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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5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華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東華與黃界聯原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嫌隙,李東華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17時許,持其預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郭合記刀具行購買之開山刀,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購買之汽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黃界聯所經營之車行,口呼「要給你死(臺語)」,並持刀朝黃界聯身體揮砍,黃界聯見狀,或隨手持物品抵擋,或跳到沙發上以腳踢等方式,閃躲李東華之揮砍,由於黃界聯之防衛、躲避得宜,其頭部、頸部及身體之重要臟器始免遭受李東華之砍擊而倖免於死,惟黃界聯仍受有左前臂不規則撕裂傷(約5.5公分長)、左手腕不規則撕裂傷(約10公分長)、左膝不規則撕裂傷(約2公分長)、左足背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長)、左足第二腳趾、第三腳趾、第四足趾、第五足趾肌腱斷裂、右手中指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長)、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規則撕裂傷(約2公分長),黃界聯趁隙逃跑至位於同路段318號之悠逸商旅求救,李東華在後追趕見狀方始作罷,隨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後港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事後李東華因仍心有不甘,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與黃界聯以LINE通話時,對黃界聯恫稱:「我要去死,邀你一起走」等語,令黃界聯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黃界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東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2、144至145頁),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坦承不諱,另固坦認有持刀攻擊告訴人黃界聯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只想嚇嚇告訴人,應構成傷害罪云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理由㈢部分,認被告應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6日17時許,持其預先購買之開山刀及汽油,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車行,並持刀砍擊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嗣告訴人趁隙逃跑至悠逸商旅向人求救,被告方始作罷;事後被告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4月23日與告訴人以LINE通話時,對告訴人恫稱:「我要去死,邀你一起走」等語,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8、110、144頁),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在場人李權祐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9至91、183至18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11年4月22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111年8月11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617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56至59、103至137頁,原審卷第141至161頁),復有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4月23日之LINE通話錄音檔、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120頁),及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情狀等,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經查: 
  1.關於案發之經過:
 ⑴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在自己經營的車行1樓辦公室內,辦公室和外面有隔一扇玻璃門,因為從監視器有看到有個人騎機車進來車行,李權祐就去開門,門一打開,被告就很大聲叫李權祐「閃開」、「把鐵門拉下來」,然後跑進來對我罵髒話後又說「要給你死(臺語)」,就開始一直朝我上半身肩膀、頭部攻擊,被告一直砍我,我有拿東西抵擋,人也跳到沙發上,用腳踢、用旁邊的茶几往他身上丟,繞著我和被告之間的桌子跑才逃出去,我脫逃後被告有騎機車追出來,追著我跑,接著被告騎到一半自己跌倒,我就跑到旁邊的悠逸商旅求救,請櫃檯人員幫我報警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186至193頁)。
 ⑵證人李權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和告訴人在車行的辦公室裡面,我看到有人要進來,就去開門,我一開門就看到被告拿刀對著我,方向是刀鋒對著我,手肘微彎有舉起,看起來是舉起武器的動作,對我說「沒你的事情(臺語)」、「閃旁邊(臺語)」、「去關鐵門(臺語)」,我看到被告拿著刀,就閃到旁邊去,被告就衝進辦公室,我在辦公室門外,有聽到被告一直罵髒話,並且說「要給你死(臺語)」,後來告訴人衝出來,被告也衝出來追告訴人,追到門口,被告看了一下又回來牽機車,我跟被告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這樣子」,被告就回我「沒你的事情(臺語)」後就騎機車衝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84至185頁,原審卷第194至203頁)。
