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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6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尹律今


選任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110年度偵字第12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尹律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尹律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尹律今透過臉書求職廣告,與某真實年籍不詳LINE自稱「林芋圻」(下稱「林芋圻」)、「長宏up」(下稱「長宏up」)等成年人聯繫,獲悉其等欲向他人取得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使用,提供者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計帳戶交易金額3%之報酬,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下稱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長宏up」,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詐騙呂信美、謝文通等人(詐騙方法、時間、匯款時地、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將其款項以網路銀行交易方式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呂信美、謝文通發覺受騙並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信美、謝文通分別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尹律今(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58頁至第16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其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長宏up」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在網路急著找工作被騙,我覺得「林芋圻」、「長宏up」既然有公司地址及電話號碼,應該是正常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犯案過程中有一再向詐欺集團表示擔心變成詐騙人頭,獲得對方保證後,就輕信對方,主觀上無法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於犯罪行為,且被告已盡力查證對方公司資料,欠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故意;被告有憂鬱症,腦部長期退化,判斷力較一般人低落,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經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部有萎縮之狀況,可能罹患失智症,也可能有不知法律的狀況,依照刑法第16條但書得減輕其刑云云。
 ㈡被告於110年3月2日以LINE傳送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長宏up」使用,嗣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均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內,並旋遭以網路銀行交易轉出方式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24頁至第325頁),並有呂信美、謝文通於警詢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110年度偵字第1201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2019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呂信美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23頁)、謝文通之手機內訊息擷圖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2019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12019號偵查卷第27頁至至第31頁)、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等人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138頁至第1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如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長宏up」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不予防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尋找工作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尋找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等旨,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幫助犯之故意,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就該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行為人將自己網路銀行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網路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自己權益不受侵害,並無損失,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已不相當之自利目的,始有放任自身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毫不加以管控之客觀行為,此亦足見行為人縱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帳戶之提供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主觀上卻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⒋經查:  
 ⑴觀諸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在LINE上對話擷圖內容,於被告詢問工作內容後,「林芋圻」、「長宏up」回覆為「招募平臺操盤手」、「交易所帳號兼職」,工作內容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取每月2萬元加當日帳戶交易金額3%之薪資報酬(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37頁、第38頁、第45頁),而被告見此等工作內容後曾回稱「我一直很害怕成為人頭帳戶耶」、「我是有被詐騙集團騙光所有積蓄的人,會害怕你能瞭解嗎?」、「我不會變成詐騙犯或人頭戶?」、「你們會利用我的帳戶洗錢?」、「還是不清楚是在做什麼呀!我是安全的嗎?」、「總是會怕」、「詐騙集團太多了」、「光這樣聯絡,聯絡不到,我現在心生恐懼了耶,你們沒有任何我可以實質可以聯絡的方式,到時候不見,我怎麼辦?電話號碼也沒有,公司地址也沒有」、「我是不是人頭戶?」、「會不會有刑責?」等情,有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間案發前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依上開內容,「林芋圻」、「長宏up」所稱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即可每月獲取2萬元固定薪資及帳戶交易金額3%之酬勞,根本無所謂操盤之情事,衡諸現今社會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網路上向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何須以此方式取得他人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且對價為帳戶交易金額之3%,將對價繫於匯入款項之數額,而非被告工作內容之勞務付出,顯然該取用網路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被告為賺取酬勞率爾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常理而言,該他人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斷不會捨成本低廉之自行開戶而以給予提供帳戶者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網路銀行帳戶,況由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之對話擷圖內容可知,被告本即懷疑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是否或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顯見被告對於新聞、媒體所報載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收集帳戶用以為詐欺、洗錢犯行等情甚為清楚。被告在完全不了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情況下,僅為貪圖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利益,率爾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顯已具有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況查被告行為時為5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之前做過保母工作10年,先前並曾任職貿易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跑銀行、送貨工作;亦曾於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助理、於建設公司擔任財務部助理等工作(見原審卷第326頁、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且其所從事之工作不乏與金融、財務、銀行相關事務,對於金融帳戶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等情,當知之甚詳。而由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前揭對話擷圖內容,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而其對於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林芋圻」、「長宏up」回覆所稱工作內容僅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供其使用,即可每月獲取2萬元固定薪資及帳戶交易金額3%之酬勞,根本無所謂操盤之情事,其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顯有極大之落差,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將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使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常情相違,益證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前,雖已預見「林芋圻」、「長宏up」可能是在取得本件帳戶後從事財產犯罪使用,然被告本於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仍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
