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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5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政焜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姜政焜係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經由臉書廣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偉」之人聯繫,依姜政焜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且其依指示所領取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使「阿偉」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阿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間先後將其所保管使用、以承慶公司名義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合作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提供予「阿偉」(日盛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日交付;三信合作社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交付),供「阿偉」或其所屬詐欺集成員使用,再由「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間之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Michelle」結識詹治銘,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詹治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4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2,700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復由「阿偉」或其他詐欺成員於同日15時21分許,將上開詐欺款項與其他第三人之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40萬元至三信合作社帳戶,姜政焜再依「阿偉」之指示,於同日至三信臨櫃提領140萬元後,並將該款項全數交予「阿偉」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陳」之「陳先生」之人收受,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經詹治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4641號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被告經起訴詐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詹治銘,而前案即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211、218、326、338號案件(現在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案件審理中),其被害人為孫堉甯、游敏玲、賴若㚬、廖柏瑞、鄭睿妘、陳斯昀、朱家郁、黃國峰、黃男勳,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9至71、78至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211、218、326、338號(下稱新竹地院金訴172案件)及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與前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有別,侵害之個人所屬財產法益並不相同,核先敘明。
(二)況且,被告固提供承慶公司之日盛銀行帳戶及三信合作社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阿偉」等人,然仍得透過網際網路登錄網銀及利用持有之存摺,自行查詢所提供之日盛銀行及三信合作社等帳戶內之交易往來明細,以得悉遭「阿偉」等人持控使用之上開帳戶內款項匯入之實際狀況,此據被告於新竹地院金訴172案件110年12月15日審理時自陳:我有問對方為何我的帳號會有這麼多不認識的帳號匯錢進來等語(新竹地院金訴172案卷一第234頁),復於新竹地院金訴172案件111年5月4日審理時自陳:我知道社會上有這些詐騙的事情,因為匯到我帳戶的帳戶很多,我有詢問「阿偉」為何會有那麼多帳戶進來,你要提供給我一個證明,我有跟「阿偉」說你提供的資料不足,我知道這樣做金流也是不對的,我也擔心我自己會受害等語(新竹地院金訴172案卷一第438頁)自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都會領款之前刷簿子,確認他們有多少錢,再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並經法官詢以:「既然被告會在領款之前刷簿子,應該知道帳戶裡面的錢是從不同帳戶多筆匯入被告所提供的上開銀行帳戶內,累積相當金額後,被告才會去一次提領大筆金額出來,是否如此?」,被告答稱:「是,這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認識其提供承慶公司之日盛銀行帳戶有多人匯入之款項,惟被告仍於「阿偉」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日盛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承慶公司三信合作社帳戶後,再依「阿偉」指示提出並交予「陳先生」等情,是縱本案被告有於本案109年11月24日一次提領含本案被害人之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情形,而為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案件審理中,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既有認識其提領多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之,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數,仍應依被害人數計算以分論併罰,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案件(原審為新竹地院金訴172案件)為同一案件云云,自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姜政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至120、233至2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2、117、232、233、253頁),稱係因急於貸款才會提供日盛銀行帳戶及三信合作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急於貸款,於臉書上發現貸款資訊,經與「阿偉」聯繫後,依「阿偉」指示以通訊軟體FACETIME提供其保管使用之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及三信合作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阿偉」供自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詹治銘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14萬2,700元至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後,再由「阿偉」或其他詐欺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承慶公司三信合作社帳戶,再由被告依「阿偉」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予「陳先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9、48至49、81至84、91至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3089卷,第6至8頁、第63頁正背面、第86頁正背面;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12至116、253至255頁),並有告訴人詹治銘於警詢時證述詳(偵卷第16至17頁);此外,有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及三信合作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4、90頁)、告訴人提出之日盛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偵卷第27、28頁)、詐騙網站「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APP及LINE帳號擷圖照片(偵卷第31頁正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頁正背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足稽,是被告將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及三信合作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偉」,為「阿偉」供自己或其他詐欺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交由「阿偉」指定之「陳先生」之事實,即認定。
(二)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經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所經手收受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被告於案發時係40歲有餘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從事不動產仲介(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21頁),其於偵查時亦自陳:我當時也有請我會計師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30萬有申請成功,向中小企銀申請貸款時,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86頁背面),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清楚瞭解借款人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而非僅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准予貸款之事理。況依被告自陳: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貼文,後來「阿偉」跟我聯繫,我有提供401報表跟存摺給對方看,對方說401報表跟我存摺資料不行,所以要幫我製作金流出入,要我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做金流使帳面好看,「阿偉」先作金流,才能送件到合作的銀行,我就將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facetime提供給對方,109年11月6日開始該網路銀行帳號就被「阿偉」他們做金流使用,約109年11月11日再將三信合作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facetime提供給對方,告訴人匯入日盛銀行帳戶之14萬2,700元經「阿偉」他們把錢轉到我三信合作社帳戶,我再到三信臨櫃領出後,在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的統一超商把款項全額交給對方,我沒有真的見過「阿偉」,不認識「阿偉」,不清楚其姓名為何,「阿偉」公司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跟我收款的人都約我在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6至8頁、第63頁正背面、第8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115、116頁),衡諸被告上開所陳,其就「阿偉」之身分、所屬公司等情一無所知,而僅透過訊息聯繫;再以被告任意轉交日盛銀行帳戶、三信合作社帳戶予「阿偉」等人至本案109年11月24日15時21分許提領140萬元(此筆係由日盛銀行帳轉入三信合作社帳戶後提領)之前,已先後於109年11月9日領取194萬元、同年月10日領取36萬元、同年月11日領取30萬元、同年月12日領取100萬元、同年月13日領取100萬元、同年月16日領取165萬元、同年月18日領取40萬元、同年月19日網路轉帳32萬元、同年月20日領取100萬元、同年月23日網路轉帳45萬元等情,有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2至14頁),可稽被告提領款項之次數頻繁,且金額甚鉅,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卻約定在便利商店,而非金融機構或「阿偉」所稱之公司,收款之人亦頭戴鴨舌帽及口罩遮掩其相貌,亦有被告所拍攝取款之人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96頁),此番被告所謂提供核貸機會之互動模式,顯然異常,為成年人且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被告焉不知違常之理。