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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指定辯護人  阮皇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247號、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潘宥丞處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宥丞(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說明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然於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刑法第339條之4,係考量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詐欺犯罪之型態有別,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者,被害人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者,則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亦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因而參酌外國立法例,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增訂該條加重詐欺罪,故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是否足以引起憐憫者,允宜慎重認定。
   ⒉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青年,未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等多款加重事由,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並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犯各罪之危害程度非輕,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雖以其警詢時對自己之犯行與詐欺集團組織執掌均詳實交代,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645元,而以5萬元與告訴人郭玉美和解並為給付,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因其他告訴人並未出庭,始無法成立調解;被告係因負債才會受到鍾宏明引誘招募參與犯罪,工作內容為接受鍾宏明指示並代為傳達,並非核心成員,所得金額非鉅,犯罪情狀值得憫恕等語,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本案係由內政部警政署依所查獲之相關證據認涉犯罪組織後,檢附組織架構等資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查獲被告(見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㈠第1頁至第6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㈠第1頁至第6頁),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犯罪組織。至於被告到案後所供述之集團成員執掌與分工(見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固有助檢警調查並節省司法資源,然此部分及其與告訴人郭玉美成立調解並為賠償等犯後態度,連同被告所主張因積欠債務而參與犯罪之行為動機,及其和解賠償意願與履行事實,在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範圍內,亦足為適當評價。至於被告在調解賠償後,未保有犯罪所得部分,則經原審據為沒收裁量(沒收部分未經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經綜合考量被告上述主張及其犯行為對於社會安全與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在加重詐欺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足為適當之科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㈡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甚鉅,情節難認輕微,惟其在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為認罪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割裂適用該減輕規定,此部分仍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供稱受鍾宏明招募加入集團依其指揮行事,並供述其他集團成員之執掌與分工(見少連偵字第247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雖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已經警方查悉在先,然被告供述之集團內部層級與分工,仍有助檢警追查並節省司法資源;又被告以5萬元與告訴人郭玉美成立調解,並如期履行,經告訴人郭玉美表示不再追究,有調解筆錄及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可憑(見原審卷㈤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原審除在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時予以扣除外(詳原判決理由「陸、沒收」二末8行、附表五編號3),亦未說明是否審酌此部分賠償損害之積極作為,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因認原判決之量刑理由確有未備。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量刑審酌欠妥,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在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非屬最下層之領款車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其就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經原判決認定成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附表編號2、3均經原判決認定同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到案後,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所供述集團成員之執掌與分工,有助檢警追查並節省司法資源,且與告訴人郭玉美成立調解,依約履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分得之利益、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行為時間近接、侵害法益同類,非難重複評價程度較高,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應受矯治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本院判決附表:
編號
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所處罪刑
(沒收從略)
本院科刑
1
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含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潘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潘宥丞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罪刑:潘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潘宥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罪刑:潘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潘宥丞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宥丞(原名李銳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247號、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宥丞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宥丞(原名李銳祥)於民國106年5月間經鍾宏明(現由本院通緝中)招募,加入鍾宏明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旗下,鍾宏明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工作手機1支予潘宥丞(未據扣案),陳俊宏、彭博謙、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陳俊宏、彭博謙、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所涉部分,均由本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劉家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黃○良(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少年陳○翰(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吳世綸、彭郁勝(彭郁勝、吳世綸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號、第338號刑事判決吳世綸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另判決彭郁勝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判決撤銷改判,判處吳世綸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彭郁勝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駁回確定,均發監執行中,本案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分別自106年6月至7月間起,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鍾宏明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方式為:鍾宏明負責每日透過其交付予潘宥丞之工作手機告知潘宥丞各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應進行之詐欺分工,再由潘宥丞將上開鍾宏明之指示下達予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鍾宏明復將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門號不詳之工作手機均交付予潘宥丞,再由潘宥丞將上開工作手機分別分派予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潘宥丞並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招募、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利潤分成為3%之詐欺贓款;陳俊宏、彭博謙、彭郁勝、吳世綸、劉家宇均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陳俊宏則另負責收取彭博謙、劉家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再各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潘宥丞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其等部分之利潤分成均為1%之詐欺贓款;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及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則均負責擔任「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渠等部分之利潤分成均為3%之詐欺贓款。
