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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逸楷(原名洪若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逸楷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36分許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橋與水源快速道路之岔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切換車道進入最外側車道後,未打方向燈示警旁車,即右轉駛入水源快速道路,葉彩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洪逸楷所駕車輛右側,見狀閃避不及,洪逸楷所駕車輛右後側與葉彩綉之機車發生擦撞,葉彩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前額裂傷、上唇黏膜淺裂傷、右臀壓疑挫傷、多處擦傷挫傷瘀腫(雙足踝、右足、雙膝、左小腿、雙手、雙手肘、雙手腕、鼻部、人中部、左面頰)、右側前胸壁挫傷、慢性濾泡性結膜炎、視覺不適、雙側眼慢性巨大乳頭狀結膜炎、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四肢多處撕裂傷併擦挫傷及外傷性左側眼臉下垂之傷害。洪逸楷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葉彩綉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彩綉於105年12月25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及被告洪逸楷(原名洪若皇)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坦承有過失傷害告訴人葉彩綉,但於本院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歷審皆一致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擦撞,如果有,我不可能駕車逃逸,我直行後右轉並無過失,是對方騎錯車道云云。
 ㈡上開車禍發生,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證人即目擊之劉昌和、薛雅文及辛昌城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翔實,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474卷第6至9頁)、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車損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原審並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見交訴卷一第207頁勘驗筆錄及第213至227頁附件截圖),被告亦在庭表示:過失傷害我承認,「看到影片跟我的認知真的落差太大,看影片就是我的錯。確實是我的過失造成與告訴人的車輛發生擦撞」(見交訴卷一第208頁筆錄),是被告為車禍之當事人一方,另一方即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各該傷害,已無疑義。
 ㈢起訴書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41分許,然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交訴卷一第293頁)所示,此為救護人員抵達肇事地點之時間,又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見同卷第295、299頁)所示,該中心受理報案時間為該日上午8時36分許,足徵車禍發生之時間,應係在105年11月20日上午8時36分許前不久,而非該日上午8時41分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㈣關於本案車禍發生,被告駕車有過失此點,除被告上開於原審坦認有過失之自白外:
 ⒈依據原審當庭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監視畫面檔案結果,影片名稱「中正橋車禍.AVI」(總長度為2分1秒);影片時間「00:01:00-00:01:16」時,被告駕駛之車輛(A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往前直行,此時架設行車紀錄器之C自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之B車皆位於中正橋外側之第3車道。影片時間約00:01:01時,A車亮起煞車燈並切換至外側車道,即位於C車之前方、B車之後方,後加速往前行駛。影片時間約00:01:04時,A車再度亮起煞車燈,但又馬上加速,此時A車位於B車之右後方,兩車之距離很近。影片時間約00:01:05時,A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口,其亮起煞車燈、但未打右轉之方向燈,並往右轉準備駛入水源快速道路時,其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往其左側倒下,同時被告則駕駛A車往右方離開畫面中,後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滑行至車道之路邊(詳前勘驗筆錄及截圖),再依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車直行中正橋,約在車道分隔且禁止跨越之雙白實線前,亮煞車燈後切入C車、B車等所在之第三(最外側)車道,該車道,汽車及機車皆可直行,但僅有汽車能右轉水源快速道路、機慢車禁止右轉且只能直行下中正橋(往和平西路),被告無視右方告訴人騎乘之B車其實已經很接近自己的車輛,卻再度踩煞車、未打方向燈,以相當速度逕自右轉,致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被告卻未停留而逕自駛離,顯見被告於切換車道後,先未注意車前至少有告訴人騎乘之B車動向,當被告加速超越告訴人之B車後,於緊接著右轉之過程中,又未注意告訴人之B車已騎至其車旁,兩車併行應保持必要之安全間距,被告未打方向燈示警便貿然右轉,確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原審勘驗截圖9、10如下)。
   
 ⒉目擊證人方面,於原審審理中:①證人劉昌和到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中正橋有三個車道,我騎乘在中間車道,最右邊是要往環河的方向,最左邊是快車道,被告駕駛之車輛變換車道駛至我前方,我有點嚇到,過沒多久,該車又從中間車道往右切,就撞到告訴人的機車,伊當時距離撞擊地點約100至200公尺,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速很快,一般來說,我車速是每小時40至50公里,被告車速絕對比我快,被告撞到告訴人機車後並未減速,亦未停頓,我當場有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到告訴人的機車,撞擊力道不輕,兩車是直接碰撞,告訴人的機車直接倒下,倘若兩車僅係輕微撞傷,告訴人不會有這麼嚴重的傷,兩車碰撞時有發出聲響,我剛好有聽見,肇事地點附近有蠻多車輛,均有注意到發生車禍並減速等語。②證人薛雅文到庭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在案發現場打電話報警,當天我丈夫辛昌城騎乘機車載我,肇事地點是在中正橋右轉水源快速道路的路口,我當時係位於轉彎路口前的右側車道偏中間車道,一開始我有聽到後方有汽車加速的聲音,之後被告駕駛之車輛從我的左方竄出,有點像蛇行這樣,之後該車又切至右側車道加速右轉,不久之後我就聽到汽車與機車的碰撞聲,蠻大聲的,我距離車禍發生地點應該不到50公尺,之後我經過肇事地點,看到告訴人臉部朝下,失去意識,我就報警,當時附近車輛都有注意到車禍發生並且減速等語。③證人辛昌城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車速大約每小時60至70公里左右,被告的車速比我快很多,我當時係因為被告駕駛之車輛蛇行,才注意到該車輛,之後我有聽到碰撞聲,就看到有人倒下;兩車碰撞時,伊距離案發地點大約100多公尺以上,印象中,碰撞聲音很大聲,加上被告車速很快,所以撞擊力道應該蠻大力的,當時附近的車輛均有減速等語。
