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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72、1773、1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羿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1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罪)、1年(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206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執行感化教育深知錯誤,也對自己因缺錢所為深感懊悔,懇請給予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如已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法之處,遑論被告多次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參與共同犯罪之程度非輕,除與被害人林冠瑤和解外,另有其餘被害人10名尚未賠償,加以其所犯十一罪宣告刑合計為11年1月,原審亦僅從輕定應執行刑2年,是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已屬寬待。被告上訴要求再予輕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第1773號、第17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零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羿廷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欄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本院卷第83頁),另附表編號5至編號7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應刪除第2.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提領一覽表1份(45960號偵卷第105頁至第115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1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等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此分工,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頑皮豹」、「2」、「3」、「麥當勞叔叔」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被害人等各次犯行,共11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係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數罪合併評價,不得僅論以重罪,而置輕罪於不顧,以免評價不足,然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為雙重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同條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在此情形下,輕罪有無刑罰減輕之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量處其宣告刑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可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考)。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前述說明,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金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所犯之洗錢罪核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及其與告訴人林冠瑤達成和解後,告訴人林冠瑤希望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其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且無前科紀錄,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係「工廠」,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10159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7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被告於本案取得報酬即當天收取詐欺所得贓款3%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承在卷(45960號偵卷第13頁、3001號偵卷第10頁、1772號偵緝卷第69頁),故其犯罪所得,應就附表二獨立計算,取被害人等匯款或存入金額與提領金額較低者,即收取詐欺所得贓款3%,估算認定應為2萬6206元(【附表一與附表三】84萬3534×3%+【附表二】3萬元×3%=2萬620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均為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而無證據證明皆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衡情業已層轉繳回詐騙集團,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1
一編號1

陳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一編號2
陳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三編號1
陳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三編號2
陳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三編號3
陳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三編號4
陳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三編號5
陳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三編號6
陳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三編號7
陳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三編號8
陳羿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774號
  被   告 陳羿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廷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前某日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頑皮豹」、「2」、「3」、「麥當勞叔叔」所屬詐欺集團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藉此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一)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號之帳戶,再由陳羿廷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後由陳羿廷將所有提領款項丟至沒有監視器的地方;(二)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帳號之帳戶。陳羿廷後依指示於110年9月11日上午先至新北市中和區不詳地址之路邊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再由陳羿廷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並將提領款項丟包至原拿取提款卡之處;(三)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轉帳或現金存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號之帳戶,再由陳羿廷至附表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並將其中1萬元款項交由吳亞倫(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行保管,後由陳羿廷將所有之提領款項丟至中和圓通寺旁的草叢內。
二、案經吳政育、林冠瑤、張洛嘉、柯香朱、許雅瑄、胡雨荷、鍾芷華、侯美穗、楊宜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育、林冠瑤、張洛嘉、柯香朱、許雅瑄、胡雨荷、鍾芷華、侯美穗、楊宜臻及被害人施桂萍、周庭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9人及被害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或現金存入詐欺集團所提供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政育、林冠瑤、張洛嘉、柯香朱、許雅瑄、胡雨荷、鍾芷華、侯美穗、楊宜臻及被害人施桂萍、周庭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政育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林冠瑤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張洛嘉提出之跨行存款成功簡訊、告訴人柯香朱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胡雨荷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鍾芷華提出之轉帳明細、告訴人楊宜臻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被害人周庭漢提出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9人及被害人等2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入或存入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至一、二、三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等9人及被害人等2人遭詐欺匯款至附表一、二、三帳戶,遭被告領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現金存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政育(有提告)
於110年8月14日21時38分許以電話聯繫吳政育,佯稱:為HITOBP店商平台,誤設為高級會員而有額外收費或扣款之情,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0年8月14日22時50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街000號大華郵局


1.於110年8月14日23時6分許至9分許







1.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8月14日22時55分許
9萬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0年8月14日23時12分許至0時18分許
2.持郵局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千元、6萬元、6萬元
110年8月14日23時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23時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冠瑤(有提告)
於110年8月14日17時55分許聯繫林冠瑤,佯稱:員工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
110年8月15日0時5分許
9,999元
110年8月15日0時6分許
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現金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洛嘉(有提告)
於110年9月11日18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張洛嘉,佯稱退貨流程出現問題,需要張洛嘉匯款轉帳確認帳戶是否流通為由云云
110年9月11日18時54分許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1日22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龍鳳郵局
提領3萬元
110年9月11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出、現金存入時間
匯款或現金存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現金存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柯香朱(有提告)
於110年7月初許以電話聯繫柯香朱,佯稱:為誠品客服人員,誤植批發商訂單而每個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0年8月14日16時29分許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7時39分許、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
分別提領6萬元、4萬7千元
110年8月14日16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8月14日17時26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7時46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台中商銀土城分行
提領5筆共9萬元
110年8月14日17時32分許
2萬9,985元
110年8月14日17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雅瑄(有提告)
於110年8月14日16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許雅瑄,佯稱:為網路賣家,匯款資料有問題,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
110年8月14日17時45分許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胡雨荷(有提告)
於110年8月14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胡雨荷,佯稱:為誠品線上傷乘客人員,誤植高級會員需繳納12,000元,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110年8月14日17時5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8時8分許、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台中商銀土城分行

分別提領6萬、2萬1千元

110年8月14日17時13分許
4萬0,123元
110年8月14日17時47分許
1萬9,123元
110年8月14日17時51分許
1萬2,123元
110年8月14日17時53分許
1萬0,123元
4
鍾芷華(有提告)
於110年8月14日以電話聯繫鍾芷華,佯稱:為電商客服人員,捐款次數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8月14日18時48分許
8,09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美仁店
提領1萬3,005元
110年8月14日18時54分許
5,103元
5
侯美穗(有提告)
於110年8月14日17時30許以電話聯繫侯美穗,佯稱係護家基金會客服人員,供稱因電腦系統出問題,造成信用卡誤刷,須按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0年8月14日18時22分許
3萬0,002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年8月14日18時37分許起




2.110年8月14日19時3分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美仁店
2.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1.提領5筆共9萬9千元




2.提領1萬元
6
楊宜臻(有提告)
於110年8月14日17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楊宜臻,佯稱係社會法人臺灣護家協會,供稱後臺誤植,需按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0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
4萬9,983元
110年8月14日18時28分許
8,123元
7
施桂萍(未提告)
於110年8月14日17時36分許以電話聯繫施桂萍,佯稱係護家協會,供稱因內部設定錯誤,需聽從指示解除云云
110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1萬0,999元
8
周庭漢(未提告)
於110年8月14日19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周庭漢,佯稱係聯合勸募協會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之錯誤設定,需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0年8月14日18時16分許
4萬9,912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4日18時49分許起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學府門市
提領5筆共9萬9千元
110年8月14日18時18分許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