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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天人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鳳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鳳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天人因與AE000-A110501(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某位 女同事有情感糾紛,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A女位在桃園市○○區工作之某小吃店附近之停車場,欲透過A女找尋該名同事,楊天人見A女對其不理睬,竟心生憤恨,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強拉A女手臂,將A女帶往停車場外停放車輛之方向走去,欲強拉A女上車,因上開小吃店員工曾進明在店內監視器見悉上情,趕往停車場喝止楊天人,方未得逞。惟楊天人未放棄,承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前往A女位於桃園市○○區住處附近巷口(地址詳卷)等候,並聯繫其配偶黃鳳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該處接應,黃鳳珍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縈如抵達上開巷口,斯時楊天人已在該巷口徘徊,黃鳳珍則將車輛停靠路邊在車上等候。俟A女於翌(21)日凌晨1時許下班離開上開小吃店且餐敘後,於該日凌晨1時41分許,搭乘計程車下車欲返家而行經該路口時,楊天人即上前徒手拉住A女領子,強行將A女押上車,並令A女以頭下腳上方式進入車內,黃鳳珍明知A女不願上車,仍與楊天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任由楊天人打開上開小客車之車門,直至楊天人將A女押上車並關車門後,再依楊天人指示,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巷口,返回楊天人與黃鳳珍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此方式與楊天人共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楊天人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對黃鳳珍此部分犯行之量刑提起上訴)。
二、楊天人於黃鳳珍駕駛上開車輛返回其住處途中,在車內另自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類似衣服之不詳布類物品蓋住A女頭部,再以A女頭下腳上方式,不顧A女反抗,強行撥開A女內褲,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搓弄(時間約1分鐘)而性侵得逞。黃鳳珍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其住處後,黃鳳珍先行至2樓房間休息,楊天人則帶A女下車前往3樓倉庫,將蓋在A女頭部之布類物品移開後,要求A女陪其喝酒。A女趁楊天人喝醉之際,於同日凌晨4時左右,未及穿鞋及帶走隨身包包,即匆忙下樓尋獲楊天人住處1樓鐵捲門遙控器鑰匙,打開鐵捲門逃離,並跑至附近超商向店員求救報案,經店員協助撥打電話報警,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前往逮捕楊天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天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以下略稱謂僅稱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及其他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鳳珍部分:
  檢察官僅就被告黃鳳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鳳珍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至26、119頁),故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鳳珍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㈢、上訴人即被告楊天人部分:
  被告楊天人僅就被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提起上訴,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楊天人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是就被告楊天人之審理範圍,依上開規定,僅為被告楊天人被訴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貳、被告楊天人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天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天人矢口否認涉有強制性交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刑事局鑑定結果,A女之左手指甲及陰道深處雖留有被告楊天人之DNA,但均係男女DNA 混和,且女性DNA含量偏高,尚不排除所留有之被告DNA 係其他原因造成。此外,依證人陳縈如於偵查證述,當時並未看見被告楊天人有A女所稱以手指性侵之情形,其證詞並無不可採之處 ,原審判決一方面以證人陳縈如之證述做為認定被告楊天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判決依據,另一方面又以證人陳縈如有智能障礙而認其陳述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可採,原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經查:
㈠、上揭被告楊天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事實,據A女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110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我搭乘計程車返家,才剛下車就有1個人走過來將我拖上車,上車後先將我頭朝地腳朝上再用布蓋住我的頭部,之後楊天人用手指插入我陰道及拍打我臀部,手指搓了好幾次大約1分鐘左右,我無法抗拒因為我頭朝車内地板腳朝上,之後到達楊天人住處,他把我帶進3樓才將布取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25至127頁)。
 ⒉於偵查證稱:「楊天人整個拉我背後領子將我拉進車裡,將頭著地,再用衣服之類的東西蓋在我的頭部,當時我頭下腳上(筆錄誤記為頭上腳下),褲子雖然沒有被他脫下,但他把内褲撥到旁邊,將我的陰道顯露出來,然後他就用手戳我陰道,戳的時間大約1分鐘之久,然後就開始打我屁股,下車後我是被楊天人牽著走,一直把我帶到3樓那邊楊天人才把蓋在我頭上的布掀掉。」等語(見偵查卷第164頁)。
 ⒊於原審證稱:「我跟同事吃東西然後搭計程車回家時,楊天人突然出現在我家樓下,先問曾美玲去哪裡,我說她已經回家,楊天人就拎我後面的領口把我拖上車,拖上車後楊天人把我的頭壓到後座中間車底下,用1件衣服蓋在我的頭上,我的腳朝上,他用手指戳我的陰道快1分鐘,開始打我屁股,他沒有脫掉我的衣服,我那天穿整套的裙子,他把我的內褲撥開,手指插進去,因為我的屁股朝上翻不過去,所以無法掙脫、抗拒,下車後他拉著我的手把我牽到3樓,並把我臉上的布拿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14頁)。
