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張軍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372、2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張軍凱在願君願生命禮儀用品企業行(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1樓,下稱願君願禮儀社)擔任負責人
期間,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09年4月間止,透過新聞報導或其他管道得知附表一所示各事件被冒名人
適逢家中親人過世或不詳獨居老人過世後,明知個人身分證、警詢筆錄、
相驗資料等證件、文書均載有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同意,不得將他人之個人資料
予以利用,亦明知其未獲各被冒名人同意、授權以各該事件對外募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透過社交網站Facebook(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等工具,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附上新聞連結、公開在臉書貼文,或附上其貼文之連結私訊傳給他人,其中亦有逕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公開張貼於其臉書個人頁面或利用Messenger、LINE傳送予他人
而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者(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事件),以遂行其自身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自行閱覽到張軍凱之臉書公開貼文者(附表三編號1、2、5至8、11、13、15、17、23、24、27、29)及其他僅看到張軍凱利用上開通訊軟體傳送貼文連結之訊息者(附表三編號3、4、9、10、12、14、16、18至22、25、26、28),因張軍凱利用眾人之愛心,以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事件行詐騙募款,稱喪家需要幫助云云,各被害人因而
陷於錯誤同意捐款,並以當面交付或匯入張軍凱指定之不知情謝玉淑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謝玉淑帳戶)或同不知情之饒展慈(所涉本案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饒展慈帳戶)內,而接續交付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張軍凱,致其先後詐欺得手,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季鋺、吳佩芬、陳如妍、羅堉嘉、林美凌、陳麗君、程詩恩、簡玉婷、邱意惠、陳育湘、林玟亭、黃品瑋、黃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公訴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被告張軍凱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全部坦認無誤,附表一所示被冒名人、附表三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被冒用名義或遭詐騙之經過明確,
證人謝玉淑、饒展慈亦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帳戶使用情形甚詳,並有附表一至三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查,且有附表四所示
扣案物及「備註」欄所示銀行函覆之謝玉淑帳戶及饒展慈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另有願君願禮儀社設立登記資料、臉書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與饒展慈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他5065卷二第73至88頁;偵20372卷一第207至222頁;偵22237卷一第39至62頁、第274至275頁)、2人通訊軟體對話譯文、
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之扣案手機對話擷圖卷所示對話紀錄存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檢察官於
起訴書雖稱對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被告皆係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大眾散布(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行詐騙,然比對各該被害人之偵查中證詞(內容及卷頁出處詳該附表之記載),有看到被告之臉書公開貼文者(附表三編號1、2、5至8、11、13、15、17、23、24、27、29),亦有僅看到被告利用Messenger或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貼文連結之特定訊息者(附表三編號3、4、9、10、12、14、16、18至22、25、26、28),並無證據證明後者之各該被害人有實際在相關臉書上看到被告張貼之公開貼文,檢察官亦未詳為舉證,自難認定其等獲悉訊息之方式
乃被告從臉書公開貼文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結果,是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
三、其他起訴書應補充、更正部分:
㈠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佩芬因被告施以之「網路霸凌輕生事件」詐騙手法,於108年11月25日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0元部分,依證人吳佩芬警詢所述:我於當晚因一個父母雙亡的案件,於東港的東隆宮親手交付200元給被告(見他卷一第41頁筆錄),難認與該事件有關,應係因「陳燦煌喪雙親事件」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0元,故「網路霸凌輕生事件」之當面交付200元部分予以刪除。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如妍
暨所屬LINE名稱「錢發亮泰國聖物小舖」群組成員因被告施以之「建文車禍事件」詐騙手法,而於108年8月17日10時35分匯款至謝玉淑帳戶之2,000元部分,核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所示匯款金額為同一筆,是重複列載,故前者予以刪除。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紀國全因被告施以之「陳燦煌喪雙親事件」詐騙手法,而於108年11月18日0時11分許匯款1,500元至謝玉淑帳戶部分,該筆金額之匯款時間為108年11月26日7時59分,有謝玉淑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紀國全提供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偵22237號卷二第419頁、卷四第223頁),爰更正如下列附表三編號6「匯款時間」⑥所示之時間。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邱美鳳因被告施以
詐術而於108年6月16日22時19分、同年9月9日21時16分及27分,分別匯款2,000元之部分,其匯款日期應各為108年8月16日、同年9月8日,有謝玉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22237號卷四第208、212頁)附卷可佐,爰更正如下列附表三編號16「匯款時間」所示內容。
㈤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所示被害人廖秋鈴因被告施以「網路霸凌輕生事件」詐騙手法,而於108年7月1日17時29分、38分先後匯款11元、489元至饒展慈帳戶之部分,實為同一筆17時29分510元匯款之誤載,故更正、合併為下列附表三編號21②之該筆紀錄。
㈥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所示被害人林玟亭因被告施以「網路霸凌輕生事件」詐騙手法,而於108年6月26日匯款2,000元至饒展慈帳戶之部分,依上開饒展慈帳戶交易明細及原審
依職權函調林玟亭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從勾稽出此筆金額,難認被害人林玟亭有為該筆金額匯款之事實,是此部分應予刪除。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
犯行均
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
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
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承上貳、二所述,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中,有僅看到被告利用Messenger或LINE之通訊軟體傳送貼文連結之特定訊息者(附表三編號3、4、9、10、12、14、16、18至22、25、26、28),則被告係對其等發私訊,乃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既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此前有實際看到被告張貼在相關臉書的公開貼文,僅係因被告在訊息中張貼的連結而點閱,依據前揭說明,應僅該當普通詐欺罪,而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第2條第1款);該法所規範之行為
