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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曉萍


選任辯護人  李龍生律師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伍曉萍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伍曉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等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第126頁至第12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刑之減輕事由部分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伍曉萍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循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行經環東大道第427號燈桿處時,為閃避對向高振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行,適劉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環東大道第二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先與高振耀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再與伍曉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正面對撞,劉嘉豪因而人、車倒地,並自環東大道翻落至南京東路6段、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經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救,然延至翌(26)日0時44分許,因多重性外傷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伍曉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劉嘉豪之父劉坤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被告伍曉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為原判決認定在案。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第165 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劉坤勇(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吳美娥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完畢,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及被告所提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47頁、第149頁),並經告訴人確認收訖無訛(見本院卷第151頁),足見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達成調解之事實,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毫無和解之意,毫無悔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劉嘉豪因遭受嚴重撞擊而於送醫急救後不治身亡,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母親受有天人永隔、無法回復之傷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完畢,已如前述,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並斟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頁)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酌以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母親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斟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衡諸如讓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不僅未必能達教化之效,且恐不利其回歸社會,對其家庭經濟生活衝擊過巨,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