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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東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D000-A11032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0年5、6月間已分手,甲○○於110年6月25日19時59分許前往乙 位於新北市五股區(地址詳卷)之分租套房樓下,利用大門未關之機會進入建築物,至乙 租屋門口敲門,於乙 開啟門縫查看之際闖入屋內(涉犯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即抱住乙 示好,於遭乙 推開後,將乙 壓在床上,拉扯乙 頭髮使乙 之頭部撞擊床邊木板(無證據證明造成乙 受傷),要求乙 與其復合,經乙 表明無復合之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住乙 後以其性器進入乙 性器,此強暴方式違反意願對乙 為性交行為。於性交結束後,因見乙 欲拿取手機求救,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乙 脖子,經乙 反抗推開後,又以嘴咬乙 及掌摑乙 ,致乙 受有嘴唇破皮、頸部壓痕、左手咬痕之傷害,因乙 友人丙○○於同日21時10分許致電乙 時,甲○○不慎誤接聽,乙 趁機大聲呼救,甲○○即掛斷電話,丙○○再次致電時經乙 搶下電話向丙○○求救,丙○○隨即前往現場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惟辯稱可能是告訴人乙 有拒絕我的意思,但我誤解她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乙 租屋處後,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且因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嘴唇破皮、頸部壓痕、左手咬痕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證詞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4826號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112至115、118至1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7日刑生字第1108003727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34826號卷第35至36頁、110年度偵字第34826號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此部分事實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傷害之行為:
 1.告訴人於警詢證述:110年6月25日我在家中睡覺,大約在18、19時許聽到有人很急促地敲我的房門,我從貓眼看出去外面並沒有人,但是走廊上的感應燈亮著,我想說把門開一個小縫看看誰在外面,一打開門我前男友(即被告)就要衝進我的房間內,我有試圖要把他擋住不讓他進來,但因為他力氣比較大所以就還是闖進我家,他一進門就先抱住我,我把他推開後,他就把我壓在床上,抓著我頭髮去撞床邊的木板,一直說:「別的男生比較厲害、比較行對嗎?」,還一再哀求我再給他一次機會,我回他:「你已經不是第一次動手了,我的朋友也好好跟你講過了」,我當時只有身穿一件小背心,他就把我的衣服掀起來,壓在我身上,還把我的腳扳開,一開始他是用手去觸摸我的下體,我反抗之後他就掐住我的脖子,接著直接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當下我有再把他推開,但他又將我壓回床上,再一次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之後我看到手機在旁邊,就把手機拿過要打給朋友求救,他看到之後就把我的手機搶過來,壓著我的脖子說:「我們能不能好好談、好好講話」,我回他:「不可能」,他回我:「如果不能那我們就好好分手」,我回他:「好,那就分手」,但他又開始情緒激動的罵我:「賤人、破麻(台語)」,過程中還不斷大力的掐住我脖子,我當時覺得快要不能呼吸,我用力的用腳把他推開,還咬了他,他就又反咬我,還打我巴掌,之後他又苦苦哀求我再給他一次機會,整個過程中他還拿走我的手機,後來我看到我的朋友打電話來找我,我就試圖過去拿,他不讓我拿還想把電話掛掉,結果不小心按到接聽,於是我就大喊:「快點救我」,他發現後就把電話掛掉,我朋友又馬上打電話回來,我看到後就趕快將手機搶過來,請我朋友快點過來並馬上報警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4826號卷第6至7頁);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在本案事發時已經分手,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並沒有相約要見面,他應該是跟鄰居一起進入我住處樓下大門,之後就敲我的房門,我看貓眼時門口感應燈是亮的,但是沒有看到人,所以第一次我沒有開門,第二次被告又敲門時,我看門口燈又亮了,就把門打開一個小縫,看是不是我同事要叫我起床,然後被告就衝進來。當日我與被告在我居住的分租套房內有發生性行為,但是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告進來之後先抱著我,然後把我拖去床上,拉著我的頭去撞床板,他過程中都有一些怒罵的字眼、動手打我、掐我脖子;被告對我強制性交時是用拳頭或巴掌掐著我的脖子,整個人都壓在我身上,整個過程我都被他壓制,我也反抗不了,期間我有想辦法還手、拒絕他、用力把他推開、踢他、咬他、也有大叫,可是沒有辦法。整個過程,我只要看到手機都會想要去搶,因為我想要報警,他會阻止把我手機丢出去;被告對我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還繼續在打我,這時候丙○○有打電話來,當時手機在被告手上,他按到接通,我看到就馬上大喊「快點來救我」,被告發現之後就趕快把電話掛掉,這一通被告沒有跟丙○○講到話,後來丙○○馬上打第二通電話進來,我看到丙○○打電話過來就立刻衝上去搶,然後把手機開擴音,我有告訴丙○○發生了什麼事,請他們幫我報警;被告有要求跟我復合,我跟他講不要,後來被告才開始對我做性行為,並不是一開始衝進來馬上就做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6、121、125至126頁)。
 2.證人丙○○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我21點10分我有打一通電話給乙 ,因為乙 上班時間是21點左右,她起床後會打電話給我,但是當天沒打來,所以我就撥過去,21點10分第一通她接起來講了一句「救我」就掛斷,我打第二通,乙 接電話,她跟我說她前男友闖進去、打他、有試圖硬上她,我跟她說我馬上過去,之後一直保持通話到事發地點;通話過程乙 情緒很不穩,被告沒有接這通電話,但我有聽到被告在跟乙 爭執,我只聽到被告有說一聲不然妳現在想怎麼樣;到現場時,我看到乙 臉部有被打過的痕跡,我女友有看到乙 的腰跟胸口有傷勢等語(110年度他字第4366號卷第31頁);於原審證述:乙 很容易睡過頭,所以我或我女朋友有時候在乙 快上班的時間會打電話叫她,確認她有沒有起床,案發當天我們打了好幾通發現乙 都沒有接,一直到後面突然接起來,我們聽到第一句話是「快來救我」,然後電話就斷掉了,我發現不對勁叫我女朋友先報警,同時我又回撥第二次就有接起來,之後乙 就開始跟我講前面發生的事情、過程等等的,我跟她說妳先不用緊張,我現在報警,我跟我女朋友現在也馬上過去妳家看是什麼狀況;我們到達現場之後,女生很快速跑下來,我女朋友趕快抱著她,男生才慢悠悠的從她的租屋處走出來,我們在警方到場之後才進入她的租屋處,租屋處也是呈現凌亂的狀態;我到乙 家時,乙 臉部有明顯被打過的痕跡,她後續有自己做整理,所以衣服都是穿好的,就是精神比較不穩定,有大哭過、頭髮雜亂等;在與乙○ 保持通話時是開擴音,有搶奪手機的聲音,過程中男生有要接近靠近女生,女生一直說不要過來,叫我們趕快,也有提到被性侵,說她當下被被告抓住雙手,然後強壓在床上,有做意圖要性侵的動作,乙○ 自己也一直在掙扎、推開等語(原審卷第129至131、135至137、139頁)。證人丙○○所述乙 於本案遭被告性侵之過程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所見聞乙 之求救、抵達現場時乙 之外觀、情緒等情形,係證人丙○○親自經驗、知覺,自得以之作為情況證據,用以補強乙 證詞。
