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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鴻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駿豪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51號、第2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裕鴻共同犯妨害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彭駿豪共同犯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黃裕鴻以黃志銘與呂雅龍共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債務未償還,黃志銘則以該債務係呂雅龍所積欠,與其無關,黃裕鴻與黃志銘間因此有債務糾紛及爭執。黃裕鴻為使黃志銘償還上開7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遂請彭駿豪找人一起出面,欲以暴力手段向黃志銘索討系爭債務。黃裕鴻因此與彭駿豪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駿豪另找來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之特徵為「沒牙齒、年紀稍長、體型矮瘦,下稱「A男」;另一名男子之特徵為「體型較高大、壯碩」,下稱「B男」)一起出面向黃志銘暴力討債。彭駿豪與「A男」、「B男」共同基於前揭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前往黃志銘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黃志銘住處」)4樓而進入該處客廳後,見陳儀㚬正在該處與黃志銘聊天,並因當時該客廳內僅有黃志銘、陳儀㚬在場,彭駿豪與「A男」、「B男」為防免陳儀㚬向警方報案,因此併基於妨害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除分別動手毆打黃志銘頭部而施以強暴,並以膠帶綑綁、矇住黃志銘雙手與口、眼、耳等處,再接續毆打黃志銘全身(黃志銘嗣後並未就醫,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此受傷)外,亦將陳儀㚬雙手捆綁、眼睛矇住,致黃志銘在客觀上已不能抗拒之際,彭駿豪雖明知黃裕鴻囑其向黃志銘索討之系爭債務僅70萬元,竟與「A男」、「B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妨害黃志銘行動自由部分之犯意提昇為強盜犯意,先由其中一人看守黃志銘,其餘2人則分別在黃志銘住處2、3、4樓房間與客廳等處,搜刮黃志銘家中之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等財物;復要求黃志銘立具借條,經黃志銘同意後,將黃志銘頭部及手上膠帶解開,將黃志明押至停放在該處1樓之黃志銘配偶李佩穎所有號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副駕駛座上,迫使黃志銘立具200萬元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1紙。彭駿豪與「A男」、「B男」即以前揭方式,共同強盜黃志銘之財物。其後,彭駿豪即基於與黃裕鴻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之視訊電話功能,向黃裕鴻告知其已在黃志銘住處綑綁並控制黃志銘行動之情形後,由「A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並將黃志銘、陳儀㚬均押上該車,於同日17時許離開黃志銘住處(B男則以不詳方式自行離開),欲帶同黃志銘與黃裕鴻碰面,繼續處理系爭債務之問題。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鼎豐珠寶店,由「A男」挾持黃志銘變賣其等先前強盜取得之前揭金飾,共變價取得4萬2110元(彭駿豪分得其中3000元,餘款則由「A男」、「B男」朋分),再由「A男」繼續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及黃志銘、陳儀㚬,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慈護宮媽祖廟旁之小北百貨時,由彭駿豪與「A男」其中1人下車購買膠帶與束帶,再將黃志銘雙眼矇上、雙手綑綁後(陳儀㚬此時雙手已未被捆綁、眼睛亦未被矇住),續將黃志銘、陳儀㚬載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三民路旁之桃園小巨蛋附附近,復於同日18時32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段與茶專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對面與黃裕鴻會合。而黃裕鴻雖知悉黃志銘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併可知悉陳儀㚬之行動自由亦遭限制,仍承前揭與彭駿豪等人共同妨害黃志銘行動自由,並自此時起基於與被告彭駿豪等人共同妨害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A男則於此時自行離開),繼續將黃志銘及陳儀㚬載往位於新北市○○區之某汽車旅館,欲處理其與黃志銘間之系爭債務問題。嗣黃志銘被帶至新北市○○區某汽車旅館後,其行動自由仍繼續被剝奪。嗣彭駿豪始於同年4月17日零時4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將陳儀㚬載回桃園市○○區○○路某處,讓陳儀㚬下車,陳儀㚬始得重獲自由。黃裕鴻則另叫計程車,由計程車搭載黃裕鴻及黃志銘至林口交流道附近與彭駿豪會合,並於彭駿豪駕駛系爭小客車到場後,黃裕鴻即自行離去,而由彭駿豪駕駛該車搭載黃志銘,於同年4月17日12時許,將黃志銘載至桃園市蘆竹區○○○路停車場,彭駿豪即先行離去,由黃志銘自行續留在該車上,始得重獲自由。
