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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4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權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林權華為無罪之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林紫容確有見到告訴人卓耀元(就卓耀元傷害被告林權華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雖提起上訴,惟觀諸上訴理由,係主張被告林權華有傷害犯行,原審對之諭知無罪有所錯誤,故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經當庭確認,卓耀元表示就自己所為傷害並遭判刑部分,認罪且無意上訴,並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6-57、61頁〉,故就卓耀元之傷害犯行,非本院審理範疇,先予敘明)身上受有傷害,且卓耀元與被告林權華係在105年5月10日23時許發生互毆,卓耀元在思考是否提起告訴之時間延遲,而在同月11日18時53分許,方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並經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臉頰、左前臂擦傷、左大腿、膝部與腳挫傷等傷害,足徵其確有遭受傷害。且證人林紫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卓耀元於何日至其住所已不復記憶,但記得是在半夜時間,可見卓耀元確實在105年5月10日23時許與被告林權華發生互毆後,才至證人林紫容住處,證人林紫容證述卓耀元全身是傷,為其所目睹為實。雖卓耀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誇大其詞,稱遭毆打至無法自由行動,然其就遭被告林權華傷害之事實,自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為一致陳述,若僅因有數小時之驗傷時間差就懷疑被害人所受傷害與加害者之關聯性,非但將被害人就醫的門檻提高至不合情理之程度,且無異對於被害者課以過高的蒐證義務。原審以證人林紫容未親眼目睹本件傷害行為、供述有瑕疵而拒絕認定被告林權華有傷害卓耀元之行為,顯然要求證人對所發生細節均需鉅細靡遺、記憶新,強人所難,而嫌率斷。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更為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斟酌取捨告訴人卓耀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紫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詳為說明證人林紫容所陳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林權華所造成乙節,屬傳聞證據且先後所述不一,另告訴人所指與客觀事證難認一致、有諸多瑕疵可指,復與證人林紫容所陳矛盾,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亦難以證明係被告林權華所致。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林權華犯罪,而對被告林權華為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雖以上情提起上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遭被告林權華所傷,且證人林紫容確可證明此情云云。惟: 
  ⒈告訴人卓耀元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被告要求我出來對質,並給我住址,我約於23時許前往,撥電話給被告,對被告表示:「你不是約我過來,我人已經到了,你要不要出來?」,被告先否認有約我,後來說「等我!我過去」,之後就騎乘摩托車到現場,在先前通話中,林權華揚言要拿刀砍我,我就帶鋁棒赴約。林權華騎機車到達該處,我看到他手裡握有1把武器,我們對眼後朝對方走過去就開始互毆云云,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我跟林紫容要林權華的電話,打給林權華。林權華曾說過要拿刀砍我,林權華確有攻擊我的臉、手腳、身體各處,我有去驗傷,我身上的傷都是林權華打的云云,依告訴人卓耀元上開所述,係以被告林權華先揚言要拿刀砍其,案發當時林權華亦手握武器1把,而與其互毆,攻擊其身體多處。然卓耀元始終未能說明其所指被告所攜帶之「武器」為何?且卓耀元自承其所攜帶之鋁棒長約50-60公分(見原審訴字卷第66頁),而其手持此等長度之鋁棒毆打被告,被告如何近身與其互毆亦有可疑。況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卓耀元之傷勢,診斷為「臉頰、左前臂擦傷,左大腿、膝部與腳挫傷」,醫師囑言則載「病人係於110年5月11日18時53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10年5月11日19時30分離院」等情,上開傷勢均為擦、挫傷之鈍傷,與卓耀元所指被告林權華前曾揚言要拿刀砍其,並於上開時、地手握武器與其互毆等節,亦難認合致。  
 ⒉又被告林權華於案發當日晚間遭卓耀元以鋁棒毆傷後,即於當日23時5分許報案並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接受檢查及治療,再緊接前往警局對卓耀元提出傷害告訴(依警詢筆錄所記載,被告林權華於110年5月11日1時2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觀諸卓耀元於同日23時餘許駕車離開案發地,卻遲至翌日即110年5月11日18時53分許,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9時30分離開該院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警員所調上址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與擷取照片附卷可據,是以告訴人就醫驗傷時間與其所指與被告發生互毆時間既有相當差距,難以此遽認驗傷診斷書上之傷勢確為被告所為。