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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交上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裕



選任辯護人  宋嬅玲律師
            李容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黃偉裕受僱於OO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客運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OO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廣興一路與建德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本案交岔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闖越本案交岔路口後欲左轉進入建德路。有行人羅顏美順沿廣興一路(起訴書誤載為建德路,應予更正)由西往東方向,徒步行走於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欲穿越建德路,同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為紅燈,亦貿然前行,使黃偉裕煞閃不及,系爭大客車正前方保險桿直接撞及羅顏美順身體,致羅顏美順遭撞擊後,頭部彈撞系爭大客車擋風玻璃、跌落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現仍受有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重傷狀態。黃偉裕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後趕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羅顏美順之女羅秋貴為代行告訴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偉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指示之本案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貿然闖越紅燈,與行走於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闖越紅燈之羅顏美順發生撞擊,致羅顏美順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重傷害等事實,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98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撞擊上開路口之行人即羅顏美順,致羅顏美順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光碟片及110年9月9日、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附件翻拍照片(見他字卷13-15、87-89、129頁、審交易字卷第117-137頁、245-2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45號民事裁定(見他字卷第49-5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字卷第69-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0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31217號函暨所附本案交岔路口實地勘察報告(見審交易字卷第161-16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9月25日桃醫醫字第1091912816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74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見他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15、19-25頁、本院卷第111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過失之認定
   1.被告部分: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係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見審交易字卷第141頁)亦有明定。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為職業司機行駛於道路,自難諉為不知。經查:
    ⑴經勘驗行車紀錄器「108.10.13中公站465 avi肇事」檔案(左側車身之行車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6:22:19)建德路口之行人號誌為綠燈,同時羅顏美順出現,其左前方之行人號誌為紅燈(見審易字卷第249-250頁),(畫面時間:16:22:09至16:22:18)上開營業大客車尚未超越廣興一路之路口停止線,然此期間自建德路即已有一輛公車、小客車直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並有一輛機車自建德路口駛出轉彎進入廣興一路,(畫面時間16:22:19)上開營業大客車尚未超越廣興一路之路口停止線,指示穿越廣興一路之行人號誌燈號業為「綠燈」,(畫面時間16:22:21)羅顏美順出現,該時指示羅顏美順行進方向之行人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16:22:25至16:22:28)上開營業大客車左轉彎,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紅燈,羅顏美順開始行走自行車專用道上,最後消失於畫面等情,此有110年9月9日、110年12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0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31217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117-118頁、第127-137頁、第161-168頁、第245-247頁、第257-262頁)。
    ⑵又肇事時段為時相二: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建德路雙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85秒)、廣興一路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建德路雙向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15秒)、廣興一路雙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廣興一路雙向為圓形綠燈號誌(35秒)、建德路雙向為紅燈號誌;各時相轉換中皆以黃燈3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交互輪替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450號函暨附件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見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稽。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之勘察報告所示:經於本案交岔路口實地勘察,建德路與廣興一路交岔路口,羅顏美順罪早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之位置,係位於建德路側設有二個不同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分別為廣興一路西向東方向、建德路南向北方向),且該行人專用號誌之時相,以本案被害人由西向東行走於廣興一路與本案肇事車輛由東向西由廣興一路左轉至建德路搭配觀之,若本案肇事車輛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時為綠燈,則本案被害人當時之行人專用號誌亦為綠燈;若本案肇事車輛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時為紅燈,則本案被害人當時之行人專用號誌亦為紅燈;僅有在本案肇事車輛通過廣興一路與建德路口時為黃燈之情形下,則本案被害人當時之行人專用號誌方已轉為紅燈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0年10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31217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審易字卷第117-118頁、第127-137頁、第161頁、第164-165頁)。可知本案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車輛左轉專用時相(本案肇事車輛由廣興一路左轉建德路),為保障行人之人身安全,是若指示行人穿越廣興一路之行人號誌燈號為「綠燈」,則廣興一路上指示車輛得否行進之燈號必為「紅燈」,故由上開(畫面時間16:22:19)攝得之廣興一路行人號誌燈號為「綠燈」以參,指示被告車輛行進方向之廣興一路交通管制燈號應已轉為「紅燈」。且由被告車輛尚未通過廣興一路停止線時,已有公車、機車、小客車自建德路口駛出或直行、或轉彎等情相參,該時建德路方向之號誌即應已顯示「綠燈」,更可推知上開營業大客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燈號業已轉為紅燈。故被告駕駛車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確有闖越紅燈之情灼然。
    ⑶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83頁)在卷可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2.羅顏美順之部份:
   由勘驗結果顯示:(畫面16:22:26)攝得指示羅顏美順行進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顯示為紅燈,則可認羅顏美順於本件事故撞擊時,係闖越紅燈通過路口。而依前述天候、路況等情,當時並無使人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羅顏美順未遵循燈光號誌致發生車禍,亦已違反前開規定,堪認羅顏美順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3.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查被告於本案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惟此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於本案事故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4.因被告遲至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15日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為覆議之後始提出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致前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0年9月1日桃園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39-41頁、審易字卷第89-91頁),未能及時審酌被告車輛、羅顏美順於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係闖越紅燈等節,同為肇事原因,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縱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揆之前揭說明,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
  ㈣因果關係:被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且於行經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即被害人闖越紅燈穿越路口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均有過失,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所駕駛之本案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救治後現仍受有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重傷狀態,則被告之前揭肇事,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狀態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案發時,被害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被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頁),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之規定,係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是就行人言,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全區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人得優先通行之行人穿越道。查本件事故時羅顏美順係行走於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區域內,該路段並設有「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見審交易字卷第139頁),已如前述,而被告行經該行人及自行車專用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法應負過失致人受重傷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科,竟認定羅顏美順行走自行車專用道為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標線區域內,同列為被害人之過失(見原審判決第2、9頁)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仍爭執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則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業大客車司機,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復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被害人優先通過,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導致其現仍受有肢體無力及認知障礙等重傷害狀態,而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且被告於本院業已坦然悔過,今業已主動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71,171元,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因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而造成生活失序之情形,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及擔任職業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妻子、兩個小孩待撫養(見審交易字卷第80頁、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罪,毋庸顯示該條文規定於主文,參司法院97年2月編印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第15頁),以示懲儆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可認其素行良好,且業已坦承過失,犯罪後態度良好,再犯可能性低,迄今業已主動支付被害人371,171元,羅顏美順更已領得1,494,290元之強制險賠償,被告顯已盡力賠償,請考量將被告雖因無法立即籌措高額賠償金為和解,然此為民事賠償責任,是就刑事部分為緩刑之知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未能填補被害人全部之損害,被害人之家屬亦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