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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9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  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第4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杰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85至86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經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000元,並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等語,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承認犯罪,請求與被害人協商和解,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之科刑(含執行刑)部分(見原判決第3頁「理由」欄之「三」㈦所載),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000元,及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000元,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且被告所指前揭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而其上訴後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是被告上訴以其已承認犯罪,復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無理由。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罪(共5罪),經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復於111年間因詐欺等罪(共5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並經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2892號,將其中一罪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駁回其他4罪部分之上訴(未定應執行刑),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亦尚未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8頁)。是被告本案所犯,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以前揭情詞,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第4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杰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杰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所載「每日能因此領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更正為「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之3%至4%作為報酬」。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因此共計取得約5萬元之報酬」,更正為「因此於附表編號1、2各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贅載跨行提款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元部分,均應予扣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杰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9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杰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凌」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杰於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提款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方淑真、被害人徐欲瀞損失,但渠等並未到庭,而無從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彭杰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故未能與告訴人方淑真、被害人徐欲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復有諸多案件繫屬於各地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且本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洗錢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因認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杰因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方淑真、被害人徐欲瀞,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方淑真及提領中華郵政郵局帳戶部分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被害人徐欲瀞及提領臺灣銀行帳戶部分
彭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
                                     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
  被   告 彭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杰於民國110年10月間,透過網路徵才廣告電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惟自稱為「陳凌」之人取得聯繫,因而知悉「陳凌」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係依其指示領取不詳來源金融卡及提領款項上繳予不詳之人,每日能因此領取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彭杰依其智識、年紀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領金錢款項並無任何困難,任何人皆可提領,若他人以金錢為代價委託代為提領金錢,極有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當能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陳凌」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基於縱使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凌」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擔任上開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彭杰再依指示,向一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領取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依「陳凌」指示持提款卡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並將款項及提款卡帶至特定地點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另一名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此共計取得約5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方淑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①被害人徐欲瀞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匯員機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方淑真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匯員機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之人,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遭到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項至附表編所示之銀行帳戶等事實。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方淑真匯款至左列帳戶,即遭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徐欲瀞匯款至左列帳戶,即遭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5
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提領畫面即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6
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之提領畫面即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而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數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樹次提領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惟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凌」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為犯洗錢罪而取得隱匿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方淑真
(提告)
佯裝為網路客服、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駭客使其網路訂單變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8日21時22分
5,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8日21時34分/臺北市○○區 ○○○路000號(合庫銀行延平分行)     
6,005元
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
2
徐欲瀞
佯裝為網路客服、銀行客服人員,詐稱因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2日0時14分
29,985元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2日0時2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②110年11月22日0時2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

①20,005元






②9,005元
111年度偵字第41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