二、案經黃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及李佩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裕鴻、彭駿豪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黃裕鴻、彭駿豪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7頁、第298頁、第302至303頁),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5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裕鴻雖坦承其有前開委請被告彭駿豪向告訴人黃志銘索討前開債務,及依約在「全國加油站」對面與被告彭駿豪等人會合後,有限制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其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叫被告彭駿豪找人至黃志銘住處押人,且其嗣後與彭駿豪會合後,僅係將告訴人載至他處,其就本案所為僅應成立強制罪,不應成立妨害自由罪等語;另訊據被告彭駿豪雖坦承有前揭與「A男」、「B男」共同對告訴人施強暴而妨害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併將被害人陳儀㚬一併自黃志銘住處帶走,而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等犯行,惟否認有與「A男」、「B男」共同強盜告訴人黃志銘財物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其僅係受被告黃裕鴻之委託而向告訴人黃志銘討債,並非強盜,前揭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等金飾係黃志銘自願變賣還債,另其等雖將陳儀㚬一併帶走,但並未剝奪陳儀㚬之行動自由,其就本案所為,僅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但不應成立加重強盜罪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黃裕鴻、彭駿豪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107年度偵字第16451號卷(下稱「偵16451號卷」)一第17至23頁、第257至262頁、卷二第207至220頁、第329至335頁,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第347至35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儀㚬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6451號卷一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97至100頁、第209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穎於警詢、偵訊時(見偵16451號卷一第33至35頁、第257至262頁、卷二第207至220頁)分別指訴或證述在卷,互核相符。參酌被告黃裕鴻於警詢、偵訊時先後供陳:其與告訴人黃志銘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黃志銘欠其70萬元,因此其委請被告彭駿豪為其討債;其於107年4月16日16時許,在家中接到被告彭駿豪之LINE視訊電話,向其告稱係在告訴人黃志銘住處,已將告訴人黃志銘捆住、矇住眼。嗣其於同日18時32分許,至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段與茶專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對面處,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會合,當時告訴人黃志銘雙眼仍被膠布矇起、雙手被綁,其有與綽號「阿俊」之男子(即被告彭駿豪)走到旁邊討論告訴人黃志銘先前與「呂耀龍」(按係「呂雅龍」之誤述)共同欠其70萬元之事,被告彭駿豪並要求其先付款7、8萬元。當時其知悉告訴人黃志銘已遭被告彭駿豪綁過來而限制自由,仍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彭駿豪與告訴人黃志銘及另一女子(按即被害人陳儀㚬)等人至新北市○○區之某汽車旅館,欲處理其與告訴人黃志銘間之前揭債務問題等語(見偵16451號卷一第5至11頁、第315至317頁、卷二第129至134頁、第329至335頁)。另被告彭駿豪於偵訊時則供稱:被告黃裕鴻與告訴人黃志銘有債務糾紛;其係經被告黃裕鴻告知才知悉告訴人黃志銘之住處,因而於案發當日(即107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至告訴人黃志銘之住處;其後,在當日18時32分許,於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茶專路2段之加油站附近與被告黃裕鴻碰面後,黃裕鴻要其陪同處理與告訴人黃志銘之債務糾紛,由黃裕鴻駕車搭載其與告訴人黃志銘及陳儀㚬至某汽車旅館。而在到達該汽車旅館後,有其他人衝出來,持類似塑膠條之物毆打告訴人黃志銘,並質問黃志銘積欠黃裕鴻之70萬元要如何解決?嗣其先駕駛系爭小客車載送陳儀㚬離開該汽車旅館,將陳儀㚬送回桃園後,再依被告黃裕鴻之指示,至林口交流道附近載告訴人黃志銘時,有看到黃志銘受傷,將黃志銘載至桃園市蘆竹區某停車場,其即下車回家等語(見偵16451號卷二第105至109頁、第207至220頁)。另證人童奕淮亦於偵訊時證稱:伊有一次在被告黃裕鴻家聽到黃裕鴻在講電話,而黃裕鴻在講完電話後,對其家人告稱電話中的對方(按即被告彭駿豪)提到債務糾紛,好像是跑到告訴人黃志銘家、有將黃志銘綁起來,說要將黃志銘帶來,後來黃裕鴻就開車,要伊陪同至龜山,後來黃裕鴻將車開至加油站附近後,向伊說要去找朋友,等一下若未打電話予伊,就要伊將該車開回去;其後,伊看到黃裕鴻有見到朋友,就幫黃裕鴻將車開回去等語(見偵16451號卷二第207至220頁)。