二、鍾宏明、潘宥丞及少年黃○良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手而得手。車手並依附表一編號1「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三、鍾宏明、潘宥丞、彭博謙、曲海瑞、少年黃○良、少年陳○翰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交付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手而得手。嗣各車手並依附表一編號2「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將詐欺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四、鍾宏明、潘宥丞、陳俊宏、彭博謙、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劉家宇、彭郁勝、吳世綸及少年陳○翰與其等所屬3人以上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交付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手而得手。嗣各車手並依附表一編號3「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將詐欺贓款、財物及金融卡上繳予「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五、案經李和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碧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郭玉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和美、陳碧琴、郭玉美、證人即郭玉美之配偶朱如山、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宏明、陳俊宏、彭博謙、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劉家宇、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吳世綸及彭郁勝對被告潘宥丞而言,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或供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本案被告潘宥丞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潘宥丞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潘宥丞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宥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潘宥丞自白自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被告潘宥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餘被告潘宥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潘宥丞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宥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和美、陳碧琴、郭玉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一第7至8頁、第141頁、第181至182頁、第20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47至14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卷頁」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潘宥丞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潘宥丞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各供述、非供述證據之卷頁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卷頁」欄所示)。
二、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潘宥丞參與事實欄所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詐欺犯行,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緻,被告潘宥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依現今詐騙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潘宥丞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潘宥丞明知本案詐欺集團除其以外,尚有被告鍾宏明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並有陳俊宏、劉家宇、彭博謙、吳皓宇及少年黃○良、劉家宇等人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一節(本院卷二第40頁),足見被告潘宥丞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宥丞犯行均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被告潘宥丞、劉家宇、陳俊宏、彭博謙、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少年黃○良、少年陳○翰於本案中所供述,被告鍾宏明負責主持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潘宥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每日所應負責之工作,被告潘宥丞則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控臺」工作,擔任招募、聯絡車手頭、車手及收取贓款之「掌機」職務,又被告陳俊宏、彭博謙、彭郁勝、吳世綸、劉家宇均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被告潘宥丞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其中陳俊宏又負責收取被告彭博謙、劉家宇所領取之贓款,再上繳與被告潘宥丞;被告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及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則負責擔任「車手」,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業已達3人以上,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亦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是由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潘宥丞亦應就此有所認識甚明。再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被告潘宥丞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潘宥丞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潘宥丞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發起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發起,是指首先倡議而發動。查被告潘宥丞係受被告鍾宏明於106年5月間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潘宥丞並非有首先倡議而發動,自難認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又本案被告潘宥丞所指示為詐欺犯行之本案其餘同案被告,均僅係從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分工中之一環,非與數個不同詐欺集團配合領取款項而獨立存在,被告潘宥丞雖依被告鍾宏明之指示,將被告鍾宏明所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各別分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其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可決定組織走向等重大事項之主事者,故亦難認屬主持犯罪組織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宥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惟因基本事實相同,所犯法條仍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是核被告潘宥丞所為:
 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件告訴人李和美提出給警方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影本1紙(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47頁),係被告少年黃○良於向李和美收取財物時,自稱為檢警人員而交付告訴人李和美之文件,依上說明,被告少年黃○良取款時交予告訴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該文書形式上亦表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王清杰」所出具,內容係與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無所謂「監管科」之存在,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告訴人李和美收受該等文書後誤信為真乙節,亦可佐證。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屬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係屬偽造公文書,且被告少年黃○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告訴人。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及其印文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僅足為該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之資格及其職務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上揭偽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上所蓋用之印文(參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02頁右側之印文),印文文字難以辨識,並非該法院或地方檢察署機關單位之實際正式全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公印,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並不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又如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內之偽造印文(參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02頁左側之印文)1枚,印文內之字體難以辨識,不足徵機關內一部分公務員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之資格及其職務,尚非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亦與公印或公印文之要件不符,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⒊是被告潘宥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被告被告潘宥丞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潘宥丞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務罪,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再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潘宥丞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定被告潘宥丞另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
三、被告鍾宏明、潘宥丞及少年黃○良,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宏明、潘宥丞、曲海瑞、彭博謙、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宏明、潘宥丞、陳柏宇、陳俊宏、彭博謙、吳皓宇、李承玄、劉家宇、彭郁勝、吳世綸、少年陳○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宥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少年黃○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曲海瑞、少年黃○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被告陳柏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被告吳皓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被告李承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各分別所侵害法益亦均屬同一(其中朱如山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均係告訴人郭玉美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及本案各該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是應認本案車手提領朱如山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亦屬對告訴人郭玉美造成法益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宥丞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示方式持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詐欺贓款,並將所得詐欺贓款與財物均上繳與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其等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各該犯行過程以觀,此等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均係分別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認:
 ㈠被告潘宥丞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應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潘宥丞就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應各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各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只有1個,仍各僅成立一罪。
六、被告潘宥丞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潘宥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故被告潘宥丞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潘宥丞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潘宥丞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中為全部認罪表示,是就被告潘宥丞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說明,被告潘宥丞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潘宥丞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宥丞與少年黃○良、少年陳○翰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黃○良、少年陳○翰於本案中之供述,渠等均未提及本案詐欺集團中是否有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渠等為少年,況被告潘宥丞業於警詢中稱其不認識少年陳○翰,又於本院審理中稱並不知悉少年黃○良之真實年齡等語(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41頁),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潘宥丞對於少年黃○良、少年陳○翰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宥丞上開所為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肆、量刑及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宥丞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鍾宏明負責發起、主持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潘宥丞負責依被告鍾宏明之指示分派詐欺分工予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被告陳俊宏、彭博謙、劉家宇則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其中被告陳俊宏又負責向彭博謙跟劉家宇收水再上繳贓款與潘宥丞,並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潘宥丞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另由被告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少年黃○良及少年陳○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被害人收取財物,造成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本案詐得財物總額」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3「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堪認其等於本案犯罪組織各所負責、分擔之層級及於組織中之掌控位階由高至低依序為:被告鍾宏明為最高層級,其次為被告潘宥丞,再者其他同案被告則係被告陳俊宏為較高層級,再次者則係彭博謙、劉家宇為次高層級,被告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則相對層級較低,又其等所為更分別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損失頗鉅,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惟念被告潘宥丞犯後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潘宥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目前職業為物流理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與父母及弟弟同住,平時需照顧其外婆(本院卷四第438頁;本院卷五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二、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潘宥丞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潘宥丞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併考量被告潘宥丞於本件各次犯行所居之主導掌控與否地位,當足以評價被告彭博謙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潘宥丞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伍、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被告潘宥丞行為時有效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即犯該條第1項之罪,應知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以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因前述解釋而等同於以法律廢止,無從憑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依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第812號解釋,較有利於被告潘宥丞。準此,被告潘宥丞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陸、沒收:
一、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潘宥丞於警詢中自陳:我自己掌機的工作是領詐欺贓款總額3%的報酬等語(107年少連偵字321號卷一第7頁),故就被告潘宥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計算如附表五編號1至3「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欄所示。其中上開犯罪所得部分雖均未扣案,除被告潘宥丞附表五編號3之犯罪所得部分外,被告潘宥丞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潘宥丞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查被告潘宥丞業已於111年9月8日以50,000元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郭玉美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本院卷五第89頁、第97頁),被告潘宥丞賠償金額即已超過於被告潘宥丞本案如附表五編號3「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欄所示之犯罪所得15,375元,本院認若再予宣告沒收,有可能發生被告潘宥丞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車手頭對於所提領之贓款及所領取之財物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潘宥丞對已交回之其餘贓款及財物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潘宥丞所有且為其用以於本案中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潘宥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42頁),已堪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潘宥丞所有且係為本案犯罪所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潘宥丞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巷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所謂印章、印文,包含公印、公印文在內,是偽造之公印或公印文,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與告訴人李和美收執,已非屬被告潘宥丞等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印文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末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從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六、因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潘宥丞所涉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高玉奇、張家維、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參與成員
詐騙方式及經過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新臺幣)
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
證據卷頁
備註
1
李和美
鍾宏明、潘宥丞、
少年黃○良
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成年成員於106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接續冒充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警員「李文忠」、「高勝財隊長」、檢察官「王清杰」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李和美佯稱:因國民健康保險卡遭人偽造,涉及洗錢案件,須監管李和美之資產並調查云云,致李和美誤信為真,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鍾宏明之指示前來之少年黃○良。
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李和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張提款卡
少年黃○良持潘宥丞所交付之工作機,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指示進入便利商店輸入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給予之取件編號,列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再於左列「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前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佯稱係檢警人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與李和美,以表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監管李和美左列財物之意思,並向李和美收取如左列「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物,並將前揭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持交給李和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和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少年黃○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分別將李和美所有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少年黃○良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自李和美所有之左列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復依潘宥丞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電競學院網咖」,將所提領之贓款放置在該處廁所內之垃圾桶底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收取,再行轉交與潘宥丞,由潘宥丞交付與鍾宏明。


