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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8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陳欽



選任辯護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本院罪刑主文」欄編號4,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陳欽被訴就附表一「本院罪刑主文」欄編號4,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一「本院罪刑主文」欄編號1至3部分)。
吳陳欽所犯上開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雋凱(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勁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之12)之負責人;吳陳欽係勁昇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其等與邱渝庭、劉錦燕(邱渝庭、劉錦燕各為勁昇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人員,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短報稅捐,竟仍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逃漏稅捐之犯意不包含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部分),由吳陳欽於民國102年至104年之各年度間,配合勁昇公司負責人李雋凱之指示而蒐集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統一發票,供勁昇公司使用,藉以虛增勁昇公司之費用支出,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勁昇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2年度至104年度),使各該年度之勁昇公司損益表發生營業費用增加、營業淨利減少,資產負債表則發生固定資產、未分配盈餘減少等不實結果。再由劉錦燕、邱渝庭、李雋凱分別於前揭不實之勁昇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蓋章,並分別於103至105年各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各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勁昇公司前一年度(即102至10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致稅捐稽徵機關人員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未分配盈餘稅發生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之不正確結果。納稅義務人勁昇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各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未分配盈餘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經李雋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發,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稅款核定更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雋凱告發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即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駁回上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陳欽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詳如下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至299頁)。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外,對於其餘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283至299頁),核與證人李雋凱、劉錦燕、邱渝庭各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相關供述或證述內容(見他5934號卷第42至44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211至275頁)大致相符,並有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統一發票(見他5934號卷第55至9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予採認。
  ㈡被告辯稱其雖有提供應酬用之發票予勁昇公司,經勁昇公司作為外部傳票而加以登載,因此承認關於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但其主觀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否認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罪嫌等語。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勁昇公司負責人李雋凱之指示,蒐集並提供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發票予勁昇公司,供勁昇公司作為逃漏稅捐使用,而勁昇公司為逃漏相關稅捐,自需相應製作內容不實之勁昇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藉以虛增勁昇公司之費用支出,使勁昇公司102至104年之損益表發生營業費用增加、營業淨利減少,資產負債表則發生固定資產、未分配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俾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勁昇公司102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用,是勁昇公司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財務報表顯亦因此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此亦為被告所知悉,並係在被告與勁昇公司李雋凱負責人之前揭犯意聯絡範圍內。是勁昇公司102至104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雖係由劉錦燕、邱渝庭、李雋凱分別於前揭內容不實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蓋章,被告並未實際分擔此部分犯行。惟被告與勁昇公司負責人李雋凱等人既係基於前揭為勁昇公司逃漏稅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配合蒐集並提供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發票予勁昇公司,供勁昇公司作為逃漏稅捐使用,再由李雋凱等人負責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勁昇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藉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為勁昇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之前揭犯罪事實,先供稱:「沒有意見,對於上開事實部分均不爭執,我自始至終都認罪」,再供陳:「我對於提供上開102至104 年度,各該年度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的發票給勁昇公司,這些行為都是在幫助勁昇公司逃漏稅,因此就此各部分所涉及與逃漏稅有關的罪嫌,包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我都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223頁),益明其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經修正,並於110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12月19日生效施行。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對應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共2罪);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對應之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㈢被告與李雋凱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勁昇公司102、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結算申報(即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2所對應之年度),為間接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指稱附表二所示之勁昇公司財務報表均係被告與李雋凱及邱渝庭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惟依勁昇公司102年度至10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卷三第165頁、第185頁、第213頁),其上記載:「‧‧‧財務報表編制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堪認各該勁昇公司財務報表應係由勁昇公司管理階層所製作,公訴意旨認前揭勁昇公司財務報表係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所製作,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