 3.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51頁),而告訴人前揭證詞中關於被告係趁告訴人開啟門縫查看之際闖入屋內,先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再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性器,過程中告訴人不斷反抗,於性交結束後,被告仍有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咬告訴人及打告訴人巴掌等情,歷次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佐以證人丙○○證稱當日其打電話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接起電話後說了「救我」後電話即遭掛斷,丙○○隨即撥打第二通電話,於保持通話狀態下趕至現場,見到告訴人臉部有明顯遭毆打之痕跡,精神較不穩定、有大哭過、頭髮雜亂之情形等情,此均與告訴人所稱遭強制性交後可能所生之情狀相符,再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亦記載:「檢查結果:頭面部:嘴唇破皮;頸肩部:頸部壓痕;四肢部:左手咬痕」、「其他補充說明:沮喪,害怕施暴者再找他」(110年度偵字第34826號不公開卷第18至20頁),亦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言相合,足認被告有對乙 為強制性交、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可能是乙 有拒絕我的意思,但我誤解她的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告訴人當時有說不要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有表示不要,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詞,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有用力要將被告推開跟大叫等情,被告自知悉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進屋,被告有要求跟我復合,我跟他講不要,後來被告才開始對我為性行為,並不是一開始衝進來馬上就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辯稱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並非就是要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等語,尚堪採信。被告應係經告訴人拒絕復合後,始生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非於基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目的而闖入告訴人乙 租屋,堪以認定。
 ㈤被告闖入屋內後即抱住告訴人,於遭告訴人推開後,先將告訴人壓在床上,又拉扯告訴人頭髮使告訴人之頭部撞擊床邊木板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惟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嘴唇破皮、頸部壓痕、左手咬痕)觀察,未見有頭部撞擊可能所受之頭部、臉部擦、挫傷,而嘴唇破皮亦較可能係因被告於強制性交後掌摑告訴人所造成,故難認被告此時之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因見告訴人欲拿取手機求救,即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經告訴人反抗推開後,又以嘴咬告訴人及掌摑告訴人,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如前,且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對我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還繼續在打我,而依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觀之,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以嘴咬及掌摑告訴人等相符,是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對告訴人另為傷害之行為,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罪,然被告於強制性交結束後掐住告訴人脖子、以嘴咬及掌摑告訴人巴掌之行為,已非僅強制性交行為中所施強暴,自應另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涵蓋,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且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99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犯前條之強制性交罪而有侵入住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者,必以行為人侵入之初,即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所為,方符其加重之構成要件,倘其係以他故侵入住宅,在侵入之後,始另行起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者,尚難論以該條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經告訴人拒絕復合後,始生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非於基於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目的而闖入告訴人租屋處,已如前述,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之行為尚非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強制性交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用。辯護人主張:被告年紀尚輕,處理感情挫折能力不是很有經驗,如對被告科以最低刑期,尚嫌過重,請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且於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結束後復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之影響非輕,於本院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8之3頁),然被告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不斷表示係與告訴人合意性交,告訴人是為了不讓電話名稱「主人」之人誤會始誣陷被告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坦承犯行,然對細節仍多所迴避,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說他認罪但他每個都不承認(本院卷第154頁),故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觀其犯罪情狀、對乙 造成之影響及犯後態度,均難認本案有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乙 對其表明分手,未能理性處理個人情緒,為逞一己私慾,闖入乙 住處,並以強暴手段對乙 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不僅戕害乙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致乙 身心受創甚鉅。況且被告無視本案客觀事證明確,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更未見其有何悔意,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認罪答辯,提起上訴是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彌縫態度已有改進,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2.被告於強制性交前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原審認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已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闖入告訴人住所後,因不能接受告訴人不願與其復合,全然未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及身體法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於強制性交完成後復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嚴重受創,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表示認罪,且對細節仍多所迴避,惟考量其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併衡量其素行尚佳(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小孩,現從事粗工,需扶養父母,現在有穩定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傷害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