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第1條、第2條第3、5款)。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5條)。本案被告對被害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之「白荷瑩寶寶事件」、編號3之「陳燦煌喪雙親事件」及編號5之「網路霸凌輕生事件」之詐騙手法時,分別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他人個人資料之文書為本案之詐欺行為,依上開
法律明文,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三、被告所犯罪名:
㈠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被害人歷次匯款致被告先後得財,被告行騙與被害人各次匯款時間有其連續性、被告手法相同、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而為,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㈡核其就附表三編號3、4、9、12、18、21、22、25、28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被害人歷次匯款致被告先後得財,同上之理,論以接續之一罪已足。
㈢核其就附表三編號5、6、7、8、13、24、27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編號5④⑤、6②至⑥、7②至④、8②至④、13④至⑥、24②至④、27②至④之被害人及其匯款,依其等所述,雖均稱係收到私訊而匯款,而該被害人之其他次匯款則仍有接觸臉書公開貼文,但本於接續犯之理,仍應基於被告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寬認其手法仍屬一致、犯意同一,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而不另論普通詐欺取財罪。
㈣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0、14、16、19、20、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16、19之被害人歷次匯款致被告先後得財,同上㈠之理,論以接續之一罪已足。被告就編號16、19之被害人雖有利用到附表一編號1之「簡小弟溺水事件」,但依該等被害人所述或收到之訊息內容,其中並不包含任何他人之個資,自無須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併此指明。
㈤核其就附表三編號11、15、17、23、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編號17、23之被害人歷次匯款致被告先後得財,同上㈠之理,論以接續之一罪已足。又其中編號23②之被害人及其匯款,依其所述,雖稱係收到私訊而匯款,而該被害人之其他次匯款則仍有接觸臉書公開貼文,但同上㈢之理,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即可,
無庸另論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就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起訴書認定全部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尚非允當,且業經原審告知罪名,以利被告防禦,自得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五、罪數:
㈠被告就三、㈠至㈢所犯數罪,就同被害人而言,皆係被告為遂行相同犯罪計畫所犯,行為有所重疊,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㈠、㈢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㈡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9所犯,犯意各別、行為與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全部論以接續犯,容有不當。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6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3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並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但於原審及本院
量刑辯論時,都未特別指明裁量所憑事由,且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顯為不同罪質的案件,難認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將反應出被告有何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
法敵對意識高的情形,故無庸依法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加以斟酌即可。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
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最低
法定刑(
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然被告均係小額行騙,其臉書影響力及觸及率均有限,犯罪所生損害及潛在威脅性不高,且被告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已與多數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進行賠償、彌補、取得對方諒解(相關和解及履行情形詳附表一「相關證據」欄及附表三「和解及履行情形」欄所述),衡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狀,本院認被告之此部分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其刑。
一、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事實欄所示方式行騙,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貪圖不勞而獲,並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已和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參酌附表一所示被冒名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即附表三編號3、4、9、10、12、14、16、18至22、25、26、28),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三編號1、2、5至8、11、13、15、17、23、24、27、29),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三編號3、4、9、10、12、14、16、18至22、25、26、2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附表三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屬被告因本案
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自為被告所有。針對已賠償被害人之金額,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而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②附表四編號4、5、8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被告收取本案犯罪所得之用;另編號10所示手機,則係用與本案被害人聯繫,均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③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6、7、9、11至13所示之物(原審誤載為9至13,應予更正),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就罪刑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縱有少數情形因被害人不願到庭、無意願和解而致被告未能陳報相關和解事證,但整體考量被告行騙手法、詐得金額、犯後坦認犯行及多數已和解彌補等節,仍難認本案原審之量刑有何失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下列主張,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㈠被告以附表一之理由為幌,對附表三之被害人行騙,既經原審認定屬實,而附表一編號3、5、6、7、8、11
所載被告之詐騙手法均係被告先行在其臉書頁面發表不實文章而對外詐取財物,於此情形下,附表三編號3、4、9、12、18、21、22、25、28及10、14、16、19、20、26所為,既有利用附表一編號3、5、6、7、8、11之詐騙手法,何以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對於被告上述行為何以不構成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容有理由不備之處;尤以原判決既稱「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惟對被告在其臉書頁面發表不實文章而有對外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卻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其理由亦屬前後矛盾,
