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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9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庭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0號、第9824號、第10618號、第119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731號、第15220號、第16030號),提起上訴後經同署移送本院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449號、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第10118號、第10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博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蕭博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藉以詐欺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將其申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本院卷第317-322頁),此外復有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告訴人蘇文鴻、杜慈亮、李東耀、楊淑惠、張業群、郭秉誠、胡進財、李宗豪、許丙乙、林君萍、周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告訴人蘇文鴻部分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0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杜慈亮部分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李東耀部分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淑惠部分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業群、郭秉誠、胡進財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李宗豪部分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交易明細表;許丙乙部分亦有手機螢幕截圖照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君萍部分亦有帳戶交易明細;周惠芬部分亦有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致數名被害人受有損害,仍屬實質上之一行為;但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蘇文鴻、李東耀、杜慈亮、楊淑惠及上開4 次詐騙後所接續實施之洗錢犯行(附表編號1-4),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5-11等被害人及後續洗錢之犯罪事實,惟附表編號5-11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幫助犯已如上述,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犯行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本件依被告自述之犯罪情節,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係當前社會深惡痛絕及政府一再宣導防範之犯罪行為,況被告犯後亦未能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且被害人胡進財所受損害甚鉅,亦尚未能獲得適當補償等情堪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告訴人張業群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一併審酌云云。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證據,顯未盡舉證責任,自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失,且未能與全部本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部分,因本件被告所犯除原審判決所審酌之範圍外,尚有致如附表編號8-11所示被害人受害,且被告今為止尚未與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非無理由;況原審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11所示被害人受害部分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已經與大多數的被害人和解,和解內容已償還到118 年,被害人仍能利用本案刑事判決另外再要求民事賠償,且與全部的被害人和解並非緩刑必要條件,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本件被告已與如附表已否和解欄所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之主張非無理由,然被告迄今仍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且本件除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被害人數外,尚有如附表編號8-11所示之被害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自應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不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間接導致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如附表已否和解欄所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有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補償,惟被告已盡力尋求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前並無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兼衡被告自述以廚師為業,有正當工作,係受人利用,並非以騙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惡性尚輕,及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自述係出借帳戶給朋友,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中取得何種報償,故不生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雖然宣告緩刑與否,與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與否並無絕對關係,但參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附條件宣告緩刑宣告之一種,則被害人之損害是否獲得事當之賠償,自仍應併予審酌。本件仍有如附表已否和解欄所示之被害人損害未能獲得補償,且被害人胡進財所受損害高達254萬元未能獲得補償,無法達成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此與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和解部分,尚不符比例原則,堪認本件被告所犯,並不符合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潔如、劉昱吟、許恭仁、鄭世揚函請併辦,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臺幣)
起訴或併辦案號
和解與否
1
蘇文鴻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薛媛媛」之人於110年9月初,透過LINE向蘇文鴻佯稱:介紹股票程式交易,推薦「MT5」投資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蘇文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蕭博文永豐帳戶進行投資。
110年12月10日14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三橋郵局臨櫃匯款
1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
已和解(本院卷第137-138頁)
2
李東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網頁評價賺錢之廣告,向李東耀佯稱:在奧丁投資網站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李東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蕭博文永豐帳戶進行投資。
110年12月12日16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
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0618號
已和解(本院卷第231頁)
3
杜慈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以社交平台IG暱稱「怡萱」之人結識杜慈亮後,取得杜慈亮信任後,互加LINE好友,再遊說杜慈亮可入金投資云云,致杜慈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蕭博文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2日16時40分許,在住處操作網路銀行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930號
已和解(本院卷第227頁)
4
楊淑惠
(未提告)
楊淑惠加入詐騙集團某成員設立之「日昇」博奕網站刊換投資網站,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向楊淑惠佯稱代操作已賺到約135萬元,然須匯防通報款13萬5,000元,才能領款云云,致楊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蕭博文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3日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國安郵局臨櫃匯款
7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8960號
已和解(本院卷第137-138頁)
5
張業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張業群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由為要求匯款之方式,詐騙張業群,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蕭博文永豐帳戶。
110年12月9日15時許
50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4731、15220、16030號
已和解(本院卷第173-174頁)
6
郭秉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郭秉誠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由為要求匯款之方式,詐騙郭秉誠,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蕭博文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2日16時許
分別匯2萬元、1萬元,共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731、15220、16030號
未和解
7
胡進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向胡進財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由為要求匯款之方式,詐騙胡進財,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蕭博文永豐帳戶。
110年12月8日10時許
254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731、15220、16030號
未和解
8
李宗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宗豪佯稱投資網路平台可獲利由為要求匯款云云,致李宗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蕭博文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2日17時59分、21時28分許
分別匯3萬元、2萬元,共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3449號
已和解(本院卷第297頁)
9
許丙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LINDA」之人於110年12月7日,透過LINE向許丙乙佯稱:介紹投資方案及獲利成果云云,致許丙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蕭博文永豐帳戶進行投資。
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2分、4分、5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分別匯2萬元4筆,共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
已和解(本院卷第295頁)
10
林君萍
(提告)
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林君萍,致林君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蕭博文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3日
分別匯10萬元、8,000元,共10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0118號
未和解
11
周惠芬
(提告)
詐騙集團詐騙周惠芬,致周惠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蕭博文永豐帳戶。
110年12月10日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290號
已和解(本院卷第3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