經核被告黃裕鴻、彭駿豪上開供述及證人童奕淮前揭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李佩穎、證人即被害人陳儀㚬前揭相關供述或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黃色塑膠棒2支、膠帶1捲、束帶1件、現場與車輛採證照片12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21張、金飾販賣登記表照片1張、刑案現場照片26張、福茂南崁站(加油站)信用卡(免簽名)單據1張、被告黃裕鴻與告訴人黃志銘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被告黃裕鴻與彭駿豪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46張、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之雙向通聯紀錄、遠傳資料查詢之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之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資料查詢之申登人資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之申登人資料、GOOGLE地圖擷圖5張在卷(見偵16451號卷一第145頁、第147至169頁、第271至276頁、第287至307頁、第337至343頁、卷二第23至77頁、第181至187頁)可稽,已採認。
 ㈡另查:
 1.本案經警方自放在系爭小客車左後座踏墊上之雪碧飲料瓶採取1枚指紋,另於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右前A柱、右後車門,各採得1枚指紋,及右後車門框採得1枚掌紋,經送鑑結果,分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存檔之被告彭駿豪右拇指、左拇指、左拇指、右食指、右食指指紋及左手掌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日刑紋字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前揭採集指紋、指紋卡、掌紋卡在卷(見偵16451號卷一第47至57頁)可稽。另自放在系爭小客車右前座踏墊上查扣之黃色塑膠棒、左後踏墊上查扣之茶裏王飲料瓶、左後踏墊上查扣之雪碧飲料瓶上採得之DNA檢體,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DNA-STR型別亦與被告彭駿豪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偵16451號卷二第9至11頁)可證
  2.又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遭被告彭駿豪及「A男」、「B男」等人押走前,曾由告訴人黃志銘於系爭小客車右前座,依被告彭駿豪及「A男」、「B男」等人之指示而立具借款金額200萬元之系爭借條1紙乙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安裝於系爭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聲音及影像,確認「A男」(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為「甲男」)、「B男」(上開勘驗筆錄記載為「乙男」)及被告彭駿豪(「A男」於前揭影像畫面稱呼被告彭駿豪為「學長」)與告訴人黃志銘當時均係位於黃志銘住處1樓室內停車位附近或車上,「A男」曾出聲辱罵黃志銘「幹你老」等語後,由被告彭駿豪指示「A男」要求黃志銘立具系爭借條,被告彭駿豪則立於附近指揮,並尋找印泥供黃志銘於立具系爭借條後,於「立據人黃志銘」欄位蓋指印無誤,有本院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46頁)。且被告彭駿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人黃志銘與「A男」在簽立系爭借條及前揭本票時,其係在附近找印泥供黃志銘立具系爭借條使用,並於「B男」向其確認黃志銘已立具完成,經其確認後,其等始一起上車,駕駛系爭小客車離開黃志銘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彭駿豪前女友周曹慧蘭及共同被告黃裕鴻均於偵訊時確認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確有錄到被告彭駿豪之聲音等語(見偵16451號卷二第329至335頁)相符。
 ㈢被告黃裕鴻雖辯稱其並無與被告彭駿豪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意,關於其就告訴人黃志銘部分所為,僅應成立強制罪等語。惟查:
 1.被告黃裕鴻既因告訴人黃志銘與呂雅龍積欠其系爭債務未償還,而與黃志銘發生債務糾紛及爭執,並因此委請被告彭駿豪出面向黃志銘討債,而彭駿豪與「A男」、「B男」於107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進入黃志銘住處,並以膠帶綑綁、矇住黃志銘雙手與口、眼、耳等處後,既由彭駿豪以通訊軟體LINE之視訊電話,向其告知已在黃志銘住處綑綁控制黃志銘行動,並與被告黃裕鴻約定見面之時、地,其後即由「A男」於107年4月16日17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彭駿豪等人離開黃志銘住處,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黃裕鴻見面,並於同日18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段與茶專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對面與被告黃裕鴻會合,衡情被告黃裕鴻顯然知悉告訴人黃志銘至少自當日17時許起,即遭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惟其為解決與告訴人黃志銘間之系爭債務問題,竟不顧黃志銘之行動自由已處於遭控制剝奪之狀態,仍改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及黃志銘、陳儀㚬等人,至位於新北市○○區之某汽車旅館,俾處理其與黃志銘間之系爭債務問題而繼續限制告訴人黃志銘之行動自由。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黃裕鴻至少自收到被告彭駿豪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視訊電話時起,即知悉被告黃裕鴻已依其委請意旨,以前揭暴力方式限制告訴人黃志銘之行動自由,然其不僅未要求彭駿豪立即釋放或解除告訴人黃志銘遭受限制之行動自由,反改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將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載至前揭汽車旅館而繼續限制告訴人黃志銘之行動自由,此顯係基於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所為,並已以此非法方式,實際剝奪告訴人黃志銘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妨害告訴人黃志銘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被告黃裕鴻辯稱其並無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此部分所為僅應成立強制罪等語,自無可採。
