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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吉章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吉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事  實
一、羅吉章於民國108年5月間,使用化名為「宋詩喬」之臉書帳號(User ID即UID為000000000000000號)結識代號BG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92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斯時甲女尚為國中生,分別基於引誘、媒介(僅附表二編號4)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附表二編號1、2)、對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附表二編號3)之犯意,傳送「妳有沒有想自己賺取零用錢呀 姐姐可以幫妳介紹喔 利用放學後ㄉ二小時 即可賺取3000~4000(…略)有意願跟姐說 姐會幫妳安排的 2小時就賺到3000~4000」、「(甲女問:恩我想先知道工作內容)(…略)上車妳會先收到錢 然後會載妳去汽旅 只要配合兩小時」、「(甲女問:主要在汽旅內會做些什麼呢?)(…略)就是一男女朋友會做的事 與其跟男友做 不如先配合兩小時賺4000」、「(甲女問:那…就是…包括性行為嗎?)其實就是行為」、「一個乾哥對妳在高中三年會有很大的幫助」等臉書messenger訊息予甲女,引誘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使甲女受誘,再以其真實身分出現並佯為男客,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3次),而各自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3,000元;另引誘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使甲女受誘而媒介甲女與某18歲以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該男子並給付甲女3,000元之代價。
二、甲女之母代號BG000-A110013號(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察覺甲女行為有異,檢視甲女手機後發現上情,遂於110年2月2日偕同甲女至警局報案,對「宋詩喬」與男客(斯時甲女尚未指認、指明男客身分為何)提出告訴,經警依「宋詩喬」之臉書UID資訊查詢IP位址,發覺「宋詩喬」登入之IP位址均為羅吉章所申設(詳如附表三所示),而循線查獲羅吉章,並通知羅吉章於110年9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羅吉章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上午6時32分許,使用另一臉書帳號「喬姐」(UID為000000000000000號),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我是詩喬,姐希望你不要害到其它人,姐也不會害你,畢竟當初是你自願的,希望事情能到此為止,你們撤銷告訴,要不然我會公開影片跟照片,大家魚死網破…,所以希望你想清楚,你沒認識我也沒認識任何人,姐若是知道台灣這的朋友有事,姐就公開影片,反之,大家相安無事」等加害名譽之事項予甲女知悉,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乙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新竹縣警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甲女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警詢陳述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雖經到庭具結作證(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後述),然關於其與「宋詩喬」認識之經過、「宋詩喬」媒介各次性交易之細節均嫌簡略而有不足,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7、191、257、303、324、341、363頁之送達證書、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之報到單、新竹縣警局新湖分局拘提未獲之函文);而其於警詢中陳述時均有其法定代理人乙女陪同,並完整陳述性交易之原因與過程,未見有刻意指訴遭以違反意願之方式,應無因擔心如實陳述可能遭受來自家庭成員壓力影響之情形,且於偵查中亦稱先前警詢中所說的都是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而應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委由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包括甲女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亦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審理時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指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上開陳述亦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而令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辯論,並經原審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而予以引用。