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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林士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戴吳○○與戴○○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戴○○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前,與戴吳○○共同擺設攤販時,因故與其姪女戴○之男友曾○珉發生肢體衝突,戴吳○○見狀上前勸阻,戴○○因認戴吳○○迴護外人而心生不滿,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下山。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返回上開擺攤處,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徒手將戴吳○○推入上開擺攤處旁充作倉庫用之休息室內(以下簡稱本案倉庫),並對戴吳○○揚言「我要把妳燒死」、「不要在這邊擺攤位了」等語,且取出其所攜帶供除草機使用、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只,朝戴吳○○身上潑灑汽油,退至本案倉庫門外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朝遭汽油潑灑之戴吳○○方向丟擲,並在本案倉庫門外以徒手拉住大門門把防止戴吳○○逃離該處,欲以上開方式燒燬本案倉庫以殺害戴吳○○,惟因戴吳○○遭潑灑汽油時立即以身旁之毯子遮擋,復閃躲點燃之紙張後,旋以手、腳拍打、踩滅該點燃之紙張,火勢方未蔓延而未生燒燬、死亡之結果。嗣戴○○因停放之本案車輛阻礙他人通行而遭通知移車,戴○○始放開本案倉庫之門把,戴吳○○方藉機逃出本案倉庫並報警,經警到場在倉庫內查扣上開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個、燃燒後紙張1片、繩索1條,並於戴○○隨身包內扣得打火機1個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戴○○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其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我沒有朝我媽媽潑灑汽油,也沒有拿打火機將紙片點火朝我母親丟擲,更沒有拉住本案倉庫的門把不讓我母親出來,這些都是我母親誣賴我。因為○○○○○的清潔費原本是我收的,我母親想要收這筆清潔費,所以才誣陷我。警方並沒有扣到紙片,而裝汽油的寶特瓶是我母親叫我拿過去的,且警方到場時我正在處理車禍,因為我有和別人發生車禍,並沒有警方所說我拉著門的情形。當時還有一位新埔○○派出所第一小隊小隊長叫我把車開走,可以傳他來問看有沒有看到我要把我母親燒死這件事情。況且告訴人可能是因為心虛,所以才每月寄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95頁)。另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戴吳○○與被告屬母子關係,衡情被告當不至於以潑灑汽油方式要燒死告訴人。又原判決就本案之主要部分均係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為依據,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況扣案燃燒過之紙片並無驗得被告之指紋,警方亦無取得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自無足補強被告有點燃紙片丟入本案倉庫內之犯行。另被告倘有抓住本案倉庫門把不讓告訴人出來之舉,則焉有可能得知有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阻擋而前往移車,縱該駕駛得知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有,該駕駛豈有可能未見到被告抓住本案倉庫門把之舉,是告訴人就被告抓住本案倉庫門把不讓其離開之證述顯不合理。況被告曾對告訴人有家暴行為,告訴人亦不希望被告出所返家,自難期待告訴人所為陳述無誇大渲染之情況。且告訴人與被告長期存有嫌隙,告訴人忌憚被告返家之情況下,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上開主觀期望而忽略被告之主張。況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易於衝動,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情緒波動而基於恐嚇之意思為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感到害怕,而無殺害告訴人及燒燬本案倉庫之犯意。又被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足見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減低。且原審就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亦稱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本於罪疑惟輕之旨,如認被告行為確實違法,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269至277頁、第295頁),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告訴人於111年1月2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一同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前擺設攤販,嗣被告因故與其姪女之男友曾○珉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因此出面排解,被告遂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旋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返回擺攤處。