 2.另依證人即被害人陳儀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所示,伊於前揭遭被告彭駿豪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整個過程中都被蒙住眼睛,在被帶至汽車旅館時,亦係被蒙住眼睛,所以伊並不知到底被帶至何處,伊在整個過程中幾乎都一直在哭,覺得「完了,我要死了」,且直到當天晚上,才有人(按應係被告彭駿豪)將伊載至桃園市○○區○○街即伊住處附近,讓伊下車;當時「那群歹徒」對伊稱係對事不對人,但還是要伊跟其等一起走等語(見偵16451號卷一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212至218頁)。參酌被告黃裕鴻就前揭「1.」所示,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之過程,顯見被告黃裕鴻自當日(107年4月16日)18時32分許,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在前揭「全國加油站」附近見面後,即知悉「A男」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除搭載被告彭駿豪外,亦載有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並知悉黃志銘係處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狀態,仍改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將被告彭駿豪及黃志銘、陳儀㚬一併載至位於新北市○○區之某汽車旅館,直至翌日(107年4月17日)凌晨零時40分許,始由被告彭駿豪駕駛將被害人陳儀㚬送返伊住處附近,前後限制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時間將近6小時,此係因被害人陳儀㚬係從事傳播業,在本案發生時,適與告訴人黃志銘同處於黃志銘住處內,立場上可能偏向告訴人黃志銘,為避免被害人陳儀㚬先離開現場後,可能向警方報案,乃要求陳儀㚬亦需同行所致。此參被害人陳儀㚬於原審審理時,將被告彭駿豪等人併稱為「那群歹徒」等情,亦堪佐證。且依被告黃裕鴻、彭駿豪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儀㚬之供述所示,其等間並無何親誼關係,陳儀㚬甚至不認識被告彭駿豪,如無特殊原因,陳儀㚬自無可能同意與被告黃裕鴻、彭駿豪及告訴人黃志銘前揭共處將近6小時之久,此於陳儀㚬明知被告黃裕鴻與彭駿豪及告訴人黃志銘於前揭時、地會合,係為處理黃裕鴻與黃志銘間之系爭債務,且黃志銘已遭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毆打,又遭先後押往數個地點之情況下尤然;而此情況亦顯應為被告黃裕鴻所知悉。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可見被告黃裕鴻當時知悉被害人陳儀㚬同受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限制,惟其不僅未要求彭駿豪等人立即釋放或解除被害人陳儀㚬受限制之行動自由,反改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將被害人陳儀㚬併載至前揭汽車旅館而繼續限制伊行動自由,此自係基於其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並已實際剝奪被害人陳儀㚬之行動自由。被告黃裕鴻辯稱其並無與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共同妨害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不應成立妨害自由罪等語,自無可採。
 ㈣被告彭駿豪雖辯稱被告黃裕鴻委請其向告訴人黃志銘追討債務時,對其告稱告訴人黃志銘共積欠400萬元,故其雖要求告訴人黃志銘立具200萬元之系爭借條,仍係本於為被告黃裕鴻討債所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惟查:
 1.依前揭事證,既堪認系爭借條所載告訴人黃志銘所積欠之金額為200萬元,則被告彭駿豪辯稱黃裕鴻委請其向告訴人黃志銘追討債務時,告稱告訴人黃志銘之欠款為400萬元等語,與系爭借條所載前揭欠款金額不符,復為被告黃裕鴻所否認,自難採認。又被告彭駿豪雖指稱被告黃裕鴻在本件偵查中,就其指稱「黃志銘跟他朋友騙黃裕鴻400多萬一事」,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16451號卷二第214至215頁)。惟依偵16451號卷二第214至215頁偵訊筆錄所示,關於被告彭駿豪所指前揭問答之完整內容,係檢察官先訊問告訴人黃志銘:「在你家中,是誰要你簽本票、借條?是誰指示或親自搜刮財物?」之問題,經黃志銘答稱:「彭駿豪,我在樓下看到他臉後,他聲音在樓上叫我簽本票借條的聲音是同一人。搜刮財物沒法回答。」等語後,檢察官轉訊問被告黃裕鴻及彭駿豪:「意見?」,亦即對告訴人黃志銘前揭陳述之意見,經被告彭駿豪答稱:「我沒有叫他簽本票借條,黃志銘跟他朋友騙黃裕鴻400多萬(金額忘記),我有看過票據,但誰簽的我忘了。」被告黃裕鴻則答稱:「無意見」等語。依此問答內容,堪認被告黃裕鴻前揭「無意見」係對於告訴人黃志銘前揭供稱表示「(自己)無意見。」而非對於被告彭駿豪上開陳述表示「無意見」。況被告彭駿豪此部分供述既係「400多萬(金額忘記)」,復稱已忘記所指「票據」係何人所簽,則其辯稱被告黃裕鴻當時向其告稱前揭債務係告訴人黃志銘所積欠,金額為「400萬元」等語,並無依據。參酌被告黃裕鴻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由呂雅龍向其借款時所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50萬元,合計70萬元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核與被告黃裕鴻陳稱其委請被告彭駿豪向告訴人黃志銘索討之欠款為70萬元,並非400萬元相符,而與被告彭駿豪前揭辯稱不符,益見被告彭駿豪前揭辯解不足採認。被告彭駿豪辯稱其於前揭時、地,要求告訴人黃志銘立具金額200萬元之系爭借條,係為代被告黃裕鴻向告訴人黃志銘索討債務所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憑採。