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06、348頁),復未說明撤回前開同意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許被告於本院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始爭執甲女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㈡偵查中陳述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⒉甲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見偵卷第140至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⒊又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且其未行使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則容許例外地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明。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如前「㈠」所述,過程中並經本案承辦員警、社工協助聯繫到庭而均未果(參本院卷第169、223、243、287、293、295、29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是被告於審判上未能對甲女行使詰問權,乃係法院已給予詰問之機會但客觀上不能行使,自不影響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且如前㈠所述,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委由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原審調查、援用,上訴後雖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卻未說明撤回前開同意之具體事由,為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即無許被告於本院再行撤回同意之理。從而,辯護人僅以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既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甲女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非可採。
 ㈢且甲女上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辯護人為辯論(見本院卷第348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除上開甲女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至110、348至354頁;辯護人雖曾於審理過程中否認甲女所提出與「宋詩喬」、「喬姐」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6、350頁】,然其後經確認閱卷結果後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而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5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甲女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次性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引誘、媒介甲女進行性交易及恐嚇甲女之犯行,辯稱:「宋詩喬」是我開白牌計程車時的客人,是越南籍、就讀明新科技大學,有個越南籍男友「飛有風」;我會分享網路給客人,所以「宋詩喬」登入臉書的IP位址才會是我申辦的IP;因為「宋詩喬」沒有金融帳號,曾經跟我借過我跟我太太官甜甜的帳戶讓別人匯錢;我並沒有化名為「宋詩喬」或「喬姐」與甲女對話,引誘甲女性交易或是恐嚇甲女:我也不知道甲女是國中生云云。
二、經查:
 ㈠甲女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價錢與被告為三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時間、地點,與某不詳男客以3,000元代價,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75至76、98至99頁、本院卷第102、354至355頁),核與甲女此部分有為性交易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0、140至142頁),並有「宋詩喬」與甲女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卷第9至40頁、偵字卷第90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又依後「㈡之⒈」援引「宋詩喬」與甲女對話內容,「宋詩喬」幾番向甲女保證客人均經其挑選,且為新竹園區工程師、30歲左右、有一定資力等情,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宋詩喬」身分之人有營利意圖(詳後「參之一㈡」),然「宋詩喬」既為使甲女受誘,其所媒介之人的年齡應大致與其前述相符,故應可認定「宋詩喬」所媒介如附表二編號4與甲女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男子應為18歲以上之男子。
 ㈡「宋詩喬」知悉甲女之年齡,並引誘、媒介(僅附表二編號4)甲女為附表二各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茲說明如下:
  甲女證稱:詳細時間我不確定了,突然有個臉書名稱「宋詩喬」主動加我好友,我不認識他,他傳訊息問我想不想賺零用錢之類的,然後就介紹我做性交易的管道;是「宋詩喬」幫我跟客人約好碰面時間、地點,客人會在約好的時間、地點載我去汽車旅館做性交易,結束後再載我回到當初約定的地點讓我下車;我跟客人都不認識,是介紹的人幫我約的,介紹人應該知道我的年齡,我都是用臉書傳訊息給介紹人,沒有實際見過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40至141頁),參以前引甲女與「宋詩喬」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彌封卷第9至40頁,以下引用內容均為原文照引,或有部分別字):