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報警後,經警於當日上午11時到場處理,發現被告所駕本案車輛與路旁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另告訴人身上、本案倉庫地面上均遭潑灑汽油,經警扣得告訴人所著黑色背心外套、毯子,且在倉庫內查扣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個、倉庫內離門口55公分處查扣燃燒後紙張1片,於屋外扣得燃燒後繩索1截,並於被告隨身包內附帶搜索扣得打火機1個,告訴人手掌心留有拍熄燃燒物之燻黑痕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0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8至22頁、第124至127頁;原審卷一第313至340頁),經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林○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4至146頁),復有扣案之黑色背心外套、毯子各1件、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空瓶1個、燃燒後紙張1片、打火機1個可佐,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出所警員於111年1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至8頁)及扣案物告訴人手掌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33至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情應首認定。
㈡、至被告確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欲殺害告訴人及燒燬告訴人所在之本案倉庫此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吳○○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因為我兒子(即被告)拿汽油潑我,還有潑一間倉庫,說要讓我死,所以前來警局製作筆錄。被告於111年1月2日上午6時許與我一起從家中出門前往○○○○○擺攤賣菜,家裡到該處大約10分鐘的車程,大約早上9時許被告離開擺攤的地點,我不清楚他去做什麼,上午10時30分許他回來倉庫處,手中拿著約2200ml寶特瓶內裝有汽油,被告將我推進去倉庫然後潑汽油,我就趕快拿旁邊的毯子擋住汽油,汽油也有潑在倉庫地板,被告在潑灑汽油的時候說要燒死我,我跟被告說「我又沒怎樣,幹嘛燒死我」,被告說看我不順眼就是要燒死我,然後被告拿出隨身抽菸的打火機點燃紙之類的易燃物,自己跑出去倉庫門口,把點燃起來的紙丟進來,點燃的紙有掉到地上,但還沒有掉到汽油有潑到的地方,我趕緊將那張點燃的紙踩熄跟徒手撲滅,當下被告跑出倉庫的時候還要把我鎖起來。被告之前也曾經打過我,110年4月時被告還在家中放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1年1月2日上午被告跟我在案發地點擺攤販賣東西,當時被告跟曾○珉吵架,我過去勸架,叫曾○珉先離開,被告也出去了,出去快半個小時以上後,被告就提著一罐寶特瓶回來,原先我不知道該寶特瓶内裝什麼,後來才發現裡面裝的是汽油。被告回來後將我推到該倉庫裡面,跟我說「我要把妳燒死」,被告的意思是我都沒有顧他,只有顧曾○珉,但我是不希望兩個人都受傷,被告邊說邊將汽油往我身上潑,剛好旁邊有一個小毯子,我拿過來擋著,所以汽油就潑到小毯子上面了,接著被告從身上拿出一個打火機跟一小張紙,用打火機點燃紙後,將紙往我身上丟,我動作比較快,被我閃掉了,並且將紙上面的火踩熄,被告丟紙的時候人是站在倉庫外面,丟完紙後就把門關起來,雖然門沒有上鎖,因為鎖頭壞掉了,但被告還是拉著門,我有去推門,可是推不開門,我們就這樣3到5分鐘後,因為外面有一輛車要過,被告要讓該車通過,我趁機用手機打電話給警察,大約半小時後警察就到場了,被告當時連續講好幾次「我要把妳燒死」,說我都沒有顧被告,還恐嚇我說「不要在這邊擺攤位了」。被告幾年前就曾經打過我,我有因此而受到輕微腦震盪,被告更有因此而被判刑等語(見偵字卷第124至127頁);另於原審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在案發地點擺攤賣菜及仙草茶,被告也在場,那天早上被告與曾○珉兩個人打起來,我不希望他們兩個互相殘殺,所以我就去攔被告,而被告就說我在護曾○珉沒有護被告,後來被告離開,差不多有半個鐘頭以後,我沒想到被告出去拿一罐寶特瓶裝的汽油回來,汽油大約裝了寶特瓶的一半,我一開始並不知道那是汽油,直到被告把它潑在我身上,我聞到味道才知道是汽油。被告回來之後就用手、用腳把我推到倉庫裡面,並將汽油潑在我身上,還有潑灑在地上,我便拿毯子護在自己身上,地上滿地都是汽油,當時我已經蓋住毯子了,那個油就給我弄掉了,那個毯子都濕濕的,被告並說要把我燒死,然後被告潑完汽油後就往外走,並從身上口袋拿出打火機,點燃一張不知道哪裡撿到的小紙條,然後就往裡面丟進來、往我身上丟,之後被告就把倉庫門關起來不給我出來,我便馬上用腳去踩、用手去撲滅,還好沒有點燃,我在滅火時被告人在倉庫外面並把門關上不給我出來,那個場面真的很恐怖。那個門很好關,把手一拉就可以關住,但沒有辦法鎖,我有叫被告讓我出去,但被告不開,我也沒有力氣、打不開,被告在外面、我在裡面,我沒辦法出來,被告是拉住門把不讓我出去,並用身體擋在門口,還一直說要把我燒死在裡面。我覺得被告是真的要燒死我,因為他把門拉著,我沒有辦法出來,求救也沒有辦法。後來被告開的車擋住別人出入,他去開走讓別人通過,我就趁那段時間從倉庫跑出來報警,後來被告好像有跟人家發生車禍,我有遠遠看到,但我沒有上前去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39頁),經核證人戴吳○○就被告與其發生爭吵之原因、先行駕車離開之過程、返回案發現場後將其推入倉庫內、潑灑汽油、以打火機點燃物品丟入本案倉庫及在本案倉庫外拉住門把使其無法逃出等情均始終供述一致,由此已足見其所述不虛。