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昱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昱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簡昱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市東路3段路口時,該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左轉彎時自應於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而准許車輛依左轉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時,始得依該左轉綠燈號誌之指示在該交岔路口遂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箭頭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簡昱昌僅見及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直行綠燈,而疏未注意當時該路口所設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逕自駕車在路口實施左轉彎欲進入環市東路3段;有林維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亦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維良受有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撕裂傷併髕骨及韌帶撕除性及開放性骨折、左側外側副韌帶撕除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手拇指近節指骨副韌帶撕除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簡昱昌於肇事後,明知林維良因其上開行為人車倒地,並可預見林維良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然其並未下車查看林維良之傷勢,並協助將林維良送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復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昱昌經本院合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74至76、126至128頁),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第28、42至43頁),並有證人告訴人林維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2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分別於111年1月25日、111年8月16日、111年8月19日、111年11月4日所出具之診字第1110002359號、第1110021199號、第1110021722號、第1110019265號、第110029055、第1110029115號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49、57頁、本院卷第21至25、79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是以僅於顯示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時,始准許左轉車輛依左轉專用綠燈之指示方向實施左轉。查本案肇事之交岔路口為設有左轉專用綠燈號誌,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故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若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左轉專用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者,則其在交岔路口應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左轉專用之箭頭綠燈號誌時,始得遂行左轉動作;如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僅顯直行綠燈,而未顯示左轉專用綠燈號誌,自僅得進入路口直行行駛,不得左轉彎;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可佐(見警卷第56頁),則其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其次,肇禍當時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交岔路口之設有左轉箭頭專用綠燈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據(見警卷第16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竟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所受傷勢,經告訴人表示其傷勢開完刀之後是否可以恢復到原本情況還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在卷可佐,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係指: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告訴人上開傷勢尚不符合上開刑法有關「重傷」之要件。又被告肇事後告訴人受傷,被告未為任何救護或報警停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自為肇事逃逸。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涉犯公共危險罪章中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45至4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相同公共危險罪章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且案發時路上人車較少,告訴人或難即時受他人協助,卻逕行離去,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報警之動作,足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有不該且以其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本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上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本案犯行為累犯,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已詳述如上),是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又審酌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程度不輕,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49、57頁、本院卷第21至25、79至89頁);案發至今已逾1年多,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僅有部分保險給付),被告犯後態度實難認有佳,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難認輕微。是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僅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認其態度尚可,及疏未考量為累犯等情,而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表示其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年邁祖母需扶養,但仍願意調解,請從輕量刑,惟被告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及112年1月3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及均有安排調解,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未見被告有何和解誠意,有本院調解回報單、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53、70至71、101至103、119至123頁),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緩刑規定,均已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且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111年1月17日至今已逾1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僅有部分保險給付),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險業、未婚、經濟勉持及家中有年邁祖母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