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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餘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餘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餘泉於民國110年4月間,偶然受不詳友人「張少東」之託而向其借用帳戶,謝餘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申辦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使用,取用上均甚方便,此外,現今詐欺集團甚為猖獗,不法之徒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藉以製造相關金流的斷點,達到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逃避檢警追查,進而得以預見如隨意將其帳戶提供給「張少東」,可能將之遭作為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張少東」犯詐欺取財(卷內無證據證明謝餘泉知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未必故意,於同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之租屋處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張少東」使用。
二、「張少東」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㈠推由某暱稱「王倚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13分許,諉以投資股票、操作黃金為由誆騙黃昭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天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將之匯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㈡推由某暱稱「楊國和老師」、「助理莎莎」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先後於110年12月23日、111年1月6日,諉以有投資黃金及美元機會為由誆騙李金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13時55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之匯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㈢推由某暱稱「李志鴻」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自110年12月20日起,諉以加入LINE討論群組及註冊「PLCG」交易網站,可投資黃金賺錢為由誆騙鄭少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萬7,660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之匯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㈣推由某暱稱「楊正雄-飆股俱樂部」、「PLCG客服CoMi」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LINE,自111年1月某日起,諉以加入LINE討論群組及註冊「PLCG」交易網站,可投資黃金賺錢為由誆騙盧姈芬,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之匯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㈤推由某暱稱「金錢道-蔡正華助理-珊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自110年12月23日起,諉以加入LINE討論群組及註冊「PLCG」交易網站,可投資黃金賺錢為由誆騙左成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36分許、同日9時38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之匯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㈥推由某暱稱「陳志誠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自110年12月22日起,諉以可投資黃金賺錢為由誆騙余春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1年1月11日9時48分許、同日9時52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各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旋將之匯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三、案經黃昭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李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盧姈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左成茜、余春琇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餘泉(下稱被告)犯罪所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黃昭玲、李金鳳、盧姈芬、左成茜、余春琇及被害人鄭少華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土地銀行111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黃昭玲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191 號函、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401 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李金鳳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李金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盧姈芬匯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左成茜提供之匯款資料、詐騙集團所用投資社群頁面、聊天紀錄、投資平台擷圖;告訴人余春琇提供聊天紀錄、詐騙集團客服頁面及投資平台app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及收受如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用,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二、㈤、㈥所示之告訴人左成茜、余春琇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此等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均分別論以一罪。
五、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8、10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事實欄二、㈡至㈥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事實欄二、㈡至㈥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犯罪事實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各該部分既
  與被告業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認;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經前揭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㈢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黃昭玲、李金鳳成立和解,且有按期依約付款,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3-135、211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以為判決基礎,且未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各被害人等之犯後態度致量刑過輕等語,被告則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確有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黃昭玲、李金鳳成立和解,且有按期依約付款,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據此請求從輕量刑,亦有理由,至其餘上訴後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而尚未能與被告和解成立之被害人,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被告無從與其等為賠償協商外,且刑事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且被害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仍有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本案尚難執被告仍未賠償乙節,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因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最終亦造成如事實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相當金錢損失,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係遭人利用,依現有事證,也無從認定其有自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酬,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黃昭玲、李金鳳達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及須支付貸款、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本案尚無事證認定被告有自本案犯罪中獲得報酬,應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被告及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徐銘韡、周文如、黃立夫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