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則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本案依被告自承:所交付之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6日14時46分許第三人匯款2萬元前之帳戶餘額為0元(偵卷第12頁),三信合作社帳戶於109年11月11日提款1萬元後,帳戶餘額為23元等語(偵卷第90頁),則被告提供幾無存款之上開帳戶,可稽其係出於自利僥倖之心態,縱其上開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舉措,實難認被告已遵守法秩序之維持與平衡。再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與我接觸後,說要幫我把存摺金流做漂亮一點,好申辦貸款,我是想要做假金流辦貸款,在正常的手續上這樣是不對的,那時候我的經濟狀況真的很不好,我自己有覺得我做錯事了,我有想過「阿偉」會使用我所提供的存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做為詐騙他人財產的工具,我在109年11月13日開始就有拍攝取款人照片,我拍照的當下就知道對方可能有問題,有可能從事詐騙,但是因為想要辦貸款,所以還是容任帳戶讓對方繼續使用,並繼續領款交給「阿偉」指定之人等語可證(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陳,顯見其確已有所查悉所提領款項確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施以詐欺之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本案被告係依「阿偉」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偉」指定之「陳先生」,復依被告於新竹地院金訴172案111年5月4日審理時自陳:電話裡面的人自稱「阿偉」,現場在超商跟我拿錢的人有跟我講他姓「陳」,我就叫他「陳先生」,我認為陳先生跟「阿偉」應該不是同一個人,因為我跟「阿偉」通話時,我就有看到「陳先生」了等語(新竹地院金訴172案卷一第436頁),此據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確認無訛,是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阿偉」及「陳先生」乙節,自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等情,應有認識,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阿偉」指示實際提領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交予「阿偉」指定之「陳先生」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
 1、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2、本案被告係依「阿偉」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偉」指定之「陳先生」,是可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阿偉」及「陳先生」,業如前述,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而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依「阿偉」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阿偉」及「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依「阿偉」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並依指示轉交予「陳先生」,如此輾轉周折,已然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自構成一般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2、被告可得預見所收受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仍依「阿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交由其指定之「陳先生」等異常過程,自已知悉「阿偉」及「陳先生」等人實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則被告所為提領及轉手之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信而有徵。基此,被告與「阿偉」及「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再由「阿偉」或其他詐欺成員將上開詐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三信合作社帳戶,被告則依「阿偉」指示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提領現款並轉交予「陳先生」,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提領現款後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依「阿偉」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罰: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阿偉」及「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公訴人業已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7號,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據(本院卷第259至265頁),並當庭提示,復經被告確認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無訛(本院卷第251、252頁),再經被告確認其於前案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於109年11月24日再犯本案詐欺、一般洗錢犯行等情無訛(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51、252頁),足稽公訴人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已為主張及實質舉證等作為,是認被告確實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為累犯。
  ⑵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公訴人固於原審及本院當庭表示:被告107年3月6日酒駕執行完畢,所以有構成累犯等語(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25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然衡酌被告所犯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與本案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罪質尚非相同,犯罪型態各異,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紀錄,自難據以佐證相關前科紀錄所呈現之執行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所犯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等判斷因子之實質內涵,未完足;被告本案復未呈現有明顯背離社會期徒之重大惡性或有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案既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反社會人格,再據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為2月,足見並無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且各該資料另於下述量刑因子中之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2、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提供其保管使用之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及三信合作社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被告雖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4萬2,700元達成和解(其中2,700元於111年9月15日前給付,餘款14萬元,自111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有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和解筆錄可按(原審卷第45頁),惟被告連同本案所併予提領金額共計14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109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所有交易都是「阿偉」的操作,是我交給他們,他們去操作;另承慶公司三信合作社帳戶款項除109年11月24日以現金領款140萬元外,尚有現金領款1萬元、30萬元、45萬元、60萬元,這些都是我領取的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9日領取194萬元、同年月10日領取36萬元、同年月11日領取30萬元、同年月12日領取100萬元、同年月13日領取100萬元、同年月16日領取165萬元、同年月18日領取40萬元、同年月20日領取100萬元,也是我領取的等語(本院卷第254頁),並有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及三信合作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按(偵卷第12至15、90頁),堪認被告所涉詐欺金額甚鉅,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復不思以正途取得貸款,為圖謀不法得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被告雖非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即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揭情狀,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申請貸款,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提供承慶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及三信合作社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擔任提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兼衡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罪部分,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8,700元,有原審111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45、75頁,本院卷第281至28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平均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分別高一、高三、國一,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1、255至25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
 1、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257頁),復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2、至被告固自承慶公司三信合作社帳戶提領含告訴人及第三人匯款共計140萬元,惟其業已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交由之「陳先生」,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86頁),則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提供之承慶公司日盛銀行、三信合作社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被告持以刷簿之存摺、臨櫃提款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