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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5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亞倫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陳羿廷(另案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同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各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冠德、陳聰瑋、李明昌、陳佑恩、徐詩萍、陳芳珮、王志傑7人分別施用詐術,致該7人陷於錯誤,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受款帳戶內,再由吳亞倫於110年8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羿廷,於各編號之提款時、地,由陳羿廷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該集團因而詐欺得手,再由吳亞倫接應並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羿廷至不詳指定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
二、案經附表所示李冠德(編號1)、李明昌(編號3)、陳佑恩(編號4)、徐詩萍(編號5)、陳芳珮(編號6)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所涉組織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亞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不諱,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並就遭本案詐騙集團電話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查,參酌當日負責提款之車手陳羿廷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羿廷兩人一組,被告騎機車搭載陳羿廷前往多個提款地點、等候陳羿廷提款,陳羿廷領得款項後再搭乘被告之機車一同離去,2人一同前去交款給上手,應認被告確實知悉陳羿廷加入某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接應車手並分擔工作,自應共負其責,同認被告亦加入該詐騙集團,與陳羿廷共同為上開參與詐騙領款及洗錢之行為,是已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法之適用。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三、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以被告參與提款工作之時間看來,被告應係於110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提款車手陳羿廷之提款工作,被告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為被告參與此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自應就被告附表編號6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明各帳戶名義人是否參與詐欺犯行),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陳羿廷及被告一同將之領出,並透過不詳「收水」之人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是依據上開說明,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5、7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與陳羿廷及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基於集團分工但責任共同之理,既然各侵害不同被害人(共7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全部分論併罰。
八、關於刑之減輕:
 ㈠自白洗錢:
 ⒈被告就附表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規定有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外,加重詐欺罪(重罪)僅係選科罰金刑,而一般洗錢罪(輕罪)則應併科罰金刑,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予以處理,亦即,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但「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應基於罪刑相當、充分評價之考量,整體權衡後,裁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適用,但被告於偵查中就參與提款、交款予他人等關於洗錢之情節坦認無誤,且於院訊時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前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不予酌減:
 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僅僅於110年8月15日下午約1小時內,參與車手提款工作,若仍判處入監之刑,難免法重情輕,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款工作,並以洗錢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被害人高達7人,遭詐騙金額亦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情形(附表編號6),金額非少,且被告既有工地、泥作之工作能力及經歷,實查無迫不得已參與詐騙領款事宜之合理原因,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值得同情之原因而須犯下本案犯行,縱然被告本案參與時間不長,惟此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是單憑辯護人所稱之原因,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
  搭載車手陳羿廷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犯罪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有意願與被害人等和解,惟被害人等未到庭或另提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徐詩萍),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需協助家庭開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前揭犯行每日最低獲得3,000元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其犯罪所得之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並以該手機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惟該行動電話原為其日常生活聯繫使用,是雖偶供本案聯繫使用,然堪認本案被告已無再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案之虞,是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亦無妨礙,於本案尚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本院經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編號6,但經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後,與其他附表編號之犯行,同樣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共7罪),原判決理由欄僅載述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敘明被告乃僅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此罪,且僅與該部分之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其他附表編號部分,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判決此部分記載過於簡略,容有瑕疵,但原判決已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宣告較重於其他附表編號之犯行之刑,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論罪及科刑,應認屬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無害瑕疵,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是以,原審就前揭一所述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迄今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雖原審未就加重詐欺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人情狀,亦難認有何評價不充分或罪刑不相當之處,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已衡量附表各罪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酌定,該裁量結果並未違法或過重。
三、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但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而被告稱想跟被害人談談看和解,但自承民事部分通知開庭未到,不知後續情形(見本院卷第103頁筆錄),且迄今未陳報任何與本案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事證,又無法說明原審前揭量刑及定刑有何裁量不當之處,辯護人陳稱每次被告開庭,家人都有到,顯見家庭修復功能完整,然縱使加以審酌,亦難認為有何再予從輕量刑之正當理由,是原判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任何不當或有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資料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李冠德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佯為購物網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設定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
3萬1,3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45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提領2萬元3筆及1萬1,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木柵區農會,提領1萬7,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1.證人即告訴人李冠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
2.薪轉明細1紙(見偵卷第71頁)
3.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聰瑋(未提告)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佯為購物網及郵局人員,謊稱因購物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52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0分)
1萬6,985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聰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3至84頁)
2.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明昌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27分許,佯為購物網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41分
3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2.轉帳明細(見偵卷第95至100頁)
3.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48分
4萬9,988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3分至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
提領2萬元2筆及1萬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7)。
4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佑恩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佯為郵局人員,謊稱因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12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木柵分行,提領2萬元;及同日下午5時35分至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木柵店,提領2萬元2筆及1,000元、9,000元各1筆(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6;但超過左列編號4、5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提領部分,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查明確認)。
1.證人即告訴人陳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6至108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111頁)
3.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徐詩萍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11分許佯為捐款機構及銀行人員,謊稱因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26分
9,99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詩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6至117頁)
2.轉帳明細1紙(見偵卷第126頁)
3.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芳珮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佯為誠品及銀行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4時54分
9萬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21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木柵郵局,提領6萬元2筆及1萬3,000元(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11)
1.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第147至149頁)
3.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4.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5分
2萬9,987元
7
(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志傑(未提告)
於110年8月15日下午某時,佯為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8月15日下午5時6分
3,34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王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2.提款一覽表(見偵卷第37頁)
3.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頁)
吳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