 ⒈「宋詩喬」與甲女在108年5月23日加為好友,「宋詩喬」即在同年月30日傳送訊息「妳有沒有想自己賺取零用錢呀 姐姐可以幫妳介紹喔 利用放學後ㄉ二小時 即可賺取3000~4000(…略)有意願跟姐說 姐會幫妳安排的 2小時就賺到3000~4000」,甲女詢問「我想先知道工作內容」,「宋詩喬」即再接續傳送「只要配合兩小時究可以(…略)上車妳會先收到錢 然後會載妳去汽旅 只要配合兩小時 客人就會載你回去 過程輕鬆愉快」、「(甲女問:主要在汽旅內會做些什麼呢?)姐也不會隨便找客人 至少也是工程師級的(…略)妳有問題也都可以說 就是一男女朋友會做的事 與其跟男友做 不如先配合兩小時賺4000」、「(甲女問:那…就是…包括性行為嗎?)其實就是行為 兩小時 可以讓你收到4000元」、「基本上,姐介紹的客人都會戴套 基本都是園區的工程師」、「目前是30歲左右 這些人才有錢消ㄉ」,復於甲女擔心自己年紀問題、是否可能在性交易過程出狀況、懷孕、性交易時間無法在放學後、其他性交易女子的父母會否知情、是否開始工作後規定一定要做滿幾日等疑問時,逐一安撫勸進「姐保證他們惠戴套」、「因為它們不會想惹事」、「姐介紹過6年級的」、「現在女孩都很早熟」、「當然是進旅館開始算時間」、「放心吧 姐介紹的還沒出過問題」、「(轉貼其他人對話)這個妹子 還要求好的旅館」、「半夜?」、「如果妳是這時間 姐可以問問」、「(父母)當然不知道」、「沒有(規定要做幾天)」、「主動權在你 姐只是介紹跟引進」、「妳只要說妳方便的時間跟地點 剩下的姐來安排」、「姐算是仲介」(偵卷彌封卷第9至12頁)。甲女原答應安排後又因故取消做罷,「宋詩喬」於翌(31)日再詢問「姐想提供妳一個好消息 就是你想不想常期有金錢的支持呀? 這個方式就是認乾哥哥(略…)」、「一個乾哥對妳在高中三年會有很大的幫助」、「就是做愛呀」(偵卷彌封卷第13頁及反面),2人相互持續聯繫聊天,「宋詩喬」過程中仍不斷勸說「姐也會先幫妳過濾的」、「姐已經有人選了 只是想先看妳的意願 我再聯絡對方」、「他們基本上不太願意 因為是之前壹次爽約的事 當然姐沒有說是妳 只是姐這裡的失誤」、「妳好好考慮 只是姐不會害妳的 唉 也是為了賺錢呀」,並提及自己曾在年少時遭人陷害「強上」,再詢問「姐需要妳的真心話 如果真的願意 姐會介紹個30以下的人 也能在各方面幫妳的人(略…)姐這方面已經介紹五個了 」、「她們都是約過兩次以上 我才給介紹乾哥哥 妳的話 我喜歡妳的各性 所以直接幫妳介ㄉ」、「(甲女:謝謝姐姐特別照顧我,但我真的需要時間考慮)我了解 妳多考慮吧 不勉強 要是只想約一次也是可以的」、「其實妳也沒必要想太多 現在的年輕人都不在意了 自國中到大學畢業 會交往多少個男朋友」、「妳會考慮以後 這就是我欣賞妳的原因」、「原本 上次妳爽約 還讓我有點不高興 但是當天妳的態度讓我釋懷了」、「人的機會只是把握在自己手裡」,直至108年7月7日甲女傳送訊息予「宋詩喬」「恩...我直接說好了~姐姐就是,我想接工作,可以嗎」(偵卷彌封卷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而在甲女答應從事性交易之後,「宋詩喬」仍提醒並繼續表達「這次不能爽約喔」、「(甲女:那姐姐,可以盡量找好看一點的嗎)當然沒問題 我會挑選的 至少是斯文的人」、「放鬆心情 儘量配合就好」、「姐都交代好了 放心 不會有誇張的要求 我說妳是我一個妹妹 要他對妳好點 要儘量讓妳開心」(偵卷彌封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復於甲女依「宋詩喬」安排,與被告及某不詳男子為如附表二各次性交易過程中分別陳稱「他說妳很可愛 也很配合他」、「(甲女:下次還有機會的話,姐姐可以指定嗎)當然可以 一般來說 如果第一次約的感覺不錯的話 都是會找原本的那位」、「我有規定不能跟女孩子要聯絡方式 就是擔心有人會藉故騷擾女孩」、「畢竟我要保護女孩子呀」、「而且要加入這群組是有限制的 一要有工作證明 二要有每年的健康檢查報告」、「畢竟妳們年紀還小 只有我多設規則 才能保護到妳們」、「現在暑假 滿多人在做」,並提及介紹多所學校學生從事性交易,「這次能白天嗎 上次那位是說如果可以白天 他想去比較好的汽旅 其實同一個會比較沒這麼尷尬」、「我也提醒他要跟上次一樣對妳好 所以妳放心」、「他早上跟我說 妳雖然沒有這麼僵硬了 但是還是很害羞 但是整體來說還是很好喔」,此外並關心甲女身體健康、提醒不要熬夜以及甲女學校、課業情形、與父母親之關係等等(偵卷彌封卷第19至36頁)」,均可佐甲女前述係因「宋詩喬」之主動詢問、告知、聯繫而為附表二各該次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等情,應屬事實。因此,「宋詩喬」主動覓得甲女加為好友,而以金錢之需求為餌,不斷從各方面勸說甲女,並且對於甲女之疑問、擔心給予說明、保證,再以自己過往之悲慘遭遇博得甲女同情、信任,及以其他與甲女年紀相仿甚至更為年幼之女子為例向甲女確保不會對甲女有任何危險、傷害,復以甲女之善良個性深獲其心為由表示願意給予甲女特別之待遇(介紹長期客戶)、再次機會(甲女一開始的爽約取消),終誘得甲女同意依其安排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後過程則不斷稱讚甲女之個性、告以男客對其之喜愛,並對其噓寒問暖、與其談心、給予建議,而使甲女陸續多次依「宋詩喬」媒合介紹而與被告及某不詳男客為附表二各次性交易行為,「宋詩喬」前揭所為已然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所規範之「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⒉又甲女為92年9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1頁),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性交易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性交易時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而甲女於最初因仍有所猶豫而取消「宋詩喬」之性交易安排時,心有愧疚乃告知「以後我想認識姐姐,也要補償你,姐姐可以嗎?等我再大一點的時候」、「那我可以和姐姐當朋友嗎?雖然我只是國中生」等語,而「宋詩喬」則詢問「妳現在有上第八節輔課嗎(甲女回覆『會考完以後就沒有了』)」,並於勸說過程稱「你要上高中了 找個時間先賺一次」等語(偵卷彌封卷第12頁反面),顯然「宋詩喬」對於初始認識甲女時,甲女僅係國中三年級之學生一情知之甚詳,亦徵甲女上述介紹人即「宋詩喬」知悉其年齡乙節,應可採信。 
 ㈢「宋詩喬」於甲女、乙女前往報案、提告後,竟又為事實二所示恐嚇犯行:
  甲女為附表二各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後為其母親乙女察覺異狀並檢視其手機,乃於110年2月2日前往報案,乙女並提出告訴,業經甲女陳述此等經過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並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可參(見偵卷彌封卷第4頁及反面);甲女復證述:我遭「喬姐」恐嚇,我認為「喬姐」就是「宋詩喬」,我在110年2月4日至新工派出所提出兒少性剝削控告(化名「宋詩喬」),110年9月18日「宋詩喬」就以臉書傳訊息給我,他恐嚇要脅我不得說出「宋詩喬」仲介我去賣淫的事,我若說出來,就要散布我的猥褻照片、影像,我認為是因為110年9月20日我要到新竹縣警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指認「宋詩喬」,他才恐嚇我,他如果把照片、影片流傳出去會讓我感到畏懼,我不清楚他是不是有我的照片、影片,我很害怕、擔心、無助等情(見偵卷彌封卷第48至49頁反面、偵卷第142頁),亦有「喬姐」傳送如事實二所示內容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偵卷彌封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偵卷第147至149頁),是「宋詩喬」之人以前述將散布性交行為照片、影像以影響甲女名譽之未來惡害通知而對甲女為恐嚇犯行,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亦認定。
 ㈣被告即為臉書帳號「宋詩喬」、「喬姐」之人,是其分別為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4各次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中更以男客之身分與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復為事實二之恐嚇犯行,茲詳述如下:
 ⒈由本案循線查獲被告之過程觀之:
 ⑴甲女於110年2月2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係證稱:臉書帳號「宋詩喬」之人介紹我做性交易的管道,「宋詩喬」會幫我介紹客人,然後客人就會在約定的時間、地點載我到汽車旅館性交,都有戴保險套,結束後再載我至約定地點下車;前三次性交易的客人都是同一人,第四次是另外一個人,前兩次是4,000元,後兩次是3,000元,我都不認識客人,也不會自己跟客人聯絡,無法提供客人的年籍資訊或聯絡方式,不過有一次我跟「宋詩喬」借錢,還錢的時候「宋詩喬」是給我戶名官甜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戶名羅吉章,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帳戶;媽媽有要對「宋詩喬」和男客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5至8頁),甲女雖稱乙女欲對「宋詩喬」、男客提出告訴,但並未有何具體指認被告即為「宋詩喬」或男客之一,或是提供客人任何年籍或聯絡資訊之情形,而係直至110年9月20日經警通知到場才具體指認被告為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人之一(見偵卷第10、12至13頁)。而甲女上開所述經「宋詩喬」告知之帳戶資料經查詢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官甜甜及被告本人所申設,其中官甜甜帳戶確有如甲女所述匯入款項之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56至57、88頁),並經證人即官甜甜證述該帳戶確為其本人申設且帳戶內有甲女所述匯款乙節在卷(見偵卷第112至113頁),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192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7日儲字第110015093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3至74、122至124頁)。
 ⑵嗣員警依臉書帳號「宋詩喬」之UID:000000000000000號函詢該帳號之使用人、登入位址後,臉書公司函覆如附表三所示之「宋詩喬」登入UTC時間(中原標準時間需加8小時)、IP位址等資訊,有美商臉書函覆資料可稽(見偵卷第91至96、97至100頁),員警再據此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該等IP位址使用者資料,而顯示如附表三所示之IP位址,且申登使用人均為被告,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10頁)。
 ⑶被告雖於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案針對甲女匯款進入其與配偶帳戶一事說明(見偵卷第55至58頁),然直至員警如前「⑵」函查後方懷疑被告為「宋詩喬」,並通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再次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且於詢問過程中提示上開「宋詩喬」UID、登入IP位址、申登人等資訊,被告則否認自己為「宋詩喬」,亦否認使用「宋詩喬」之臉書帳號,更否認與甲女為性交易之行為,辯稱是因為其帳戶經常會借給外勞使用,等錢匯進去後再領出來給外勞云云(見偵卷第76至82頁)。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就被訴對甲女為恐嚇犯行乙節,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供述如下:
 ①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宋詩喬」說我被告的事情,去年(110年)6月她畢業後去南部,就沒有再聯絡過了,我不清楚「宋詩喬」為何會去恐嚇甲女要她撤告,我是從偵查佐那裡得到甲女被恐嚇的事,我也不清楚「宋詩喬」為何知道我被告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38、75頁),則被告於110年9月12日製作上開警詢筆錄後,既未告知「宋詩喬」有關其遭提告之事,而該時員警亦未實際找到名為「宋詩喬」之他人(依卷證資料,員警僅懷疑被告為「宋詩喬」),若「宋詩喬」果為被告以外之人,斷無可能知悉此事,並進而於110年9月18日以臉書帳號「喬姐」,傳送messenger訊息恐嚇甲女必須對被告撤回告訴
 ②上訴本院後雖又進一步供稱:「宋詩喬」說畢業後去南部找她姐姐,她離開後我被警察傳去做匯款事情的筆錄(按:即110年8月7日第一次警詢),因為「宋詩喬」已經離開新竹,我跟她聯絡的內容也不是很好的內容,所以就刪除跟「宋詩喬」的聯絡資料;做筆錄時我有聯絡她,但聯絡不到,我有去罵她男友飛有風,說我被她害了,她可能因此才會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被告對於案發後曾經接觸「宋詩喬」男友「飛有風」乙節,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陳述,縱經原審再三釐清,亦未曾供述此等對其有利之事項,復無其他證據佐證其上開辯詞屬實(詳後述),難認被告直至上訴後始持之上開辯解可以採信,並據以認定「宋詩喬」為被告以外之人。
