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張恩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喬登(02卡)」、「大老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但無
證據證明張恩偉亦加入該集團)、女子丘碧華(
起訴書誤載為邱碧華,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中午,依「喬登(02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向丘碧華拿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於111年5月8日16時15分許,以電話向林冠宏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會員資格發生問題云云,致林冠宏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6時4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89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張恩偉再於當日16時51分,依「大老爺」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8,000元後,在臺北市○○區○○捷運站0號出口,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張恩偉
嗣於
翌日(9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口,遭警方查獲,並當場扣得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供聯繫領款事宜之手機1支。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物證、
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公訴人及被告張恩偉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
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坦承不諱,
證人即
告訴人林冠宏並就遭本案詐騙集團電話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手機通話紀錄、轉帳畫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有
扣案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手機1支
可佐,是雖本案無法充分證明被告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加入該詐騙集團因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但知情且參與本案之被告、暱稱「喬登(02卡)」、「大老爺」之人及丘碧華,至少已達3人,被告自係與其等共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甚明,則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
犯行均
堪認定,自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喬登(02卡)」、「大老爺」之人及丘碧華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自白洗錢:
⒈被告所犯之數罪,雖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外,加重詐欺罪(重罪)僅係選科
罰金刑,而一般洗錢罪(輕罪)則應
併科罰金刑,在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
予以處理,亦即,以重罪之所有法定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框架,但「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應基於罪刑相當、充分評價之考量,整體權衡後,裁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前揭說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稱被告該當
累犯,但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量刑辯論時,均未具體指明該當累犯之前案紀錄,於原審準備程序並言明不予主張,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作為確認原審量刑是否允當之事證。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了貪圖提領款項0.5%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按照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再提領款項以後,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造成金流斷點,所幸被告坦承犯行,並如實供述犯罪細節,
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兼考量被告有
偽造文書、毒品前科,更因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過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以後,入監或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素行不佳,但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
告訴人的財產損害是4萬8,895元(被告提領其中4萬8,000元),以及被告高職肄業(應係畢業)的
智識程度,被
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要撫養父母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實際上未真正獲得任何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
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而且被告使用該手機與「喬登(02卡)」、「大老爺」進行聯繫,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雖然使用扣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詐欺的款項,但是該提款卡現難認為客觀上存在任何經濟價值,不論沒收
與否,都不會妨害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評價,明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③被告於111年5月8日所領得4萬8,000元,已經全部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扣案現金1萬3,400元與本案並無關聯,無法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調查、審理後認為,原審前揭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迄今量刑基礎事實並無變動,雖原審未就加重詐欺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衡量本案情節及被告之行為人情狀,亦難認有何評價不充分或罪刑不相當之處。
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但仍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亦未能陳報任何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事證,難認為有何再予從輕量刑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