況告訴人與被告屬至親母子關係,甚且依據被告所述告訴人於被告羈押期間仍有持續每月寄送2,000元之生活費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95頁),於偵查中尚且曾請求檢察官將被告需服用之藥物轉交羈押中之被告(見偵字卷第127頁),足見其仍愛子心切,故告訴人實無以本案攀誣被告而陷被告於殺人未遂此重罪之理,是證人戴吳○○上開證述已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㈢、況證人即到場員警林○緯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倉庫約50至100公尺,被告原本要駕駛小貨車離開現場,但後來發生車禍,我到場時已經發生車禍了,被告撞到的該車車主不在現場,應該是去運動了,所以車上沒人,被告把車停在路邊大吼大叫,告訴人則是在倉庫那邊,距離被告有一段距離,告訴人當時已經從倉庫跑出來了,但身上都是汽油。我到場後被告有對著告訴人咆哮,他們說客家話,我聽不太懂,但可以知道被告的語氣不太好,而且是大聲咆哮,當時告訴人是很害怕的。而扣案打火機則是在被告隨身的黑色側背包裡搜到的,至於扣案紙張則是在倉庫地板上發現,被告並不承認該紙張是他丟的。我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有拍到被告的車,雖然沒有拍到被告進去加油站,但有拍到被告去砸他姪女的車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5頁),衡以證人林○緯上開證述內容,其就到場時見告訴人身上沾有汽油此部分證述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另就被告於其到場時仍情緒激動對告訴人咆哮,致告訴人甚感害怕等情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中就遭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甚感恐懼等情均相符,更足以補強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屬真實。況警方於案發現場另扣得被告盛裝汽油並持以潑灑之寶特瓶1個、被告欲用以點燃汽油之燃燒後紙張、繩索各1個、告訴人用以遮擋被告所潑灑汽油之毯子等物品,由此更足證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尤有甚者,警方到場後於案發現場進行採證,見告訴人雙手均有拍打燃燒物所生之燻黑痕跡,遂對告訴人雙手拍照採證,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頁),而此部分跡證與告訴人所稱以徒手拍熄著火之物此節相符,更足證告訴人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的清潔費原本是我收的,我母親想要收這清潔費,所以才誣賴我等語,然查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確遭汽油潑灑並曾徒手拍熄燃燒物,致雙手部分燻黑此節已如前述,而汽油本身係具有高度易燃性之液體,實難想像告訴人以如此高度可能造成自身生命危險之方式設局誣陷被告。更遑論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始終關心被告於看守所內是否持續服藥、有無金錢花用,因此提供藥物請檢察官轉交,更每月寄零用金供被告於看守所內花用此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告訴人愛護子女之心由此可見一斑,則告訴人自無可能為貪圖蠅頭小利之清潔費而誣陷被告殺人、放火等重罪。甚且依據被告於原審中就案發經過陳稱:我沒有把汽油潑灑在我母親身上,警察所扣到的打火機是我隨身攜帶抽菸使用的,案發當天有發生告訴人在倉庫裡,而我在外面的情形,當時我聞到汽油味,我就出來倉庫在外面抽菸。裝有汽油的寶特瓶是我母親叫我拿給她的,我聞到汽油味就出來抽菸,我和我母親沒有甚麼不愉快,我也沒有堵著門不讓我母親從倉庫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衡以被告上開所辯,其於交付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給告訴人後,於雙方無發生爭執之狀況下,在倉庫內聞到汽油味,被告竟非上前關心其母親(即告訴人)是否不慎將汽油打翻,反逕自於倉庫外以打火機點燃香菸,絲毫不顧忌其香菸火源可能引燃潑灑在外之汽油,造成在場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受危害,被告此番辯解完全違反一般人之防火安全概念,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足見被告就案發經過之陳述應不可信。況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沒有危害我母親,是他自導自演,他在早上7、8點時叫我去攔車子說要收停車費,這個行為已經兩、三年了,但我不要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是依據被告警詢所述係告訴人要求被告向該步道使用者收取停車費,遭被告拒絕故告訴人欲設計陷害被告。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又改稱:我母親是因為步道的利益所以說謊要害我,該步道有收清潔費,因為我有考取清潔證明,可以跟旅客收100元的清潔費,我母親沒有,我母親不高興讓我在那裏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又改稱係告訴人貪圖被告所得收取之清潔費而欲設計陷害被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再次改稱:案發時我母親叫我去除草,我不要去,所以她就這樣來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衡以被告就告訴人何以誣陷其之理由,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不合常理,更與告訴人於被告收押後仍持續提供被告照料之情況有所違背,由此更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其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自不得僅以該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具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查,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身上有濃厚之汽油味,且被告持續朝告訴人咆哮等情,已經證人即到場處裡之員警林○緯證述如前,足以補強告訴人就被告有朝其潑灑汽油之舉,及被告因認告訴人迴護外人而聽任其遭他人毆打,故深感憤怒等證述。