 ⒋依上可見,A女對於該次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方式及情形等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A女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相關過程。又本案係因被告楊天人與A女之某同事有情感糾紛,欲透過A女找尋該名同事方而與A女接觸,被告楊天人與A女此前相處不多,兩人不熟,此間並無任何恩怨仇恨,亦經被告楊天人自承及A女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2頁),A女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嫌隙或爭吵,衡情A女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事實,以構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況此事攸關A女自身名節,且A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有何誇大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飾之情形,倘非A女親身經歷,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之受害情節,以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堪認A女上開所證,並非虛妄。
㈡、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⒈A女於110年11月21日凌晨4時17分許報案後,即於同日早上7時50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經警採集自其陰道深部之棉棒及左手指甲檢體,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楊天人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楊天人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3日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1頁、偵查卷第227至231頁)。佐以上開所檢得之被告楊天人DNA,係在A女陰道深部所採得檢出,若被告楊天人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深處,豈能在A女陰道深部採得被告楊天人之DNA。由此可見被告楊天人確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深處,因而於其內留下可資比對DNA之檢體,是此部分之證據足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⒉被告楊天人於原審雖對鑑定結果辯稱:「可能是A女進我家,大家喝醉酒,她是做八大,可能我給她小費,她自己脫下褲子,我有摸她內陰唇。」云云(見原審卷卷第66頁),然為A女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09頁)。然參以A女係案發後,係趁被告楊天人喝醉之際,為求脫身,未穿鞋子及拿走隨身包包,即趕忙下樓逃離,並跑到附近超商向店員求救報案等情,除據A女證述在卷外,並有A女前往超商向店員求救報案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女指認遺留在被告住處物品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1月10日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3至109、177頁),可見A女是在極度恐慌之情況下逃離被告住處。衡諸常情,若A女是自願脫下褲子任憑被告楊天人對其撫摸下體,何需倉促離開被告住處,連鞋子及隨身包包均未及穿上、帶走,是被告楊天人所辯顯違常情,並非可採。
 ⒊另辯護人辯稱:依鑑定結果所示是男女混合的DNA ,而且女性含量比例偏高,所以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所造成等語,惟與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不相符(被害人右手指甲DNA-STR型別檢測結果方為混合型),故其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辯護人另稱:依驗傷診斷書之記載,A女的陰部並無外傷,足認被告楊天人確實沒有對A女以手指實施強制性交的行為,惟人之手指不若勃起後之男性陰莖粗大,女性陰道亦具有彈性,況A女已結過婚、年逾40歲(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頁),縱使被告楊天人以手指強行插入A女陰道,亦未必會在A女陰部留下傷痕,自不能以A女陰部無傷勢乙情,即認A女指訴不實。
㈢、至證人即案發當時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女子陳縈如雖於警詢及偵查證稱:「當時我坐在左後座休息等1名女子,我不知道要做何事,我只親眼看到楊天人把該名女子拖上車,被害人有抗拒,沒有看到性侵,我不太清楚他們的對話,我有看到楊天人拍被害人屁股,被害人的頭好像有被蓋住。」等語(見偵查卷第75、198至202頁)。惟案發時間係半夜,證人陳縈如當時坐在漆黑之後座,被告又僅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動作不大,顯然不易被察覺,是證人陳縈如未能看見亦屬常情,故證人陳縈如之證詞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告黃鳳珍供稱伊將車開回家之途中在聽音樂及專心駕駛車輛,故沒有聽到後座有什麼聲音及動靜,也沒有往後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96頁),是被告黃鳳珍如之供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楊天人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參、被告黃鳳珍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同上事實欄一所載。 
二、原審之論罪:
  被告黃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黃鳳珍與被告楊天人就A女在車內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楊天人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楊天人強制性交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楊天人僅因與A女之某同事有情感糾紛,欲透過A女找尋該名同事遭拒,竟波及無辜,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鉅,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楊天人犯後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行為,毫無悔意,不能予以輕縱。併考量被告楊天人自稱無業、學歷高中肄業等情狀,量處被告楊天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俱如前述,應予駁回。
二、被告黃鳳珍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雖謂原審對被告黃鳳珍之量刑過輕,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黃鳳珍與被告楊天人共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固值非難,然其係顧慮被告楊天人會對其施暴,方聽命行事,所分擔之行為僅係駕駛車輛,抵達住處後即未參與被告楊天人後續行為,所涉情節較輕,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足見其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黃鳳珍自稱現工作為環保材料、學歷高職畢業等情狀,量處如被告黃鳳珍拘役50日。經核原判決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撤銷緩刑部分:
  原審僅以被告黃鳳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且已坦承犯行,即對被告黃鳳珍宣告緩刑,並未考量A女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非短(約近3小時),且被告並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A女之原諒,即就被告黃鳳珍為緩刑之宣告,復未附帶任何條件令被告黃鳳珍履行,尚不足令被告黃鳳珍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原審就被告黃鳳珍此部分犯行知緩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黃鳳珍所為之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爰就被告黃鳳珍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