難謂可採。
㈡被告既係擔任生命禮儀用品企業社負責人,具有一定
資力,其利用網路報導以附表一各事件為幌,對外誘騙社會人士之善心而匯款,詐得金額總數逾40萬,從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觀感看來,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量刑亦嫌過輕,難收矯治之效,亦有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四、然而,本院認為:
㈠原審論罪部分:
原審業已詳為說明其論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乃行為人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同時」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基於侵害層面及影響性擴大而提高不法性,因而認定此時即已該當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以此區別於針對特定個人行騙之普通詐欺罪,且本院前已說明,本案被告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犯行,有犯加重詐欺罪、普通詐欺罪,乃因加重詐欺罪部分之被害人,依其等陳述,匯款前皆有親自閱覽被告張貼在相關臉書的公開不實訊息,被告自係以此散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公眾之手法行騙得手,但普通詐欺罪部分之被害人,依其等所述,皆係收到被告個別傳送的私訊,縱使被告以該私訊附上其臉書公開貼文之連結,被告仍係個別傳訊行騙得手,而非因事件本身乃被告在臉書公開貼文,就代表因該等事件匯款之被害人,都是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原審之認定,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並無與卷證不符或
適用法律不當等違誤,檢察官從起訴至提起上訴,皆未曾詳細釐清並舉證證明本案被害人是否毫無區別一律曾自行點閱到被告張貼在臉書之公開貼文,僅泛以事件本身有無在臉書貼文而為罪名之論斷,自非可採,是原審關於論罪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量刑及定刑部分:
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應整體判斷被告行為情狀及事後彌補情形等節,而為確有「情輕法重」之論斷,被告所犯雖如檢察官所述,確係利用一般民眾之善心及善舉詐取財物,但前經檢察官偵查後,確有諸多匯款(因「陳0平喪母/兄事件」、「陳0名癌父事件」、「偏鄉男嬰意外事件」匯款之人共30人,詳起訴書附表六所列),檢察官認被告訴求有據,難認係施用詐術而使該等民眾匯款,因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諭知,可見被告並非以經營殯葬業為幌子,自始各該所為均為利用他人善心行騙,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規模,自應給予相對有利之判斷,何況被告於原審業已坦認全部犯行、多次表達悔意,並依照各被害人之意願及意見,作出相當之彌補、賠償,大大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和解並履行及未能和解之比例與賠償金額等事實觀之,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若仍給予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因而均予以酌減後量刑如附表三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量刑與定刑,檢察官泛稱原審量刑過輕,但衡量被告所犯罪數、各宣告刑高低、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將近2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縱獲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高達54萬元)、已和解賠償及未和解賠償但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等原審認定、裁量結果合併觀之,實難認原審之量刑與定刑有何過輕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㈢結論:檢察官上開上訴主張,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事件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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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08年9月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附上新聞聯結,佯稱:「新北市烏來區簡小弟於住家附近溺斃,經過2週才尋獲遺體,而遺體浸於水中多日,遭魚、蝦啃咬,需要修復大體。因簡小弟家中經濟屬弱勢,需要外界捐款幫忙支付修復大體及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編號1、2、3、5、6、8、9、12、13、16、18、19、22、25、27、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 | |
| 相關證據: 證人林如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5065卷一第13至16頁、偵20372卷二第23至29頁=偵22237卷一第479至485頁、偵22237卷四第285至288頁) 證人潘淑霞於警詢之證述(他5065卷一第225至227頁=偵22237卷一第453至455頁) 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簡○○)、林如君清寒證明、被告與林如君對話紀錄擷圖(他5065卷一第19至25頁;偵20372卷二第31至41頁;偵22237卷一第487至497頁) 證人李豈旻提供予林如君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林巧妤(未據檢察官起訴)之對話擷圖(他5065卷二第39至40頁;偵20372卷一第86、88頁;偵22237卷一第134、136、282頁) 原審111司刑移調263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林如君)(訴卷二第87至88頁) | | |
| 被告於108年2月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白荷瑩丈夫會家暴,迫於無奈不能留著肚子裡的寶寶,需外界幫忙分攤寶寶之喪葬費用及白荷瑩拿掉寶寶後的安胎費用」,致如附表三編號3、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 | |
| 相關證據: 證人白荷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5065卷一第231至238頁=偵20372卷二第45至52頁=偵22237卷二第3至10頁、偵22237卷四第289至291頁) 簡小弟之報導(訴卷一第255至261頁) 被告與白荷螢之對話紀錄(訴卷一第299至301頁) 原審111司刑移調264號調解筆錄(聲請人:白荷瑩)(訴卷二第83至84頁) 撤回告訴狀(白荷瑩於111年4月22日提出)(訴卷二第89頁) | | |
| 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陳燦煌遭逢母親與父親相繼過世,無力負擔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編號2、5、6、8、9、12、13、18、22、25、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 | |
| 相關證據: 證人陳燦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0372卷二第73至78頁=偵22237卷二第31至35頁、偵22237卷四第303至304頁) 被告張貼關於陳燦煌父親陳0生車禍之臉書貼文、社群軟體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之貼文(偵20372卷二第89至93頁;偵22237卷一第139頁) 陳燦煌之已故父親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內頁、被告予陳燦煌之喪葬費用明細表(偵22237卷四第307至313頁) 陳燦煌和解書(訴卷二第207頁) | | |
| 被告於108年5月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並附上新聞聯結,佯稱:「臺南女兵車禍死亡數日後才被發現,需外界幫忙籌措修復大體費用」,致如附表三編號1、2、5、6、7、12、18、21、2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 | |
| 相關證據: 證人陳鎮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0372卷二第103至107頁=偵22237卷二第61至65頁、偵22237卷四第285至288頁) 陳鎮國提供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偵20372卷二第119至122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陳鎮國不願調解)(訴卷二第141頁) | | |
