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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4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義務勞務,以及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黑色球棒壹支沒收之。
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楊○○(行為時均未成年)與少年賴○○(民國92年8月生)、程○○(91年11月生)及呂○○(92年3月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孫○○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程○○坐副駕駛座、賴○○坐右後乘客座、呂○○坐中後乘客座、楊○○坐左後乘客座),在桃園市○○區○○○路及○○路一帶繞行,隨機尋覓外籍勞工而為下列行為(少年賴○○、程○○及呂○○所涉非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
 ㈠於109年5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內時,推由賴○○下車,持孫○○所有之黑色球棒毆打阿迪沙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㈡於109年5月8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推由程○○、賴○○將頭手伸出車窗外,分持不詳球棒(未扣案)及上開黑色球棒,先揮打騎乘腳踏車之阿白,再揮打亦騎乘腳踏車之吉弟,致阿白受有左肩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吉弟受有後頭部鈍傷之傷害。
 ㈢於109年5月8日上午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推由賴○○持上開黑色球棒,將頭手伸出車窗外,揮打凱羅,致其受有右上背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阿迪沙、阿白、吉弟及凱羅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就被告孫○○、楊○○(以下除稱其姓名外,合稱被告2人)被訴犯行分別判處有罪、不受理(即對伍文心傷害部分)、無罪(即對威那毀損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知(即妨害秩序罪部分)後,僅被告2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7至39頁、第79至8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當以此(即有罪部分)為限。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告訴人阿迪沙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卷第111至11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5至141頁)、告訴人阿白、吉弟及凱羅於警詢之證述(阿白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137至139頁;吉弟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129至131頁;凱羅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171至173頁),以及少年賴○○、程○○及呂○○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供述(見少連偵字卷第51至56頁、第75至85頁、第197至207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29至31頁、第10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卷第95至97頁)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字卷第119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79頁)附卷可稽,及上開黑色球棒1支扣案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共4罪。其等與少年賴○○、程○○及呂○○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4次傷害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雖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然其等行為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分別論罪處刑,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阿白、吉弟及凱羅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事實,量刑尚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指原判決有罪部分)改判。
 ㈡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為基礎,審酌其等僅因一時興起,即與少年賴○○、程○○及呂○○等3人駕車隨機尋覓外籍勞工後,推由賴○○、程○○持球棒毆打,致各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並已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阿白、吉弟及凱羅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孫○○與阿白、吉弟簽署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頁)、楊○○與吉弟簽署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及被告2人與凱羅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查(至被告2人雖未與阿迪沙和解,楊○○亦未與阿白和解,然查阿迪沙、阿白分別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日出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因而無從與之洽談和解),兼衡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均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孫○○自述其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月薪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楊○○自述其從事娃娃機擺放工作,月薪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黑色球棒1支為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白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孫○○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阿白、吉弟及凱羅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損害,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團體、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楊○○部分,因其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111年5月3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及宣告刑
1
如事實一㈠所示
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有關阿白部分所示
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㈡有關吉弟部分所示
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一㈢所示
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