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雄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雄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黃建雄係代號AE000-A110300之女子(民國91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居住社區(地址詳卷)保全警衛。黃建雄於110年8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見A女獨自前來社區警衛室領取中秋節禮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摸彩券,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伸手觸摸A女右側臀部,又將手伸進A女內衣裡揉捏A女胸部,再要求A女進入警衛室內之廁所,繼續將手伸進A女內衣裡揉捏A女胸部,並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黃建雄擔心有人進入警衛室將被發現上情,遂停止其行為,並給A女100元作為補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A女於警詢中關於案發時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持續30秒至1分鐘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其餘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雄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A女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128至129頁)。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關於強制性交之經過,A女於警詢證稱:「(然後?是都用一隻手嗎?然後?)右手就伸到褲子裡。」、「(用他的手指頭伸入你的陰道內?)嗯 (A女點頭) 。」、「(是嗎?)嗯(A女點頭)。」、「(他有來回嗎?)嗯。」、「(那持續多久你記得嗎?)就…(時間你記得嗎?)30分鐘(立刻改稱) 欸30秒到1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之A女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有以手指進入陰道的方式侵入你的下體?)是」、「(被告的手指頭有伸進去你的陰道內嗎?)有伸進去半個指節」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至114頁)。可知A女於警詢、原審就手指有伸入其陰道乙節,雖為一致陳述,但於警詢就其動作(有來回)、時間(30秒至1分鐘)已明確說明,對於其確可感知被告手指有侵入陰道此節,其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不完全相符,是A女於警詢此部分之陳述,自具不可替代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復觀諸A女警詢所為證述之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A女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詳如後述),足見該次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為供述應係出於任意性。又A女於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點(110年8月1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就細節而言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是從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認其於該次警詢時就案發時被告有將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來回、持續30秒至1分鐘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及精神,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至A女於警詢其餘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之證述並無重大歧異,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警詢時之其他證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建雄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社區保全警衛,於上開時間,社區住戶A女至警衛室領取中秋節禮金時,違反其意願以手伸入A女胸罩內撫摸A女胸部等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天A女來警衛室,我一時衝動隔著衣服就摸她胸部,我說這邊不方便,就與A女一前一後去警衛室裡面的廁所,我就手伸到衣服內摸A女胸部,隔著外褲摸她下體,並沒有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各點詳後述。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胸部、下體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至47、120頁、本院卷第58、13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1至45、原審卷第109至114頁),且有A女手繪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見偵卷第2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0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87471號函附件順安保全公司排班表(見偵卷第55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4709號函暨附件案發社區警衛室相片8張(見偵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佐。又A女案發後報警,並於110年8月2日凌晨2時1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為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及採證,自A女之胸罩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棉棒採集之檢體,均檢出之同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25頁正反面、偵卷第67至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進入廁所後之強制性交過程)證稱:「(員警:嘿)到廁所就…就就掀掀開我衣服…(員警:嗯)手手手手伸到褲子裡摸摸。」、「(阿他這個時候還有在摸胸部嗎?)有。」、「(阿你那時候有穿內衣嗎?)有。」、「(阿他是有伸進去摸還是隔著內衣摸?)有伸進去。」、「(是揉捏嗎?)嗯。」、「(然後?是都用一隻手嗎?然後?)右手就伸到褲子裡。」、「這感覺都是同時的是不是?)嗯,沒有。」、「(然後直接用手插進你的陰道嗎?是嗎?)(A女拉口罩)(用他的手指頭伸入你的陰道內?)嗯 (A女點頭) 。」、「(是嗎?)嗯(A女點頭)。」、「(他有來回嗎?)嗯。」、「(抽插就抽插吼,是嗎?)(A女沉默)」、「(那持續多久你記得嗎?)就…(時間你記得嗎?)30分鐘(立刻改稱) 欸30秒到1分鐘。」、「(好。然後?)他就離開。」、「(他就把手指頭伸出來是不是?)嗯。」、「(嘿。然後他就離開了?)嗯。」、「(你覺得他有強暴、脅迫的行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第104至108頁之當庭勘驗A女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
 2.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是社區警衛,案發當天有發放中秋節獎金和禮券,我去警衛室拿,被告就留我下來聊天,聊天過程中他碰觸到我兩邊胸部,我就想打開警衛室紗門回家,但因為我與被告力氣差很多,他把我往回拉,開始對我動手動腳,先摸我右側屁股,再掀我上衣,又伸手進我內衣裡面摸胸部,然後他突然停止動作,說讓我去警衛室裡的廁所,他要跟我講一些事,他把我帶到廁所,先摸我胸部,再把他一隻手伸進我下體摸,是外陰部那邊。後來給我100元說給我買宵夜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