| 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江意雯女兒因在網路上遭受霸凌後輕生」,致如附表三編號1、2、4、6、7、8、9、12、13、21、25、2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 | |
| 相關證據: 證人江意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二第85至90頁) 被告個人Facebook頁面貼文擷圖(被害人江意雯)(偵20372卷一第103至106頁;偵22237卷一第151至154、28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死者王0惠)(偵22237卷二第95、109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翻拍照片2張(偵22237卷二第97、107、111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江意雯不願調解)(訴卷二第21頁) | | |
| 被告於108年2月11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小夢父親及岳父接連過世,小夢又懷孕在身,需要外界幫忙捐款籌措喪葬費用、父親塔位費用及小夢的安胎費用」,致如附表三編號1、5、6、7、13、15、17、18、23、24、2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 | |
| 相關證據: 證人許恣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372卷二第223至230頁=偵22237卷二第115至121頁) 被告與許恣夢之對話紀錄(訴卷一第271至297頁) 被告個人Facebook頁面貼文擷圖(被害人許恣夢)(偵20372卷一第115頁;偵20372卷二第247至249頁;偵22237卷一第163頁) 許恣夢提供其父之神主牌位、骨灰位費用收據(偵20372卷一第116至117頁;偵20372卷二第235至245頁;偵22237卷一第164至165頁) 許恣夢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偵20372卷二第251至258頁;偵22237卷二第139至150頁) 許恣夢和解書(訴卷二第151頁) | | |
| 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畢杜女兒輕生,大體需要修復,要外界幫忙支付修復大體的費用」,致如附表三編號13、1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 | |
| 相關證據: 證人畢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0372卷二第261至267頁=偵22237卷二第153至159頁) 被告個人Facebook頁面貼文擷圖(被害人畢杜)(偵20372卷一第118至121頁;偵20372卷二第277至285頁;偵22237卷一第166至169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畢杜不願調解)(訴卷二第7頁) | | |
| 被告於109年4月23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佯稱:「父親過世,家中經濟不好,無力負擔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 | |
| 相關證據: 證人曾碧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0372卷二第289至293頁=偵22237卷二第181至185頁、偵22237卷四第285至288頁) 被告個人Facebook頁面貼文擷圖(被害人曾碧蓮)(他5065卷二第41至42頁;偵20372卷一第122至123頁;偵20372卷二第299至301頁;偵22237卷一第170至171、191至192、289、292頁) 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擷圖3張(關於曾碧蓮亡父案件貼文截圖)(偵22237卷四第139至143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曾碧蓮不願調解)(訴卷二第5頁) | | |
| 被告於108年7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一名獨居老人往生4天才被發現」,需要外界幫忙分攤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 | |
| 相關證據: 證人吳侑軒警詢中之證述(他5065卷一第81至84頁) 吳侑軒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他5065卷一第92頁) | | |
| 被告於108年8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稱:「一名獨居老人往生一週才被發現」,需要外界幫忙分攤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 | |
| 相關證據: 吳侑軒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他5065卷一第93頁) | | |
| 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在其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佯稱:「建文在去打工的路上發生車禍,家中經濟不好,無力負擔喪葬,張軍凱甚至將自己的金飾變賣,籌措喪葬費用」,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18、19、20、22至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 | | |
| 相關證據: 被告個人Facebook頁面貼文擷圖(建文車禍事件)(偵20372卷二第309頁) | | |
附表二(利用他人個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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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 附表一編號5之網路霸凌輕生事件 偵22237卷二第95、109頁 |
附表三(被害人匯款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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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一第373頁和解書、訴卷二第367至3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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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他5065卷一第29至32頁=偵22237卷二第197至199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李季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他5065卷一第35至38頁=偵22237卷二第203至207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一第375頁匯款單、訴卷二第135頁和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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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他5065卷一第39至42頁=偵22237卷二第211至213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吳佩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他5065卷一第43至53頁;偵22237卷二第215、219至231頁) | | | | | | |
| 陳如妍暨所加入LINE群組「錢發亮泰國聖物小舖」成員 | | | | |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一第377至381頁陳如妍和解書和被告匯款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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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願君願生命」臉書社團加入被告LINE帳號後,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他5065卷一第59至62頁=偵22237卷二第235至238頁、偵22237卷二第239至259頁、他5065卷二第109至114頁=偵20372卷一第259至264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陳如妍提供之由白荷瑩簽名之捐款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收據、謝玉淑存摺封面照片、陳讚成冰櫃照片及中低收入證明(他5065卷一第63至75頁;偵20372卷一第89至90頁;偵20372卷二第181至183頁;偵22237卷一第148至149、283至287頁;偵22237卷二第261至293、301至312頁) 陳如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照片、匯款明細(他5065卷一第243至249頁;偵20372卷一第87、100至101頁;偵20372卷二第141至143、147頁;偵22237卷一第135、138頁) 