 ⒊上述目擊車禍經過之證人皆清楚證述被告有類似「蛇行」(快速切換車道)的行為,核與前揭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事發經過相符,足見被告以相當速度、踩煞車切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示警旁車及後車、未留意甚為接近自己的旁車(即告訴人之機車),便冒然右轉,致告訴人騎車直行過程中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於右轉彎時注意其他車輛動向與其併行之安全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其駕車確有過失無誤,且與車禍發生、告訴人受傷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甚明,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80164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同認被告駕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見交訴卷一第57至58頁鑑定意見書),與本院認定相同,自可一併作為認定被告有過失之根據。
  ⒋被告雖辯稱自己無過失,是告訴人騎錯車道云云,然而,現場車道分布及路況、直行、轉彎動向等,本院已依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事證說明如前(詳⒈),中正橋該行向最外側車道,本可供機慢車直行下中正橋及供汽車右轉水源快速道路,並非禁行機車道,告訴人騎在該車道上直行欲下橋,並無騎錯車道或騎入禁行機車道之情形,被告前揭辯解與現場路況不符,自非可採,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使騎車之告訴人受傷,已足認定。
 ㈤針對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右轉後不經停留逕自離去,除有原審勘驗筆錄為憑外,並經前述各該目擊證人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依其等一致所見、所聞,尤其包含近距離聽到兩車發出很大的碰撞聲響,佐以告訴人確實身體多處受有相當之擦挫傷、腦震盪,自非輕微碰撞或肢體小擦傷,兩車應有相當之碰撞(擦撞)力道,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車禍之發生,且被告駕駛之車輛原本係行駛在告訴人之機車後方,嗣後突然加速往前行駛接近告訴人之機車並右轉,方使其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自肇事前被告駕駛車輛之行向及其與告訴人間之相對位置觀之,被告理應察悉原行駛在其前方之告訴人,且被告之車輛行駛至告訴人之車輛旁時,兩車旋即發生擦撞,兩車接觸之位置係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側,並非難以察覺,對被告而言,如此聲響、碰撞力道、接觸部位,更得以輕易察覺到其駕駛之車輛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自無可能如其所辯絲毫未察覺與他人發生擦撞,但被告明知車禍發生,非但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揚長而去,足徵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道車禍發生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又顯非合理,不足採信。
 ㈥至於被告於原審供述所謂當時在車上的乘客蘇明堃,其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坐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我與被告均沒有感覺有碰撞到機車云云,然觀諸蘇明堃該次證詞,其證稱案發當時,是早上上班的時間,被告開車很慢,車速大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就是慢慢跟著前面的汽車走,汽車間距大約有1公尺;被告收到傳票時,有口頭跟我說發生交通事故,我才知道,傳票上有日期,被告有說是發生在什麼地點,我都是聽被告說才知道,我不知道案發時間的確切日期,我當時確實在車上,但我無法保證那是幾年前的事情了等語,可見就本案車禍發生時、地,除被告如此說之外,蘇明堃雖稱能確定其人在車上,但所述毫無記憶根據,又蘇明堃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包含被告駕車車速很慢、慢慢跟著前車走等節,完全與卷內前揭事證不符,蘇明堃當時若真坐在副駕駛座上,僅僅隔著一片門、一片玻璃,豈會完全沒發現並聽到被告車輛右後側擦撞告訴人機車之狀況及聲響,則蘇明堃於原審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不管就被告駕車有無過失、是否知道車禍發生而肇事逃逸,可信度均極低,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㈦綜上,依據卷內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得之事發經過畫面及目擊證人之證詞等事證,應認被告駕車變換車道後貿然右轉確有過失,致使騎車在旁的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確實明知車禍發生卻仍未停留便逕自駕車逃逸,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8年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過失傷害罪刑度,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即應適用上開舊法處斷
 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為肇事逃逸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又其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終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飾詞否認有為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及肇事逃逸,辯稱自己跟乘客在車內都沒察覺到車禍發生,這是意外,如果知道有擦撞,不可能不停車云云,然而,依據原審勘驗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得畫面之結果,告訴人始終騎著機車直行在最外側車道上,當被告駕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左側時,擦撞車禍發生,並無上訴狀所言告訴人轉進水源快速道路,下車牽機車要迴轉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又原審及本院皆已依照卷內事證詳為說明如前,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車禍發生,除了告訴人機車前車頭、左側後照鏡、前左側車損(見偵3474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告訴人因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多項傷勢,目擊證人薛雅文亦證實告訴人當場失去意識,且連同其他兩位與被告、告訴人毫無恩怨或訴訟利害關係之目擊證人,皆一致證稱車禍聲響很大,附近的車輛都注意到了,則被告辯稱自己不知道車禍發生,亦非屬實,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客觀上未經停留逕自右轉離去而有肇事逃逸行為,自該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而逃逸罪,且被告非「無過失」,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所辯,均非可採;量刑方面,原審認定之量刑基礎事實均無違誤,甚至被告上訴還改變部分認罪之態度,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又被告於本院不曾試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之洽談和解事宜,且被告自107年12月30日本案通緝為警緝獲至今,多年來都未為任何賠償、彌補,自無從再予從輕量刑。
 ㈤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