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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2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海鵬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戊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被訴對戊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事  實
一、丙○○㈠於民國109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臺北松江店602包廂(下稱錢櫃包廂)内,與代號AW000-A1093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 )、代號AW000-A10934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 )一同唱歌飲酒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與丁 比鄰而坐之機會,將其左手掌觸碰丁 後背腰部後,伸入丁 衣物内揉捏其背部、臀部及拉扯丁 内褲,經丁 扭動閃避並以手推拒,仍不顧丁 之反對意願猥褻得逞。㈡另於同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黑美林傳統台南小吃私藏料理店(下稱黑美林餐廳)内,利用與丁 、戊 及代號AW000-A1093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 )用餐飲酒後,見己 用餐完畢起身離去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己 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己 肩膀後下滑至臀部,並以手捧己 臀部,對己 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丁 、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對丁 為強制猥褻、對己 為性騷擾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丁 、戊 、己 以及己 丈夫張○豪之姓名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事項: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公訴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爭執證人丁 、戊 、己 、張容瑄及李宗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庚○、甲○○、張○豪於警詢;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經核上開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⑵至其餘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2.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就證人張容瑄、李宗衡於偵查中所繪製之黑美林餐廳現場圖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經核該圖證人等人就其等所親眼見聞現場坐位狀態而繪製之書面,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關連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9年3月10日與告訴人丁 、戊 同在錢櫃包廂,並有於109年5月28日前往黑美林餐廳聚餐,告訴人己 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及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於前揭時、地,並沒有將其左手掌觸碰丁 後背腰部後,伸入丁 衣物内揉捏其背部、臀部及拉扯丁 内褲,也沒有趁己 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己 肩膀後下滑至臀部,並以手捧己 臀部,對己 性騷擾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就KTV部分,於109年3月10日發生,為何4月時告訴人還邀約被告去餐敘,群組也沒有提到被告有不軌,足認係因為告訴人事後想要聯合對被告指控才說3月10日有上開情形,依戊 提出的影片,可以看出丁 在當天是拍手跟著唱,庚○也沒有異常,顯然與告訴人所述其碰觸後心情沮喪不相符。就黑美林餐廳部分,從告訴人己○ 所述,究竟其摸的次數、位置及現場這麼多人怎麼都沒有人看到,是不符合常情。當時被告希望息事寧人,所以沒有極力否認,但不表示承認犯行,當天在星巴克洽談後也有去餐廳調閱畫面,確認當天沒有不當接觸,己○ 說被告一直敬酒,這也沒有在監視畫面呈現,沒有任何不軌,告訴人丁○ 離開還禮貌性上前與被告擁抱道別,故互動正常,在群組裡告訴人三人都沒有提到被告有何不當之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0日與丁 等人同在錢櫃包廂唱歌,並於109年5月28日與丁 、戊 及己 等人前往黑美林餐廳聚餐,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2頁、偵字卷第25至28頁、第39頁、原審卷㈡第64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證人庚○、李宗衡、甲○○繪製錢櫃包廂現場位置圖(見他字卷第49頁、55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8、20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對丁 犯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1.證人丁 之證述:
 ⑴證人丁 偵查時之證述:
  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丁 之意願,對告訴人丁 為強制猥褻行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遭被告接觸到牛仔褲內後方臀部,被告當時突然用力的拉扯伊的底褲,伊的身體有扭動要反抗,但伊不知道怎麼面對,伊認識被告的弟弟,想說被告的弟弟在旁邊,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伊有愣住,之後伊離開位置。隔了幾分鐘後,想說被告可能一時喝多,伊男友庚○又在席間,所以伊就坐回原本的位置,回去後被告又再摸伊,伊就跟庚○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
 ⑵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10日晚間7時許有到錢櫃包廂參加朋友聚會。現場有告訴人戊 、庚○以及被告、乙○○。伊與庚○一起到場,到場時有甲○○、被告在場。被告坐在伊的右邊,伊的左邊是庚○。當日穿著為T恤跟牛仔長褲。期間被告開始摸伊的背部,會摸到褲子裡面,動作很劇烈,因衣服沒有紮在褲子裡,是鬆的,所以手是很容易伸進去。被告是用左手摸整個下背部,比較嚴重的是會伸進內褲,會拉扯伊的內褲,有接觸到伊的肌膚,隔著內褲跟沒有隔著內褲都有。當時伊驚嚇,驚嚇的時候會有一段時間是不知道該怎麼反應,伊不知道具體時間有多長,並沒有馬上離開,且伊沒有換座位,伊的確中間曾經起來過,但是因為伊當時想沒有別的位置坐了,而且伊也不想驚動別人,伊只好又坐回去,當伊開始比較有能力可以反應的時候,伊就因為不舒服跟告訴人戊 說想離開了。離開之後,在回家的路上,伊有與庚○討論。庚○有看到這件事情的發生,所以並沒有問伊為何要走。因為被告是朋友的哥哥,當下會感到驚嚇,事後沒有主動想要處理,而是另外一個證人決定要提告的時候,被告的態度非常惡劣,伊才覺得應該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本來是沒有想要報案的,因為自己懦弱,也不敢讓別人知道。這整個時間確實長,時間無法計算,長到伊真的很羞愧,為什麼伊沒有即時處理。伊中間有一次有試著想要用手臂推開被告的手臂,不過被告力氣非常大,而伊也不想驚動別人,伊不想讓別人看到或是知道,所以伊也沒有直接做任何更激烈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4至210頁)。
 ⑶核證人即告訴人丁 上開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指稱其於案發當日遭被告違反其意願以手隔著衣物或伸進其身著衣服或牛仔褲中長時間撫摸其背部及臀部肌膚,甚至拉扯其內褲,驚嚇之餘曾試著以手臂推開被告或扭動身體之方式反抗等節,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自無構陷被告之理。
 2.證人丁 證述之補強證據
 ⑴證人庚○於原審之證述:
 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並不得因證人等日後對於事情經過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前後略有不一,即認其等證詞全不可採信,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細斟酌其他情事,作合理之比較,定其事實認定之取捨,倘如證人對於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或微疵,即遽認全不可採信。 
 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丁 之男朋友庚○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有至KTV唱歌,但具體日期、包廂號碼不記得。在場有告訴人丁 、告訴人戊 、Frances(音譯)、被告、辛○○。伊是坐在告訴人丁 的左邊,伊有看到被告摸告訴人丁 屁股、陰部,告訴人丁 應該是穿牛仔褲。伊那時候沒有馬上處理的心態為,伊是個外國人,而那些朋友都是告訴人丁 的朋友,伊是跟告訴人丁 一起出去玩,伊的心態當然不高興,但是伊也不會為了這個去打人或是怎樣,因為畢竟不是伊的朋友,伊當然要忍住,告訴人丁 當然也不高興。伊看到摸陰部有上前制止,伊就跟被告說欸欸欸,不能做這種事情。告訴人丁 有跟伊討論過這件事,…,按道理她應該是不高興,因為這種事情是很不好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至235頁)。雖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告訴人丁 就觸摸部位稍有不一致,惟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徒手觸摸方式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就被告有對證人丁 為強制猥褻犯行乙節,自足資為補強證據。
 ⑵被告與張○豪間談話之勘驗筆錄:
  本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與張○豪於星巴克談論黑美林餐敘一事之錄音檔案,勘驗內容略以(見本院卷㈡第187頁):「......張○豪:對,那後來,欸,他看說怎樣,丁 怎樣怎樣怎樣,然後我就問了一下,後來說欸,似乎不是第一次了這樣。被告:嗯。張○豪:對,因為之前丁 有跟我說,你們上次去唱歌。被告:嗯。張○豪:弄到後來,她跟她男朋友也鬧得非常不開心,也是因為這個事情。被告:嗯。張○豪:所以這個我是希望你也跟丁 道歉一下。(12分01秒)被告:嗯。張○豪:這是,這是我個人啦,我個人的私心,我希望你可以,做這個事情。被告:嗯。張○豪:因為那天女生他們都有點不舒服。被告:嗯。......」由上揭勘驗筆錄可徵,若被告並無撫摸告訴人丁 之背部與臀部,為何在張○豪質問被告之過程中,僅默默表示「嗯」,而沒有大力駁斥或主張並無上開情事,凡此諸節,俱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再參酌被告確有對證人丁 為前揭強制猥褻犯行等節,業據證人等人證述大致相符如前,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 地,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其左手掌觸碰丁 後背腰部後,伸入丁 衣物内揉捏其背部、臀部及拉扯丁 内褲,經丁 扭動閃避並以手推拒,仍不顧丁 之反對意願猥褻得逞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對己 性騷擾部分:
