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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暉




            劉劭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景暉、劉劭彥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景暉處有期徒刑捌月;劉劭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景暉、劉劭彥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訴要旨:針對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及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46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51頁),是認上訴人陳景暉、劉劭彥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孫明傳(本院另行審結)與鍾騏安存有債務糾紛,為與鍾騏安釐清債務緣由,由孫明傳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鍾騏安,並透過盧鈞偉以臉書邀約鍾騏安於同日22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義方國小前與孫明傳說明原委。鍾騏安於109年7月30日22時18分許抵達上址後,孫明傳、陳景暉、劉劭彥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劭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明傳、陳景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至上開地點,再由孫明傳、陳景暉、劉劭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車強押鍾騏安上車,途中孫明傳、陳景暉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以黑色衣服蒙住鍾騏安頭部、以束帶將鍾騏安雙手反綁之方式,限制鍾騏安之行動自由,並以鐵製材質物品動手毆打鍾騏安,致鍾騏安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雙側眼窩瘀血、脖子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後再將鍾騏安押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張公聖君廟附近,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鍾騏安之行動自由,盧鈞偉到場將鍾騏安載走,鍾騏安報警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對於被告陳景暉、劉劭彥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依法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陳景暉、劉劭彥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2、146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被告陳景暉、劉劭彥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景暉、劉劭彥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景暉、劉劭彥徒因同案被告孫明傳與告訴人鍾騏安間之債務糾紛,竟共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在於夜晚時分,以人數之優勢強押告訴人上車,前往張公聖君廟附近,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被告陳景暉、劉劭彥所為,實應非難;併審及被告陳景暉、劉劭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原審達成和解,僅有被告劉劭彥依約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97號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11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6至288、290頁),此部分核與被告陳景暉、劉劭彥於本院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4、146頁);兼衡被告陳景暉、劉劭彥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150頁),被告陳景暉、劉劭彥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劭彥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112年4月13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2年3月1日送達予被告劉劭彥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