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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昌儒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  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家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語論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淳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12號、110年度偵字第39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昌儒部分吳語論、王彥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高昌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昌儒、趙家佑、吳語論及王彥淳(下稱高昌儒等4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民國110年8月14日22時許,趙家佑以電話聯繫王彥淳、吳語論及高昌儒,欲以「黑吃黑」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強取其不詳友人所指某詐欺集團車手吳俊德之財物。高昌儒即駕駛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語論及王彥淳,趙家佑則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女友劉妍辰前往會合。同日23時許,高昌儒等人抵達後,見吳俊德在路邊,高昌儒即指示吳語論至駕駛座,自己下車逼問吳俊德「是不是車手」,經吳俊德否認,高昌儒即以手勾住吳俊德脖子之強暴方式,由趙家佑在旁協助高昌儒,王彥淳則於後座接應,致吳俊德不能反抗,依高昌儒等4人之命令坐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由王彥淳、趙家佑將吳俊德包夾坐在後座,高昌儒坐上副駕駛座,吳語論隨即駕車離開。行進間,高昌儒不斷逼問吳俊德是否詐欺集團車手,恫嚇吳俊德若不將錢交出,就要載往警察局等語,同時由王彥淳持其所有折疊刀1支(未扣案),以刀尖抵住吳俊德大腿,作勢刺擊,並喝令吳俊德將錢交出,高昌儒、趙家佑在旁附和,至使吳俊德不能抗拒,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口袋取出交由王彥淳、趙家佑點數,再轉交高昌儒收受。高昌儒繼而喝令吳俊德交出提款卡,吳俊德仍陷於不能抗拒狀態,因而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提款卡1張交付高昌儒。高昌儒等4人得手後,將吳俊德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起訴書誤載為○○區山區某處)命吳俊德下車,改由趙家佑駕車搭載高昌儒、吳語論及王彥淳前往新北市○○區某洗車廠,由高昌儒朋分上述贓款,其與趙家佑、吳語論及王彥淳各分得1萬2千元。
二、案經吳俊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趙家佑、高昌儒及王彥淳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犯行,然高昌儒另辯稱:我承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也知道王彥淳有帶刀,只是不知道他會拿出來云云。吳語論則仍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接到趙家佑來電,沒有說什麼事。高昌儒說趙家佑要去找一名年輕人「聊天」,找我支援,我以為要去「討債」,高昌儒到現場後下車跟趙家佑會合後把吳俊德帶上車,我照高昌儒指示路線開車,我沒有跟吳俊德對話、更無恐嚇,我在駕駛座開車不能看見及預見王彥淳持刀,我只成立妨害自由罪云云。經查:
(一)高昌儒、趙家佑及王彥淳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此供證一致,核與證人告訴人吳俊德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一第9至11 、13至17、149至150頁,偵卷二第57至58頁,原審卷二第5至6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所載物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贓款照片、吳俊德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9、61至65、69至73、77至82、87、89至94、155至157、169、273至297頁)及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P177-178)可憑。足認高昌儒、趙家佑及王彥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並包括相互間默示之合致、間接之聯絡者。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語論與高昌儒、王彥淳同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趙家佑會合,高昌儒下車與趙家佑共同將吳俊德強押上車,命吳俊德乘坐在後座之趙家佑、王彥淳中間,吳語論則移動至駕駛座迅即駕車駛離,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偵卷一第89至94頁),可見其等分工明確、行動迅速。而高昌儒於車上以言語向吳俊德強索財物時,王彥淳持刀脅迫,趙家佑在旁參與,參以吳語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其知王彥淳出門有隨身帶刀,當天也看到王彥淳的刀插在口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可見吳語論駕車全程見聞吳俊德遭強索財物過程,並無任何反對言語及舉動,其明知客觀上已至使吳俊德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遭壓抑至不能抵抗程度,均繼續參與,未曾脫離,並與高昌儒、趙家佑及王彥淳彼此行為互為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犯行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且高昌儒等4人犯後更朋分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就本件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語論否認係加重强盜罪共犯云云,不能採信。