  被告雖非勁昇公司之負責人,不具商業負責人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特定身分。然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非勁昇公司業務之發票給勁昇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至73頁),佐以證人邱渝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提供不實發票部分,是我、李雋凱與吳陳欽所提供,其中關於原審卷一第353至390頁之發票均係吳陳欽所提供,吳陳欽亦係勁昇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第238頁)。經審酌被告於勁昇公司係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並具有勁昇公司股東之身分,且其所提供之前揭發票數量非小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而參與本件犯行,而係基於與勁昇公司負責人李雋凱等人共同為勁昇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故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前揭各罪,均以正犯論。是被告與李雋凱及邱渝庭等就前揭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既於勁昇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直接參與勁昇公司營運,本應督促該公司相關人員循規守法,卻配合勁昇公司負責人李雋凱之指示而提供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前揭發票而參與本件犯行,且提供之數量甚多,所分擔參與之部分均屬本案重要犯罪情節,依其實際參與分擔之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判斷,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罪數(想像競合、數罪併罰):
  1.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對應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議,提供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統一發票,藉以虛增勁昇公司之費用支出,使各該部分之勁昇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產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各該勁昇公司財務報表向稅捐單位申報,藉此逃漏勁昇公司102、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即附表三編號1、2與附表四編號1、2之稅捐;另關於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的部分,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業經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確定)。被告就上開各年度所為觸犯前揭各罪之行為,均係為以提供不實財務報表之方式,逃漏勁昇公司之應納稅捐,其行為決意同一,所實行之行為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而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個不同年度,所為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其時間明顯可分,且每一個年度所編製之財務報表及申報之稅捐均係獨立,故應認被告就前揭各不同年度所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三、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說明: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理由」欄之「壹、二、㈣、量刑」之「2.被告吳陳欽」部分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被告就此各部分上訴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主觀犯意,並請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就此各部分均應駁回其上訴。
  ㈡就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1.按關於被告被訴就附表一「本院罪刑主文」欄編號4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等罪嫌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則原審原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已失其基礎,自應併予撤銷,合先敘明。
  2.次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恤刑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爰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就前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其各罪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以其所犯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開經本院駁回其上訴部分之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已坦承提供前揭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發票予勁昇公司使用等犯行,並已未在勁昇公司任職,亦未經營其他商業活動,自無再犯可能。爰請求就被告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擔任勁昇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依其職務所負責任,本應協同勁昇公司其他人員恪遵法令,卻為使勁昇公司逃漏稅捐而為本件犯行,紊亂稅捐稽徵體制。且犯後否認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罪責,難認其已完全悔悟。併考量原審就此各部分所宣告之刑度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已屬寬典,因認本案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均應予以執行,始能確實發揮讓被告警惕之刑罰教化功能,亦較符合社會觀感,爰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所宣告之刑,均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無罪(即關於附表一編號4,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由劉錦燕所製作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7至1-8關於勁昇公司105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均係記載勁昇公司營業淨利及未分配盈餘等真實財務狀況。竟與勁昇公司負責人李雋凱共同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與李雋凱、邱渝庭分別取得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統一發票供報銷費用等方式,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7至2-8內容不實之勁昇公司105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使該年度之勁昇公司損益表發生營業費用增加、營業淨利減少,資產負債表則發生固定資產、未分配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再由劉錦燕、邱渝庭、李雋凱分別在上開內容不實之勁昇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蓋章,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勁昇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致稅捐稽徵機關人員所核定之勁昇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以此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勁昇公司逃漏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01萬7589元,另逃漏勁昇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74萬266元,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勁昇公司負責人李雋凱及其財務主管邱渝庭、會計人員劉錦燕,固曾依李雋凱、邱渝庭所蒐集提供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統一發票供勁昇公司使用,藉以虛增勁昇公司之費用支出,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勁昇公司105年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使該年度之勁昇公司損益表發生營業費用增加、營業淨利減少,資產負債表則發生固定資產、未分配盈餘減少之不實結果。