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被 告 曾祥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書記載:「本件被告雖坦承
犯行,然被告
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楊善智達成
和解或取得原諒,原審量刑實有過輕
之虞,論罪量刑尚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起稱:「(對於量刑提起上訴,認為量刑過輕?)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曾祥迅因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間起,未經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票人」欄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發票日」欄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有價證券,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人之署名及署押,表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向楊善智借款,而製作完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借據後,交付楊善智而行使之,致楊善智
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曾祥迅。
㈡、罪名
⒈核被告曾祥迅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
低度行為,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各編號所示借款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次同時偽造附表一各編號之本票及借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偽造本票、借據供借款擔保、詐得本票所示金額之犯罪目的,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⒉被告所犯上開5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為向
告訴人借款,竟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固無足取,惟其偽造之本票、借據,均係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未再擴及他人,與專以偽造大量本票訛詐財物以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是綜觀被告
上揭犯罪情狀,於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而
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5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
上訴理由謂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原審量刑實有過輕等語,然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予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被害人或社會亦因此而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㈡、原審適用刑法第2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冒用其被害人等之名義偽造本票、借據,並以該等本票、借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除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外,亦有害財產交易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審酌被告借款之金額尚非鉅大,告訴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經傳未到,無從得知告訴人意見,然被告於109年7月間已多次小額償還告訴人,有卷附對話紀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79至11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以粗工為業,未婚、無子、需負擔家中父母生活費用等生活經濟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5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為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一節。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短缺資金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各次向告訴人借款之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被告確已有多次小額償還部分款項,並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回應,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之真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一開始被告說他有地方可以放小額,叫我借錢給他,然後金主拿百分之5,分我賺一點,一開始他正常繳款,我加減賺,至於109年7月全部是給金主的,被告如果一次還給我,我願意與他和解(見本院卷第84、120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非全然未受填補,僅係因事後雙方就和解履行方式未有共識而無法成立和解,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
暨所
定應執行刑堪認適當,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並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
㈣、
綜上所述,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