 1.證人己 之證述:
 ⑴證人己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在黑美林餐廳,大家吃完要下樓結帳並起身時,被告手摸伊的肩膀,往下順勢摸到伊的屁股,這件事情突然發生,伊無法反應。後來伊去拿包包,被告一直跟著伊,想要扶伊,伊有揮開,說不要扶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
 ⑵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28日晚間伊有去黑美林餐廳用餐,在場有伊、告訴人丁 、告訴人戊 、張○豪、被告、被告的弟弟,還有好幾個人,大概有10人左右。伊坐在伊先生的右邊,被告坐在伊先生左邊,中間伊等快吃完飯的時候,餐廳的人上來通知警察要來開單,伊先生就下去移車,然後被告就一直邀伊喝酒,因為被告是長輩,伊就陪被告喝,期間大概每幾分鐘就要喝一次,然後大家用餐結束後差不多要回家時伊站起來,站在座位椅背後面,被告突然就搭伊的肩,順勢滑下去摸伊的屁股,而且是用捧的,之後伊嚇到,覺得很可怕,就趕快往後走要拿伊的包包,包包在圓桌後面的一個高台,要繞過圓桌過去拿,但被告就是一直跟著伊,一直要扶伊的肩膀,伊就很大聲的跟被告說不要扶了,後來伊就趕快衝下樓。下樓後伊就去找伊先生並一直站在伊先生旁邊,然後一直看著被告在哪裡。上車後伊等要一起回家的時候就有跟伊先生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至263頁)。
 ⑶核證人己 上開證述,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其於案發當日經被告以手觸摸臀部處之性騷擾事實,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2.證人己 證述之補強證據:
 ⑴證人張○豪之證述:
  證人張○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28日晚間有至黑美林餐廳用餐,散會之前,因為餐廳服務生跟伊說樓下有抓臨停,伊就先下去牽車子,所以大家散會的時候伊已經先獨自離開了,後來伊在路邊等伊太太(即告訴人己 )跟大家下來。伊太太上車的時候跟伊說於餐廳內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因為伊自己原本在餐廳的座位是坐在被告跟伊太太中間,所以伊離開之後中間就空了一個位子,伊太太是跟伊說大家準備要散會的時候,因為伊太太的包包放在背後,要去拿的時候,被告有摸伊太太屁股,後來伊太太覺得不舒服,有想要離被告遠一點的時候,被告有跟上去想要二度再摸伊太太屁股,是蠻明顯不是不小心的,因為伊當下有問告訴人己 說會不會是不小心的,畢竟人擠來擠去之類的,伊太太說絕對不是,因為還有第二次。當天結束之後,因為伊沒有被告的聯絡方式,伊是傳LINE給被告的弟弟乙○○,跟乙○○敘述這件事情的經過及詢問被告聯絡資料等等,乙○○是當下代替被告道歉,然後乙○○也跟渠姊姊講了,渠姊姊也會訓斥被告。後來被告有以手機簡訊跟伊聯絡,伊等就決定約在咖啡廳聊這件事情怎麼處理,聊的過程中伊就跟被告說這個事情讓伊太太非常不舒服,當天被告非常客氣,也有道歉,就提出了三種解決方法,第一個是伊揍他一頓,第二個就是他開一桌,大家吃吃喝喝就當沒這件事情,第三個就是賠錢。伊…在咖啡廳談論中,伊應該有跟被告說要求跟那些女士道歉,但是伊並沒有代表那些女士來跟被告談這個事情,主要是針對伊太太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6至279頁)。由告訴人己 之情緒反應為不舒服等客觀情狀,更可徵其確實因甫遭受性騷擾而感到不適,是依證人張○豪見聞其與證人己 討論遭被告性騷擾後,其與證人己 間後續之互動狀況及該事件後與被告洽談應如何解決之方案可知,倘被告未於前揭時、地對證人己 為上開行為,又何需與證人張○豪洽談前揭解決方案。故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與證人己 之配偶即證人張○豪洽談時,顯然係默認有前揭對己 之性騷擾行為,始會有後續約在咖啡店討論解決方案之問題,由此益可推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之時、地,確有對證人己 為性騷擾之行為,甚為顯然。
 ⑵被告與證人張○豪談話之勘驗筆錄:
  被告與張○豪於星巴克談論黑美林餐敘一事之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是這樣的,那天實在是喝多了,所以勒,(32秒)如果有酒後失態真的非常非常抱歉,首先必須要這樣子跟你說。......被告:然後第二天一睡醒了,看到訊息之後,我就趕快跟你媽媽,跟戊 就發了臉書上,我上面就寫說,我說:戊 好,昨天酒喝太多了,如果言行有冒犯,深致歉意、深致歉意。然後趕快就透過我弟弟要了你的手機,所以我們應該是第二天禮拜五我們就通了個電話、通了個電話,然後禮拜六我大概早上再發了簡訊約你出來,大概這個事情怎麼樣要怎麼處理會比較好一點,那我想大概就是怎麼樣的事這樣,那最後我想應該是看看夫人意下是怎麼樣?因為我想尊重夫人的想法是最重要的,跟這一個,大概是這個樣子。......張○豪:那我想,到那個時候你才有我的資料,然後才。(2分16秒)被告:是是是。張○豪:打電話跟我道歉。被告:是是是,是的。......被告:蠻傷人的啦,那你說除了這些以外,對不對,那我想主要是這三個嘛,第一個賠償、第二個吃一頓飯、第三個你們打我一頓嘛。......張○豪:對,她是傾向於直接找警察。」(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7頁),由上揭勘驗筆錄可徵,若被告並無觸摸告訴人己 臀部之性騷擾犯行,大可直接駁斥並無此舉,被告捨此未為,而先向張○豪道歉並進一步洽談和解條件,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己 為性騷擾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⑶戊 、張○豪與乙○○之對話紀錄:
   依告訴人戊 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5月28日下午10:02告訴人戊 :我兒子生氣了,上回在KTV就弄得不愉快了,真是糟糕。乙○○:傷腦筋啊!姊姊已經在修理他了,我也跟公子再三致歉了!真的不好意思了!」(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張○豪:寶哥,我是Kevin,今天後來警察來店門口抓違規停車,我就先下去了,但我不在的時候你哥哥兩度摸了我老婆的屁股,其他在場的女士們我個人觀察也被你哥哥『過度的熱情』弄得很不舒服......乙○○:不好意思,我先代他道歉,你先轉達給夫人,我也沒有和哥哥住在一起,會儘快處理......」等語,有張○豪與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19頁),倘被告未曾有任何對己 性騷擾之情事,何以在通訊軟體內會有「姊姊已經在修理他了,我也跟公子再三致歉了!真的不好意思了!」、「不好意思,我先代他道歉,你先轉達給夫人,我也沒有和哥哥住在一起,會儘快處理」等語?由上揭對話「姊姊已經在修理他了」可知,被告之弟弟乙○○顯然業經通知其姊而確認有上開情事,始回覆「姊姊已經在修理他」、「我也跟公子再三致歉了!」之內容。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何時處理?)  第二天我有打電話問了哥哥,總之後來哥哥就去處理了。(你收到告訴人己 配偶訊息後,除了打給哥哥還有什麼處理?)沒有,也沒有跟其他人說,可能跟我姊姊說過,我跟姊姊住在一起,電話打來她有問我。(你跟姊姊說了後,姊姊反應為何?)我們兩個都問號,他就要哥哥好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倘被告未為上開行為,何以證人乙○○在通訊軟體內回覆:「總之後來哥哥就去處理了、他就要哥哥好好處理」等語?適足徵告訴人己 指證情節非虛。雖證人乙○○在聽聞被告性騷擾告訴人己 一事後,不僅未立即袒護其胞兄,或逕予駁斥,反而係代被告先向告訴人戊 與張○豪致歉,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來龍去脈,但伊不在現場,伊只能說不好意思,我們先示意,表示如果伊哥哥真的做了這樣的事情,伊後續會處理,希望事情緩和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因此始會有前揭被告與證人己 之配偶即證人張○豪談話之勘驗筆錄之內容。
 ⑷由證人己 之證述及前揭補強證據相互佐證可知,證人乙○○經通知其姊與被告後,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之夫即證人張○豪處理上開事情,凡此諸節,俱足以佐證並補強證人己 前揭所述,顯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 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己 不及抗拒之際,撫摸己 肩膀後下滑至臀部,並以手捧己 臀部,對己 性騷擾得逞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對被告辯解不予採取之理由:
 1.對被告辯解之部分: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丁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張○豪間談話之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並補強證人丁 所述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除據證人己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張○豪談話之勘驗筆錄、戊 、張○豪與乙○○之對話紀錄補強證人己 之證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無足採。
 2.被告之辯護人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證人庚○與證人丁 就遭被告觸摸之位置、時間、情形、反應之證述不符,且聯合證人庚○等人構陷被告對丁 強制猥褻,以多人不實之指控營造被告酒後輕薄丁 之假象,並以恐嚇之口吻企圖向被告索取賠償,告訴人丁 後邀約在於109年4月17日進行餐敘,群組內互動良好,而且邀約的對象也包含被告,若被告確有對丁 為強制猥褻,丁 豈有可能會邀約被告共同餐飲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然查:
 ⑴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日期,但是確實有在被告弟弟的餐廳聚餐,伊等不是跟被告聚餐,是大家一起去。離開現場時,是被告主動走過來抱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7至208頁),足證並非證人丁 主動邀約被告,而是共同聚餐,亦足見證人丁 並無主動邀約被告出席,僅因被告係其等好友乙○○之哥哥,礙於群組及餐敘現場氣氛和諧,且當時本案尚未爆發,無法明示將被告剔除在外或將不舒服之情緒表露於外,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似有誤會。
 ⑵其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與告訴人丁 就觸摸部位固然稍有不一致,惟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所證情節大致相符等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且關於唱歌之時間究係中間時段或是快要離開KTV之際,本即會因人對事物之認知而有所不同,尚難以此即遽認證人等人前開所述不實;況且,證人庚○見聞丁 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情緒反應如何等節,已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跟被告說欸欸欸,不能做這種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8頁),證人丁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庚○之情緒要問他個人,伊不曉得,但是伊都是處在一種震驚之狀態,庚○沒有表現出明顯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3頁),是以,證人丁 如何理解證人庚○之情緒反應,乃其對於他人情緒反應之評價,實難執此即謂證人丁 所述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不實。