 2.依前揭事證,被告黃裕鴻雖委請被告彭駿豪向告訴人黃志銘討債,惟黃志銘欠款既僅70萬元,則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共同結夥3人以上,以前揭暴力討債之方式,命黃志銘立具前揭200萬元之系爭借條,其金額顯然超過70萬元,就其超過部分,顯非屬被告黃裕鴻委託討債之範圍,而有為被告彭駿豪等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係將原與被告黃裕鴻共同剝奪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為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意,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黃志銘之行動自由,並至使黃志銘不能抗拒,而強取黃志銘住處內,由黃志銘管領持有之前揭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等金飾財物,復脅迫黃志銘立具系爭借條;再於前揭繼續強暴、脅迫及剝奪告訴人黃志銘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將黃志銘押往金飾店,由「A男」帶同黃志銘進入該金飾店內變賣前揭強盜所得之金飾等財物,合計變賣取得4萬2110元(被告彭駿豪分得其中3000元,餘款則由「A男」與「B男」朋分)。參酌被告黃裕鴻供陳被告彭駿豪與「A男」等人所取得之前揭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等財物,其均未取得,被告彭駿豪亦供稱前揭金飾變賣所得款項,除其中3000元由其取得外,其餘款項係由「A男」、「B男」朋分等情,益堪認被告彭駿豪與「A男」等人以前揭結夥3人以上,強盜告訴人黃志銘財物之行為,與被告黃裕鴻委請其向告訴人黃志銘討債之事無關,而係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原依被告黃裕鴻委請,在進入黃志銘住處討債後,因前揭原因而提昇其等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黃志銘不能抗拒,而共同強取上開財物。又依卷附告訴人黃志銘進入珠寶店變賣前揭金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6451號卷一第101至103頁)所示,顯見告訴人黃志銘係經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等人追債毆打並限制行動後,由「A男」或「B男」其中一人攙扶進入該珠寶店變賣前揭金飾,證人即被害人陳儀㚬於偵訊證稱:伊與告訴人黃志銘均係被押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足見告訴人黃志銘係在行動受控之情形下,始不得已而變賣前揭金飾。被告彭駿豪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係受被告黃裕鴻委託而向告訴人黃志銘討債,且告訴人黃志銘係自願變賣前揭金飾還債,其非強盜黃志銘之財物等語,係事後卸責之避就飾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黃裕鴻確因告訴人黃志銘與呂雅龍共積欠其70萬元之系爭債務未清償,乃委託被告彭駿豪向告訴人黃志銘索討該筆債務,彭駿豪因此與「A男」、「B男」共同於107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進入黃志銘住處4樓客廳後,以前揭暴力方式討債,除命告訴人黃志銘立具金額200萬元之系爭借條,並分別動手毆打告訴人黃志銘(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黃志銘因此受有何傷害)外,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並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當時適在場之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黃志銘及陳儀㚬一併押上系爭小客車,並由彭駿豪以LINE視訊電話聯繫被告黃裕鴻,向黃裕鴻告知其已在黃志銘住處綑綁並控制黃志銘行動後,由「A男」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及黃志銘等人與被告黃裕鴻碰面,俾繼續處理告訴人黃志銘與被告黃裕鴻間之系爭債務問題。而被告黃裕鴻在同日18時3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2段與茶專路口之「全國加油站」對面與黃裕鴻會合後,雖已知告訴人黃志銘之行動自由遭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控制剝奪,亦知悉被害人陳儀㚬之行動自由亦併遭限制,惟為解決其與黃志銘間之系爭債務問題,竟承前揭與彭駿豪等人共同妨害黃志銘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彭駿豪,將黃志銘、陳儀㚬繼續載往位於新北市○○區之某汽車旅館,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之行動自由。又被告彭駿豪依被告黃裕鴻委託而與「A男」、「B男」於前揭時、地進入黃志銘住處討債後,因前揭原因而提昇其等犯意為加重強盜之犯意,乃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黃志銘不能抗拒而共同強取前揭財物等事實,自堪認定。