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財星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97、19148、22936號)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謝財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壹、謝財星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從事與所付出勞力顯然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工作,提供工作機會者之身分年籍均屬不詳,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有所認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至4月5日期間內之不詳時間,依「求職便利通」上徵求外勤工作人員之廣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身分年籍不詳、自稱「阿添」、「志誠」實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經其告以工作性質係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於指定時間將包裹交付所指定之人(實為該集團另名成員),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起、亦日領取報酬,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代辦貸款需交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包裹內容物」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於附表所示之「包裹寄出時間」,以包裹寄至附表所示之「包裹送達地點」,再由謝財星依「阿添」、「志誠」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至上開地點領取,繼於附表所示「交付上游時間、地點」,交付所指定之人。
貳、案經許雅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財星(下稱被告)僅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於原判決有罪與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即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辯護人稱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免訴之判決等語。然查,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由共犯詐騙許雅玥、王佩怡、楊子傑以包裹寄出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再由被告領取並交付共犯;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則由共犯使詹智勇、陳俊佑以包裹寄出帳戶提款卡資料,再由被告領取並交付共犯,繼由共犯詐騙林雪金匯款至詹智勇帳戶,復提領一空。本案之被害人為許雅玥、王佩怡、楊子傑,與另案之被害人林雪金明顯不同,且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為妥保護被害人之法益,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原則上應以被害人人數區分罪數,是本案與另案之犯行尚屬可分,核無一罪之關係,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未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按法院審判之範圍,在公訴之場合,應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準。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則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加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並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再者,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以「補充理由」方式加以變更(包括擴張或減縮)之規定。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與共犯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即詐欺人頭帳戶),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則為被告與共犯使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帳戶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即以人頭帳戶詐欺他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型態及被害人均有不同,倘均構成犯罪,具有數罪之關係,難認本案起訴之效力已及於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如認被告以人頭帳戶詐欺他人部分亦涉有相關罪嫌,欲利用本案之程序併予審理,自應依法追加起訴,其僅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之,難認已為追加起訴,是補充理由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非在本案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72頁)。關於被告因謀兼職之故,與「阿添」、「志誠」等不詳之人聯繫,應允為其運送包裹,之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取件時間」至附表所示「包裹送達地點」領取包裹,並於附表所示「交付上游時間、地點」,交付指定對象等情,有「求職便利通」徵才廣告、被告與「阿添」、「志誠」間LINE對話紀錄、領取包裹時地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17697偵卷第19-22頁、19148偵卷第11-12、21-24、33-58、86頁、22936偵卷第25頁);關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於附表所示「包裹寄出時間」,將附表所示「包裹內容物」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以包裹寄出至附表所示「包裹送達地點」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雅玥、證人即被害人王佩怡、楊子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17697偵卷第15-18頁、19148偵卷第25-27頁、22936偵卷第11-14頁),並有貨件明細、寄取貨單、LINE對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942號不起訴處分書;託運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證明、貨態查詢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00號不起訴處分書;貨態查詢資料、交貨便服務單、存摺封面影本等附卷足憑(17697偵卷第23-27、57-60頁、19148偵卷第29、59、105-107頁、22936偵卷第17、19、21、23頁)。
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依「阿添」、「志誠」指示領取及運送包裹,並將包裹交予指定之男子;包裹內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所放置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等情,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己僅係為了在正職之外多賺一點錢,才會看徵才廣告聯絡對方,自己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應不具犯罪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自78年11月3日起今,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員乙職,有該局111年9月30日北市環清山字第1113063527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亦自承,其於清潔員正職工作之餘,曾從事為果菜市場廠商送菜之兼職,必須從半夜3點多起床,送到8、9點,並以體力搬運重物,一個月報酬約3萬5,000元(本院卷第244、246頁);其未曾與「阿添」、「志誠」見過面,對方只說是送文件工作,一個月報酬3萬多元(本院卷第244-245頁);係閱覽「求職便利通」徵才廣告而覓得本案工作(19148偵卷第101頁)。依被告所提供之「求職便利通」109年3月30日第2809期(19148偵卷第86頁),系爭徵才廣告月薪係「3萬8,000元起」。本案工作僅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及交付文件而已,較之先前必須於清晨付出大量勞力之運送工作,不但輕鬆許多,更可獲得較多報酬,而有付出勞力與所得報酬顯不相當之情,關於該工作是否合法,以被告及一般人角度觀之,自非無疑。
