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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柏丞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2號案件審理中,負責駕車附載車手前往收取金融帳戶、詐騙款項等工作,並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1日14時許起,自稱係高雄電信公司、高雄鼓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高雄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張雅婷主任檢察官,以電話向連素慧詐稱:你電話費金額異常、有人匯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加利息60萬元到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你先領40萬元附上銀行帳戶和提款卡放在我指定的盆栽等語,使連素慧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領取現金40萬元,再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將現金40萬元連同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有存款21萬1215元)存摺暨提款卡放在牛皮紙袋內,並將該牛皮紙袋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盆栽。姚柏丞則接獲指示,於同日(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附載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當日12時10分許至上開盆栽附近,由該男子下車前往拿取上開牛皮紙袋。姚柏丞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該男子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由該男子持前揭連素慧名下之郵局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錢,姚柏丞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0時許,自稱張雅婷主任檢察官,以電話向連素慧詐稱:有收到上開牛皮紙袋,因要清查帳戶,妳必須匯6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語,致連素慧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某不詳男子再於附表編號9至27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前揭連素慧名下之郵局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9至27所示金錢。經連素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連素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姚柏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3、54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先前審判期日到場辯稱:我不知提領金額者為詐欺集團成員,也不是與他們同夥,否則就不會開自己車子去犯案,我之前開白牌車,後來是因疫情關係,才出來自己開車維生等語。惟查:
 ㈠某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方式,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1日14時許起,自稱係高雄電信公司、高雄鼓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高雄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張雅婷主任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連素慧詐稱:妳電話費金額異常、有人匯700多萬元加利息60萬元到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妳先領40萬元附上銀行帳戶和提款卡放在我指定的盆栽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領取現金40萬元,再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將現金40萬元連同基隆一信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郵局帳戶存摺暨提款卡放在牛皮紙袋內,並將該牛皮紙袋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盆栽。被告於110年9月1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接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搭載真實姓名不詳持背包之成年男子一名,並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41巷1號1樓;該男子下車後又上車,被告再駕駛本案車輛依該男子之指示前往基隆火車站讓該男子下車,該男子上車後再指示被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下車,並給付被告2000元車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指訴詳(偵卷第21至34、152頁),且與證人即承辦警員林鉑漢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153頁),復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相片、提領畫面等證物佐證(偵卷第27、59至61、67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附載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至上開盆栽附近,由該男子下車前往拿取上開牛皮紙袋。被告再駕駛本案車輛附載該男子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由該男子持前揭告訴人名下之郵局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錢。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佐證(偵卷第67至1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已供明伊係於110年9月1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搭載某不詳之人,經國道遠赴基隆,再據卷內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搭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當日12時10分許前單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盆栽取物,此反常行為已足以引起常人疑竇。而自當日12時47分起至12時58分止,在短短11分鐘內,被告竟搭載該不詳男子赴三處超商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不詳男子,必告知其赴超商之真實目的,否則被告豈會在乘客尚未付款即任令其下車。
 ㈣被告固稱其自107年8月間起即從事白牌車工作,係應該不詳男子以LINE叫車而前往搭載,惟已於搭載完成後即刪除叫車訊息云云(偵卷第12頁)。惟以白牌車搭載乘客,並非隨招即停之計程車,必然存有乘客叫車訊息或紀錄,此等紀錄亦可供記帳或日後攬客使用,更可避免日後爭議,被告空言抗辯其迅速刪除叫車訊息及資料,核與常情相悖,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後不久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裝成健保局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小隊長王志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王志豪檢察官等人,於110年9月9日9時許,以電話向林清銘佯稱健保卡遭冒用盜刷且有傳票沒收,涉嫌洗錢需繳交保證金80萬元云云而施用詐術,致林清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9月9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將現金80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復提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林清銘,令林清銘更加不疑有他。被告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現金放置高鐵站前草叢内,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⑵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起,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地下錢莊及張長益之女兒,致電張長益佯稱其女兒為人作保,無法清償而遭毆打,其需代為清償45萬元,並會指派「阿坤」向其收款云云,致張長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依指示攜帶45萬元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再由被告自稱「阿坤」,出面向張長益收取45萬元,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之某廁所,將45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以上2件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3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足稽(偵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79至82頁),而被告亦坦承上開⑴所為犯行(本院卷第55頁),該2件與本案案件犯罪行為、手法相似,上開⑴案件與本案時間更有密接性,顯非偶發事件,本院亦依法定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執為被告有罪之依據,附此敘明。況被告於上開⑴案件中除收取被害人林清銘現金80萬元,更提示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林清銘(偵卷第166頁),為證明本案之清白,更應保存相關事證,始符常理。被告短時間內前後二次於完成上開不尋常之載運工作後,未留存叫車紀錄及客人資料,而急於刪除利己之證據,其具不法之意圖甚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所辯復與上開相關事證及常情事理悖離,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本件詐取提款卡繼而持詐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犯行,雖僅負責開車搭載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惟被告既依據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參與上開犯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嗣由被告駕車搭載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盆栽處拿取提款卡,繼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實施詐騙及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犯行均有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盜領款項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分飾不同角色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被告搭載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基隆市○○區○○路42巷1號1樓前盆栽處拿取提款卡,足認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所詐得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所詐得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附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之領款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仔細勾稽,遽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知,認事用法,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獲取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作為領取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更方便、低成本之方式快速轉移詐欺所得,顯然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而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遂行其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後仍一味飾卸,否認犯罪,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其自述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嗣,與父親同住,父親中風待其扶養,現從事水電工作,日薪2000元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8、89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㈢至沒收部分,分述如下: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附載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超商或金融機構之領款行為,收受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5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正犯犯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其他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1日12時47分
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2
110年9月1日12時48分
2萬元
3
110年9月1日12時50分
基隆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
2萬元
4
110年9月1日12時53分
基隆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
2萬元
5
110年9月1日12時54分
2萬元
6
110年9月1日12時56分
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
2萬元
7
110年9月1日12時57分
2萬元
8
110年9月1日12時58分
9000元
9
110年9月2日16時3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石牌分行
2萬元
10
110年9月2日16時40分
2萬元
11
110年9月2日16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12
110年9月2日16時46分
2萬5元
13
110年9月2日16時4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
2萬5元
14
110年9月2日16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石牌郵局
4萬元
15
110年9月2日16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石牌分行
9005元
16
110年9月3日0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
6萬元
17
110年9月3日0時30分
6萬元
18
110年9月3日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萬9000元
19
110年9月4日0時6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5元
20
110年9月4日0時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福和郵局
6萬元
21
110年9月4日0時9分
6萬元
22
110年9月4日0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9005元
23
110年9月5日0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五股褒仔竂郵局
6萬元
24
110年9月5日0時24分
6萬元
25
110年9月5日0時25分
2萬9000元
26
110年9月6日0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鶯歌永昌郵局
6萬元
27
110年9月6日0時41分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