再由劉錦燕、邱渝庭、李雋凱分別於前揭不實之勁昇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主辦會計、經理人、負責人欄蓋章,並於106年間,利用不知情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勁昇公司前一年度(即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致稅捐稽徵機關人員所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未分配盈餘稅發生如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4之不正確結果。納稅義務人勁昇公司即以上開方式,逃漏如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被告向新北地檢署告發,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稅款核定更正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統一發票(見他5934號卷第55至9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㈡惟查,依卷附勁昇公司解僱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03頁)所載,勁昇公司已於105年1月27日公告解聘被告原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特助之職務,則被告自此時起應已未再實際參與勁昇公司之業務經營,衡情應無可能再繼續提供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不實發票供勁昇公司報稅使用。參酌經勁昇公司負責人李雋凱於上開解僱通知書簽名決行之解僱被告原因為「1.費用申報不實;2.業務無法達標;3.無需特助人員」等情,堪認被告在此之前即與前揭原因而與李雋凱交惡,則依常情判斷,益見被告當時應無可能再繼續提供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不實發票供勁昇公司報稅使用。另依公訴檢察官112年3月2日蒞庭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13頁)所載,亦認本件卷內僅附有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102至104年發票,並無105年之發票。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5年間」,仍有繼續提供與勁昇公司業務無關之發票供勁昇公司使用,使勁昇公司得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4及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未分配盈餘稅,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嫌,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此部分未詳察本案相關事證,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追加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或被訴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主文
本院罪刑主文
1
一、本判決事實欄「一」。
二、附表二編號1(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三編號1(即共同逃漏附表三編號1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四編號1(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1所示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一、本判決事實欄「一」。
二、附表二編號2(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二編號2所示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三編號2(即共同逃漏附表三編號2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四編號2(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2所示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一、本判決事實欄「一」。
二、附表二編號3(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二編號3所示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備註:公訴意旨雖認李雋凱、吳陳欽共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年度之勁昇公司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用以申報該年度稅捐,然本院已認定此部分並未發生逃漏稅之結果(詳見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3),已在原審判決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一、原審判決事實欄「二」。
二、附表二編號4(即共同以不正當方法使附表二編號4所示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發生不實結果)。
三、附表三編號4(即共同逃漏附表三編號4所示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附表四編號4(即共同逃漏附表四編號4所示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稅)。
吳陳欽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罪。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不實損益表名稱及年份
對應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名稱及年份
對應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之課稅基準期間
      證據出處
1
勁昇公司損益表102年及1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2年及101年12月31日
102年
偵卷三第214至215頁(即左欄所示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2
勁昇公司損益表103年及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
103年
偵卷三第222至223頁(即左欄所示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3
勁昇公司損益表104年及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
104年
偵卷三第166至167頁(即左欄所示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4
勁昇公司損益表105年及10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勁昇公司資產負債表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
105年
偵卷三第186至187頁(即左欄所示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附表三(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編號
對應之課稅基準期間
當年度勁昇公司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當年度勁昇公司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
當年度短繳、漏稅之金額
是否完成補稅
         證據出處
1
102年
17萬443元
81萬6,879元
64萬6,436元
被告李雋凱關於補稅內容之形事陳報狀(內含財政部國稅局102至105年度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核定通知書、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稅額計算表;原審卷三第35至36、39至57頁)。
2
103年
48萬1,606元
209萬7,103元
161萬5,497元
3
104年
53萬5,229元
53萬5,229元
無須補稅
4
105年
4萬1,074元
14萬8,532元
10萬7,458元

附表四(未分配盈餘稅部分):
編號
對應之課稅基準期間
當年度勁昇公司實際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稅額
當年度勁昇公司應繳納之未分配盈餘稅稅額
當年度短繳、漏稅之金額
是否完成補稅
證據出處
1
102年
0元
37萬5,796元
37萬5,796元
被告李雋凱關於補稅內容之形事陳報狀(內含財政部國稅局104至105年度關於未分配盈餘稅之申報核定通知書、102、103、105年之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審卷三第36至37、59至67頁)。
2
103年
0元
95萬8,552元
95萬8,552元
3
104年
10萬6,479元
10萬6,479元
無須補稅
4
105年
2萬4,823元
8萬7,272元
6萬2,4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