又警方於現場扣得曾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燃燒過之紙片、繩索及沾有汽油之毯子等物品,此均足補強告訴人所證稱被告以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向其潑灑、被告於案發現場點火欲引燃潑灑之汽油、被告將點燃之紙片朝沾有汽油之告訴人丟擲、告訴人以毯子遮擋被告所潑灑之汽油等情。甚且警方到場後於被告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更足補強被告身上具有引燃汽油之火源此事實。又警方到場後於告訴人雙手發現有燻黑之痕跡,此與告訴人證述其以雙手拍打、熄滅被告所引燃火源此節相符,由此足見上開客觀證據均與告訴人所為證述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是被告本案犯行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復核與到場員警林○緯就其到場所見情形而為之證述相符,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現場跡證可資佐證,又經由本院以上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權衡,認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認定被告如事實欄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自不足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復以:扣案燃燒過的紙片上並沒有驗得被告的指紋,另警方亦未曾取得被告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故無從推論被告有犯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為辯護。然查,扣案紙片係經燃燒後之剩餘部分,是被告手持紙片之接觸部位可能因僅持該紙片之邊緣,且經燃燒而焚燬致未能驗出被告指紋,尚不能僅以該紙片上未驗得被告指紋,即率爾推論被告必未曾觸碰該紙片。另警方到場後於告訴人身上聞到濃厚之汽油味,甚且扣得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只,此經證人戴吳○○、林○緯證述如前,況被告亦坦承該寶特瓶係盛裝汽油所用(見本院卷第293頁),且其於案發現場曾聞到濃厚之汽油味(見偵卷第107頁),足見案發現場確實存有汽油,縱未取得被告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對本案亦不生影響,自不能僅以警方未查得該汽油之購買紀錄,而推論被告必未犯下本案犯行。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㈦、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被告倘有抓住本案倉庫門把不讓告訴人離開之舉,則焉有可能得知有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阻擋而前往移車,縱該駕駛得知該車輛係被告所有,該駕駛豈有可能未見到被告抓住本案倉庫門把之舉,是告訴人就被告抓住本案倉庫門把不讓其離開之證述顯不合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明確證稱其能離開該本案倉庫係因被告所駕車輛擋住他人出入之動線,被告須前往移車,加之本案倉庫門鎖損壞無法上鎖,被告放開門把後,告訴人始脫困等情已如前述;況被告亦自承:警方到場時我是因為車子擋住別人車輛出入,所以要去移車,在移車過程中不小心擦撞到別人的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頁),足見被告確有因車輛阻擋他人出入動線而前往移車之舉。衡以,被告以徒手拉住本案倉庫門把阻擋告訴人離去此舉並不妨礙其觀察現場他人行動之能力,自不能僅以被告得知須移車此事即推論被告必不可能以徒手拉住本案倉庫門把,而阻擋告訴人逃出此情。又暫不論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係經由他人通知前往移車此前提事實未經辯護人提出相關證據佐證,縱算真有其事,該人或因不欲捲入他人糾紛,或因見被告情緒不穩(證人林○緯證稱其到場時見被告於現場咆哮告訴人),不欲於現場多所停留亦屬合理,自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必無阻擋告訴人逃離本案倉庫之舉,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提出辯護自不足採。
㈧、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易於衝動,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情緒波動而基於恐嚇之意思為上開行為使告訴人感到害怕,而無殺害告訴人及燒燬現場建築物之意思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然衡以被告係有吸菸習慣之人,其自應明白火源對於人身及財產安全之危險性,且被告係有駕駛經驗之人,自不可能不知汽油係具有高度易燃性之液體,然被告不僅係朝告訴人潑灑汽油,更點燃物品朝位於建築物內之告訴人丟擲,嗣更封閉該建築物之出入口,口中亦持續向告訴人稱要燒死告訴人,則依據被告客觀所為,其顯然有意以點燃潑灑於告訴人身上汽油之方式,燒死告訴人更一併燒燬本案倉庫之主觀犯意,幸因該燃燒中紙片落於未沾染汽油之地面,告訴人見狀立即撲滅火勢而未生憾事,是被告所為顯非僅係威嚇告訴人,而已達殺人及放火之著手階段,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自不足採。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請求鈞院向到場員警林○緯調閱其密錄器,因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其脫困係因他人車輛遭阻擋,被告要移車,告訴人始脫困;然警員證稱其到場時被告正要離開,故欲調閱監視器以證明告訴人所為證述不完全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然查證人林○緯已明確證稱其到場時被告因擦撞路旁車輛而停留於現場,並朝告訴人咆哮,而此時告訴人已然脫困等情業如前述(見偵卷第144至145頁)。