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黃俊達(下稱被告)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沒收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所為造成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少女(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心受創、致多次欲尋短之嚴重結果,及被告未曾出席調解期日今仍未對A女表示歉意、賠償,而欠缺悔意,所為上開量刑,實失之過輕。更何況,被告既以佯稱可提供高額報酬之方式,使A女配合對被告口交、及讓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並錄製口交之電子訊號,所施用之詐術,顯已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而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另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故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亦均有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1、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於同條第3項另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不同行為態樣。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結構及其法定刑之輕重,第2項與第3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而該第3項所指之「詐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列,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不因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法前、後而有不同解釋。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據A女於偵訊時稱:被告是用暱稱「Wan Ting Wu」私訊我,說要訓練性行為兩個月,就可以拿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當時我因為缺錢,所以同意,「Wan Ting Wu」就叫我加自稱「教官」男子的LINE,108年5月4日「教官」有在我外婆住處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拒絕,因為我們已經說好要發生性行為,被告有拍攝我為口交之影片,我有叫他不要拍,但被告說這是一種紀錄,也說不會傳給別人,我之後就沒多說什麼,感覺也不能拒絕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會答應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因為他們說只要與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就可以拿到300萬元,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機拍攝口交的影片,他拍的時候我知道,但當下也不能反對什麼,我也打不過他等語,難認被告有對A女施以具有恐嚇性質而達妨害、壓抑A女自由意思之詐術,A女之同意對被告為口交、及讓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並任由被告拍攝其為口交之電子訊號,應係出於事後可以取得高額報酬之動機而為決定,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製造A女為口交之電子訊號,尚非達於「詐術」之程度,僅能以「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處斷
2、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雖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等例示手段所揭示之強制特質為必要,但仍需以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自明,被詐欺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理,同法第229條第1項之詐術性交罪,亦無另定處罰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A女上開所述,A女之同意為被告口交及讓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主要係因誤信被告所稱將有高額報酬一事所導致,難認A女之理性思考已受到壓制,並遽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上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仍以被告使用「從事性行為2個月,即可取得300萬元之報酬」之佯稱,使A女配合為口交及讓其以陰莖插入陰道內,並拍攝口交之影片,應成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論處,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㈡、另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以女性身分降低A女之戒心,並以高額報酬引誘使A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性與身體人格法益的觀念,並使A女成長過程留下難以抹去之陰影,蓋A女除已產生精神症狀外,甚至有輕生之舉,有A女之母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足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故於衡量被告犯後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雖無飾詞狡辯之情,然並未與A女及家屬商談和解或賠償分文,未見有何補償損害之意,暨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搬家公司、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所提上訴,指摘有所過輕,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達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08年4月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Wan Ting Wu」之帳號,佯為年輕女子身分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少女(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先以「Wan Ting Wu」身分傳送訊息向A女表示:若由其介紹之「教官」訓練從事性行為2個月,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報酬云云,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pei」之帳號,以「教官」身分與A女聯繫,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A女因受其引誘,於108年5月4日凌晨0時,邀約黃俊達前往A女外婆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地址詳卷)之住處,黃俊達遂要求A女替其口交,並於過程中持其所有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接續錄製A女為口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案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俊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證據並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110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6頁至該頁背面、第22至24頁;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90至9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Wan Ting Wu」臉書頁面翻拍照片2幀、A女與「Wan Ting Wu」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9幀、扣案行動電話內儲存影片檔案擷圖1幀、被告拍攝A女為口交行為檔案光碟1片、A女與「Wan Ting Wu」間對話紀錄光碟1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至15、17至24頁;偵卷不公開卷第8、12、13頁;本院不公開卷卷末資料袋),並有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為92年8月生,有前引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其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5歲,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之事實,亦據其自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4頁)。