 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住處社區大樓警衛,算是看我長大的,認識很多年了,案發當天我去警衛室拿中秋禮金,拿完禮券,被告請我簽名、聊一些家常話,然後他先摸我右側臀部,也有把手伸進我內衣摸我胸部,接著被告領著我進去警衛室廁所,是被告站在我後面,叫我走進去的,被告當時說了什麼我現在忘記了,進去廁所後,被告繼續將手伸進內衣裡揉捏我胸部,以手指侵入我下體。我當時很害怕,被嚇到了,所以沒有反抗也沒有說不要,結束後被告拿100元給我讓我買宵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4頁)。
 4.由上可知,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除就被告有無將手指插入陰道乙節似有不同外(警詢、審理均證述有伸入,偵訊則證述伸進下體摸、外陰部),就案發時被告有撫摸其臀部、伸手進內衣撫摸胸部,要求A女進入警衛室廁所,再伸手進A女內衣撫摸其胸部、手伸入褲子內摸陰部,結束後被告給A女100元買宵夜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5.關於何以A女於偵訊證述被告以手伸入進其下體摸、外陰部,似與警詢時所證手指伸入陰道等語不同乙節,A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摸的地方沒有到陰道很裡面,被告的手指頭有伸進我陰道半個指節,所以偵查中我才跟檢察官說是外陰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審酌A女年僅18歲,遭此性侵際遇,當受相當驚嚇,回憶案發經過並向不認識之偵查人員陳述,不免有害怕、緊張情緒,其表達未必能清楚、精準重現被告手指於其陰部活動之細部舉動,而A女於偵訊時係證稱:「....他把我帶到廁所,先摸胸部,再把他的一手伸進我下體摸....」、「(下體是身體何部位?)外陰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2頁),是A女已稱「一手伸進下體摸」、「外陰部那邊」,細繹其語意,並未否認被告手指伸入陰道之事實,則A女依其所感受、認知被告僅伸入陰道半個指節,而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手伸進下體摸、在外陰部那邊等語,僅係語意不精準,尚難認有何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事。況案發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A女陳述填具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頁反面之綜合描述)、桃園醫院醫師依A女主訴填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同上卷第17頁之被害人主訴欄),均明確記載遭警衛用手指侵入陰部或生殖器,益徵A女指訴之真意係被告以手指侵入陰道甚明。從而,自難以A女上開偵訊之陳述不精準,遽認A女所述全屬子虛。辯護意旨指稱A女於歷次證述不一致,而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難認可採。
 6.綜上,可知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案發當日被告有摸其胸部、臀部,要求A女進入警衛室廁所,再伸手進A女內衣撫摸其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情,證述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復未悖於常情,並無明顯瑕疵可指。又衡以A女與被告並無怨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罪責,設詞虛構被告強制性交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又A女案發時年甫18歲,以其當時之年齡、閱歷、智識程度,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指述。再A女於警詢已明確證述被告手指有伸入其陰道來回約30秒至1分鐘,依其親身感受確實知悉被告手指有插入其陰道內。從而,A女對於被告以手指伸入其陰道乙節,應無誣陷或誤認之可能。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憑信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據此,A女之指述,尚有下列事證補強而可以憑信:
 1.A女指訴之上開情節,除指侵之強制性交情節外,其餘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100頁、原審卷第46至47、120頁、本院卷第132頁),且案發後驗傷採證結果,自A女之胸罩左、右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均檢出之被告之DNA-STR型別,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25頁正反面、偵卷第67至72頁),此均足以補強A女所證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以手指伸入下體等節,值堪信實。被告雖稱其係隔褲子摸A女下體,然不論被告所為是否有隔衣褲,此均足以佐證A女指稱被告摸其下體乙節,並非全然子虛。
 2.關於A女指訴被告於警衛室撫摸其胸部,之後先暫停動作,要A女進警衛室廁所後,被告除撫摸其胸部外,並以手指伸入陰道等節,此部分被告除否認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外,其餘均據被告供承在卷。觀諸社區警衛室內部照片(見偵卷第86頁下圖、87頁上圖),可知警衛室內設有監視錄影鏡頭(依偵卷第61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訪紀錄表,員警於案發後數月至案發社區查訪結果,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已被覆蓋),且警衛室門上有透明玻璃,可證被告應係欲對A女進行更進一步性侵行為,為避免監視錄影畫面攝錄及警衛室外有人透過玻璃目擊,始叫A女進入警衛室。由此益徵A指訴被告於警衛室廁所內進行指侵乙節,應非子虛。
 3.又A女於案發後即至事先約好之同學家,而將遭性侵害乙事告知同學,經同學於同日22時許打電話給A女母親告知上情,A女母親隨即要求A女回家,A女父母親則於當晚23時許當場質問被告為何手伸進去摸A女,被告則支吾其詞乙節,業據A女及A女母親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至44頁),且有A女之父母親與被告之對話錄音、錄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至113頁)。又A女於案發後4個多小時即110年8月2日凌晨2時1分許桃園醫院驗傷,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由此可知A女因遭強制性交,即將此事告知同學、父母親,除父母親當晚即質問被告外,A女並隨即至醫院驗傷,此可佐證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事態甚為嚴重,而將此事告知同學、父母,並至醫院驗傷蒐證,益徵A女上開證述,應非虛妄。
 4.又A女指訴被告於案發後,有給其100元買宵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案在卷(見偵卷第9、100頁),被告若非自知嚴重違法且擔心A女告知他人而被發現上情,豈會有此企圖安撫A女之舉動?由此亦可佐證A女指訴遭性侵之證述並非憑空虛構。
 5.A女驗傷時,其外陰部棉棒、內褲褲底內層,雖均未驗出男性Y染色體之DNA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25頁正反面);惟行為人以手指插入女性陰道,能否於陰道、內褲採得或檢出行為人之DNA,與行為人(如手指遺留皮屑微物之DNA含量)及女性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長短及案發至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此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者,手指上皮屑或汗液DNA含量本就偏低,故在此類行為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內之方式性侵害之態樣中,在被害人之陰部要採得行為人之DNA,實極為困難。從而,自難以A女外陰部、內褲未檢出男性之DNA-STR型別等生物跡證,即遽認A女指訴不實在;況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可知A女於案發後、至桃園醫院驗傷前,有沐浴、沖洗,則A女陰部、內褲底層未檢出被告之DNA,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彈劾A女指訴與客觀事證未合。另依A女指訴情節,可知被告並非以「強暴」之用力、粗暴方式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而女性陰道具有彈性黏膜組織,且對於外物進入時,本有保護機制會分泌物質以保持濕潤,則縱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陰部檢驗結果「無外傷」(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頁),亦與常情無違,亦難執此遽認A女證述不實。況強制性交之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只要未經被害人同意,行為人是否致被害人成傷,在所不問。是辯護意旨稱A女陰道或內褲並無檢出被告DNA,亦未檢出A女陰道有任何刮痕等外傷,A女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135、142至145頁),難認可採。