(三)王彥淳雖於原審審理時廻護高昌儒、趙家佑及吳語論而供稱:吳俊德上車前,我們沒有討論過要由誰拿刀子出來嚇他,是我自己決定要拿刀子出來,高昌儒、趙家佑及吳語論不知道云云(原審卷二第43至44頁),然王彥淳於原審明確供述:趙家佑打電話找我去「黑吃黑」車手,高昌儒說「黑吃黑」車手怕有危險,找我去助陣,我跟高昌儒比較好,我講義氣才挺他,我出門時有帶刀,那是我的護身刀,高昌儒、吳語論他們都知道,因為我平常都會帶刀,他們都有看到,當天他們也有看到我的刀,我的刀是插在口袋,像筆一樣等語(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衡以高昌儒、吳語論及王彥淳均供稱:其等均舊識,係居住於隔壁或上下樓之鄰居(原審卷一第64、99至100、112頁),可認其等對彼此之日常生活習慣及行事作為均有瞭解。王彥淳所述高昌儒、吳語論知悉當天其有攜帶刀械等語,核屬可信。又高昌儒等4人均明確知悉當日是要去「黑吃黑」詐欺集團車手,其等事前顯有「設法強取吳俊德財物」之共同認知,而吳語論於警詢供承:吳俊德在車上有承認他是車手,他也有告知高昌儒可以把錢都給「我們」等語(偵卷一第43頁),且於原審供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有聽到高昌儒問吳俊德「是不是車手」(原審卷一第101頁),足認吳語論知悉高昌儒、趙家佑及王彥淳欲以不法方式強取吳俊德財物之情。參酌吳俊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在車上,高昌儒質問其是否車手,並要求其交出財物,其以「等去警察局再拿錢出來」回應,後來王彥淳即持刀抵住其大腿,命其趕快把錢拿出來,車上其他人亦有所附和,當時沒有任何人說「不要這樣」、「不要把刀拿出來」等之勸阻言語(原審卷二第8至28頁)。足證高昌儒等4人對於其等欲以強暴方式押走吳俊德,以刀械脅迫至使吳俊德交付財物等整體犯罪過程,均全程參與,無任何人表示反對或阻止。不論其等係出於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然彼此分工合作,終致強盜既遂之結果發生,朋分犯罪所得,高昌儒等4人就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强盜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無誤。
(四)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法權源,意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吳語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聽到高昌儒在車外問該年輕人是不是做車手,年輕人說他不是,高昌儒就說「你不是沒關係,跟我去警局我們來對質」,在路上年輕人有承認他是車手,叫「我們」不要把他交給警察,(吳俊德)就把錢給高昌儒或趙家佑,高昌儒事後有拿錢給我跟王彥淳各1萬2千元,說要拿錢給我們花,我就收著等語(偵卷一第178至179頁)。王彥淳陳稱:當天有接到趙家佑來電,知道趙家佑、高昌儒等人打算「黑吃黑」車手。在車上高昌儒、趙家佑對吳俊德說:「如果你是車手就把錢拿出來,不拿出來就帶你去警察局。」等語(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若如高昌儒或趙家佑所辯與吳俊德有債務糾紛屬實,高昌儒、趙家佑豈會以與債權債務毫不相干之:「你是否擔任車手」質問吳俊德,更無需對吳俊德聲稱若不承認擔任車手,要帶其去警察局云云。足認被告4人欲以強盜之方式不法強取吳俊德財物,無論高昌儒事後朋分予趙家佑、王彥淳及吳語論各1萬2千元,兼有其他用意,均無礙被告4人對本案犯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綜上,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高昌儒等4人就所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高昌儒等4人基於向吳俊德強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先剝奪吳俊德行動自由,再以言語向吳俊德索討財物,並由王彥淳持刀脅迫,終至使吳俊德不能抗拒,交付7萬元及提款卡1張,始將吳俊德釋放。高昌儒等4人剝奪吳俊德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包括在整體之加重強盜犯行,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高昌儒等4人基於向吳俊德強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空,使吳俊德先後交付7萬元及提款卡1張,侵害同一人法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五)高昌儒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9月28日執行完畢;趙家佑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7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有其2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然所犯罪質與本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吳語論僅擔任駕駛,未直接對吳俊德施以強暴、脅迫,認僅居於聽從高昌儒指示之次要地位,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吳俊德達成調解並且履行給付,有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截圖可憑(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209頁),依吳語論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對吳俊德損害之填補等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處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刑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沒收:  