 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其中檔案名稱「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結果為:「【17:18:41】被告提著綠色塑膠袋裝著不明物體出現在門邊,與李權祐對話後走進門內,告訴人起身,此時可看見被告右手持刀。被告舉刀,告訴人往畫面右方移動閃避。【17:18:48】被告往告訴人上半身左側揮第一刀。【17:18:50】被告對告訴人說話。【17:18:50】被告舉刀,告訴人往右轉身,被告往告訴人揮第二刀。【17:18:52】被告往告訴人揮第三刀,告訴人持茶几抵擋。【17:18:53】被告往告訴人所持茶几下方揮第四刀及第五刀。【17:18:54】被告往告訴人揮第六刀,告訴人持續以茶几抵擋。【17:18:54】被告往告訴人揮第七刀。告訴人往門口奔逃,被告追上。【17:18:58】兩人消失在畫面中」;檔案名稱「camera-C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vi」內容略以:「【17:18:32】被告下機車,可看見其左手提著綠色塑膠袋裝著不明物體、右手持刀。被告往辦公室門口走去,李權祐開門,被告以刀指著李權祐,再指向車庫方向。被告進入辦公室舉刀揮砍。【17:18:57】告訴人出現在辦公室門口,往畫面下方奔逃,被告追在告訴人身後。【17:19:20】被告返回畫面中,騎上機車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69、75至120頁)。
 ⑷綜上,告訴人與李權祐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且有案發現場附近被告持刀追被害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5頁),堪認被告於行兇前先向李權祐表示「沒你的事情(臺語)」、「閃旁邊(臺語)」、「去關鐵門(臺語)」等語,企圖支開李權祐並導致告訴人難以對外求援、逃跑,隨即持刀朝告訴人上半身等處揮砍七刀,並口呼「要給你死(臺語)」等欲致告訴人於死之詞,甚至於告訴人逃出車行後,被告繼續持刀追擊負傷之告訴人,顯然並非只是單純要傷害、嚇嚇人。
 2.關於被告持以行兇之兇器及下手輕重等:
  被告持以行兇所使用之開山刀1把,刀刃部分長約25公分,刀面最寬部分約5公分,刀刃材質為金屬製品,單面開鋒,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物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56至57頁),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所可比擬,如持以朝人體或頭部等重要部位用力揮砍,足可傷及重要臟器及人體主要動脈、靜脈,將使人嚴重受創、失血,極易導致死亡之結果,被告為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有所認識。又告訴人因被告持刀揮砍,受有左前臂不規則撕裂傷(約5.5公分長)、左手腕不規則撕裂傷(約10公分長)、左膝不規則撕裂傷(約2公分長)、左足背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長)、左足第二腳趾、第三腳趾、第四足趾、第五足趾肌腱斷裂、右手中指不規則撕裂傷(約9公分長)、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無名指規則撕裂傷(約2公分長)等傷勢,亦有前揭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是除有一刀應係告訴人出腳阻止致左足遭受被告攻擊外,其餘均朝告訴人上半身等處砍擊,幸告訴人持茶几抵擋、閃避而未被傷及要害,惟被告下手力道仍使告訴人左足第二腳趾、第三腳趾、第四足趾、第五足趾肌腱斷裂、左手中指伸指肌腱斷裂,足認被告持鋒利之開山刀多次揮砍告訴人,用力甚猛,確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至明。
  3.被告行兇前之心路歷程,及事後傳給告訴人之訊息:
  被告自承:大約是111年4月1日晚上20許我跟告訴人、其他朋友一起喝酒,告訴人在大家面前對我酸言酸語,說在場的友人都是有錢人,只有我是窮人,我當下聽了很不舒服,加上之前我就不太喜歡他,還有喝酒時有一位小姐在場,小姐離開後我打電話給她,告訴人把電話搶過去講了一句很難聽的話,結束後愈想愈不服氣,氣到案發當日準備要找他算帳,就先去買刀,也有買汽油,想說砍完告訴人我要淋在自己身上結束生命等語(見偵卷第15至22頁,原審卷第63頁);被告於事發後之111年4月23日又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恫稱表示:「我要去死,邀你一起走」等語,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語音通話錄音檔確認無訛,有上開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就該訊息,被告並供承:「(你的意思是要告訴人跟妳一起死的意思?)是。」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可見被告因遭告訴人言語譏諷,心生極度不滿,事先已計畫持刀砍告訴人,完事後即自焚,案發後更向被告恫稱要帶告訴人共赴黃泉,益徵被告確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4.綜上,綜合觀察被告使用鋒利之開山刀作為兇器、行兇前要求李權祐離開欲與告訴人獨處、行兇時朝告訴人上半身等處揮砍,復衡酌被告揮砍7刀、下手力道重,行兇後仍追擊負傷逃跑之告訴人,及事後與告訴人通話之內容等情狀,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實行上開犯行,僅因告訴人即時防衛、躲避得宜,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㈢被告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1.辯護意旨雖稱:李權祐雖證述被告作案時出言「呼你死」(臺語),然告訴人證述:「有一名員工在場,但他在外面,並沒有看到裡面」等語,且李權祐於原審證述稱,事發當時自己距離告訴人達100公尺之遠,就是辦公室門內與門外的距離(原審卷第197頁) ,則李權祐在距離告訴人100公尺之遙情況下,豈仍能聽聞被告攻擊告訴人所說的言語?反觀,告訴人於警詢明確陳稱「他(指被告)一句話都沒有說」(見偵卷第31頁)等語,明指被告下手時並未講話,則李權祐指訴被告下手時曾經出言「呼你死」 (臺語)等語,顯然即與事實不符,難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1、159至160頁)。惟查,告訴人、李權祐於偵訊、原審均明確證述被告行兇時有喊「要給你死 (臺語)」等語,已如前述。