 6.此外,復有卷內A女手繪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0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687471號函暨附件順安保全公司排班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11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74709號函暨附件案發社區警衛室相片8張等可佐(見偵卷第27、55至59、83至88頁),亦可證明證人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
 7.綜上,本院審酌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當無杜撰、無中生有之理,且無明顯瑕疵可指,又有上述事證資為補強,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A女上開指訴情節,應可採信。
 ㈣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
  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查依A女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其固無反抗或說「不要」之動作與言語(見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然本案案發時,被告為社區保全警衛,A女為社區住戶,雙方僅單純警衛、住戶關係等情,業據A女於偵訊、原審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第10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59、132至133頁),可知兩人並沒未有任何感情或其他關係,客觀上A女顯不可能與被告兩情相悅發生性行為。又依A女於原審證稱:案發時係因為害怕、緊張,所以沒有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顯見A女對可謂從小看其長大之長輩即被告,突如其來之舉動,確實受到相當驚嚇而有不知所措之反應,且依A女上開指訴情節,可知案發時其從未同意被告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且被告亦自承其所為並未經過A女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是被告未得A女同意,以手撫摸其臀部、胸部,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顯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縱A女未外顯其反對之意思與動作,仍屬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從而,被告對於A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㈤至辯護意旨雖另以:A女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以「虛偽誘導」,使A女發生錯覺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A女之記憶於警詢中已被污染,故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具重大瑕疵,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強制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38至142頁)。惟查,①A女之警詢筆錄係110年8月2日凌晨4時17分至4時53分所製作(見偵卷第19頁),在此之前,A女於同日凌晨2時01分至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時,醫師即依A女主訴記載「警衛把被害人拉至廁所用手指侵入被害人生殖器」乙節,有上開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7頁),是A女於驗傷診斷時已指訴被告指侵之強制性交犯行,顯非A女於警詢時有何受不當誘導而污染其記憶之情事。②復觀諸上開本院勘驗A女警詢錄音光碟中有關指訴被告強制性交情節部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上開警詢問答過程,A女已主動稱被告「手伸到褲子裡摸摸」,員警始再進一步確認被告手指是否有伸入其陰道,此雖非開放性之問題,但可認為係對於年紀尚輕、無性經驗或鮮少性經驗之性侵害被害人為適當引導,難認有何不當誘導、使A女發生錯覺、擾亂其記憶可言。況對於員警所問被告有無強暴、脅迫之行為?A女能為否定之表示,可知其並非單純附和員警,更遑論其遭員警不當誘導。③又A女於警詢陳述時,已年滿18歲,衡情應無如幼童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認知能力低、記憶能力差、想像能力高及易受誘導,而容易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或受污染與教導之虞。據此,A女自無所謂因員警誘導、記憶遭污染,導致偵訊、審理中證述有重大轄疵之可能。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強行撫摸A女胸部、臀部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所為非是,惟被告並無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衝動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25萬元,並徵得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原諒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第65頁),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猶屬情輕法重,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上開事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一時衝動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犯其性自主權,對於年甫18歲之A女之身心造成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強制猥褻、否認強制性交犯行,並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社區保全警衛、已婚、家中有妻子需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22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稱:被告無有期徒刑之前科,其犯後已辭去保全工作,坦承錯誤也有悔恨,並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和解、給付賠償金,經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機會,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然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經本院審理後,雖認雙方已和解等,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仍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