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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2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德旺(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伊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80至8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張德旺與代號AD000-A109339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張德旺於民國109年7月19日晚間某時許,相約A女至新北市泰山區之百分百歌城一同飲酒、唱歌,直至翌(20)日凌晨約2時許該店將打烊時,張德旺即邀約A女前往他處續攤喝酒,A女當時因酒醉而並未拒絕,即與張德旺一同步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休息(起訴書誤載為○○汽車旅館應予更正)。兩人於該日2時47分進入該旅館000號房內,張德旺即前往浴室放水並詢問A女是否要去泡澡,然A女拒絕,張德旺見狀即躺在床上睡著。至同日3時30分許,A女欲離開該處返家,而將張德旺搖醒後告知此情,張德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強吻之方式,不顧A女之抗拒,將A女壓制在床上後,親吻A女的臉部與嘴巴,以此方式對A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經A女掙脫後持手機打電話報警,張德旺始行停止並拍落A女手機欲阻止,A女將手機撿起後再行報警,張德旺見狀將房間內房卡拔掉,即步出房門離去。A女即前往該旅館櫃臺由櫃臺人員與警方確認地點後,即由員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誠心悔改,並對於造成A女長期以來之委屈及心靈上之傷害深感抱歉,且願與A女和解,賠償其損害,請念及被告尚須扶養3名子女,並有年邁母親在養老院,須被告每天噓寒問暖,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竟為逞私慾不顧A女之權益,貿然強吻A女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身心均造成嚴重侵害,另被告性別平等意識容有不足,未能認知到應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今也未能與A女道歉或賠償其損害,未見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做工,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經將被告所述其已知錯,誠心悔改,並對於造成A女長期以來之委屈及心靈上之傷害深感抱歉,願與A女和解,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尚須扶養3名子女,且有年邁母親在養老院,須被告每天噓寒問暖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