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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2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29、49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6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2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263、24122、2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撤銷。
游捷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起訴(擔任車手)部分:
    游捷安與邱怡文、賴國仁(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皇帝」、「魏公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於如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施用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邱怡文將該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游捷安,由游捷安於該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均民國110年10月17日)、地點,提領各帳戶內之詐得款項,並自其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後,餘款均交予邱怡文,邱怡文再交予賴國仁,由賴國仁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經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追加起訴(交付帳戶)部分:
    游捷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款卡、密碼、印章,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奇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8萬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但無證據證明游捷安業已取得該8萬元)。「大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捷安提供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追加起訴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致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捷安前開富邦銀或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經該附表所示被害人均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起訴附表所示之吳仁智、曾心瑀、楊崧鑫、何浩文、林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及追加起訴附表所示之李易宣、增田行俊、何志強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準備程序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游捷安亦不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於併案之偵查中亦坦認是一起把郵局跟富邦銀的帳戶賣給「大飛」,「大飛」說事後會給錢,但沒有給等節(見偵21263卷第221頁筆錄),證人即起訴附表、追加起訴附表之各該被害人並就遭詐騙集團電話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於警詢各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郵局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各該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被告提款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賴國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書證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一即起訴附表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起訴附表所示共5名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皇帝」、「公公」、「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111年5月11日)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44176、4562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歷審判決附卷可查,是本案既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先後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吳仁智、曾心瑀、楊崧鑫、何浩文、林淑貞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惟均係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匯款後,於同日分次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應各僅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⒋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邱怡文、賴國仁、「皇帝」、「魏公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自白洗錢:
 ⑴被告所犯之數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外,加重詐欺罪(重罪)僅係選科罰金刑,而一般洗錢罪(輕罪)則應併科罰金刑,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亦即,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但「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應基於罪刑相當、充分評價之考量,整體權衡後,裁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應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事實二即追加起訴附表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追加起訴附表所示交付2帳戶、共7名被害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同時交付富邦銀、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之1次幫助行為,使追加起訴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後並有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減輕其刑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他人詐騙、洗錢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被告已於原審、偵查中坦承犯行,應認其業已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所為5次加重詐欺犯行(起訴部分)及1次幫助洗錢犯行(追加起訴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追加起訴部分撤銷改判、起訴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事實二追加起訴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論以幫助洗錢罪並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本院所提及被告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時交付郵局帳戶,及同一詐騙集團以追加起訴附表編號6、7之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白秉凱及賴冠君匯款得手之事實,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已非完整,因此所為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且雖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但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12、37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應予以擴張,本院自得依同項但書之規定,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是以,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追加起訴附表共7名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合計金額不低,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難免為他人所用,犯後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分別與告訴人李易宣、增田行俊、何志強、被害人廖靖玲於原審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審金訴491卷第89至91頁),足以部分彌補其所為,兼衡被告之素行、未婚、先前當水電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交付帳戶數量及被害人人數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部分:
 ⑴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約定之報酬8萬元,被告亦始終否認曾取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⑵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對方作為不法使用詐欺、洗錢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追加起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後,無論係遭銀行凍結而發還,或隨即遭行騙之人領出,均非被告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另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一起訴部分:
 ⒈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起訴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於各該犯罪所為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且分別與起訴附表之告訴人吳仁智、楊崧鑫、何浩文成立調解(同上原審調解筆錄),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未婚,前從事水電工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再審酌被告上開所為5次加重詐欺之犯行,提款行為均係在同1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⒉原審另就此部分之沒收說明:①被告供稱當天(110年10月17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我有拿到報酬3,000元(見審金訴429卷第72頁筆錄),核屬其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其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惟既尚未履行,即難認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施詐取得之贓款,均悉數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同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亦因被告就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本院經調查、審理後認為,原審前揭關於起訴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為妥適,迄今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雖原審未就加重詐欺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人情狀,亦難認有何評價不充分或罪刑不相當之處。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但仍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能再陳報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之事證,難認為有何再予從輕量刑或定刑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2年2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後於同年月19日始入監執行另案),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原審),檢察官楊冀華移送併辦(本院),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審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事實欄一及起訴附表編號1詐欺吳仁智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事實欄一及起訴附表編號2詐欺曾心瑀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一及起訴附表編號3詐欺楊崧鑫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及起訴附表編號4詐欺何浩文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及起訴附表編號5詐欺林淑貞部分
游捷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起訴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吳仁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誤儲值2萬元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3分、16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4萬5,123元
3萬8,123元

同日下午5時24分、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2萬3,000元
2
曾心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系統錯誤,誤刷20筆訂單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50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6元

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5萬元
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3分、24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9萬9,987元
4萬9,986元

同日下午5時35分、36分、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次
3
楊崧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誤訂購一張桌子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14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5萬2,123元

同日下午5時21分、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提領2萬元、6萬元、3萬2,000元
4
何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協助退款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33分、35分、37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3萬123元
5,123元
3,123元

同日下午6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圓慶店提領2萬元
5
林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訂單錯誤云云,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而誤操作轉帳功能。
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41分、42分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9萬9,857元
5萬123元
同日下午5時59分至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慶寧店提領2萬元7次、9,000元1次
追加起訴附表:
編號
詐騙(或匯款)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併辦案號
1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
李易宣(已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好房網張貼假租屋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富邦銀帳戶以支付押金。
111年1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

1萬8,000元
111偵21263
2
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
增田行俊(已提告)
詐欺集團透過好房網張貼假租屋資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富邦銀帳戶以支付押金。
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2分許

2萬5,000元
111偵21263
3
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
何志強(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富邦銀帳戶以儲值、投資。
111年1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

1萬元
111偵11012
4
111年1月8日晚上10時18分許
洪子謙(未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富邦銀帳戶以儲值、投資。
111年1月14日晚上5時47分許、58分許、6時1分許

3萬元、3萬元、2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24607
5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32分許
廖靖玲(未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投資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富邦銀帳戶以儲值、投資。
111年1月18日晚上6時32分許

5萬元
6
111年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
白秉凱(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借貸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郵局帳戶以支付押金。
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5,000元
111偵21263
7
111年1月10日晚上7時
賴冠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假冒借貸網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游捷安郵局帳戶以支付車費、保險費、保證金。
111年1月14日晚上9時42分許

2萬元
111偵00000
000偵24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