本案被告黃裕鴻與彭駿豪共同妨害自由及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等人共同加重強盜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項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黃裕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彭駿豪所為,其中關於告訴人黃志銘部分,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另就被害人陳儀㚬部分,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彭駿豪與「A男」等人原係依被告黃裕鴻委託而進入黃志銘住處,向告訴人黃志銘討債,嗣於進入該黃志銘住處後,因前揭原因而提昇其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為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意,而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並非自始即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而「侵入」黃志銘住處。是被告彭駿豪就前揭加重強盜罪部分之犯行,其加重條件僅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並不包括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駿豪所犯加重強盜之加重條件,併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容屬誤會。另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彭駿豪及「A男」等人將被害人陳儀㚬一併押走,並帶至前開地點與被告黃裕鴻會合等情,其「證據清單」欄亦載明陳儀㚬有遭被告彭駿豪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形,自已就此部分合法提起公訴,本院並已告知此部分之情形以利其防禦(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自應併予審究,並就起訴書此部分漏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罪之所犯法條部分,予以補正。
 ㈢被告黃裕鴻就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彭駿豪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間,就上開加重強盜之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裕鴻係以一行為而犯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2人行動自由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侵害2個人之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黃志銘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彭駿豪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加重強盜及妨害行動自由等罪名,侵害2個人之個人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加重強盜罪處斷。被告黃裕鴻與彭駿豪及「A男」等人對告訴人黃志銘所為妨害行動自由或加重強盜之強暴行為,雖併有毆打黃志銘之舉,惟黃志銘嗣後並未就醫,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受傷,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又被告彭駿豪使告訴人黃志銘簽發系爭借條及變賣金飾,而使黃志銘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妨害行動自由及強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彭駿豪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0頁)。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彭駿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有無被害人等情亦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就本案所犯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本案被告彭駿豪所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固應嚴予非難,然考量其係因受同案被告黃裕鴻委託而與「A男」、「B男」共同至黃志銘住處向其索討欠債時,因一時失慮及衝動而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並非自始即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而非法侵入黃志銘住處,犯後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加重強盜之主觀犯意外,對於前揭其餘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在卷,且其等強盜所得之前揭金飾等財物,經變賣僅取得4萬2110元,其中更僅有3000元係由其實際分得,並被告彭駿豪除表示願賠付告訴人黃志銘另案對其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賠之24萬2110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6頁所附原審法院另案109年訴字第802 號民事判決)外,並願另給付20萬元予黃志銘作為賠償,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而有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黃志銘成立和解)所示,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意,本案犯罪之情狀非無可資憫恕之處。