被告臉書擷圖、被告使用LINE傳送予陳如妍關於陳燦煌之已故父親陳0生之健保卡、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陳燦煌警詢筆錄之照片(偵20372卷一第91至94頁;偵20372卷二第83至88、95至99頁;偵22237卷一第140至142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一第383頁被告匯款單、訴卷二第153頁和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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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臉書知道被告後,就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他5065卷一第81至84頁=偵22237卷二第321至323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吳侑軒提供之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他5065卷一第89至99頁;他5065卷二第47至49頁;偵20372卷一第128至130頁;偵20372卷二第305至307頁;偵22237卷一第176至178、298至300頁;偵22237卷二第339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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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他5065卷一第101至105頁=偵22237卷二第345至349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楊人穆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偵20372卷二第208至210頁) 楊人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二第355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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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8年11月26日7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8日0時11分) | | | | |
|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他5065卷一第123至129頁=偵22237卷二第379至385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紀國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帳戶存摺存戶内容查詢資料(他5065卷一第135至163頁;他5065卷二第43至46頁;偵20372卷一第95至96、99、107至109、124至127頁;偵20372卷二第149至157、165至167、185至186、207至208頁;偵22237卷一第143至144、147、155至157、172至175、294至297頁;偵22237卷二第391至421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二第107頁、第113至114頁原審111司刑移調275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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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他5065卷一第187至193頁=偵22237卷二第459至465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楊喻庭提出與張軍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謝玉淑存摺封面照片、張軍凱身分證照片、匯款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等(他5065卷一第195至214頁;偵22237卷二第467至487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二第123頁和解書、第3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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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 |
| 其他相關證據: 羅堉嘉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偵20372卷二第210至211頁) 羅堉嘉與被告之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2237卷三第9至15頁、第17至29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和解(見訴卷二第11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林美凌不願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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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蘋果日報及電視節目、好友臉書追蹤知道被告後,就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被告以Messenger或LINE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33至43頁、他5065卷二第109至114頁=偵20372卷一第259至264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稱覺得被告沒有誠意,請法官依法判決即可等語) | |
| 其他相關證據: 林美凌與被告LINE、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偵22237卷三第45至49頁) 朱政吉(林美凌用來匯款之帳戶所有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22237卷三第51至57頁) 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6月1日中業執字第1090015264號函及附件告訴人林美凌、朱政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71至79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從LINE看到被告張貼上開事件之訊息,並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83至87頁、他5065卷二第109至114頁=偵20372卷一第259至264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陳麗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内頁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9001212號函暨告訴人陳麗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89至93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二第155頁和解書、第375頁) |
|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97至100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程詩恩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101至107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已和解及履行3萬元(見訴卷二第85至86頁原審111司刑移調265號調解筆錄、第377至3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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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臉書知道被告後,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111至115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彭昱維與被告之對話擷圖(證人陳冠名、陳鎮國)(偵20372卷一第102頁;偵20372卷二第115至118、123、187至189頁;偵22237卷一第150頁) 彭昱維於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轉帳付款明細表手機頁面翻拍照片5張、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4日營清字第1090007046號函暨彭昱維帳戶存款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9483號函暨彭昱維帳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117至139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和解(見訴卷二第13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簡玉婷不願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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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163至168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簡玉婷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169至185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已和解(見訴卷二第279頁和解書,未提及被告有賠償) |