 ㈡又提供本案工作之人,身分不詳,從未露面;依被告所提供之其與「阿添」、「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曾傳送「鄧宇捷」、「莊承雙」、「李峻甫」、「郭家榮」等不同人之身分證影像,以供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被告領取包裹之地點,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樹林區、臺北市中山區之市區,交付地點亦在臺北市南港區、新北市板橋區之市區,交通並無不便之處。以對方從不曝光,亦不揭露身分,卻頻繁使用他人身分證件,更刻意以迂迴方式要求被告領取及交付包裹,顯有隱瞞身分掩飾實際行為之情,足徵所為顯有可能涉及不法。
 ㈢時下詐欺集團橫行,集團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吸收他人加入,為集團領取內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以取得人頭帳戶,係時有所聞,並據新聞媒體廣為披露,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且依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亦對於從事與所付出勞力顯然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工作,提供工作機會者之身分年籍均屬不詳,可能涉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有所認知,竟基於縱屬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仍無所謂之意思,從事領取及交付包裹之工作,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認定。是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不值採信。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中,「志誠」曾先後傳送至少2名男子之照片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將不同包裹交付予其等收受(19148偵卷第42、51頁)。是除被告之外,本案共犯尚有「阿添」、「志誠」及該2名男子,本案共犯至少有3人,亦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受害對象不同,行為先後可分,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同為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屬相同,或有詐欺集團核心之指揮人物,亦有僅受他人指揮、一時思慮不周之下誤蹈法網、參與邊緣犯行之人,行為惡性及危害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對於非屬習於犯罪,本身家庭及職業功能正常,已有悔悟之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極高,顯無再犯之虞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能臻至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參與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僅在未必故意之下,領取及交付內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參與程度尚淺,主觀惡性輕微,除此之外,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未曾有過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非習於犯罪之人;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多年,有正當職業,107年間因服務成績優良而獲頒獎狀(本院卷第253頁),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嫁人,家庭及職業功能正常;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懊悔等情,堪認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極高,應無再犯之虞,實屬情堪憫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就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五、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行之惡性及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素行良好,家庭及職業功能均屬正常,事後已能深切反省,容有復歸社會之高度可能性,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令被告受有過苛之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有誤,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他與被告犯行及個人情狀相關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為於正職之外賺取金錢,因而接下本案運送包裹兼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係依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再交付予指定之對象,參與犯罪程度尚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共計7個帳戶,所造成損害程度等與犯行情狀相關之事項(犯行之行為惡性及結果嚴重性),兼衡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三十餘載,曾獲頒服務成績優良獎狀,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嫁人之生活狀況;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且尚未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諒解並賠償損害等與個人情狀相關之事項(行為人社會復歸可能性),就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悉屬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實施,兼衡被告整體社會復歸可能性甚高,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七、末被告堅稱未收到任何報酬,且查無證據得認被告業已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包裹寄出時間、送達地點
包裹內容物
被告取件時間
被告交付上游時間、地點
1
告訴人
許雅玥
109.03.31
20:27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漢陽店)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09.04.05
13:00
109.04.06
08:40
臺北市○○區○○○路0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
2
被害人
王佩怡
109.03.31
18:23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合喬門市)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109.04.05
13:47
同上
3
被害人
楊子傑
109.04.06
18:42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京門市)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
109.04.08
15:30
109.04.09
08:40
新北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