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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9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明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明傳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孫明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明傳與鍾騏安存有債務糾紛(孫明傳向鍾騏安借款新臺幣3萬元《下同》),孫明傳因不滿鍾騏安在外散布其「欠錢不還」之語,竟與陳景暉、劉劭彥(本院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男子(頭戴鴨舌帽、口罩,身著黑色衣服,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孫明傳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鍾騏安,並透過盧鈞偉以臉書邀約鍾騏安,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義方國小」前說明原委。
 ㈡鍾騏安於109年7月30日晚間10時18分許,依約前往上開「義方國小」前,另劉劭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明傳(坐副駕駛座)、陳景暉(坐後座)及另名年籍不詳男子(頭戴鴨舌帽、口罩,身著黑色衣服,坐後座)至上開地點,由孫明傳、陳景暉及年籍不詳男子下車,以人數之優勢,強押鍾騏安上車後,在車內以黑色衣服矇住鍾騏安頭部、以束帶將鍾騏安雙手反綁之方式,非法剝奪鍾騏安之行動自由,復以鐵製物毆打鍾騏安,致鍾騏安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雙側眼窩瘀血、脖子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將鍾騏安載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張公聖君廟」附近,至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經由盧鈞偉到場斡,始將鍾騏安帶離現場。嗣經鍾騏安報案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騏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孫明傳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鍾騏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上訴人即被告孫明傳及共犯強押上車、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指訴、具結證述歷歷(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17606號卷《下稱偵17606卷第55至59、61至64、97至105頁)。核與證人盧鈞偉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7606卷第319至325頁,原審卷第225至232頁)。
 ㈡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孫明傳之照片(見偵17606卷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劉劭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606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109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17606卷第81頁);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見偵17606卷第83至85頁、光碟置於卷末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鍾騏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7606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在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之驗傷照片(見偵17606卷第109至127頁);告訴人與證人盧鈞偉間之簡訊紀錄截圖(見偵17606卷第151至163頁);淡水馬偕醫院110年3月26日馬院急字第1100001530號函所附鍾騏安之病歷(見偵17606卷第275至305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指訴、證述內容,有對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
 ㈢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被告孫明傳之前有跟我借3萬元,109年7月30日17時11分許,孫明傳以電話聯絡我,說不滿我在外面說他欠錢不還,叫我出來講清楚,我知道被告孫明傳有黑道背景,會害怕,就聯繫證人盧鈞偉跟他說這件事,同日20時許,證人盧鈞偉打給我,請我22時至義方國小前,跟被告孫明傳講清楚原委,表示被告孫明傳可能會還我錢,我便在22時到義方國小赴約,到現場後,被告孫明傳從車輛的副駕駛座走過來,說我在外面講他欠錢不還,讓他很不爽,我反駁並沒有這件事,接著又有2人分別從駕駛座及後座下車,直接把我拉上車,我有反抗,後座有2人押著我,其中一人拿鐵製材質的槍猛敲我頭,並把我手抓住,另外2人把我雙手反抓、押上車,還拿黑色衣服蓋住我的頭,以及用束帶把我的手綁起來,疑似往山區開走,好像有經過惇敘高中附近,大概開了快半小時,我聽到有人說那裡有一間廟可以停在那邊,就是張公聖君廟,停車後就有人問我,誰可以帶我走,我就說證人盧鈞偉,他們就用自己的手機打給證人盧鈞偉,叫他來帶我走,後來證人盧鈞偉到場後,我聽到連續3聲很像槍聲的聲音,就有人把我拉上證人盧鈞偉的車離開等語(見偵17606卷第55至59、61至63、97至105頁,原審卷第210至225頁)。並經證人盧鈞偉於偵訊及原審具結證稱:109年7月30日我有到張公聖君廟,從被告孫明傳、同案被告陳景暉、劉劭彥手中帶回告訴人,當天是告訴人說他和其他人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就去找對方,我有一個朋友陪告訴人去,但沒多久,我朋友就回來跟我說告訴人被人帶走了,又沒過多久,就有人打來要我過去處理,我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點傷,我也有跟對方起衝突,他們就用鞭炮射我,我就趕快把告訴人拉上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17606卷第319至325頁,原審卷第225至231頁)。互核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並非自願上車,且離開時身上受有傷害等主要情節均相符合。
 ㈣再觀諸告訴人於109年8月1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雙側眼窩瘀血、脖子擦傷等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0年3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15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在卷可稽(見偵17606卷第81、275至305頁),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其指訴遭強押上車後、遭毆打之部位大致相符,足採認為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參以被告孫明傳、同案被告陳景暉、劉劭彥均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劉劭彥開車,被告孫明傳坐在副駕駛座,同案被告陳景暉坐在後座;告訴人與我們同車前往張公聖君廟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110至113、189頁)。佐以被告孫明傳、同案被告陳景暉及年籍不詳男子共3人下車,即以人數之優勢,壓制告訴人之意志,而強押告訴人上車後,載至載至張公聖君廟附近,堪足認定被告孫明傳等人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至被告孫明傳空言否認犯行,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孫明傳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罪名  
