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姵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曾姵華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姵華(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應予分論併罰,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林○筑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見原審卷第67、68頁);另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而於同日以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之科刑判決。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姵華於民國111年1月6日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2段315巷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駛出路面邊線,而不慎撞擊步行至此之行人林○筑(94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林○筑因而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此部分經原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云云。
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之自白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明法則。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所騎機車手把有撞到告訴人之書包,惟堅決否認有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之身體,車子手把撞到告訴人的書包,告訴人的書包揹在胸前,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在第一審是承認有撞到告訴人書包平面的部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6日上午6 時2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2段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南竹路2段315巷口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告訴人指訴其當日因遭被告機車把手撞擊,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指訴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至47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原審固有就此部分犯行籠統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49、53頁),惟細觀被告於警詢係陳稱:伊當時騎在南竹路上往大竹的方向,伊騎在外側車道,當時天色狀況很暗,伊一開始沒看到告訴人,等伊看到告訴人的時候,已經撞到他了,撞到他後,伊有回頭看了兩次(看他有沒有怎樣),看告訴人好好的站著,伊又再從後照鏡看了一次,再次確認他人好好的站著都沒有跌倒,所以伊才騎走。當時天色狀況很暗,伊看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了,所以伊機車把手撞到告訴人的書包(他的書包背在前方)。當時伊看告訴人都沒跌倒或躺在地上,伊認為告訴人沒事,伊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天色很暗,伊看到對方時已來不及反應,接著伊機車把手碰到對方書包,碰到後伊就煞停,然後伊回頭看對方,伊還看了2次,伊看告訴人沒有跌倒站在原地,伊以為對方沒事伊就騎走了,伊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是被告雖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係陳述不知告訴人有受傷。
(三)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等紅綠燈,準備要  過馬路,然後一台摩托車從伊左側衝過去,那台摩托車勾到伊的書包,然後摩托車的把手或是後照鏡撞到伊的胸口,對方往前騎一段路後就停在路邊轉頭看伊,看完後就 轉頭騎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準備要過馬路,左側有機車直行經過伊面前,機車把手的後照鏡有勾到伊的書包並撞到伊胸口,接著對方又繼續往前行駛一小段後停車並回頭看伊,看了伊約5秒鐘,接著對方就騎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於本院指陳:當時被告騎過來,被告的(機車)手把勾到我的書包,手把撞到我的胸口,被告往前騎一段路之後停下來回頭看,就繼續騎走。伊當時書包是黑色的,書包是揹在身體前面等語。依告訴人上開陳述,核予被告所述有碰到告訴人之書包,且告訴人之書包是揹在其身體前面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身穿長袖紅色運動服前揹黑色書包之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上方照片),審酌告訴人既係因被勾到書包進而碰到其前胸而受傷,以告訴人當日身穿長袖運動服之穿著,其所受傷勢顯被衣物遮蔽,則被告斯時是否知悉告訴人已經受有前胸之挫傷,實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伊以為只碰到告訴人之書包,不知告訴人受傷等語,尚非無據
(四)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視線模糊起霧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機車撞到伊時,伊沒有發出什麼聲音,伊被勾到、撞到胸口後,伊當時人沒有倒地,伊正要呼喊時被告就騎走。偵查卷第43頁、第44頁上方照片是事後照的,偵查卷第44頁下方至第47頁是監視器之照片,偵查卷46、47頁事發時監視器的照片,都看不到伊等語。經檢視偵查卷附第45至47頁事發時監視器照片,顯示事發時約早上6時28分許,當時事發地點雖有燈光,但周圍空間仍屬昏暗,被告一再陳稱當時天色很暗,即屬有據;再依告訴人所述,其被撞後沒有發出什麼聲音,人也沒有倒地等情,依上開情節,告訴人未立即檢視其衣物內之身體狀況,且未倒地、亦未呼救,則被告是否可以預見告訴人受有前胸之挫傷,亦非無疑。至告訴人雖稱其正要呼喊被告即騎走乙節,然被告及告訴人均陳述被告事發後有回頭看告訴人,告訴人於偵查中甚至表示被告有停留約5秒鐘,而告訴人既未在事發時即時呼救受傷使被告聽聞,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於原審雖為認罪之表示,但依上開事證,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究否已有認識或預見,實存有合理之懷疑。則被告主觀上就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逃離現場之犯意,容有疑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並萌生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犯意,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得告訴人同意,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件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細酌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