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有看到該車禍(見原審卷一第3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實有因移車而發生擦撞等情,亦如前述,則告訴人前開證述與證人林○緯所為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該事實亦屬明確而無調查必要,辯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應駁回。至被告另陳稱:當時有一名新埔○○派出所小隊長來請我移車,可以傳他來問問看我有無為本案犯行等語,然此部分經本院發函詢問○○派出所後,該所回函稱:○○派出所並無小隊長之編制,編制上主管僅有所長職,並無小隊長職,案發當日到場僅有○○派出所員警林銘(應為茗之誤繕)緯等語,此有該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47頁),是被告所聲請傳訊之人身分不明,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9頁),是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之上揭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係被告之母,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依第271條第1項論處罪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關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嗣於107年1月17日確定,旋於同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應構成累犯。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誣告案件與本案所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⒋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罹患重度精神疾病,足見其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顯著減低。且原審就被告精神狀況鑑定結果亦稱無法排除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本於罪疑惟輕之旨,如認被告行為確實違法,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確實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因器質性腦病變長期在診所、衛生所就診等情,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楊延壽診所111年3月8日函及函附被告之就診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91至133頁)、新竹縣關西鎮衛生所111年3月25日新縣關衛字第1112100014號函及函附被告之就醫病歷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97頁)在卷可參,惟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節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戴員(即被告)符合反社會人格、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酒精、鎮定劑及安眠藥物使用疾患及器質性腦病變的診斷。戴員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異常。戴涉案時,無被害妄想,其殘餘聽幻覺也不影響其行為。但無法排除受物質(酒、安非他命)使用以及腦傷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下降,但也需考慮戴員腦傷前即有反社會人格,亦會導致個案涉案(無法判斷腦傷、物質使用以及人格違常對行為影響比率各有多少)」,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12頁)在卷可參。復參諸被告於偵審中多次表達知悉潑汽油、放火行為之嚴重性,且知否認犯行,甚且於鑑定過程中明確向醫師表示「我知道汽油潑灑在他人身上在點火,會導致受傷、甚至死亡,所以是不可以做的事情,我也絕對不會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頁、第409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又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經鑑定機關鑑定無法排除有下降,然並未認定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而被告自陳於案發當日上午或前不久均無飲用酒類或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0頁),且被告行為後不久之當日11時2分許(因移車時碰撞路旁車輛遭警方酒測),經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為零,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66頁)可佐,亦難認被告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受酒精或施用安非他命影響。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有於早、中、晚均按時服用藥物,且案發當天早上亦有正常服藥等語(見聲羈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04頁),而證人戴吳○○於原審中證稱:證人只要有吃藥情緒狀況就會比較正常,我叫他做什麼他還會去做,但如果沒有正常服藥就會發脾氣、丟東西,也會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至330頁),足見案發當下被告之攻擊性行為並非因其自行斷藥,致其控制能力受腦部疾病所影響而顯著減低。