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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5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欣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羅誌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5、5467、6968、9958、1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至8、6、9、12至15部分均撤銷。
黃雅欣犯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雅欣於民國109年4月初因資金需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正宇科技」之成年人(下稱「正宇科技」)聯繫,「正宇科技」表示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資金流量大,需提供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並依指示提款,月獲取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可預見「正宇科技」承諾給予代為提領款項之人報酬,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黃雅欣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黃雅欣即與「正宇科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正宇科技」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指定帳戶內,黃雅欣再依「正宇科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其名下帳戶提領各該款項(「正宇科技」所施用之詐術及其等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與黃雅欣提領時間、地點、金額等均詳見附表)後,依指示交付與「正宇科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史一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梁克榮、陳韋廷、賴姿君、魏慈慧、朱新晟、林宗霈、邱慶輝、陳端宏、陳弘盛、陳昱翰、林致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李御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陳芷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黃治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欣(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原審判決判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知在案。被告就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所涉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5854卷第22至27頁,偵1375卷第19至23、163至165、223至227頁,偵5467卷㈠第13至43頁,偵5467卷㈡第301至335,偵6968卷第13至16、103至105頁,偵9958卷第9至13頁,審金訴369卷第107至112頁,金訴58卷第90至92、205至206頁,本院卷第190、205至20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史一航、梁克榮、陳韋廷、賴姿君、魏慈慧、朱新晟、邱慶輝、陳端宏、陳弘盛、陳昱翰、林致平、李御弘、陳芷馨、黃治軒、林宗霈(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854卷第34至37頁,偵1357卷第9至12頁,偵5467卷㈠第75至87、111至113、125至129、145至151、167至175、205至207、271至295、387至393頁,偵5467卷㈡第5至7、37至41、63至67頁,偵6968卷第23至25頁,偵9958卷第15至19頁),並有黃治軒之LINE對話截圖、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匯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史一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郵政茄萣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截圖、梁克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寶網手機APP對話截圖、陳韋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凱基銀行網路轉帳截圖、蝦寶網手機APP對話截圖、賴姿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網路轉帳截圖、魏慈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APP對話截圖、手機網路轉帳截圖、朱新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網路轉帳截圖、林宗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旗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花旗銀行匯款單、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手機APP網頁資料截圖、邱慶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端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蘆洲分行存摺存款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截圖、陳弘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APP對話截圖、陳昱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APP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林致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李御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截圖、陳芷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轉帳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07498號函附之黃雅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9298號函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34755號函附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1份、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黃雅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3份、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5854卷第38至46、100至101頁,偵1375卷第25、29、39、53、47、53、59至71、77至93、111至119、159至161頁,偵5467卷㈠第47至71、89、99、101至109、115至121、123、131至143至163、165、177至185、189、193至195、199至201、203至204、209、225、251、259至263、301、333、339至343、367、381、385、399、401、407至409、413至427、431至433頁,偵5467卷㈡第3、9、11、27、29、31、33至35、43至59、61至62、75、115、207至209、225至277、337至379頁,偵6968卷第27至47、65、69至75頁,偵9958卷第23、29、31至35、45至54頁)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正宇科技」使用其前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史一航等人所匯入之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正犯無訛;繼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正宇科技」,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的之來源及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均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6、10、12、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5、7、8、9、11、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論以一般洗錢罪詳後敘)。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次向我收錢之人均為不同的人等語(見偵5467卷㈠第19頁),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每次指示我去提款、向我收錢的人為同一人即「正宇科技」等語(見金訴58卷第92頁),且被告供稱:我僅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正宇科技」聯繫等語(見偵15854卷第24至25頁,偵1375卷第21至22、224至226頁,偵5467卷㈠第15至43頁,偵5467卷㈡第303至335頁,偵6968卷第15至16、104至105頁,審金訴369卷第110至111頁,金訴58卷第92頁),復有「正宇科技」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1375卷第109頁)在卷可參。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除「正宇科技」外,與被告聯繫、指示、收款之人另有他人。