至告訴人卓耀元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於110年5月10日23時許駕車去找林紫容。之所以在110年5月11日18時53分許,始至醫院就診,是因當時腳被打到不能行動,等到可以走路才去就醫云云。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卓耀元之傷勢即「臉頰、左前臂擦傷,左大腿、膝部與腳挫傷」,難認有何「腳被打到不能行動」之情。況依其所指,與被告林權華發生肢體衝突後,即駕車離開並得以逕行前往位於鄰近縣市之新北市鶯歌區林紫容住處,此何能認「腳被打到不能行動」或「腳被打到不能行動,只得先行前往鄰近縣市之新北市鶯歌區林紫容住處,而不得前往鄰近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告訴人卓耀元所指,有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⒊而證人林紫容雖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林權華在電話中邀約卓耀元,卓耀元於赴約回來後,其有發現卓耀元的臉上及身體各處都有傷勢,卓耀元表示該等傷勢均為被告林權華所造成等語,然證人林紫容亦明確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林權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狀況(況依偵訊筆錄所載,係指「110年4月10日,而非本件案發之110年5月10日),甚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偵訊中所稱看到卓耀元全身是傷之時間不記得了,復就上開所稱看到卓耀元全身是傷時,卓耀元是否有向其說明傷勢怎麼來的一節,先稱:我不記得了,後改稱:卓耀元有對其說傷是林權華打的,再就其看到卓耀元全身是傷後,是否有叫卓耀元去看醫生及卓耀元自己要去看醫生乙節,先稱:沒有,又改稱:我記得好想有,又好像沒有云云,先後所述不一,而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林權華之認定依據。
 ⒋綜合上情,本件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指述、證人林紫容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欲證明被告林權華之傷害犯行,惟上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指述有瑕疵可指外,證人林紫容之證述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達到得以確信告訴人卓耀元於案發時地確有遭被告毆打事實之程度,無從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林權華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權華 
      卓耀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耀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權華無罪。
    事  實
一、卓耀元因友人林紫容向其提及遭受前夫林權華騷擾,而對林權華心生不滿。卓耀元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林權華居處前,見林權華騎乘某不詳車牌號碼機車返回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上前毆打林權華後頭部、手、腳、背部等處數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使林權華受有後頭部挫傷、雙膝、左肘、左小腿挫擦傷、左上背、左下背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林權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卓耀元就檢察官所舉證據,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卓耀元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因告訴人林權華一直騷擾其友人林紫容,而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至上址前,有持其所有鋁製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林權華等情,而被告卓耀元前開傷害犯行,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權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甚詳,證人林紫容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其與告訴人林權華離婚後,有與被告卓耀元交往,告訴人林權華一直對其騷擾,其有將情告知被告卓耀元等情,而告訴人林權華傷勢情形,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卓耀元之傷害犯行以認定。
三、被告卓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卓耀元僅因前開細故,竟持鋁製球棒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林權華,使告訴人林權華受有後頭部挫傷、雙膝、左肘、左小腿挫擦傷、左上背、左下背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傷勢非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林權華達成和解或賠償林權華損害,其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與其全戶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卓耀元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為其所有,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權華於110年5月(起訴書誤載為4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