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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7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59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志俊於民國110年8月初至8月19日間某日,接獲身分不詳自稱銀行貸款部門代辦人員、銀行經理、銀行專員(下分稱某甲、某乙、某丙),陸續來電表示可協助其於金融銀行帳戶中製造假金流配合政府辦理紓困貸款服務等情,而其有預見某甲、某乙、某丙及後述身分不詳向其取款之某甲助理(下稱某丁)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及以製造假金流為目的所提供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金融銀行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及其等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給某甲,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許,假冒為劉麗雪大姊「劉麗清」而與其聯繫,佯稱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劉麗雪因而陷於錯誤,於翌(20)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林志俊前揭郵局帳戶內。嗣林志俊依某甲之指示,持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該(20)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又持其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20)日時17至19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6萬、6萬、3萬元,並將前後領得共計45萬元交給某甲稱為助理之某丁,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是其上訴意旨應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則關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事實欄所示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某甲,並依某甲之指示於上開時間,4度提領匯入該郵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共計45萬元交付某丁,惟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紓困貸款才被騙郵局帳戶,有人打電話來效仿銀行人員要基本資料,我有在楊梅分局製作筆錄,並提供申請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我覺得我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某甲之指示,持該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於110年8月20日13時10分許,至楊梅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又持該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3時17至19分許,在同一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6萬、6萬、3萬元,並將前後領得共計45萬元交給某丁一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41596卷第10-12、85-86頁,原審金訴卷第36-42、73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偵41596卷第19-35頁,偵42699卷第59-79頁)可佐。又告訴人劉麗雪遭詐騙匯款45萬元至該本案郵局帳戶之經過,業據證人告訴人劉麗雪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偵41596卷第15-17頁),復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告訴人與暱稱「歡喜快樂」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1596卷第53、61-64頁)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知悉或可預見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擬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進而可認被告提領該筆款項轉交予他人有遮斷犯罪所得去向,而達到洗錢目的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如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被騙,因而無從知悉或預見該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且提領交付之款項為贓款? 
(一)關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某甲聯繫,經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帳號,復宣稱會美化帳戶,使戶頭帳面上看起來有較好之貸款條件,因此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並提出與某甲、某乙、某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然而:
  1、被告就本次貸款金額及匯入款項用途所辯前後不一:  
 (1)關於貸款之金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稱:紓困貸款金額是10萬元(偵41596卷第86頁,原審金訴卷第38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對方沒有給我金額,我說10萬元,他說貸款30萬元試試看(本院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我當時申請10萬元貸款,對方說可以貸款到30萬元(本院卷第176頁),先後供述反覆不一,況被告所稱欲辦理貸款之金額並非固定數額,然借款金額事涉被告借貸用途、將來分期清償之負擔等重要事項,衡情,被告所述應不可能一再反覆,甚至有前開落差,則被告是否果有申辦貸款之需求、動機,進而因辦理貸款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均非無疑。
 (2)本案郵局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為45萬元,與被告歷次供述辦理紓困貸款之金額明顯不符,然被告卻未詢問或質疑對方,仍依指示先至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再分3次從自動櫃員機提取剩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第三人,自己並未保留分文,被告所為顯與其所稱辦理貸款之目的相違。又該筆45萬元款項之匯入原因,被告先於警詢中稱「對方稱該筆錢為其公司為協助我申請財力證明,以證明我有可動用之資金,而匯入我帳戶內」、「這筆45萬元就是對方所稱提供我製造財力證明之款項」(偵42699卷第11、1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帳戶裡面的錢是貸款下來的錢」,其所稱該筆款項之用途,前後明顯不一,是被告顯無可能相信所收取及轉交之款項來源為合法正當。
  2、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經過明顯違反常理:
 (1)徵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紓困貸款的利息如何計算我也不知道,因為我當下很急著用錢,沒有特別去了解」(原審金訴字卷第38頁),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那天都沒有講到約定還款利息、還款方式」(本院卷第176-177頁),以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42699卷第59-72頁),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前,並未提供相關擔保,也未與對方談及貸款額度、利息計算與還款方式,對方也未查證被告有無信用不良或是否符合貸款資格,則被告所辯辦理貸款之情節,已與一般貸款流程有違。
 (2)依被告所稱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自承在本案貸款前曾於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認為本次貸款流程與前次不一樣(偵41596卷第86頁,本院卷第176頁),並曾經以汽車或機車作為擔保而申辦小額借貸,亦曾申辦過個人貸款,當時有提供財力證明、工作資歷、任職公司名稱及雙證件等資料,並填寫金融機構提供之申請書(本院卷第61、175-176頁),認被告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作業流程均知之甚詳,其顯然可以輕易察覺對方索取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之情形不符,卻仍聽信某甲宣稱「幫忙做財力證明」、「將錢匯入戶頭再提領出來,製造穩定金流以協助貸款」之說詞(偵42699卷第10頁),驟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其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3、被告雖辯稱某甲是銀行貸款部門代辦人員,對方表示讓他全權處理,這樣貸款比較好下來(本院卷第61頁),然其亦稱:我沒有面對面見過任何人,聯繫方式都是用LINE,我忘記對方說是哪一家銀行(原審審金訴卷第60頁,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既不清楚代辦人員之真實身分及核貸銀行之確切名稱,即輕率交付自本案郵局帳戶分次領得之45萬元給對方派來之助理某丁,其所為已明顯違反常理。況被告若相信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人員,自己是依正當方式辦理貸款,然被告與某甲除以LINE傳訊息或語音通話外,在未實際碰面或親自前往銀行確認之情況下,即配合某甲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此與一般核貸過程不符,況金融帳戶資料為重要且具專屬性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提供素未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率然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予某甲,並聽從指示多次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顯與常理不合。
  4、被告另辯稱在案發後曾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製作筆錄,並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給警方,足證自己是被詐騙(本院卷第64頁)。然查,依被告於110年8月26日在楊梅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上記載「因為我涉及詐欺案件,故被警方通知至楊梅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沒有向警方報案」、「我今日遭警方通知到案,始知我遭詐騙集團詐騙當提領車手」(本院卷第134、136頁),可見被告並非主動前往派出所報案,而是涉嫌詐欺案件遭警方傳訊始被動到案說明,而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有與對方談及貸款金額、利息計算與攤還方式等內容,已如前述,被告就貸款金額及帳戶內之款項用途交代不清,且其所稱申辦貸款之經過明顯違反常理,難信屬實,被告並無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之正當理由,前開楊梅分局警詢筆錄及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遭對方詐騙一節,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被告於本案案發時30歲,高中肄業,從事沖床工作(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是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提供本案帳戶、收取與提領後轉交款項之經過有違事理,其提供帳戶容任某甲等人使用、收取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再交予某丁,均無正當理由,其顯無可能相信為某甲等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及提領轉交為合法正當,則被告對於其等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當能有所預見。佐以被告取得贓款後再親自攜帶款項交付某丁,此等收取後轉交款項之迂迴方式,將使金流產生斷點,導致詐欺者之行為及詐騙犯罪所得難以追查,亦應為被告所能預見,然被告卻任由某甲等人使用帳戶,進而將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隱匿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收取詐騙所得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其將款項轉交他人,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他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3、關於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
   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他們有3人跟我溝通,分別是銀行貸款部門人員(某甲)、銀行經理(某乙)、銀行專員(某丙),一開始是一個自稱是某銀行小姐的女生跟我說電話,後來叫我加他們銀行經理的LINE,我有跟他通話過,這個男生主管叫我把帳戶裡的錢提出來,叫我交給他們一個男生的助理(某丁)(原審金訴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62頁),可見該集團至少有某甲、某乙、某丙及向被告收款之某丁4人。再參諸告訴人劉麗雪指稱:自稱是我的大姊劉麗清來電稱急需用錢,叫我匯款給她等語(偵41596卷第15頁),足徵本案詐欺犯行尚有假冒為告訴人大姊之不詳成年人,被告復至少知悉某甲、某乙、某丙、某丁與其共犯,仍為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係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供某甲、某乙、某丙、某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如被告明知對方係詐欺集團,為避免自己亦遭查緝,應會使用其他人頭帳戶為本案犯行,縱被告對於自己係擔任「車手」一事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尚難逕認其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集團成員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4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並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仍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參與程度、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匯45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某丁,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亦無庸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