| 從LINE看到被告張貼上開事件之訊息,並提供上開帳戶供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189至191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劉可喬所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手機頁面擷圖、台新銀行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193至195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和解(見訴卷二第1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吳姵璇不願調解) |
|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199至203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吳姵璇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209至219頁) | | | | | | |
| | | 108年8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16日22時19分 | | |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已和解(訴卷二第265至266頁原審111司刑移調525號調解筆錄:6萬元),無證據證明已履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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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223至228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邱美鳳於元大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帳戶存摺内頁翻拍照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元銀字第1090005787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229至249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二第81至82頁原審111司刑移調262號調解筆錄、第195頁邱意惠於111年6月7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第383至3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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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253至257頁、他5065卷二第109至114頁=偵20372卷一第259至264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邱意惠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暨手機轉帳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偵22237卷三第261至269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不求償(見訴卷二第19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願意原諒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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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臉書知道被告後,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273至277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陳偉國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09年3月27日一新店字第0004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279至295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無證據證明已和解或賠償(訴卷二第17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不願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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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臉書知道被告後,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329至333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王珮援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内頁影本、中華郵政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335至355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無證據證明已和解或賠償(見訴卷二第21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魏嘉星配偶蘇鈺芳表示魏嘉星不提告、不願調解) |
| 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給蘇鈺芳,並提供帳戶讓蘇鈺芳以魏嘉星之帳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359至363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9年3月26日109沙鹿字第1098200160號函暨開戶資本資料(魏嘉星)(偵22237卷三第365至372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二第257至258頁調解筆錄稿、第387頁) |
| | | | ②510元(起訴書之附表三誤載為11元及第③筆489元) | | | |
| 從電視節目及臉書知道被告後,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原審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377至381頁、訴卷二第335至336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廖秋鈴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内頁影本、兆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偵22237卷三第386至391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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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395至407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陳育湘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内頁影本、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9日儲字第1090067572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409至429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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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三第443至447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黃明智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暨手機轉帳交易頁面擷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三第449至453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二第193至194頁原審111司刑移調355號調解筆錄、第391至39