武器毆打卓耀元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卓耀元受有臉頰、左前臂擦傷、左大腿、膝部與腳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林權華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林權華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卓耀元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紫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被告林權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傷害犯行,辯稱:我騎機車一下車,安全帽還沒有脫掉,卓耀元就開始打我,我根本沒有機會還手等語。經查:㈠證人林紫容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沒有在場,沒有看到被告林權華與卓耀元衝突之情形,是卓耀元來找我,向我表示他是與林權華打架,他身上的傷是林權華造成的云云,可見證人林紫容並未在場目擊或見聞,其所指述卓耀元身上之傷是士林權華造成的一節,係傳聞自卓耀元,屬傳聞證據,自無足踩。㈡被告卓耀元於警詢時指稱:在先前通話中,林權華揚言要拿刀砍我,我就帶鋁棒赴約。林權華騎機車到達該處,我看到他手裡握有1把武器,我們對眼後朝對方走過去就開始互毆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稱:我跟林紫容要林權華的電話,打給林權華。林權華曾說過要拿刀砍我,林權華確有攻擊我的臉、手腳、身體各處,我有去驗傷,我身上的傷都是林權華打的云云,依其此所述,係以被告林權華先揚言要拿刀砍其,案發當時林權華係手握武器1把,而與其互毆,攻擊其身體多處。然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所出具卓耀元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臉頰、左前臂擦傷,左大腿、膝部與腳挫傷,病人係於110年5月11日18時53分至該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9時30分離院等情,所載傷勢均為擦、挫傷之鈍傷,並非刀類等銳器傷,與卓耀元所指被告林權華先揚言要拿刀砍其,於上開時、地,林權華手握武器與其互毆云云,已非一致。又卓耀元前開所指其向林紫容要林權華的電話,打給林權華云云,與證人林紫容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卓耀元如何有林權華電話我不清楚云云,亦不一致。又林權華係於110年5月10日23時5分即報警指訴卓耀元有前開有罪部分傷害林權華犯行,林泉華並於同日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檢查及治療,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之記載為憑。卓耀元於同日23時餘許,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上址前,而於110年5月11日18時53分許,始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於同日19時30分離開該院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及警員所調上址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擷取照片可據。卓耀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於110年5月10日23時多駕車去找林紫容。之所以在110年5月11日18時53分許,始至醫院就診,是因當時我的腳被打到不能行動,是等到可以走路才去就醫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其所指與被告林權華衝突後,即駕車離開上開衝突地點,逕行前往位於鄰近縣市之新北市鶯歌區林紫容住處。果真當時其有腳被打到不能行動情事,何以尚能駕車逕行前往鄰近縣市之新北市鶯歌區林紫容住處?又其當時既能駕車前與案發地點往有相當距離之新北市鶯歌區林紫容住處,而案發地點鄰近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可就醫,林權華即係於110年5月10日受傷當日即前往該醫院急診就診,卓耀元提出之案發翌日所前往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與案發點之距離,與其駕車由案發地點前往林紫容住處之距離,本即相去不遠,其為何不逕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就診,而係至案發翌日晚間始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又證人林紫容於本院審中就其所稱看到卓耀元全身是傷之時間稱不記得了云云,就所稱看到卓耀元全身是傷時,卓耀元是否有向其說明傷勢怎麼來的一節,先稱:我不記得了云云,後始改稱:卓耀元有對其說他的傷是林權華打得云云,又就其看到卓耀元全身是傷後,是否有叫卓耀元去看醫生?或卓耀元自己有要去看醫生?其先稱:沒有云云,嗣又改稱:我記得好想有,又好像沒有云云,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衡情卓耀元當時如有腳被打到不能行動之嚴重傷勢,卓耀元或林紫容理當叫救護車或計程車將卓耀元送醫治療。林紫容就卓耀元至其住處後之情形係稱:卓耀元在沙發休息、睡覺,不是當天離開,因他有睡著云云,未曾言及卓耀元的腳有被打到不能行動情事,亦與卓耀元前開所述其腳被打到不能行動,是等到可以走路才去就醫云云,亦不相符。告訴人卓耀元對於被告林權華傷害之指訴,既有前開諸多瑕疵可指,尚難採信,而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依上開說明,亦難以證明係被告林權華所致。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林權華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林權華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起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