  ㈠核被告孫明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孫明傳與同案被告陳景暉、劉劭彥等人,共同基於人數之優勢,強押告訴人上車至張公聖君廟附近,其等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孫明傳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明傳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而在犯罪事實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同案被告陳景暉、劉劭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於深夜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帶至張公聖君廟附近,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上開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孫明傳自始至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孫明傳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0頁),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履行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說明扣案之龍響吐珠沖天炮半盒,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與共犯共同犯本案妨害行動自由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明傳之量刑過輕乙節。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又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孫明傳有期徒刑1年2月,係量處之中低度刑度,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明傳於109年7月3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張公聖君廟」附近,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恐嚇告訴人鍾騏安致心生恐懼以手機通知盧鈞偉攜帶30萬元至現場處理,俟盧鈞偉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抵達上開張公聖君廟後,與被告孫明傳發生扭打(被告孫明傳等人並點燃鞭炮射盧鈞偉),盧鈞偉始將告訴人鍾騏安救出離開現場,因盧鈞偉、鍾騏安未交出30萬元,被告孫明傳未能得逞,因認孫明傳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明傳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係以被告孫明傳、同案被告陳景暉、劉劭彥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盧鈞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龍響吐珠沖天炮半盒、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淡水馬偕醫院109年8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110年3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1530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歷、告訴人在淡水馬偕醫院急診時驗傷照片、告訴人與證人盧鈞偉間之簡訊紀錄內容截圖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明傳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告訴人或是盧鈞偉要拿出30萬元才能離開,也沒有談到要給我200萬元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在張公聖君廟時,被告孫明傳撥打電話給證人盧鈞偉,叫證人盧鈞偉帶30萬元來才願意放我走,大約過了30分鐘後,證人盧鈞偉到場要帶我走,他們下車談的時候我有聽到槍聲,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中槍、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交付30萬元,隨後我就被證人盧鈞偉帶到他車上,載到中山北路附近下車,下車時,證人盧鈞偉跟我說,剛剛被告孫明傳說有人腿部中槍,要求我給付200萬元,不然不會放過我,會再找人打我等語(見偵17606卷第56至57、101至105頁,原審卷第210至222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情狀下,被告孫明傳以何種恐嚇之言語或舉止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意欲交付之財物之財物為30萬元或200萬元?均屬未明。
  ㈢另觀諸證人盧鈞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不記得誰打給我,要我去接告訴人,但沒有要用30萬元贖人的事情,我也沒有帶30萬元過去等語(見偵17606卷第319至32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時間過太久,我真的不記被告得孫明傳有沒有要我拿30萬元去把告訴人贖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又同案被告劉劭彥供稱:我有聽到被告孫明傳和告訴人在談錢的事情,但具體金額和詳情我沒認真聽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另同案被告陳景暉供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金額,也不知道他們是為了多少錢的事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互核上開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述、供述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孫明傳確有恐嚇告訴人、並提出30萬元之等事實。
 ㈣再查,檢察官提出其他非供述證據,為本院前開論科妨害自由犯刑之佐證,無足佐證被告孫明傳被訴恐嚇取財物未遂罪嫌。是以,被告孫明傳被訴此部分罪嫌之證據,除上開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證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孫明傳為恐嚇取財物未遂犯行之確信。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明傳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孫明傳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孫明傳有利之認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孫明傳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孫明傳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核屬不能證明,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欄詳載「乙、無罪部分……五、綜上,公訴意旨認孫明傳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就此部分自應為孫明傳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8頁);據上論斷欄亦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見原判決第8頁)。然而,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諭知「孫明傳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符之違誤。
 ㈡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略以: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鍾騏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之證詞(見偵17606卷第56至57、101至105頁,原審卷第210至222頁),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孫明傳恐嚇取財之事實。參以同案被告劉劭彥、陳景暉均有聽到被告孫明傳提到錢的內容,足見案發時、地,被告孫明傳與告訴人鍾騏安在義方國小碰面,確實有講到金錢事宜。再衡諸常理,若僅係單純協調債務,雙方談不攏就可散場,何以被告孫明傳要與同案被告劉劭彥、陳景暉等3人共同將鍾騏安強押上車載到張公聖君廟?益徵告訴人證述被告孫明傳對其恫稱要有人帶30萬來,才能讓他離開等情,應可採信。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明傳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認事用法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告訴人之單一指證、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以證人即告訴人鍾騏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之證詞,為此部分之單一證據。檢察官另援引同案被告劉劭彥、陳景暉之供述內容,證明被告孫明傳與告訴人鍾騏安在「義方國小」碰面,確實有講到金錢事宜乙節,此部分與起訴犯罪地點「張公聖君廟」之關連性,亦屬未明。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孫明傳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仍未依法善盡其舉證之責任。
  ㈣此外,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孫明傳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檢察官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有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