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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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22237卷四第9至13頁、他5065卷二第109至114頁=偵20372卷一第259至264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林玟亭安泰商業銀行109年5月15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0367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四第15至17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71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林玟亭)之開戶資料及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訴卷一第91至9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儲字第110008210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玟亭)之開戶資料及108年5月及6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訴卷一第99至103頁) 安泰商業銀行110年6月9日函(林玟亭係於108年7月3日開戶,無108年6月交易資料)(訴卷一第157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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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被告加臉書好友後,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四第21至25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東禹丞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四第27至39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不求償(見訴卷二第175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不需要調解) |
| 與被告加臉書好友後,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四第55至59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黃品瑋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四第69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二第261至262頁原審111司刑移調524號調解筆錄、第395至3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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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四第73至77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黃世賢帳戶存摺内頁影本、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暨手機轉帳頁面擷圖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四第79至91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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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上開事件之相關訊息,並提供帳戶讓其匯款。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四第95至100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余泳儀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暨手機網路轉帳頁面擷圖、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擷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3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90007188號函暨開戶申請書影本(偵22237卷四第103至125頁) | | | | | | |
| | | | | | 張軍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已和解及履行(見訴卷二第213頁和解書、第401頁) |
| 從被告的臉書看到上列事件相關訊息貼文,透過臉書帳號與被告聯繫。 | | | | | 被害人警詢中之證述(偵22237卷四第129至137頁) | |
| 其他相關證據: 羅文卿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羅文卿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22237卷四第145至151頁) | | | | | | |
附表四(本案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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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SamSung、藍色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15439號函及附件(他5065卷三第45至9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儲字第1090123581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他5065卷三第11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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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展慈)存摺2本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展慈)存摺1本 | | |
|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饒展慈)存摺2本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2月6日上票字第109000190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5065卷一第281至287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27日上票字第1090013166號函及附件(他5065卷三第143至159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2月6日上票字第1090001902函及所附上海商業銀行(011)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2237卷四第233至251頁)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8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07號函及所附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5)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22237卷四第161至231頁)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4月20日基二信社總字第210號函(訴卷一第89頁)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0年5月2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328號函(訴卷一第147頁)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提供之謝玉淑開戶申請書、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他5065卷一第289至317頁) |
| 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玉淑)存摺1本 | | |
|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願君願生命禮儀用品企業行)存摺1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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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型號IPhone XR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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