 ⑶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年人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後,對呂信美、謝文通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之交易方式,將詐欺款項轉出,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衡諸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及與「林芋圻」、「長宏up」之對話內容,被告對於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功能即在以網路銀行轉出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件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成員得用以網路銀行轉出交易方式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⑷再觀諸被告於110年3月2日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前,帳戶餘額為28元(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34頁),益證被告當係在認為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使不相識之他人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且為追求與自身條件不相當之自利目的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基於尋找工作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尋找工作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而本案依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前揭對話擷圖內容,所謂工作內容僅係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即可每月獲取2萬元固定薪資及帳戶交易金額3%之酬勞,根本無所謂操盤之情事,且被告本即懷疑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是否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被告為賺取酬勞,竟仍率爾將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漠然態度,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其覺得「林芋圻」、「長宏up」既然有公司地址及電話號碼,應該是正常公司,其有一再向詐欺集團表示擔心變成詐騙人頭,且已盡力查證對方公司資料,欠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故意云云,然查:依被告所自承其係經臉書求職廣告,而與LINE自稱「林芋圻」、「長宏up」等人聯繫,顯見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等人間本無何信任基礎,且依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前揭對話擷圖內容,可知本即懷疑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是否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且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因為我沒有錢,我算是在找工作,他給我工作做,我給他這個帳戶,然後他每個月給我3萬元、沒有見過面、之前都不認識,只有LINE而已,或許我非常需要賺錢,完全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被告並於本院自承:我沒有去過公司,也沒有打過電話確認該公司,但我覺得既然有公司地址及電話號碼,應該是正常的公司,以前從事的工作只有證券公司需要提供帳戶給發薪單位,但只有要帳戶沒有要密碼,我急著找工作,我知道公司地址及電話,太輕信他們是正常公司,就將帳戶、密碼給了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足見被告經來源不明之臉書求職廣告而以LINE與「林芋圻」、「長宏up」等人聯繫後,既未與對方見面確認身分,復未親自前往應徵公司或其他任何查證之舉,且對方所提供之報酬及工作內容係被告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即可每月獲取2萬元固定薪資及帳戶交易金額3%之酬勞,顯不合理,卻輕率配合對方,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集團之合理依據。況細譯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間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可知被告雖曾要求其等提供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惟被告並未等待「林芋圻」、「長宏up」等人提供上開資料,即先將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傳送給「長宏up」(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是被告所辯已盡力查證對方公司資料,欠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故意云云,實無可採。
 ⒊且被告曾於110年1月23日因代領包裹涉犯詐欺罪嫌,而接受警詢,該案之員警即證人賴則綱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中曾回覆被告之詢問,而向被告表示:你應該還好啦,有些人是專門去領那種包裹賺錢的,那才是真的在做詐騙的」(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賴則綱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的意思是以前辦過這種案件是不起訴的,因為他們有提供對話,可能後續有溯源溯到上游,就是實際做詐騙或是人頭帳戶的狀況,有些都是不起訴的,我絕對沒有說被告不會被起訴,我過程中希望他有給疑似被騙的紀錄,讓檢方作參考資料,我的目的是這樣,不是保證被告不起訴,有謀利的意圖就會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316頁至第317頁),可見證人賴則綱當時係向被告表示若係有酬,可能會構成詐騙行為而遭起訴,而依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確係有酬,則被告經賴則綱之說明,於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時,本當更應有所警惕,更應知悉其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林芋圻」、「長宏up」等人使用確有可能用作詐騙他人及洗錢工具,益徵被告本案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被告縱依其所陳係出於尋找工作之意思,而將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然此並不影響於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交付該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之認定。又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在無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仍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對於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犯罪工具之用,顯已有所預見,且因其提供之帳戶內幾無餘額,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自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罪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詐騙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敘明。 