 1、王彥淳所有,持以脅迫吳俊德交付財物之折疊刀1支(原審卷一第112、114頁),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高昌儒等4人自承犯罪所得各1萬2千元(原審卷一第66至67、212、213、244頁,本院卷第196頁),高昌儒、吳語論於110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各交付贓款4千元予警方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照片可證(偵卷一第69至73頁、169頁)。高昌儒完全未賠償吳俊德,其犯罪所得1萬2千元,其中已扣案之4千元知沒收外,未扣案8千元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吳語論、王彥淳於原審審理時與吳俊德達成調解,賠償1萬7500元,於本院審理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可認吳語論、王彥淳之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吳俊德,均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3、未扣案之提款卡1張,雖屬高昌儒等4人強盜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吳俊德,考量卡片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可經由掛失補發重新取得新卡,同時使原提款卡失效,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撤銷改判(即高昌儒及吳語論、王彥淳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一)原審對高昌儒論罪科行,以及對高昌儒、吳語論及王彥淳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認高昌儒之犯罪所得為3萬4千元,然高昌儒堅稱其僅取得1萬2千元(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96頁),趙家佑亦供稱:我和高昌儒、吳語論及王彥淳各分得1萬2千元(原審卷一244頁),而卷內並無高昌儒確已取得3萬4千元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高昌儒之犯罪所得為1萬2千元,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3萬4千元,已有未洽。2、吳語論、王彥淳於本院已完全履行和解賠償,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吳俊德,依法應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沒收吳語論、王彥淳犯罪所得,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部分,自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高昌儒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以「黑吃黑」方式,獲取財物,使吳俊德深陷恐懼,衡酌尚未造成吳俊德身體具體傷害,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吳俊德和解、賠償,參酌其於犯罪過程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其因本件獲取之犯罪所得與其他共犯均同為1萬2千元,係受趙家佑之通知而邀吳語論、王彥淳參與,就强押、逼問吳俊德及索取財物具主導地位,涉案程度較重,以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如上述三之2部分)。
五、上訴駁回(即趙家佑及吳語論、王彥淳罪刑〈犯罪所得沒收除外〉)部分:
(一)原審同上認定,審酌被告趙家佑、吳語論、王彥淳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強盜吳俊德之財物,除令吳俊德受有財產損失外,亦使吳俊德深感恐懼,並衡酌被告等所用犯罪手段,未造成吳俊德身體傷害,且與吳俊德達成調解,全數賠償完畢,獲得吳俊德原諒,兼衡其等3人於本案犯罪過程之分工、參與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趙家佑、吳語論、王彥淳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5年、7年,並敘明:趙家佑之犯罪所得1萬2千元,於110年8月15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已交付贓款4千元予警方扣案,於原審審理中與吳俊德達成調解,於111年7月18日賠償吳俊德1萬7500元,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吳俊德,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趙家佑、吳語論及王彥淳上訴固均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趙家佑、吳語論及王彥淳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行,本案係經檢警、原審詳細調查審理,一一釐清,犯罪事實始告明確,趙家佑、王彥淳至本院審理時始認罪,於訴訟資源減省,難認有積極有效之助益,且其等與吳俊德和解之事實,已經原審於量刑審酌,趙家佑於本案構成累犯並未加重其刑,王彥淳雖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等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原判決就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分別量處趙家佑、吳語論及王彥淳有期徒刑7年、5年、7年,已屬最低度處刑,趙家佑、吳語論及王彥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趙家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