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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昀蓉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第14720號、第147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2號、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白昀蓉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白昀蓉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應受刑罰宣告。惟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既係因一時失慮所犯,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分別與本案相關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已因本案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育有0名子女,各為0歲、0歲,正需被告妥照料,若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將造成更嚴重之家庭問題。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應以暫不執行為宜。懇請審酌前揭各情,准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宣告刑,緩刑,以勵被告自新,並免因被告入監服刑,影響0名稚子之照顧及教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前揭幫助洗錢之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並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5之被害人和解,各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等部分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所附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所附和解筆錄),賠償其等所受之全部或部分損害,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則未能與該被害人成立和解。經併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育有0名各0歲、0歲之子女,現由被告負責照料,並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29頁、第159頁),本案被害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71頁、第134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上訴後,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惟審酌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係當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犯罪,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係應嚴予非難之財產犯罪。被告無視政府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竟提供其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其等詐騙本案被害人,雖其所為係屬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詐騙及洗錢之正犯行為,惟仍應予以非難。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和解(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世華部分,尚未成立和解),被害人王世華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除非被告與其和解,至少賠償其一半金額之損失,否則應該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顯未宥恕被告。況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前揭宣告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並非必定須入監服刑。是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之前揭宣告刑,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矯正、預防其日後再犯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就其前揭宣告刑為緩刑宣告,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昀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第14720號、第147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802號、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昀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昀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10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旁,以約定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孫昱翔(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確定),由孫昱翔以宅配寄送予嚴開瀕(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嚴開瀕再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陳順」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柏廷、王世華、林家宏、周國豪、丁志煌、陳昶宇等6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白昀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遭提領、轉出,並另於同年6月下旬某時,由孫昱翔交付報酬8,000元予白昀蓉,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上開陳柏廷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世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丁志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陳昶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昀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2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0頁背面、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頁至第5頁、同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802號卷《下稱偵四卷》第694頁至第69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41頁至第243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頁、第154頁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世華、林家宏、丁志煌、陳昶宇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廷、周國豪於警詢時指證或證述遭詐騙情節、證人孫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嚴開瀕、王昱鈞、林楚、黃和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41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3頁、第37至第40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70頁、偵三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偵四卷第23頁至第43頁、偵五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7頁),並有上開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及孫昱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明細、專案外包合約書、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0頁至第16頁背面、第58頁至第64頁、偵二卷第75頁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23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21頁背面、第24頁至第32頁、偵四卷第61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32頁、偵五卷第53頁至第77頁、第291頁至第2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交予孫昱翔而輾轉交付與「陳順」所屬詐欺集團,使詐騙行為人得持以對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轉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丁志煌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802號)及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昶宇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207號)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6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至本件被告固提供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然尚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知悉實際收取帳戶或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自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有何認知,而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丁志煌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憑,然與其餘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幫助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前科素行紀錄,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審理時自陳已婚、有0名子女、各0歲、0歲,由伊在家顧小孩,另需扶養母親等語,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審理筆錄、第2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偵一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本次獲利約3,600元至4,000元等語;然於偵查中稱有獲得8000元報酬等語,於準備程序亦自陳孫昱翔有給伊8,000、9,000元等語(偵一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偵四卷第696頁、本院卷第146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報酬高於此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跨行手續費)
1
陳柏廷

於109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柏廷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代幣交易投資云云,致陳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匯款
109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8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2
王世華
(提告)
於109年5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世華佯稱可代為操作虛擬代幣交易投資云云,致王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5日20時50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25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5日20時55分許
4萬元
109年6月30日15時54分許
8萬5,000元
109年7月15日16時9分許
5萬元
3
林家宏(提告)
、周國豪
於109年6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宏佯稱可代為開發區塊鍊寵物養成遊戲云云,並由嚴開瀕與不詳之人與林家宏會晤商談,致林家宏與其友人周國豪均陷於錯誤,依指示由周國豪於7月1日13時37分許匯款20萬元至孫昱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時25分許入帳),孫昱翔復於右列時間,轉出至白昀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7月1日14時44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日14時53分許
3萬3,000元
  4
丁志煌
(提告)
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志煌佯稱可投資比特幣及期貨獲利云云,致丁志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30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30日14時7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16日16時55分許
1萬元
109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
5,000元
5
陳昶宇
(提告)
於109年6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昶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昶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4日17時57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4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6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4日19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4日19時3分許
3萬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