①告訴人李和美於警詢之證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47至149頁)
②被告潘宥丞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一第9頁至13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09至313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40至42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五第40頁)
③少年黃○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33至36頁、第41至45頁;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28至30頁)
④現場監視器錄影、錄影擷取畫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58至82頁)
⑤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1年1月18日高銀密左營字第1110100249號函暨函附李和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台幣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317至32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2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0995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李和美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一份(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523至526頁)
⑦告訴人李和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154頁)
⑧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署押)影本(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320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2
陳碧琴
鍾宏明、潘宥丞、曲海瑞、彭博謙、少年黃○良、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成年成員先於106年7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碧琴,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向其誆稱:其健保卡被不當申請醫療給付,需凍結其帳戶云云。再由同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為檢察官「王明成」,對其誆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云云,致陳碧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鍾宏明、潘宥丞之指示前來之曲海瑞。
106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陳碧琴住所)前
陳碧琴所有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密碼。
曲海瑞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提供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臉書暱稱為「楊益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楊益賓」),復由「楊益賓」以不詳方式輾轉告知鍾宏明曲海瑞之上開聯絡方式,鍾宏明再以其所交付予潘宥丞之工作手機連絡潘宥丞,指示潘宥丞電聯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即曲海瑞),欲其待命,潘宥丞遂依鍾宏明之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即其工作手機聯繫曲海瑞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指示曲海瑞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陳碧琴收取金融卡,曲海瑞即於左列「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向陳碧琴佯稱其係地方檢察署人員云云,收取陳碧琴所有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曲海瑞於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車手為曲海瑞部分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將陳碧琴所有之左列帳戶之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曲海瑞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陳碧琴所有之左列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埔心火車站旁之麥當勞地下室廁所內,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上手。復潘宥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碧琴所有左列帳戶之金融卡後,連同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交與彭博謙,由彭博謙將上揭金融卡、手機1支放置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電競學院網咖」廁所內,再由潘宥丞於106年7月8日凌晨0時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工作機聯繫少年黃○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指示少年黃○良提領左列陳碧琴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少年黃○良即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車手為少年黃○良部分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自陳碧琴所有之左列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少年黃○良於106年7月8日凌晨1時許提款過程中,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前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碧琴所交付之金融卡及現金16萬元。
①告訴人陳碧琴警詢之證述(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一第181至182頁、第200頁)。
②被告潘宥丞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一第7至9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09至313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40至42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③被告曲海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2至3頁;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59至6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218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270至273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④被告彭博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194至198頁;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四第26至28頁;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四第36至3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119至120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199至201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114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⑤少年黃○良警詢、偵訊之供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31至41頁;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28至30頁)。
⑥告訴人陳碧琴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一第197頁)。
⑦告訴人陳碧琴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114至118頁)。
⑧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1日(111)政查字第0000084357號函暨函附之陳碧琴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535至542頁)。
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5678號卷二第62至64頁)。
⑩監視器錄影畫面(107年度少連偵卷二第11至16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3
郭玉美
鍾宏明、潘宥丞、陳俊宏、彭博謙、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劉家宇及少年陳○翰、彭郁勝、吳世綸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成年成員先後於106年7月17日11時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玉美,佯裝健保局人員,向其誆稱:其有去臺大醫院就醫,積欠6萬多元,可幫其轉警政署報警。再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佯裝警員「劉建成」,對其誆稱:要幫其轉檢察官,請檢察官跟其講話。復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佯裝檢察官「翁偉倫」,接續對其誆稱:其涉嫌販毒,共犯有定期匯款予郭玉美,且法院業已寄出開庭通知予郭玉美,復要求其交出自己及丈夫(即朱如山)之黃金跟存摺、金融卡。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右列「交付財物」欄㈠、㈡所示之物予受該詐騙集團指示前來之陳柏宇、吳皓宇。
