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楊憲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春貴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4號、111年度偵字第3411號、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忠、周春貴(下稱被告2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就前開罪均提起上訴,刑事
上訴理由狀僅爭執原判決量刑(見本院卷第47、59至60頁),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2人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判處罪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0、24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㈠被告楊憲忠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楊憲忠於判決後,反覆思量製毒過程有何人參與,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告發其他本案參與者,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本案被告係
未遂犯,偵、審中均
自白,請依刑法第25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
參酌刑法第57條,儘量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周春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周春貴係未遂犯,偵、審中均自白,係真心悔悟,依刑法第25條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被告周春貴最輕可處
有期徒刑1年9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請參酌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
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惟尚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
可罰性較
既遂犯為低,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查,被告楊憲忠雖有供出被告周春貴為其共犯,然
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
查緝隊員警王志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們是持
搜索票到現場,當場查獲並
逮捕被告楊憲忠及楊忠興,後來被告楊憲忠被
羈押,我們提詢在押的被告楊憲忠時,他確實有供出被告周春貴為其共犯,但是本案的源由是有人檢舉,檢舉人已經說出被告2人都有參與製毒行為,因此我們其實在被告楊憲忠供出被告周春貴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周春貴涉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並有卷附員警王志仲庭呈之檢舉人筆錄及
指認表
可稽(見原審彌封卷),可見在本案於111年1月24日遭查獲前,檢舉人已明確指認被告2人參與製毒犯罪,證人王志仲所言,確屬有據。是以,被告楊憲忠雖供出被告周春貴為其共犯,然與被告周春貴
嗣後被查獲間,欠缺先後之
因果關係,被告楊憲忠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該局函覆查緝現場未發現楊嫌等2人以外之其他共犯,且經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共同前往現場查訪,均未發現有被告楊憲忠所告發之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月3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708802號函、112年2月9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43102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81頁),顯未因被告楊憲忠所提出之告發狀(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準此,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同時有未遂犯、偵審自白之2種減輕事由,故均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主從關係與分工;並
參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合計高達9524.8公克,若全數用於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生成之犯罪危害非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自製毒行為中獲利;
暨考量被告楊憲忠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周春貴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有5名子女(4個12歲以下,1個就讀高三),父親中風,母親協助照顧小孩,配偶則幫忙人家洗頭,賺的不多等語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查: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犯後坦認犯行等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
⒉被告楊憲忠之辯護人另主張雖本案仍未能查得其他共犯,但已盡力供出上游,惟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難據此即認
量刑因子有重大變更;被告周春貴之辯護人以被告周春貴偵查中即已自白,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係出於真誠悔意云云,惟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係原判決已審酌之情形,且犯後態度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而本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合計高達9524.8公克,數量甚多,若全數用於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生成之犯罪危害非小,犯罪情節實屬非輕,本院審酌後,認無從據以被告2人前述上訴理由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之基礎。原判決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被 告 楊憲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被 告 周春貴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4號、第3411號、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忠、周春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憲忠、周春貴及「李○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詎料,其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先由「李○宏」提供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65330前方某廢棄紅磚瓦房作為製毒場所,並備妥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化學原料及所需設備、器具等物,並將聯絡用IPHONE手機1支(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交與周春貴,透過前開手機告知周春貴相關製毒事項,周春貴則於111年1月中旬某日,帶領楊憲忠前往上開製毒場所,實地教授楊憲忠操作現場製毒設備、告知原料擺放位置及製毒流程,並交付製毒流程紙條1張(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及前開聯絡用IPHONE手機1支與楊憲忠,「李○宏」再透過前開手機指示楊憲忠於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3日在上開製毒場所內接續添加原料、操作機器設備,而著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造之方式略為:將主要原料即4-甲基苯丙酮加入溶劑溴化後,製作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再將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胺,即成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等情。惟楊憲忠於111年1月24日0時45分,在上開製毒場所,以4-甲基苯丙酮加入溶劑溴化製作出2-溴-4-甲基苯丙酮之際,為警持
搜索票當場查獲(在場不知情之楊忠興【即楊憲忠之兄】亦為警逮捕,
嗣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三所示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及工具等物品,其等因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楊憲忠、周春貴(下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楊忠興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無訛,又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手機內相簿、通話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製毒流程照片等件在卷供參(見111年度偵字第964號卷【下稱偵964卷】第41頁、第57至75頁、第137頁;111年度偵字第3411號卷第101至139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該局111年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964卷第299至303頁;111年度偵字第3412號卷第99至10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毒品成分之物質,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並不以純化製成結晶為必要。查被告2人雖已著手進行製成第三級毒品之程序,惟現場所扣得疑似含毒品成分之粉末、液體(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堪認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2人所
持有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製程之中間產物,該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前階段)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及「李○宏」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2人及「李○宏」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3日
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單一目的,在毒品工廠之相同地點,反覆、持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共犯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之人,則
嗣後破獲與被告之「供出」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⑵查被告楊憲忠雖有供出被告周春貴為其共犯,然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員警王志仲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們是持搜索票到現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楊憲忠及楊忠興,後來被告楊憲忠被羈押,我們提詢在押的被告楊憲忠時,他確實有供出被告周春貴為其共犯,但是本案的源由是有人檢舉,檢舉人已經說出被告2人都有參與製毒行為,因此我們其實在被告楊憲忠供出被告周春貴之前,就已經知道被告周春貴涉案等語。觀諸卷附員警王志仲庭呈之檢舉人筆錄及指認表(見本院彌封卷),可見在本案於111年1月24日遭查獲前,檢舉人已明確指認被告2人參與製毒犯罪,證人王志仲所言,確屬有據。是以,被告楊憲忠雖供出被告周春貴為其共犯,然與被告周春貴嗣後被查獲間,欠缺先後之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楊憲忠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⒊被告2人已著手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尚未發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準此,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同時有偵審自白、未遂犯之2種減輕事由,故均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主從關係與分工;並參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合計高達9524.8公克,若全數用於製成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生成之犯罪危害非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自製毒行為中獲利;暨考量被告楊憲忠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被告周春貴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已婚,有5名子女(4個12歲以下,1個就讀高三),父親中風,母親協助照顧小孩,配偶則幫忙人家洗頭,賺的不多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按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與盛裝前開第四級毒品之容器,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核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外,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共同管領、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2人
供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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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雙層玻璃反應槽1組及其內墨綠色液體(採樣1瓶送驗) |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純度20%,純質淨重9524.8公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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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Dichloromethane(二氯甲烷)成分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Ethylene glycol(乙二醇)成分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Dichloromethane(二氯甲烷)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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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Bromine(溴)成分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4-methylpropiophenone(4-甲基苯丙酮)成分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Dichloromethane(二氯甲烷)成分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 含鈉(Na)離子之鹼性物質,如氫氧化鈉。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Acetone(丙酮)成分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Acetone(丙酮)成分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Methylamine(甲胺)成分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4-methylpropiophenone(4-甲基苯丙酮)成分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含氯(Cl)離子之 酸性物質,如鹽酸。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含氯(Cl)離子之 酸性物質,如鹽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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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Nitric acid(硝酸)成分 |
| | |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出有Methanol(甲醇)成分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