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王恒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恒台刑及執行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一編號1、2、4、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王恒台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王恒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詳如下述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雨薇1次、李安祺6次、羅永燦1次。
⒉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詳如下述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2、4、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2、4、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春三2次、蘇雨薇1次、羅永燦1次。
嗣因警方依法對王恒台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3月15日8時45分許,在王恒台之新北市○○區○○街○段00號2樓居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共四罪);其因販賣、轉讓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後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四次轉讓禁藥犯行,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二罪)、4月(二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二罪)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30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6年6月29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資佐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多為施用毒品案件,為自戕健康之疾患型犯罪,與本案行為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㈡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
參照)。同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轉讓禁藥罪共四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5至227頁、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過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實施通訊監察,認「過敏」涉有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查獲其人余政敏,於111年11月9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國道警刑字第1110401526號函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通訊監察書、111年12月15日國道警刑字第1110421086號函暨
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
足稽(偵卷第483頁、原審卷第109至121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即已查獲,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所能防止毒品氾濫之程度
等情狀,認不足以免除其刑,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轉讓禁藥罪共四罪,均減輕其刑。
⒊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㈢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為列管之毒品、禁藥,嚴重危害國人健康與社會秩序,此經政府機關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執法機關莫不嚴加
查緝,被告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多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顯非僅止於偶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被告恣意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復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已無
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轉讓禁藥罪共四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前科紀錄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12、146頁),原審未予認定而未就加重與否說明裁量理由,尚有未合。
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
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執行刑之酌定,雖無必須
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數計算之理,惟仍應於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合於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妥適裁量。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達八次,然其中六次皆販售予李安祺,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原已相識之朋友(偵卷第178、183、188頁),堪稱特定,復係接獲詢購毒品之來電,始生牟利
意圖(偵卷第87至88、91、93至96頁),數量、價格亦非甚鉅,顯係基於同儕情誼少量販售,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八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顯有過重之情,其罪刑並不相當,自非允當。
㈡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固非有據,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復有未說明累犯認定及裁量理由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含定執行刑)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深諳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因而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及為轉讓,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9頁),身體健康情形(本院卷第135、151至152頁),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6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對價,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
懲儆。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附表一編號3、5至1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4、1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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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春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10年10月4日12時4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8室(下稱王恒台居處)內,無償轉讓0.5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春三。 | 王恒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 |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春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10年11月15日19時47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無償轉讓0.5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春三。 | 王恒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雨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月1日15時58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雨薇,並向蘇雨薇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
| |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雨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111年2月5日10時56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無償轉讓0.5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雨薇。 | 王恒台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安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0年12月16日4時53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安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0年12月26日4時23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安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0年12月28日13時57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樓梯間,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安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月1日13時23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樓梯間,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安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市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1月12日14時45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之樓梯間,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恒台與李安祺當面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1年3月14日16時許,在王恒台居處內,交付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安祺,並向李安祺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恒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永燦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並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110年12月19日9時57分許通話後未久,在王恒台居處內,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永燦,並向羅永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 | 王恒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王恒台於111年3月14日8至9時許,在王恒台居處內,無償轉讓0.5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永燦。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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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為VIV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為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為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轉讓禁藥、如附表一編號3、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
| | 驗前淨重0.3454公克,因鑑驗取樣0.0201公克,驗餘淨重0.32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8%,驗前純質淨重約0.265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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