 ⒉由「宋詩喬」、「喬姐」臉書帳號登入之IP位址觀之:
 ⑴依前引臉書公司所函覆「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為如附表三所示,皆為被告所申登使用,已如前「⒈之⑵」所述,其各該登入時間雖非如附表二所示甲女依「宋詩喬」媒介所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間,然卻可以觀察到,「宋詩喬」登入臉書數次,竟除了以被告申登之IP位址登入臉書外,別無使用其他IP位址。
 ⑵又「喬姐」使用之UID為000000000000000號,其註冊使用之IP位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該IP亦恰為被告所申登使用,分別有「喬姐」之臉書網址翻拍照片、臉書公司函覆資料、中華電信公司之IP位址查詢明細可憑(見偵卷第158、159至160、161頁),如若被告前辯稱「宋詩喬」為一越南籍女生,在「宋詩喬」110年6月畢業後已無聯繫,更於其110年8月7日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有關匯款事情時即已刪除與「宋詩喬」有關之所有聯絡內容與聯絡方式等情屬實,「宋詩喬」怎可能再以「喬姐」身分在110年9月18日仍藉由被告之IP位址登入臉書而對甲女為前揭事實二所示之恐嚇犯行?猶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不僅經由「宋詩喬」身分而與甲女有如上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有與「宋詩喬」身分間金錢往來的密切關係:
  觀之前引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甲女曾於109年7月5日向「宋詩喬」借款9,000元,交付款項之時間係109年7月6日下午4時許甲女放學後,地點則在甲女當時就讀之高中(學校名稱詳卷),且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並出面交予甲女(彌封卷第30至31頁對話紀錄),嗣後甲女要還款時,「宋詩喬」亦係經由messenger訊息傳送被告與官甜甜使用之上揭帳戶存摺照片直接提供予甲女(偵卷彌封卷第39頁反面對話紀錄)。且「宋詩喬」欲交付借款予甲女時,先以不便親自前往為由而委由被告出面,卻於被告與甲女見面過程與甲女有如下對話(偵卷彌封卷第31頁對話紀錄,「宋詩喬」簡稱宋):
  宋:他在外面等妳 靠近711那裡
  甲女:我把拔在那邊
  宋:哇 那怎麼辦
  甲女:可以在校門口嗎
  宋:好 我跟他說
  甲女:好 我到校門口了
  宋:他也過去了
  甲女:但是我沒看到
  宋:他在賣紅豆餅那邊
  甲女:好 我現在去 看到ㄌ 我拿到ㄌ 姐姐謝謝
  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顯示之對話過程以觀,其2人之對話緊接,並無空檔,彷彿「宋詩喬」就親臨現場一般,不但可以即時告知甲女被告之所在位置,且在轉達甲女改變位置及被告因應之作為等訊息時也是毫無停頓。是由甲女向「宋詩喬」借款及還款一事之上開情節以觀,益見「宋詩喬」與被告之間甚為緊密。
 ⒋被告直至本案起訴後方辯稱「宋詩喬」確有其人,並供稱:「宋詩喬」是越南人、是明新科技大學的學生,原先是透過白牌車公司叫車而搭我的車,後來她加我LINE,我與她都用LINE聯絡,沒有她的電話,我載她去○○公司上班,「宋詩喬」坐我的車,我會分享網路給她;我常常載「宋詩喬」上班、下班,1週大概3到4次;(你從108年7月9日就開始透過她介紹性交易,一直到110年5月10日你們2人都有重複使用IP,為何你說認識不到1年?)那時候不是很熟,我和「宋詩喬」比較熟悉的時間不到1年;她今(111)年1月就回越南了;我有加入「宋詩喬」的群組,1個月給她1,000元會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40、73、104、109至112、117頁、本院卷第102、196至197頁);直至上訴本院後,始又供稱:「宋詩喬」男友飛有風在110年4月至9月也都搭我的車,我載他去工地上班,直到他9月底被專勤隊抓,到宜蘭收容所之後,才沒有接送他;應該是我去做筆錄後找不到「宋詩喬」,罵她男友飛有風,飛有風搭我的車去中壢又連我的網路;飛有風被放出來後就跑到其他縣市,找不到了;我有在臺中附近找到他,昨天(112年4月10日)下班後要去載他,他又跑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上訴理由狀所載,另見本院卷第103、309、347頁)。惟:
 ⑴被告自陳在110年8月7日警詢後已經刪除與「宋詩喬」之間聯絡所有內容與方式,所以無從提出任何與「宋詩喬」往來之資料等詞(見原審卷第37、73至75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依被告上開供述及前開「⒊」之認定,被告不僅因「宋詩喬」身分方得與甲女有如上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亦有協助「宋詩喬」身分交付款項予甲女、提供帳戶給「宋詩喬」作為甲女還款途徑,且由其與「宋詩喬」認識將近2年,互相熟悉則有將近1年之時間,每週搭載「宋詩喬」3、4次,又與「宋詩喬」男友飛有風認識,也經常搭載飛有風,甚至為飛有風繳納保證金使其得以停止收容(詳後「⑷」)等經過、交往之過程,顯見被告與「宋詩喬」來往之時間並非短暫,更非單純司機與乘客之關係,2人關係匪淺,有相當之交情,被告竟始終無法提供與「宋詩喬」間之任何往來紀錄或任何蛛絲馬跡供檢警、法院調查,已難認其所述屬實。
 ⑵本院依被告提供「宋詩喬」之身分特徵包括國籍、臉書資訊、聯絡電話、住居所、畢業時間等資訊函詢被告所稱學校、公司,分別經函覆無「宋詩喬」之學生、無相符之學生、與明新科技大學建教合作之學生名冊中並無「宋詩喬」之人等,有明新科技大學111年11月25日明新(教)字第1110012238號函、112年2月7日明新(教)字第1120001004號函、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112年2月2日隆竹北字第2300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239、233頁)。 