 ⑶又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證人庚○目睹上情,又豈有不與丁 更換座位或為其他保護措施而任由丁 再度遭被告觸摸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證人丁 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證人庚○業已口頭上阻止被告再為相類似之行為而跟被告稱:欸欸欸,不能做這種事情等語;且依證人庚○所述:伊是跟告訴人丁 一起出去玩,伊的心態當然不高興,但是伊也不會為了這個去打人或是怎樣,因為畢竟不是伊的朋友,伊當然要忍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前詞指稱證人庚○應為丁 為其他保護措施云云,固為其個人對本案事實之不同評價,惟其所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⑷另依本院勘驗KTV之影音檔案可知,在場之人於唱歌時或站或坐,位置未必自始至終均未改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整個晚上都是朋友在那邊交流,所以不是一定坐在哪個地方,就是一直換座位,誰去跟誰談一談,而伊注意到的時候,丁 是坐在伊右邊,被告是坐在丁 右邊,伊注意到的時候是這樣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8頁),證人丁 亦證稱:伊沒有換座位,伊的確中間曾經起來過,但是因為伊當時想沒有別的位置坐,而且伊也不想驚動別人,伊只好又坐回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頁),亦如前述,是辯護人徒指證人庚○指稱丁 變更座位及有無返回座位有所歧異置辯,顯未顧及當時於KTV內之人或站或坐、未必固定必坐於何處之實情,所辯顯與上開證據相左,自無足採。
 ⑸是以,辯護人所辯上情,俱屬就案情枝微末節之指摘,就本案被告強制猥褻告訴人丁 之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乙節,業經告訴人丁 、庚○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張○豪於星巴克之錄音譯文供參,而告訴人丁 業已證稱坐於被告身側,且該行為確遭證人庚○所目睹,又告訴人丁 之所以未於當下反應被告有此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係因事發當下覺得羞愧而不願張揚等節,亦與一般被害人遭受強制猥褻後,不知如何反應而羞愧、不願張揚之經驗法則大致相符,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尚非可採。
 3.被告之辯護人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辯稱:當時己 並未向證人乙○○表示曾遭被告為性騷擾情形,證人乙○○及其胞姊均未親見事發之經過情況,其為禮數上之歉意表達,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上開行為,且告訴人己 指稱遭被告性騷擾與證人張○豪證述不符,依證人張○豪所述關於己 描述遭被告觸摸之地點、方式、次數顯然與證人己 所述不符,又證人李宗衡、張容瑄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經查:
 ⑴證人乙○○及其胞姊固未親見事發之經過情況,然證人己 上開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稱其於案發當日經被告以手觸摸臀部處之性騷擾事實,並以證人張○豪之證述、被告與證人張○豪談話之勘驗筆錄、戊 、張○豪與乙○○之對話紀錄等節資為佐證人己 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質言之,本案係以證人戊 、張○豪與乙○○之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其後續與證人戊 、張○豪間就本案討論之互動狀況及該事件後與被告洽談應如何解決之內容等節,資為補強證人己 所述屬實之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對證人己 有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以證人張○豪「轉述」證人己 「遭性騷擾」之證詞或僅以證人乙○○於通訊軟體中陳述「代為致歉」乙節,逕以認定事實,而是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含情況證據),以資為認定被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依據,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乙○○及其胞姊均未親見事發之經過情況,其為禮數上之歉意表達、告訴人己 指稱遭被告性騷擾與證人張○豪證述不符,依證人張○豪所述關於己 描述遭被告觸摸之地點、方式、次數顯然與證人己 所述不符云云置辯,對於本案係以證人等人事後與被告間就如何處理本案己 之內容資為補強證據之依據,似有誤解。是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即委無可採。 
 ⑵另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證人李宗衡、張容瑄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云云置辯,然查,證人李宗衡、張容瑄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本案關於認定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未以證人李宗衡、張容瑄之證詞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辯護人以證人李宗衡、張容瑄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云云,似亦有誤會。 