 ㈥另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且該條關於違法性錯誤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係採責任理論,即違法性錯誤之法律效果,區分為有正當(充分)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成立,以及無正當(充分)理由而非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僅得按其情節由法院裁量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惟無論行為人係符合該條前段規定應免除刑事責任,或符合同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均以行為人不知刑罰法律,亦即主觀上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已具有違法性認識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餘地。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51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自陳之前做過保母工作10年,先前並曾任職貿易公司行政人員,負責跑銀行、送貨工作;亦曾於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助理、於建設公司擔任財務部助理等工作(見原審卷第326頁、本院卷第16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且其所從事之工作不乏與金融、財務、銀行相關事務,且由被告與「林芋圻」、「長宏up」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於交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前,當已預見「林芋圻」、「長宏up」可能是在取得本件帳戶後從事財產犯罪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有前述曾於110年1月23日因代領包裹涉犯詐欺罪嫌,而接受警詢之情形,並曾於109年10月間另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遭調查、起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1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707號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行為及模式應具有一定之警覺性跟敏銳性,且明知詐欺取財犯行乃法所不許,是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預見其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顯有極大之落差,實與常情相違,「林芋圻」、「長宏up」可能是在取得本件帳戶後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卻仍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辯護人前以被告多次淪為詐欺犯罪被告,為釐清被告行為時能否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淪為詐騙集團幫手,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聲請對被告做精神鑑定及心理衡鑑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衡諸前述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林芋圻」、「長宏up」間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被告已多次懷疑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是否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涉及詐欺、洗錢刑責之可能,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因急著找工作、需要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情,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當無無法判斷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其判斷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亦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檢具卷附之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275頁),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鑑定結果認被告具有理解洗錢概念之能力,且行為時應具有足夠良好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12年1月12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0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6頁),從而,被告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辯護人嗣雖又以被告於112年2月1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回診,取得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罹患失智症,且卷附110年10月19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輕度額葉萎縮,懷疑是否與認知功能減退有關。」,足認被告行為時罹患失智症致影響其判斷能力而不自知,難認被告行為時得以預見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將遭他人利用於犯罪,遑論主觀上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並指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未論及被告額葉萎縮之情形,有所疏漏,請求再次鑑定云云,然辯護人前開所述,顯然忽略本院業已將卷附被告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病歷均併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且鑑定事項為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亦或是否有顯著降低,並非僅針對被告是否有憂鬱症、失智症而為鑑定,況辯護人亦無視前揭被告於案發當時與「林芋圻」、「長宏up」間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被告本即懷疑其所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恐會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涉及詐欺、洗錢刑責可能等情,更未陳明其所謂被告嗣後經診斷罹患失智症與本案之關連性及失智症與被告是否具有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關係,其前開對話內容LINE對話擷圖內容及本案行為,有何可能受失智症影響之情形,即自行主觀臆測被告行為時係因罹患失智症致影響其判斷能力而不自知,任意指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殊無可取,本案事證已明,實無再予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遭詐後難以索償,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衡諸其對其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漠然態度,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認縱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就其等所為一部請求部分達成調解,除於原審當庭給付告訴人呂信美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另再給付告訴人呂信美2萬2千元,至告訴人謝文通部分,則給付告訴人謝文通2萬8千元,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被告已有填補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之部分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稍有變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之量定,容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俱屬無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主張其本案所犯應有刑法第16條、第19條、第5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6條、第19條、第59條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均業經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量處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僅因一時急於賺取金錢,輕率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所受財產損失甚鉅,不僅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亦增加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即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就其等所為一部請求部分達成調解,且已分別給付告訴人呂信美、謝文通4萬2千元、2萬8千元,已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所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平均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後來僅有1萬4千元,已婚,與配偶同住,2名子女已成年、就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6頁、本院卷第165頁),及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見偵字第9443號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第61頁、第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及告訴人匯款時、地、金額
1
呂信美
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0年3月15日11時許,致電呂信美,佯為其小女兒,訛稱其因購屋款項不足需要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11時55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76萬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內。
2
謝文通
詐欺集團成年人於110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以LINE向謝文通佯稱為其友人且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翌日15時38分,至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52萬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