 ㈡又本案雖有扮演不同角色之人詐欺史一航等人,然史一航等人既未曾與詐欺之人謀面,亦無法證明該人是否為同一人,況無法排除「正宇科技」分飾多角詐欺史一航等人及向被告指示、收款之可能性,又以被告分擔之行為以觀,其未參與施用詐術之分工,難認對於此部分加重詐欺手法有所認知,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合,因此為加重事由之減縮,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原審判決認此部分應為變更起訴法條,固非的論,然此不影響本院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經查:
 ㈠附表編號1、4、5、7、13、14、15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並數次匯款,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本院就被告就附表編號2、3、5、7、8、9、11、13、14部分,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詳後敘)。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4、6、10、12、1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與「正宇科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推由共犯實施詐術再由其領款洗錢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由於所遂行之多個詐欺行為可由一個或數個洗錢行為完成,而同一被害人部分之洗錢行為復應屬接續之一洗錢行為,是以該洗錢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倘有來自於不同被害人之情形,基於夾結效果,同一或局部同一之洗錢行為暨其所為之各個詐欺犯行,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依想像競合之涵攝效果論以一罪,倘因涵攝效果而讓數詐欺行為因洗錢行為評價為一罪之結果使多數詐欺行為亦為同一行為之評價,顯然有評價不足之情事,不符公平原則,自應就詐欺行為去除其夾結效果,僅於首件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洗錢一罪外,其餘各件詐欺犯行仍應予各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則被告與「正宇科技」就附表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依被告每日提領次數認定行為數,至多成立14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3、124、205至206頁),自不足採。
七、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4、6、10、12、15部分,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一般洗錢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3、5、7、8、9、11、13、14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然被告就附表編號2、3、5、7、8、9、11、13、14所所示提領行為,分別與附表編號1、4、7、10、12、13之提領行為全部或部分同一(詳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編號1-1、4-3、4-9、7-5、10、12、13-4所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洗錢行為割裂再另各論一般洗錢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洗錢罪,即有誤會。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附表編號2、3、5、7、8、9、11、13、14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9、12至15(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1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判決附表編號2、3、5、7、8、9、11、13、14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3、5、7、8、9、11、13、14提領行為與附表編號1、4、7、10、13、12之提領行為全部或部分同一之情形,各應論以一洗錢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洗錢行為割裂再另各論一般洗錢罪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判決各就此部分另論以一般洗錢罪,難謂適法。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1、4、10、13、14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財產犯罪,並非不可替代或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被告因此取得或詐得之利益多寡及造成之損失程度,及是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宜為不同之量刑評價,被告已與本判決附表編號1、4、10、13、14所示之黃治軒、朱新晟、陳韋廷、林致平、陳端宏調解成立,陸續依約賠償全部或一部調解金額(詳後敘),兼衡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之損失高低,原審就與附表所示被告已達成和解或調解部分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部分,未為合理之量刑評價或未及審酌其後之履行調解條件情形,就此部分有量刑不當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以每日提領次數認定罪數,及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就認定罪數部分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就關於前開部分論罪或量刑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正宇科技」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正宇科技」,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又分別於原審庭前與附表編號10之陳韋廷達成和解,同意賠償陳韋廷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業據陳韋廷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份(見金訴58卷第113頁),復於原審與附表編號1、4、13、14所示黃治軒、朱新晟、林致平、陳端宏達成調解,被告自111年6月間起迄112年1月間均匯款2,000元至黃治軒名下帳戶(共賠償1萬6,000元,調解條件為:被告自111年5月起每月分期給付2,000元,共需賠償黃治軒3萬元),又分別賠償朱新晟、林致平、陳端宏各10萬元、2萬元及4萬元,並均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各1份(見金訴字58卷第93、127、170、209至210頁)及匯款單據1份(見本院卷第211至225頁)在卷可稽,惟尚未與附表編號編號2、3、5、7、8、9、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損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職炸雞店、與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1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提領之贓款,惟被告均已轉交「正宇科技」,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揭各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提領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14所示之款項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1、13、14所示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內資金明細之載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又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0、11(本判決附表編號6、12、15)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正宇科技」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交付「正宇科技」,就該不法行為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當作業員,月入約3萬多元,家中有父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編號6、12、15(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10、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提領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被告就此部分未取得報酬,又此部分被告所持之銀行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此些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不予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罪數有誤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指摘認定罪數部分,業經說明如前。
 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此部分各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