 ㈤又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檢察官當庭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330頁),爰不就此部分為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前開撫摸告訴人丁 背部及臀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核屬猥褻行為;被告對告訴人丁 為前述猥褻行為時,告訴人丁 試圖以手推開被告或扭動身體抗拒,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 證述明確如前,可見被告係使用不法腕力為前開猥褻行為,並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丁 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強制猥褻無誤。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被告觸摸告訴人己 之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部位皆與性相關,而若遭受觸摸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屬於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無訛。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又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丁 及己 分別為強制猥褻及性騷擾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自由業,有高齡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考量被告今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其等原諒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五、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甲○○與告訴人丁 之閨蜜,關係緊密,與被告相識不到半年,雖均為朋友關係,然親疏差異甚鉅,且被告於歷次書狀及庭訊已多次表達告訴人等有聯合證人構陷被告並污染證人證言之嫌,原判決認證人甲○○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並無任何佐證;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爭執告訴人丁 、戊 、己 、張容瑄及李宗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庚○、張○豪於警詢;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據能力部分,是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係屬另事,並非即謂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需爭執,原判決混為一談,難認有據。
 2.原判決採納告訴人丁 及己 審理中之前後矛盾且缺乏佐證之證詞,對於渠等所述與證人及相關證據均違誤之處,並未敘明理由,逕以缺乏依據之經驗法則及常理推論,難認有據。又系爭聊天群組内之對話内容,錢櫃包廂餐敘後告訴人丁 、戊 、證人等及被告互動上均無任何異狀,群組内依舊互動良好,告訴人戊 於同年4月17日尚且邀約大家前往被告之胞弟乙○○開設之餐廳餐敘,若被告確實於同年3月10日對告訴人丁 強制猥褻,渠等又豈可能會邀約被告共同餐敘,告訴人丁 、己 及證人庚○等構陷被告對渠等性騷擾及強制猥褻,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聊天群組及相關人士均為告訴人戊 親友,渠等之證詞偏頗難採。
 3.又告訴人戊 所拍攝之包廂影片可見系爭包廂空間不大,燈光尚稱明亮,且沙發前後空檔極大,若被告確實有長時間對告訴人丁 為上開犯行,當無可能無人目睹等事實;又證人乙○○及其胞姐均未親見事發之經過情況,基於親屬關係先行在禮數上之歉意表達,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告訴人等所指之犯行。且原判決並未傳訊證人乙○○即採信告訴人片面指述及手機訊息,認定證人乙○○未替被告澄清,足以佐證被告犯行云云,似嫌速斷云云。    
  ㈡經查:
  1.原審係以證人甲○○與被告及告訴人等均為友人關係,於警詢中之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楚且證述時顯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該份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中,證人甲○○未遭警方為強暴、脅迫利誘等類此方式不法取供無誤,本件證人甲○○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既堪信無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傳聞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尚難認原審就證據能力之認定有何違誤。雖本院排除證人甲○○警詢之證述,然此乃法院對於證據能力有無及其取捨之價值判斷問題,顯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尚難據此即謂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所違誤。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等有聯合證人構陷被告並污染證人證言之嫌云云,經查並無實據,亦未見被告提出告訴人等人有構陷被告之證據,尚難據此即謂證人等人有誣陷被告之目的存在。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爭執告訴人丁 、戊 、己 、張容瑄及李宗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庚○、張○豪於警詢;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是否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係屬另事,並非即謂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無需爭執云云,然依原審判決之本旨可知,就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部分俱未引用,顯見原審判決已認各該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顯有不當,自難憑採。