參與被告彭駿豪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認其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駿豪本案所為加重強盜等犯行,除脅迫告訴人黃志銘簽發「系爭本票」外,並強盜黃志銘住處內,除前揭「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等財物之「GUCCI(起訴書誤載為「GUGGI」,下均同)黑色托特包1個、蝴蝶鑽戒1個、三環鑽戒1個、男用鑽戒1個 、女用鑽戒1個、玉毗貔貅1個(直徑5公分)、玉毗貔貅1個(直徑8公分)、牛、蛇、馬、羊、虎年等生肖套幣各1套、10元紙鈔100張(56年版連號保值品)」等物。因認被告彭駿豪併有此部分強盜告訴人黃志銘之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彭駿豪亦涉犯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係以告訴人黃志銘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之配偶李佩穎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1.告訴人黃志銘雖指訴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進入其前揭住處後,除脅迫其立具系爭借條外,亦併脅迫其簽發面額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語。惟此為被告彭駿豪所否認,而本件卷內並無前揭本票,則告訴人黃志銘前揭指述是否屬實,已無全然無疑。參酌告訴人黃志銘於107年4月1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彭駿豪當時係脅迫其簽發面額各70萬元、7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共3張等語(見偵16451號卷一第18頁、第22頁);於107年7月25日偵訊時則供稱被告彭駿豪脅迫其簽發「2張本票各100萬,及1張借條」、「(問:為何本票金額與警詢不符?)幾張我不記得,但總額是200萬。」、「問:警詢稱3張,各70萬、70萬、60萬?)我真的忘記,只知道總額200萬」等語(見偵16451號卷一第259頁),前後指訴已有不符。況告訴人黃志銘於前揭偵訊時,指稱當時係由「被告黃裕鴻」要求其簽發上開本票等語(見同卷第259頁),亦與前揭事證不符,所供尚難採認。而除此之外,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在進入黃志銘住處後,確有脅迫告訴人黃志銘前揭2張或3張本票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彭駿豪犯罪。
 2.告訴人黃志銘雖指訴被告黃志銘與「A男」、「B男」當時強盜之金飾等財物,除前揭業經本院認定之「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外,另搜刮「GUCCI 黑色托特包1個、蝴蝶鑽戒1個、三環鑽戒1個、男用鑽戒1個 、女用鑽戒1個、玉毗貔貅1個(直徑5公分)、玉毗貔貅1個(直徑8公分)、牛、蛇、馬、羊、虎年等生肖套幣各1套、10元紙鈔100張(56年版連號保值品)」等財物。惟此為被告彭駿豪所否認,且告訴人黃志銘就此部分所指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所指遭被告彭駿豪等人強盜之財物內容,復與其配偶李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不符(見偵16451號卷一第33至35頁),是告訴人黃志銘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參酌卷附鼎豐珠寶店收購金飾之「販賣登記表」(見偵16451號卷一第103頁)所示,亦未登載有以告訴人黃志銘名義販賣前揭「蝴蝶鑽戒、三環鑽戒、男用鑽戒 、女用鑽戒、玉毗貔貅、玉毗貔貅」等珠寶財物,核與告訴人黃志銘前揭指訴不符。此外,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在進入黃志銘住處後,確有強盜搜刮前揭「GUCCI 黑色托特包1個、蝴蝶鑽戒1個、三環鑽戒1個、男用鑽戒1個 、女用鑽戒1個、玉毗貔貅1個(直徑5公分)、玉毗貔貅1個(直徑8公分)、牛、蛇、馬、羊、虎年等生肖套幣各1套、10元紙鈔100張(56年版連號保值品)」等財物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彭駿豪犯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本案被告彭駿豪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併包括脅迫告訴人黃志銘簽發「系爭本票」,及強盜前揭「GUCCI 黑色托特包1個、蝴蝶鑽戒1個、三環鑽戒1個、男用鑽戒1個 、女用鑽戒1個、玉毗貔貅1個(直徑5公分)、玉毗貔貅1個(直徑8公分)、牛、蛇、馬、羊、虎年等生肖套幣各1套、10元紙鈔100張(56年版連號保值品)」等財物,均尚屬無法證明。依前揭說明,就此各部分本均應為被告彭駿豪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彭駿豪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乃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含被告黃裕鴻部分之緩刑諭知)、沒收之理由說明: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彭駿豪與「A男」等人原係依被告黃裕鴻委託而進入黃志銘住處,向告訴人黃志銘討債,嗣於進入該黃志銘住處後,因前揭原因而提昇其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為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犯意,而為本案加重強盜之犯行,並非自始即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而「侵入」黃志銘住處,是被告彭駿豪就此部分所為,雖應論以加重強盜罪,惟其加重條件僅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並不包括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