況被告犯下本案犯行前不久尚能駕車外出,行為後亦因停放之自用小貨車阻礙他人通行而前往移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出所警員於111年1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及所附被告於111年1月2日9時32分至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之行車路線一覽表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1年1月2日1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里石牛山產業道路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53至172頁)足憑,由此可證被告具有正常之控制能力。另考量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係因其遭姪女之友人攻擊,經其母親出面勸架,被告因認其母親迴護外人,未體諒其處境而犯案,此經證人戴吳○○證述如前,是被告行為時其意識狀態清楚,能清楚思考親人間關係親疏,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控制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之情況,由此益徵被告行為時對其行為有相當之控制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程度,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取。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有無因精神障害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或顯著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節再次委請醫療單位進行鑑定,然查原審已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送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經該院回覆如上,況被告於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下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是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自應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拉住本案倉庫之門把,以阻止告訴人逃出本案倉庫此情,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03條、第302條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嫌。
㈡、查被告固有以徒手拉住本案倉庫之門把,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逃離該倉庫,欲透過點燃之紙片引燃汽油以燒死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欲透過拉住本案倉庫之門把阻擋告訴人逃離現場而遂行其殺人犯行甚明,其亦在剝奪告訴人之生命法益,非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故不構成本罪。
㈢、基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意,故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徒手拉住本案倉庫門把阻止告訴人逃離之行為,應不具有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之犯意,原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殺人未遂及放火未遂部分雖無理由,惟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感念母親撫育之辛勞,僅因細故竟欲殺害身為其母親之告訴人,且衡以被告犯本案之手段,係以具有高度易燃性之汽油朝告訴人及其所在之建築物潑灑,更試圖引燃該汽油造成火災以燒死告訴人,是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更對他人之財產產生高度的危害,幸因告訴人及時撲滅火源而未釀成憾事,是被告犯罪手段甚為惡劣。又佐以被告於審理中,不僅未感謝告訴人在其羈押期間持續送藥、寄錢至看守所供其使用,反汙衊告訴人係為貪圖步道清潔費而誣陷其為本案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毫無自省之意、態度甚差;惟考量被告長期罹有器質性腦病變等精神疾患,飽受疾病之苦,而領有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經原審送鑑定認具有反社會性人格,造成其行事偏激,於盛怒之下鑄成此錯,幸未釀成無可回復之慘劇,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衡酌告訴人於原審中就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一第4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燃燒後紙張1紙,雖經本院認定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復無事證足以認定該等物品所有權,尚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寶特瓶1個,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專供犯罪之物,價值亦相當微小,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意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