㈠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
㈡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㈠金項鍊5條、金戒指5只、金耳環10副及郭玉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㈡金手鐲5個及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㈠陳柏宇及少年陳○翰依彭郁勝之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少年陳○翰在場把風,陳柏宇向郭玉美收取左列「交付財物」欄內㈠所示之財物。嗣陳柏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車手為陳柏宇部分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將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陳柏宇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車手為陳柏宇部分之詐欺款項後,陳柏宇與少年陳○翰依彭郁勝之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由少年陳○翰回水與彭郁勝。同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指揮吳世綸、彭郁勝前往取水,吳世綸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郁勝,前往上開大潤發賣場,由彭郁勝向陳柏宇收取上開金飾及贓款後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上游成員。
㈡鍾宏明指示潘宥丞遣人向鍾宏明拿取左列之金飾及金融卡,潘宥丞即持工作機聯絡吳皓宇向鍾宏明拿取上開財物,並指示吳皓宇持所取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吳皓宇則持陳俊宏交付之工作手機,於左列「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內㈡所示之時、地向郭玉美收取如左列「交付財物」欄內㈡所示之財物。嗣吳皓宇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車手為吳皓宇部分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將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吳皓宇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車手為吳皓宇部分之詐欺款項後後,潘宥丞即指示劉家宇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上家樂福後方公園收取上開金飾、詐欺贓款及金融卡,劉家宇再聯繫陳俊宏一同前往,陳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宇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家樂福後方公園待命,吳皓宇則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所提領之贓款及向郭玉美所取得之金飾、贓款及金融卡交與陳俊宏及劉家宇,再由陳俊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青果市場附近停車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將贓款、金飾、金融卡轉交與潘宥丞,再由潘宥丞於106年07月18日某時上繳與鍾宏明。潘宥丞嗣於106年7月19日依鍾宏明之指示將朱如山所有之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彭博謙,並轉知彭博謙鍾宏明所告知潘宥丞之該金融卡密碼,再由彭博謙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大潤發賣場將該金融卡、密碼轉交與李承玄,李承玄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車手為李承玄部分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將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李承玄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車手為李承玄部分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與彭博謙,彭博謙再轉交與陳俊宏,再由陳俊宏交與潘宥丞,復由潘宥丞上繳與鍾宏明。
①告訴人郭玉美警詢之證述(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一第7至8頁、141頁)。
②被告潘宥丞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一第15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309至313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43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③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6年度他字5678號卷一第26至29頁、37至39頁;106年度他字5678號卷三第139至141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第213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120至121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184頁至186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④被告彭博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6年度他字5678號卷四第27至28頁、106年度他字5678號卷四第36至3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120至121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一第199至201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114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⑤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7年度少連偵字247號卷二第43至48頁、54至55頁;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一第174至175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卷二第213至214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⑥被告吳皓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65至67頁;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80至82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第60至61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380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⑦被告李承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87至89頁、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104至105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298至299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⑧被告劉家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106年度他字第5678號卷三第160至162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二第144至145頁;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三第193頁)。
⑨同案少年陳○翰於警詢之供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61至64頁)。
⑩證人即同案共犯彭郁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32至33、126頁)。
⑪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世綸於警詢之供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38至39頁)。
⑫告訴人郭玉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74頁)。
⑬告訴人郭玉美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交明細查詢單(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75頁)。
⑭告訴人郭玉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76頁)。
⑮被害人朱如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卷二第77頁)。
⑯)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7年度少連偵字321號卷二第79至123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李和美
李和美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黃○良
106年6月30日某時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總行
106年6月30日某時
20,000元
同上
106年6月30日某時
5,000元
同上
106年6月30日某時
2,000元
同上
106年6月30日某時
1,000元
同上