原審認被告彭駿豪所犯加重強盜之加重條件,併包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尚有未洽;㈡被告彭駿豪所為加重強盜等行為,並未包括使告訴人黃志銘簽發「系爭本票」,及除強盜前揭「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等金飾部分,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彭駿豪此部分犯行並包括使告訴人黃志銘簽發「系爭本票」及強盜前揭其餘財物,亦有未洽;㈢被告彭駿豪就本案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援引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致就被告彭駿豪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量處之刑度過重,亦有未當;㈣被告黃裕鴻犯後已與告訴人黃志銘成立和解,另被告彭駿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與告訴人黃志銘和解(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雖未及審酌,然既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黃裕鴻、彭駿豪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裕鴻僅為向告訴人黃志銘索討上開債務,竟雇請被告彭駿豪出面討債,被告彭駿豪因此另找「A男」、「B男」共同前往黃志銘住處押人討債,復於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被押至約定地點後,前往會合而共同為後續妨害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行動自由之犯行;另被告彭駿豪受黃裕鴻委託向告訴人黃志銘討債,竟與「A男」、「B男」於進入黃志銘住處討債時,提昇其原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為結夥3人之加重強盜犯意,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黃志銘施強暴、脅迫而強取黃志銘之前揭財物,並剝奪被害人陳儀㚬之行動自由,復將其等強盜取得之前揭金飾財物持向珠寶店變賣為現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獲不法利益(被告彭駿豪部分)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後各為前揭自白,其中被告黃裕鴻並已各與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黃志銘50萬元、賠償陳儀㚬3萬元,均已付訖,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裕鴻,並請求法院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二第5頁所附和解書、第27頁所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彭駿豪則表示願合計賠付告訴人黃志銘44萬2110元作為賠償,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而有自新機會等語,已如前述(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黃志銘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裕鴻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彭駿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之諭知(被告黃裕鴻部分):
  被告黃裕鴻前於85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前揭各罪所宣告之緩刑均期滿,而其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同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客觀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分別成立和解,並付訖全數賠償款,告訴人黃志銘及被害人陳儀㚬因此均表示願意原諒其本案所犯,請求法院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裕鴻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確有悔意,因認被告黃裕鴻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前揭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其自新。
 ㈣沒收:
  被告彭駿豪與「A男」、「B男」因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取得前揭黃金湯匙8錢、黃金項鍊1兩、黃金戒指6錢等財物,經變賣取得4萬2110元,其中3000元由被告彭駿豪分得,其餘款項則由「A男」、「B男」朋分,已如前述。此部分由被告彭駿豪實際分得之3000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①扣案之黃色塑膠棒2支係告訴人黃志銘所有之物,業據黃志銘於警詢時述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②扣案之束帶、膠帶捲,雖均係供被告彭駿豪等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③被告彭駿豪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系爭借條,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實際持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被告等人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