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博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481公克)
沒收銷燬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
自白(本院卷第90至93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出車禍多處骨折、橫膈膜破裂,左腳骨折部分經四次開刀醫治,疼痛之指數無法忍受,醫生以嗎啡止痛針給予被告止痛。然被告出院後尚在復健左腳,因疼痛難耐而觸犯律法。傷勢嚴重已花光積蓄,無錢繳納罰金,若入監服刑,因無法繼續治療,恐成殘廢。懇請鈞院
撤銷原判決,另為
緩刑之
宣告云云。
三、本院查:
㈠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
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於106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復考量其自陳係因車禍腳傷疼痛不已而吸用毒品之動機、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開計程車為生、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予以審酌,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
比例原則,亦無過重。
㈡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稱請審酌被告身體狀況
等情,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3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㈢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尚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被 告 楊博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楊博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1年3月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81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博文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博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
可資佐證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偵查卷第33至37、41頁);而被告經警於111年3月5日15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5、111、115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
鑑定結果,驗前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8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
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免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3月4日21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於106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考量其自陳係因車禍腳傷疼痛不已而吸用毒品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開計程車為生、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8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無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