 2.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證人丁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張○豪間談話之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並補強證人丁 所述前揭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除據證人己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外,並有被告與證人張○豪談話之勘驗筆錄、戊 、張○豪與乙○○之對話紀錄補強證人己 之證述其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等節,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辯,諉無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戊 所拍攝之包廂影片可見系爭包廂空間不大,燈光尚稱明亮,且沙發前後空檔極大,若被告確實有長時間對告訴人丁 為上開犯行,當無可能無人目睹等事實云云置辯,然查,而本案係被告利用與丁 比鄰而坐之機會,將其左手掌觸碰丁 後背腰部後,伸入丁 衣物内揉捏其背部、臀部及拉扯丁 内褲,經丁 扭動閃避並以手推拒,仍不顧丁 之反對意願猥褻得逞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上情自為證人庚○所見聞而為前揭證詞,是被告上訴意旨以「無可能無人目睹等事實」乙節置辯,經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又本案係以證人戊 、張○豪與乙○○之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其後續與證人戊 、張○豪間就本案討論之互動狀況及該事件後與被告洽談應如何解決之內容等節,資為補強證人己 所述屬實之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㈡對證人己 有性騷擾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以證人張○豪「轉述」證人己 「遭性騷擾」之證詞或僅以證人乙○○於通訊軟體中陳述「代為致歉」乙節,逕以認定事實,而是綜合全案之卷證資料(含情況證據),以資為認定被告有上開性騷擾行為之依據,凡此諸節,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亦諉無可採。
  ㈢經核原審所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上訴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對戊 為性騷擾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另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戊 不及抗拒之際,假借酒意將手伸入戊 跨下以手指隔著底褲觸摸戊 下體1至2秒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 、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何對戊 有性騷擾之行為,辯稱:伊於上揭時、地雖有在現場,但並沒有摸戊 下體之行為,戊 所述並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6、335頁)。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於KTV中,伊穿短裙,被告突然隔著底褲摸伊的下體,伊無法閃躲等語(見他字卷81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10日晚間7時有至錢櫃包廂,在場有被告、被告的弟弟、辛○○、告訴人丁 、庚○、還有甲○○。應該是從7點開始,到幾點結束伊不記得,應該是半夜。告訴人丁 跟庚○先離開,剩下伊、辛○○、被告、游士賢、甲○○。伊記得下身是穿短裙,到後面剩下幾個人的時候,伊想說被告喝多了,欲關心被告,便去坐在被告旁邊,被告就用手摸伊的私處,伊就馬上彈開,從此伊就沒有再接近被告,坐在離被告很遠的地方。因為伊穿短裙,很容易就摸到裡面,被告是隔著伊的內褲觸摸。碰觸的時間很短,伊就彈開了,因為伊有被嚇到。後來就是保持距離,小心一點,而如果沒有告訴人己 遭性騷擾之事,伊也不願意講這件事情,這也不是很光榮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至215頁)。
  ㈡證人辛○○及己 之證述不足資為證人戊 之補強證據:
 1.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是否知悉戊 在錢櫃松江店內遭被告以手指隔著內褲觸摸下體1至2秒之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798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由此足證證人辛○○對於上情並不知悉。
 2.證人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告訴伊婆婆(即告訴人戊 )遭被告性騷擾之事,然後伊很堅持要提告,伊婆婆才說渠跟丁 之前也有發生類似的事情,伊等後來就決定要一起提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2頁),然查,證人己 上開證述,僅係因證人己 曾聽聞戊 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而要提出告訴,始決定一起提告等節,並不足以補強本案被告有對證人戊 為前揭性騷擾之構成要件行為。
 3.綜上所述,證人戊 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雖無瑕疵可指,然本案尚無其他足以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致尚未到達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五、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性騷擾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