又關於被告行兇時,李權祐所處位置可否聽聞被告行兇時是否有喊「要給你死 (臺語)」乙節,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辦公室攻擊我時,李權祐站在辦公室門外面而已,我從辦公室往外逃走過程,有看到李權祐,他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核與李權祐於原審證稱:我就站在辦公室門外、門旁邊語(見原審卷第195、199頁)相符,且觀諸原審勘驗現場(辦公室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原審卷108頁圖64至65),可見在辦公室門外有一位黑衣男子,而告訴人及李權祐均證述該黑衣男子即李權祐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200頁)。復觀諸案發現場(辦公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77至102頁),可知該辦公室空間不大,距門口相當近。據此,堪認被告於辦公室內行兇時,李權祐即在辦公室門口外,其近距離聽聞被告在辦公室內行兇時有喊「要給你死 (臺語)」,應無疑義。從而,李權祐於原審證述案發時距離告訴人達100公尺之遠(見原審卷第197頁),顯係對距離觀念之誤解,尚難執此彈劾李權祐證述之憑信性。至告訴人於警詢稱:「(你是否清楚對方攻擊你的動機..?)我不知道,他一句話都沒說...」等語(見偵卷第31頁),惟細觀該次告訴人警詢筆錄,內容記載「因縫合手術於20時21分暫停筆錄」,地點則載明「臺北市○○區○○路00號急診室(新光醫院)」,足見警方係在告訴人在醫院進行急救治療時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9至30頁),參以告訴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現場照片等,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本案告訴人甫經歷生死交關,在極度驚恐、情緒尚未平復下,自然無法冷靜思考,實難苛求告訴人在此情況下能鉅細靡遺地回想被害過程,自不得僅因告訴人細節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謂其證述全盤不可採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2.辯護意旨雖以: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17時18分48秒固記載「被告往告訴人上半身左側揮一刀」,惟由【圖7-11】(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顯示被告第一刀瞄準係告訴人「左手之位置」,並非僅泛朝告訴人之上半身揮砍,更非直搗頭部、心臟、脖子等直接致人於死之重要部位。再勘驗筆錄固記載被告所揮砍之第二刀(17時18分50秒), 然【圖13-18】(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並未見到告訴人影子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有一段距離,被告僅是揮空刀恫嚇告訴人,至於後續幾刀【圖19至50】均由告訴人以茶几阻止(至於勘驗筆錄中所載圖26至37有揮砍兩刀,經查圖片顯示應只有一刀),是被告均非向其身體軀幹、頭部、脖子或心臟等重要部位攻擊,又被告行為時年約51歲,而告訴人為45歲且身材明顯較被告壯碩,被告若以徒手攻擊顯無法傷及告訴人,始會持刀從事衝動性犯罪。又被告係因事前遭受到告訴人出言侮辱,始滋生作案之衝動,可徵雙方於事發前確無深仇大怨,且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均在手腳,可徵被告於主觀上並無將告訴人致死之意欲云云(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8至159頁)。惟按,查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拿刀朝我上半身砍,我有舉起手擋住,所以手先受傷,被告朝我砍了7、8刀,都是朝我上半身肩膀、頭部揮下等語(見偵卷89頁);於原審復證稱:被告是朝我上半身攻擊,因為我有閃,如果我沒有閃的話,現在就沒辦法坐在這裡跟大家講話了;被告一直砍我,後來我人跳到沙發上,我用腳、包括用旁邊的茶几往他身上丟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已明確證述案發時被告確持刀朝其上半身揮砍,核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往告訴人上半身左側等部位攻擊相符,辯護意旨執擷圖片段照片,主張被告係瞄準告訴人手部、非朝身體揮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害人受傷之部位、行兇動機或可作為區別傷害及殺人犯意之判準之一,然實際成傷之部分尚涉及被害人之反應動態,動機則因個案情形而有所不同,仍須綜合各該客觀事證推斷,難謂傷勢位置不在致命部位、無深仇大恨即必不具殺人犯意。本件綜合觀察被告所持兇器為鋒利之開山刀,其持以揮砍告訴人上半身等處多下,於行兇後仍追擊負傷逃跑之告訴人,並參酌傷痕多寡、下手力道輕重等情狀,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在手足部、雙方並無深仇大恨,認為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有殺人犯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1.被告於機車行辦公室內持刀揮砍告訴人多下之舉動,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2.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未遂:   
  被告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自首:
 1.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後,自首已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旨在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令受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而恃以犯罪等狡黠陰暴之徒無所遁飾,以符公平,而賦予事實審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減輕其刑與否之權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已難認其內心全無悔改認過之心,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裁判者依個案之具體情狀,認定行為人於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或犯罪後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或犯後本無靜候裁判之意,嗣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始得例外排