 ⑶而被告所稱飛有風之人,雖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函覆該所曾於110年10月13日起收容1名中文譯名為「甲○○」之人,因疫情影響無法執行強制驅逐,於同年11月18日依法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有該所111年11月7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18025768號函及所附「甲○○」收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而與被告上述飛有風之人之資訊略為相符,且該人迄今並無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然經以前開收容資料所留存居住地址、公司地址傳喚該人,傳票或為寄存送達或為退回,且仍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5、191、263至271、303頁送達證書、歷次審理程序報到單),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再提供其他可供傳喚之地址;且宜蘭收容所復稱:飛有風未依規定按期報到,經新竹專勤隊於111年6月10日通知失聯,無其他地址可以提供傳喚等語,另飛有風原任職公司則稱:該人已經跑掉、沒有聯絡、無任何資料可以提供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9日、112年1月3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7、221頁),亦無從傳喚該人到庭以查明「宋詩喬」是否確有其人?又與本案之關係為何?
 ⑷另依前揭本院與宜蘭收容所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宜蘭收容所指飛有風停止收容時係由一名「羅先生、電話號碼0000000000」為其辦保(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前引收容資料之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記載處分內容之一為受處分人應繳納3萬元之保證金【本院卷第67頁】),經核適與卷內記載被告行動電話號碼相符(參偵卷第76頁調查筆錄記載),被告上訴亦自陳此節(見本院卷第40頁),益見被告與飛有風交情非屬一般。
 ⑸再者,如被告辯解屬實,「宋詩喬」、飛有風等人到庭作證實屬對其極為有利之證據方法,然被告不僅於110年8月7日首次經警通知到案時全然否認與本案、甲女之關係,之後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與「宋詩喬」有關之IP位址資訊時仍未如實說明,復於110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有關「宋詩喬」於本案竟進一步為恐嚇甲女犯行時仍三緘其口,未曾提供任何與「宋詩喬」有關之訊息予檢警調查,甚至刪除聯絡方式;也未利用飛有風在收容中,甚至其特地前往宜蘭收容所為之辦理繳納保證金之時,藉由飛有風處尋得任何可能與「宋詩喬」有關之資訊,或逕將飛有風資訊提供予檢警調查;卻直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聲請傳喚「宋詩喬」男友飛有風此人之答辯,惟該時飛有風卻早已不知所蹤;甚至經本院其應積極提出任何可能查得「宋詩喬」之證據調查方式,即其自陳「宋詩喬」最初係經由白牌車公司總機叫車而搭乘其車乃進而熟識乙節,以圖查詢該公司是否留存任何「宋詩喬」之資料供本院查察,被告先稱:該公司叫BABY公司,公司現在應該還在,是在湖口工業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其後卻又稱:車行告訴我計程車定期清潔手機訊息,不然訊息量太大,手機跑不動,所以沒有辦法提供BABY公司資料,捨棄調查等詞(見本院卷第245、311頁)。被告於案件偵審過程中保持緘默、或為任何答辯雖為其權利,然其未在適當、可能之時間點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致於法院無從傳喚、調查該等可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實已無從歸責於法院。惟由其以上總是在已無從調查所述「宋詩喬」、飛有風等人之時間點方提出各該辯解乙節觀之,亦難令人信其所持辯解屬實。
 ⒌析上各節所述,不論從平素日常往來(IP位址之長時間重疊,更直至「喬姐」於110年9月18日恐嚇甲女時;且查無「宋詩喬」身分使用被告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金錢關係(被告為「宋詩喬」交付款項、提供帳戶收款)、特殊往來(即經由「宋詩喬」而與甲女進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在被告於110年9月12、17日經警提示「宋詩喬」使用其IP位址之後即發生「宋詩喬」另以「喬姐」帳號恐嚇甲女之事),在在可徵被告與「宋詩喬」之身分關係極為密切,甚至無從分別為2人;然卻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以證明在本案各次犯行過程當中,確有被告以外、自稱「宋詩喬」或「喬姐」之人存在。是足認「宋詩喬」、「喬姐」身分應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杜撰之人,藉以該身分對甲女噓寒問暖,投以賺取金錢之誘因而為上述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引誘、媒介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進而以男客之身分出面與甲女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復在知悉甲女、乙女報案,且經警查得與其相關IP位址之證據資料時,進而為前開事實二之恐嚇犯行。被告以其經常出借手機網路熱點予乘客、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外籍人士匯入其與妻所經營商店之購物款項,以為前開各項證據資料所顯示其與「宋詩喬」身分之往來關係,顯然不足採信。
  ㈤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女曾證稱上車前會與「宋詩喬」聯絡,並將要先收錢之訊息給被告看,被告顯然不可能邊開車邊傳送訊息指示甲女,且衡情被媒介性交易者一定會要求介紹人保障其人身安全,則在甲女上車後應該會跟「宋詩喬」聯繫,既然有聯繫,「宋詩喬」就不會是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並聲請傳喚甲女到庭作證上開情節(見本院卷第354頁)。然觀之卷附甲女歷次陳述,並未見如辯護意旨所指甲女之證述內容;況且依上開甲女與「宋詩喬」對話紀錄,在甲女首次同意性交易前,「宋詩喬」已經在訊息上多次強調「先收錢再辦事」、「妳收到錢之後就跟他去」(見偵卷彌封卷第10頁反面、第18頁反面),是縱有如被告所稱甲女上車後曾經出示要先收錢之訊息予其之行為,亦不與被告當下駕駛行為衝突;又「宋詩喬」在遊說、引誘甲女之前,再三保證挑選客人、保障女生權益等,如前「㈡之⒈」所引對話內容,而甲女當時不過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其既已經「宋詩喬」勸誘而相信「姐姐」「宋詩喬」,同意由「姐姐」「宋詩喬」媒介男客,縱因此未多加思考過程中之人身安全,而未在2人對話紀錄中看到上車後與「宋詩喬」確認安全之訊息,亦不足為奇。甲女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並由社工、原承辦員警協助溝通仍未到庭,已如前述,辯護人持續要求本院繼續傳喚甲女乙節,已屬不能調查者,附此說明。
