往領款,而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無訛。㈡被告賴子峻雖辯稱其於109年1月3日未與王繹駩、陳興彥、楊○○碰面,更未見過楊○○云云。然徵諸被告賴子峻於警詢中先供稱:伊只認識王繹駩但不熟,陳興彥和楊○○伊都不認識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56頁);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中始改供稱:陳興彥是伊國中同學,伊也認識王繹駩,但不認識楊○○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二第21頁,原審卷第152頁),是被告賴子峻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陳興彥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揆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興彥於警詢中證稱:伊在警詢稱賴子峻於龍興派出所做完筆錄之後,打電話給伊要伊把事情推給王繹駩,並要伊和警察說不認識他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一第79至80頁),足徵被告賴子峻最初於警詢供述確有虛假,且其更曾要求被告陳興彥配合說詞,以合於其於警詢時虛偽供稱不認識陳興彥之情事。此益徵被告賴子峻辯稱其未於109年1月3日與被告王繹駩、陳興彥碰面,亦未見過楊○○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㈢辯護意旨雖另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共犯間之供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無法認定被告賴子峻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賴子峻涉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繹駩、陳興彥、共犯楊○○等人證述明確外,核與被告賴子峻亦於偵查中供稱曾於109年1月3日致電被告王繹駩詢問可否幫忙載人等語(見第298號偵卷二第21頁),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其109年1月間已加入以「光」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相符,另參以證人楊○○於109年3月25日第1次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能辨識被告賴子峻之外貌並據以指認,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7至133頁);復徵諸證人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3日是第1次看到賴子峻,伊在警察局指認賴子峻、陳興彥、王繹駩都是按照伊的自由意志指認,伊會認得賴子峻就是因為109年1月3日有和賴子峻一起行動,沒有人暗示或脅迫、引誘伊要如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3頁),本件若非楊○○於109年1月3日有因本案提領款項之事與被告賴子峻碰面,其自無可能於警詢時能正確指認被告賴子峻之樣貌,此益徵證人楊○○證稱109年1月3日其係受被告賴子峻邀約前往,且領款期間被告賴子峻亦有在本案車輛上等語屬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就證人王繹駩、楊○○、陳興彥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並與被告賴子峻上開自白內容及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堪認被告賴子峻確有於109年1月3日晚間,與被告陳興彥、王繹駩、楊○○一同前往領款,而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甚明。辯護意旨辯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及共犯間之供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子峻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亦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賴子峻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堪認定。本件被告賴子峻執原審辯解及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有據。是本件被告賴子峻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參與
被告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人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子峻
陳興彥
王繹駩
陳姵樺
於109年1月3日晚間6時8分許,接獲自稱其在網路商店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設為20餘筆款項,致陳姵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臨櫃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⑴109年1月3
  日晚間7時
  8分
⑵109年1月3
  日晚間7時
  11分
⑶109年1月3
  日晚間7時
  23分
⑴9萬9,989元
⑵3萬123元
⑶3,989元
馮詩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楊○○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磚店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13分
2萬元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1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33分
6萬元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34分
2萬元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35分
1萬元
2
陳興彥
王繹駩
冷芳欣
於109年1月10日晚間時許,接獲自稱其在網路商店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設為重複扣款,致冷芳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臨櫃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⑴109年1月10
  日晚間6時
  47分
⑵109年1月10
  日晚間6時5
  3分
⑶109年1月11
  日凌晨0時4
  分
⑷109年1月11日凌晨0時9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2元
⑶4萬9,988元
⑷2萬5,998元

張志傑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係尤寶玲交付他人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陳柏均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工業店
109年1月10日晚間6時51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區農會中福分部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2分
3,000元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2分
2萬元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3分
2萬元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3分
2萬元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4分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南園郵局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35分
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109年1月10日晚間8時35分
9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仁美郵局
109年1月11日凌晨0時16分
6萬元(分3次提領,各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9年1月11日凌晨0時32分
1萬6,000元(分2次提領,各提領1萬元、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