除而不予減刑,以示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車行持刀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趁隙逃出車行,被告見告訴人逃入悠逸商旅後,主動撥打派出所電話,坦承其甫持刀砍人,正前往派出所投案,隨後走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坦承持刀砍告訴人,並帶同警方至其所騎乘機車內取出作案用開山刀1把及準備自焚汽油1瓶之事實,有被告之111年4月7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2頁),並據被告供陳:我看到告訴人進入悠逸商旅後,看到那裡很多人,想說事情發生了,該面對就要面對,沒什麼好跑,就打電話給派出所,接著自己走到派出所自首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1、148頁),參以後港派出所警員古沅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111年4月6日17時20分許,接獲不知名男子來電,自稱其不久前持刀砍人,正前往後港派出所投案。其後在17時22分許,接獲110轉報,稱承德路4段318號有一名男子,年約50歲,向店家求救請求報案,案件指派本所巡邏員警前往處理。約莫17時30分許,一名男子自行步入本所自稱持刀砍人要投案自首,並帶同本所員警至案發現場起出行兇用刀械等物品」等語,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前,即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並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已構成自首無訛。本院復審酌被告犯後帶同員警至其機車起出作案用開山刀等物,並向警方陳述案情原委經過,使偵查機關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自有助於查明事實真相,節省司法資源,可認被告非無悔改認過之心;又扣案之汽油一瓶,被告原計畫砍完告訴人即淋汽油自焚結束生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209頁),是難認被告犯罪前即有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再依卷內事證,被告犯後並無急求己身自首減刑而任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擴大之情狀,亦無因迫於檢警嚴厲追查之壓力,內心僅存減刑動機始自首之情形,爰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本案殺人未遂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稱:被告經診斷「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顯見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其控制能力明顯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聲請將被告送醫院精神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51、161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函調被告110年起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就診之全部病歷資料,被告固有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18日、4月29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24日多次前往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病名為「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有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113046010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惟觀諸被告犯案前後經過,其於案發前先至加油站購買汽油、又至刀具行購買開山刀,於到達案發現場後,支開與其無恩怨之李權祐後始對告訴人行兇,行兇後又自行撥打報案電話並步行前往派出所自首,嗣帶同警方至其機車起出上開汽油及刀具等情,已如前述,復有其購買汽油、購買刀具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為證(見偵卷第49至55頁),參以甫案發後第1次警詢筆錄,被告即供稱:「(有無刑案紀錄?)有侵占、毒品等刑案紀錄」、「(你是否知悉何原因製作警詢筆錄?)我持刀殺人」、「(警方於你所騎乘之機車內查扣何物?分別做何用途?)一把刀、一罐飲料保特瓶裝的汽油。刀子是要砍那個人,汽油是我砍完他以後要淋在自己身上,準備結束自己生命用」、「(有無任何意見或補充?)我有先打電話到派出所我要自首,說有砍人,然後就自己走進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對於警方所詢其前案紀錄、製作筆錄原因、查扣何物及用途等,均能理解其問題並明確陳述,甚至主張有自首。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案發前已鎖定犯罪目標而預謀犯案,並準備行兇工具等,而行為時思慮清晰,亦知行為違法,故向警方自首,案發後對於自己之行為及應負之責任知之甚詳,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其聲請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依前述說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較常人低下,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僅因遭告訴人玩笑出言諷刺而肇致本案持刀揮砍告訴人,屬「衝動性犯罪」,而所犯就恐嚇部分已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縱以最低法定刑量處罪責仍有過重之嫌,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請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刑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僅因告訴人出言調侃心懷不滿,即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因告訴人防衛得宜並逃往悠逸商旅,始倖免於死,但告訴人