 ⒉辯護人另以本院向新竹縣警局函詢結果,指摘原判決誤認「宋詩喬」曾經在被告手機登入臉書乙節,並為被告辯護稱此函文即足以證明被告並非「宋詩喬」云云。而被告扣案手機經送新竹縣警局鑑識結果「使用UIZ000000000000000查詢結果得知此ID為宋詩喬」,有該局110年12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卷第186至190頁),又此係指所查扣證物聯絡人內有「宋詩喬」相關資訊,非「宋詩喬」於行動裝置內登入其帳號等情,有新竹縣警局111年12月28日竹縣警刑字第111001746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然縱被告扣案手機內並無「宋詩喬」帳號登入之情,被告亦非無可能以其他未經扣案之通訊裝置登入「宋詩喬」帳號以與甲女聯繫,況綜合本案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被告即為「宋詩喬」,已如前詳述,自不以原審判決理由誤認此鑑識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否認知悉甲女之年紀,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性交易時間均在半夜,且甲女有化妝,被告無法判斷其年紀云云。然被告既係「宋詩喬」,而「宋詩喬」確實知悉甲女之年齡一情,則已經本院論述如前「㈡之⒉」,被告否認知悉甲女於附表二編號1至3各次性交易時僅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少女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告另否認甲女與「宋詩喬」對話中,「宋詩喬」所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參偵卷彌封卷第16頁反面對話紀錄),復以查有飛有風之人,已可證明確有「宋詩喬」之人等詞為辯。而該電話號碼SIM卡為預付卡,申請人為木阿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011101597號函及所附申請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31頁),證人木阿弟則否認涉犯或知悉本案,而稱曾經拿過4張電信卡,只有用1個,其他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30頁),然此仍無從證明於本案犯行中有「宋詩喬」之人存在;至前開所述雖查有飛有風此人,然仍僅止於被告與飛有風之間之來往資料,仍無從佐證於本案犯行中有「宋詩喬」之人存在。是以上仍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查甲女係92年9月生,業如前述,被告為附表二所示4次犯行時之甲女年齡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是核:
 ⒈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⒉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⒊被告就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此部分引誘甲女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甲女與不詳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甲女斯時已滿18歲,故被告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雖以「宋詩喬」與甲女之對話中曾提及會抽佣500元至1,000元,甲女的部分因為條件姣好,所以是抽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反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然該次性交易之男客並未經檢警傳訊到案,未曾就交易細節作證,此部分除上開「宋詩喬」之訊息內容外,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是否係基於營利意圖或有其他犯案動機,尚難據認,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上訴有所爭執,並提出其他證據相佐,自無法率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所為前開主張尚有未恰,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使被告、辯護人一併辯論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為犯行,除附表二編號2、3所為,時隔將近1年外,被告各次均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引誘甲女為各次之性交易,於其各次性交行為完成後,各次犯行應即已終止,復附表二編號4所為,又係以不同犯罪態樣媒介甲女與其他客人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自應認其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均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3罪、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扣案手機內並無「宋詩喬」帳號登入之情,已如前說明,原審誤解上開新竹縣警局鑑識結果,並據此為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基礎沒收該手機,即均有未當。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部分,原審論罪時誤載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原判決第8頁之⒈),容有未恰。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除均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外,因甲女於被告各次犯行時分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編號1、2)、16歲以上未滿18歲(編號3),而另各犯同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編號1、2)、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編號3),其法定刑分別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之情節已有不同,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二編號1、2同宣告有期徒刑2年,並未說明理由,亦有不當。
