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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6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靜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謝靜怡(下稱被告)涉犯⑴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情,然原審係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就前開⑴竊盜罪、毀損罪部分為判決,再於111年8月5日就前開⑵傷害罪部分為判決,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係針對前開⑵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乙節,有被告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就上開⑵傷害罪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憂鬱失眠症、有重大傷病,雖使用掃把棍子,但力量也不大,只有打潘國勝左上臂,其餘部分之傷勢並非被告造成,潘國勝其他多次傷害被告之犯行,均遭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之行為也應為無罪,又被告遭潘國勝積欠金錢,竟被告傷害罪,是希望判決被告無罪,且量刑亦有過重之虞云云。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查:
  1.原審判決就潘國勝所受左上臂、肘部多處挫傷,左腕、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經潘國勝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指訴證述一致,並經被告自承有持棍毆打等情明確,且潘國勝傷勢經醫師診斷記載,核與潘國勝指述遭棍幫傷害之手段、部位相符,驗傷傷勢記載結果亦與驗傷、遭毆打時間之常情相合,是潘國勝上開傷勢與本件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定與一般醫學、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實無被告所指之違誤。
  2.原審另已說明就被告行為時,潘國勝並無積極不法之侵害,被告亦自承:係氣憤潘國勝未交付另案和解金2萬元,方毆打潘國勝等情明確,而與正當防衛情形不合,難以阻卻違法,被告上訴再以此為由主張應為無罪判決,難以憑採。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靜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靜怡與潘國勝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經國路與鐵道路交岔路口附近),因細故發生爭執,謝靜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使用棍子敲擊潘國勝,致潘國勝受有左上臂、肘部多處挫傷,左腕、手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國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稱告訴人亦有毆打被告,惟此係就證明力表示意見,與證據能力無關,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第173至174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復經本院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是互毆,不知告訴人有受傷,當天其僅打告訴人2下,告訴人僅手腳紅紅,就故意嫁禍被告,實際上被告亦遭告訴人毆打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持棍傷害告訴人並不會造成告訴人左手多處受傷,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10月26日下午2點48分去急診,但案發時間是110年10月25日12時,且案發地點距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非常近,告訴人當下不可能無錢就醫,故認110年10月26日之診斷證明無法證明110年10月25日被告有毆打告訴人致其手部多處受傷,且告訴人被打地點距離文華派出所非常近,若告訴人真遭被告毆打,可馬上走去文華派出所報案,告訴人卻拖到110年11月3日才去做筆錄,被告雖因金錢糾紛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但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持棍毆打告訴人等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證述如下:①警詢中指稱:110年10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空地我被被告拿棍子打手臂等語(見2167偵卷第5頁背面)。②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從文華派出所走出來後,走到一半,在案發地點她就喊我名字,就用棍棒敲打我,我當天沒有錢,所以隔天才去醫院等語(見2167偵卷第30頁背面)。③審理時證稱:110年10月25日中午,被告突然從我後面跑來,她有喊我的名字,我回頭,有看到被告拿棍子,然後就直接敲打我的手,我用左手去擋(證人左手臂抬起、手肘彎曲示範防禦姿勢),棍子打成三截,那個棍子好像有拖把那麼長,就像拖把那種,是實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75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指訴、證述,均明確指出被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持棍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左手成傷之情。且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是因為告訴人欠錢未還,才打傷告訴人,其承認有拿棍子打告訴人,但沒打很重,告訴人也有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我們去派出所談調解,在派出所時告訴人給我簽1張撤回告訴狀,但我沒拿到錢就簽了,之後告訴人就把撤告狀拿走趕我走,出來之後我就很氣憤,我就用棍子打告訴人,告訴人要搶我棍子,我就打他一下,我氣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有還我,我承認傷害罪,但我認為不至於到很嚴重等語(見2167偵卷第30頁背面)。故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並不否認其有持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僅爭執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一節。   
(二)再參以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14時48分許前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  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左上臂、肘部多處挫傷,左腕、手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節,有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2167偵卷第8頁),核與告訴人前述於110年10月25日12時許,遭被告持棍毆打左手臂等語,就傷害手段、部位大致吻合,案發與驗傷時間僅約1日,足證告訴人所述大致與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符,並非無據。雖辯護人以案發地點距臺大新竹分院甚近,告訴人不可能因無錢而拖延至翌日始就醫等語置辯。然告訴人既詳述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棍毆打左手臂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有持棍毆告訴人且所持木棍係路邊撿拾之掃把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復經醫生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衡以被告所述毆打持以告訴人之棍子路邊撿拾之掃把,依一般社會正常經驗,持堅硬之拖把木柄或掃把木柄打人手臂,確有可能造成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實難以告訴人就醫時間點據為被告持棍毆打告訴人卻未成傷之卸責託詞。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係與告訴人互毆,似有主張正當防衛之意。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氣憤告訴人要其撤回告訴,但告訴人卻未還2萬元,故於離開派出所後持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2167偵卷第30頁背面),且其於審理中復供稱係因告訴人欠其2萬元未還才持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非因告訴人對其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持棍毆打告訴人,係因氣憤告訴人未還2萬元而毆打之,縱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曾出手反擊而與被告有互毆之情,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亦不得主張其係行使正當防衛權。
(四)辯護人雖另以:本件案發地點距離文華派出所甚近,告訴人被打後卻未立即至派出所報案,反而拖延至110年11月3日始報案做筆錄,有違常情等語。然告訴人係於被打後隔天至醫院驗傷始取得診斷證明書,已如前述,觀諸卷附告訴人警詢筆錄(見2167偵查卷第5頁正面),告訴人至文華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日期為110年11月3日,距離告訴人被打、驗傷時間約有1星期,核與社會一般人如遭被害,容會衡量斟酌訴諸法律之利弊得失後再決定是否提告所需之考慮時間並無悖離,況告訴人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更容有彼2人間諸多感情因素之考量,尚難執此推論告訴人拖延報案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亦犯家庭暴力罪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潘國勝於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交往約1年,交往期間未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不曾有同居關係,彼等之間尚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家庭暴力罪(見本院卷第183頁),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諸多糾紛,且未能克制情緒,竟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並兼衡其行為手段、動機、目的、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其否認犯罪,且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二專科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棍,依被告所述係路邊撿拾, 尚非被告所有,且依告訴人所述,該木棍已斷成3截,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