 ㈡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本案被告所攝被害人為口交行為之影片既係儲存於扣案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另行製成實體物品,依上開說明,其性質自屬「電子訊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影片」部分,應予更正。
 ㈢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就兒童及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同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於同條第3項另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不同行為態樣。綜觀上開規定之文義、結構及其法定刑之輕重,第2項與第3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而該第3項所指之「詐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並列,當然亦須達到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不因民國106年11月29日修法前、後而有不同解釋。又所謂「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用暱稱「Wan Ting Wu」私訊我,說要訓練性行為兩個月,就可以拿到300萬元,當時我因為缺錢,所以同意,「Wan Ting Wu」就叫我加自稱「教官」男子的LINE,108年5月4日「教官」有在我外婆住處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拒絕,因為我們已經說好要發生性行為,被告有拍攝我為口交之影片,我有叫他不要拍,但被告說這是一種紀錄,也說不會傳給別人,我之後就沒多說什麼,感覺也不能拒絕等語(見偵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答應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因為他們說只要與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就可以拿到300萬元,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機拍攝口交的影片,他拍的時候我知道,但當下也不能反對什麼,我也打不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A女所證情節,被告並未對其施以具有恐嚇性質之詐術,而A女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為口交及性交行為,確有涉及自身性自主法益及隱私一事,並無誤認,則A女同意對被告為口交及性交行為,並任由被告拍攝其為口交行為之影片,應係出於事後可以取得高額報酬之動機而為決定,是被告並未對A女施以妨害、壓抑其自由意思之詐術,進而違反A女意願製造其為口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尚非達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項所定「詐術」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係犯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辯論前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使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接續拍攝多段A女對其為口交行為影片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次行為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欲,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決定之能力及相關判斷能力未徵成熟,竟以女性身分降低被害人之戒心,並以高額報酬引誘使告訴人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侵害被害人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決定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並使被害人之成長過程留下難以抹去之陰影,產生精神症狀外,甚至有輕生之舉,有告訴人即A女之母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雖無飾詞狡辯之情,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商談和解或賠償分文,實未見有何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搬家公司、經濟狀況普通、無需扶養之人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及斟酌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3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臉書、通訊軟體LINE申設帳號,自稱「Wan Ting Wu」、「教官」,於108年4月,透過臉書結識A女後,傳送訊息向A女佯稱:若訓練性行為2個月,可以拿到300萬元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4日凌晨0時,邀約被告至其外婆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被告先要求A女替其口交,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後於108年5月5日8、9時許,被告再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雖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等例示手段所揭示之強制特質為必要,但仍需以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對於男女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自明,被詐欺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理,同法第229條第1項之詐術性交罪,亦無另定處罰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若被告係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於被害人做出同意決定時,其性自主決定意思並未受壓抑,則無違反意願之可言,自不成立強制性交罪。
 ㈢證人A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是用暱稱「Wan Ting Wu」私訊我,說要訓練性行為兩個月,就可以拿到300萬元,當時我因為缺錢,所以同意,「Wan Ting Wu」就叫我加自稱「教官」男子的LINE,108年5月4日「教官」有在我外婆住處跟我發生性行為,我沒有拒絕,因為我們已經說好要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答應跟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因為他們說只要與被告發生幾次性行為,就可以拿到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A女此部分所述情節,A女之所以同意為被告口交及讓被告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而為上開性交行為,主要係因誤信被告所稱將有高額報酬一事所導致,然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縱被告以誘騙之手法誆騙A女,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已達足可壓制A女理性思考之程度,尚屬有疑,要難事後以被告所述可獲取高額報酬乙事為虛,即遽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之強制性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A女為92年8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又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時,均證稱案發前曾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為15歲等語(見偵卷第9、38頁;本院卷第90、91頁),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並稱:當時A女跟我說她16歲等語。觀諸A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所提供其與「Wan Ting Wu」間對話紀錄,「Wan Ting Wu」於案發前之108年4月23日曾詢問A女之身高、體重、三圍、年紀、電話等個人資訊,A女就年紀部分回稱16等語,有對話紀錄光碟1片及列印資料2紙存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並無不符,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事為明知或可得而知,自不能就其此部分所為,另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相繩,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為上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