 ㈡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惟其為己慾望,無視甲女年紀尚輕,性自主觀念尚未臻成熟,將之視為玩物,以金錢為誘,利用「宋詩喬」身分,一步一步獲得甲女之信任而同意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再由自己以男客身分及媒介不詳姓名男客予甲女為各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摧毀甲女之道德觀並妨害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且被告於遭提告後,竟未知悔改反省,又再威脅甲女必須撤告,否則將散布不雅照片、影片,更使甲女極度惶恐不安,被告於犯罪後始終未曾正視自己行為,全然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甲女、乙女因本案事實一報案後再受恐嚇等過程,極度恐懼,深怕再度因為到庭遭被告獲悉其等任何資訊而再受危害,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41頁),足見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確實非常嚴重,實難輕縱,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作、已婚、2個小孩均滿18歲、就讀大學、需扶養70多歲之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其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羅吉章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羅吉章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
羅吉章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
羅吉章犯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事實二
羅吉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甲女年齡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1
108年7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羅吉章
2
108年7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4歲以上未滿16歲
4,000元
羅吉章
3
109年7月3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雀之巢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羅吉章
4
109年8月9日凌晨0時至3時許
新竹縣市某不詳汽車旅館
16歲以上未滿18歲
3,000元
不詳
附表三:「宋詩喬」登入臉書之IP位址
編號
UTC時間
中原標準時間
IP位址
電信業者
電話門號
申登人
1
110年5月2日
晚間10時22分
110年5月3日
上午6時22分
「0000:0000:0000:7CD8:0000:054D:525A:09C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羅吉章
2
110年5月10日
上午7時2分
110年5月10日
下午3時2分
「0000:0000:E304:BE35:5D6F:7833:A749:4FBB」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羅吉章
3
110年5月23日
晚間10時32分
110年5月24日
上午6時32分
「0000:0000:E3D6:79FA:E4C7:AAD7:E18F:6DE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羅吉章
4
110年5月24日
晚間10時25分
110年5月25日
上午6時25分
「0000:0000:E3D6:7F9A:C912:0044:7987:DFF6」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羅吉章
5
110年5月27日
凌晨2時5分
110年5月27日
上午10時5分
「0000:0000:E3AA:743B:9508:4EA5:DE91:A28A」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羅吉章
6
110年6月4日
凌晨2時1分
110年6月4日
上午10時1分
「0000:0000:E3DD:0CC0:B876:135A:A76F:2483」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羅吉章
7
110年6月6日
晚間10時36分
110年6月7日
上午6時36分
「0000:0000:E3EC:7206:88CB:4E11:B503:3C89」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羅吉章
8
110年6月11日
凌晨0時57分
110年6月11日
上午8時57分
「00.00.00.000」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羅吉章
9
110年6月14日
晚間10時55分許
110年6月15日
上午6時55分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0000000000
羅吉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