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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94號、111年度偵字第1932、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12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子香(下稱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等全部達成和解,賠償全部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緩刑2年之判決,疑有過輕,容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當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實德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甚重及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鳳才、陳怡慧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各40萬元,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原審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及原審111年8月5日審理筆錄中之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頁),犯後態度良好,其他告訴人陳君睿、陳彥慧則具狀請求賠償3,348,284元及800萬元,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被告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此部分涉被告隱私及個資,詳原審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尚未與告訴人陳君睿、陳彥慧達成和解等情,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陳君睿、陳彥慧今未能達成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且告訴人陳君睿、陳彥慧於原審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7號),並經移送民事庭審理,非無求償管道,本案尚難執雙方於民事上未能達成和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九樓
           之7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194號、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葉子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於接近與民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於紅燈時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阻礙道路交通之陳實德,葉子香避閃不及,機車左側車頭撞擊行人陳實德,雙方均跌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後,葉子香自首上情,並由警將陳實德送往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急救,經轉院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開刀,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經醫師搶救無效,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9分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實德之子女陳鳳才、陳彥慧、陳怡慧告訴,次子陳君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葉子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子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睿、陳鳳才、陳彥慧、陳怡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110相645卷第33頁至第34頁、110偵20194卷第29頁至第30頁、110相645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23頁、111審交訴16卷第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參見110相645卷第49頁至第53頁、110偵20194卷第57頁至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參見110相645卷第59頁至第61頁、110偵20194卷第67頁至第6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光碟片1片(參見110偵20194卷第33頁至第35頁,光碟片附於卷末光碟存放袋)、道路全景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共14張(參見110相645卷第71頁至第73頁、110偵20194卷第79頁至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同分隊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參見110相645卷第75頁、110偵20194卷第83頁)、被告葉子香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見110相645卷第77頁、110偵20194卷第85頁)附卷可憑,且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結果顯示:「由民權西路所架設之監視器顯示民權西路與延平北路2段之交岔路口畫面,當時延平北路2段為綠燈,車輛行駛中,橫越延平北路之行人號誌顯示紅燈,路上車輛均有亮頭燈,建築物亦有燈光,在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7分28秒許,有一部機車停下,被告之機車騎乘到該處倒地,倒地後,被告有往前滑動。」、「此為延平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在110年10月17日下午5時26分50秒時,被害人陳實德由民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走入延平北路2段的機車待轉區,此時延平北路2段號誌為綠燈,市區路燈亮起、往來車子均有亮燈,建築物亦有亮燈。下午5時27分09秒分別有汽車減速由被害人陳實德前、後駛過,並且右轉。下午5時27分17秒時,被害人陳實德已經進入斑馬線第二個線道的位置,但人仍站在待轉區。在下午5時27分24秒時,延平北路2段號誌轉為黃燈,有一台機車停在斑馬線上,被告的機車沿著第二車道進入第三車道,進入路口時,號誌還是黃燈,被告並未停住,繼續往前行駛,在接近被害人陳實德時,被告有煞車,而在下午5時27分27秒時,機車左側車頭撞擊被害人陳實德,被告的機車向右斜倒,人向右斜向脫離車身,瞬間號誌從黃燈轉為紅燈。」,有該勘驗筆錄及光碟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應甚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上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查(參見110偵20194卷第6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於紅燈時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道路阻礙交通之被害人陳實德,避閃不及,機車左側車頭撞擊陳實德,雙方均跌倒在地,經警到場處理後,將被害人陳實德送醫救治,被害人陳實德因本案車禍事故導致頭部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顱內出血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參見110相645卷第39頁、110偵20194卷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參見110相645卷第93頁、111他258卷第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各1份(參見110相645卷第41頁至第43頁、110偵20194卷第39頁至第41頁)、110年10月20日勘(相)驗筆錄(參見110相645卷第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參見110相645卷第95頁至第103頁)、110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110相645卷第123頁)、被害人陳實德大體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各1份(參見110偵20194卷第43頁至第51頁)附卷可佐,且本案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本院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其結果均認:被害人陳實德紅燈進入道路且站立道路阻礙交通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9771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參見110偵20194卷第105頁至第110頁、111偵1932卷第9頁至第14頁)、臺北市交通局111年7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1778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可憑。則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雖被害人陳實德於紅燈時走入民權西路人行穿越道前之機車待轉區且站立該處道路阻礙交通,亦與有過失,如上所述,惟其過失並不能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本件事證明確,如上所述,告訴人陳君睿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行送鑑定被告車速部分,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倪依婷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參見110偵20194卷第7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實德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至愛親人難以抹滅之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尚非甚重及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鳳才、陳怡慧達成和解,賠償其等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已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及本院111年8月5日審理筆錄中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其他告訴人陳君睿、陳彥慧則具狀請求賠償3,348,284元及8,000,000元,因金額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已婚,有兩個成年子女,目前無業,靠每個月1萬多元的勞保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女陳鳳才、陳怡慧成立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雖告訴人陳君睿、陳彥慧請求賠償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然按刑罰之功能,除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本案被告是否有合於緩刑規定之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要件,亦應本於緩刑目的予以考量審酌。被告上開過失犯行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坦認犯行,且過失程度尚非過高,並與上開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已支付完畢,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道歉及願各以40萬元與告訴人陳君睿、陳彥慧和解(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犯後已知錯,並盡力彌補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此論罪科刑,當知謹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