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輕傷勢,被告所為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犯罪情節嚴重,且犯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事後再以加害其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未見被告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所犯二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無法紓解情緒,以前述之兇殘手段對告訴人利刃相向,顯見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有使用暴力手段排解不滿之傾向,且將觸法當做其洩恨之選項,於行兇後非久又再次對告訴人為恐嚇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具有莫大之危險性;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對其行走已造成影響,手部需較精細的動作不靈活,僅可部分回復,但無法完全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後我都睡不好,且因本案使心中產生很大的陰影等語,可知被告之暴烈行為不僅對社會民心造成極大恐懼,更使告訴人之身心、工作及生活等層面產生重大變化,堪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及範圍甚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以及所致損害等節均難謂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避重就輕,且仍未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暨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難認良好,又衡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說明:扣案開山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汽油1瓶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員警職務報告,足見警方係在被告抵達派出所,才知悉被告年籍,但在此之前,告訴人報案資訊已經由110轉達後港派出所派員處理,且被告始終否認殺人犯意,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又被告稱帶汽油是想如果事情無法收拾的話就自己燒一燒(臺語),顯見被告是預謀犯案,並有與告訴人玉石俱焚的打算,係嗣見告訴人逃到悠逸商旅求救,無法遂行目的,且案發時有李權祐在場,並有監視器錄下全部案發經過,自知法網難逃,為邀刑之寬免,始向警自首犯罪,然始終否認有何殺人故意,顯無悔過之意,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符合自首且予以減刑,自屬不當;②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苦痛及心理創傷巨大,告訴人手部受創無法完全回復到受傷前之狀態,原審未能考量被告暴烈犯行不僅對社會民心造成極大恐懼,更使告訴人身心、工作及生活各層面產生重大變化,被告之犯案動機、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均非輕微,且被告始終否認殺人犯意,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見本院卷第25至26、31至32頁);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並主張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所犯二罪均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1、45、68、110、144頁)。惟,①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犯罪機關或人員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依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頁),可知員警古沅鑫於案發當日17時22許固接獲110轉報:「承德路四段318號(按:即悠逸商旅)有一名男子,年約50歲,向店家求救請求報案,案件指派本所巡邏員警前往處理」可知該通報案電話,僅係告訴人躲進悠逸商旅後,請求店家報案之電話,並未敘及「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已難認員警已「發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更遑論被告早於同日17時20分即撥打派出所電話自承甫持刀砍人,正前往派出所投案自首;又本件被告雖犯案前購買開山刀,而可認係預謀犯之,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犯前即有犯後直接去派出所自首以圖減刑寬典之計畫。再被告犯後帶同警方起出作案用之開山刀等物,並供承案發事情原委經過,難認其自首無悔悟之心;另案發現場是否有目擊證人、有無監視器畫面等,均非自首是否減刑之考量因素,被告既非在面臨員警圍捕或搜索犯嫌之情況下自首,難認其自首之動機係受情勢所迫。至被告犯後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尚難據此為不予減刑之事由。②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檢察官上訴時所述上開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包含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告訴人手部無法完全回復,且對社會民心造成極大恐懼,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致危害均非輕微,及被告犯後否認殺人犯意等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告上訴後僅稱原審量刑過重,惟其仍未坦承殺人未遂犯行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其量刑基礎並無變動。是原審既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俱無可採。③又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亦據本院敘述理由如前。綜上,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