少年黃○良合計提領該帳戶58,000元

李和美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黃○良
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
1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總行
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41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4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4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4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6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
5,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日下午5時51分許
5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楊梅分行)
106年7月1日下午5時53分許
5,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日下午5時54分許
1,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日晚間9時6分許
5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日晚間9時6分許
5,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1,000元
同上



少年黃○良合計提領該帳戶212,000元

李和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黃○良
106年6月30日晚間11時48分許
60,000元
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
106年6月30日晚間11時49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6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
10,000元
同上
106年6月30日晚間11時51分許
10,000元
同上
106年6月30日晚間11時52分許
3,000元
同上
106年6月30日晚間11時52分許
3,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日晚間6時5分許
4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日晚間6時6分許
1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平鎮郵局)
106年7月1日晚間6時9分許
5,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
1,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
6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日晚間9時44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
106年7月1日晚間9時46分許
8,000元
同上
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41分許
6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5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楊梅瑞塘郵局)
106年7月2日晚間6時57分許
10,000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參107年少連偵字321號卷二第154頁之交易明細)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楊梅瑞塘郵局)



少年黃○良合計提領該帳戶34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自告訴人李和美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共計提領610,000元


2
陳碧琴
陳碧琴所有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曲海瑞
106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分前間某時(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30,000元
不詳地點
106年7月7日下午2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3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7日下午3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5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7日下午5時51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7月7日下午5時50分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同上
本院卷五第89頁、第91頁
106年7月7日下午5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7月7日下午5時51分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
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7月7日下午5時58分之部分應予更正)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7日下午
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1記載為107年之部分應予更正)
10,000元
同上


曲海瑞合計提領該帳戶300,000元

陳碧琴所有之花旗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黃○良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臺灣企銀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5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渣打銀行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渣打銀行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8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渣打銀行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10分許(黃O良供稱的時間)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渣打銀行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27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29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永豐銀行
106年7月8日上午1時30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楊梅區某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



少年黃○良合計提領該帳戶160,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自告訴人陳碧琴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共計提領460,000元

3
郭玉美
郭玉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宇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
20,000元
同上


陳柏宇合計提領該帳戶100,000元

郭玉美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宇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
20,000元
同上



陳柏宇合計提領該帳戶60,000元

郭玉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宇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
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
12,000元
同上



陳柏宇合計提領該帳戶72,000元,共計提領上開郭玉美所有之帳戶232,000元。

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皓宇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
10,000元
同上



吳皓宇合計提領該帳戶150,000元

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玄
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57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58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4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5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1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2分許
20,000元
同上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6分許
1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5時7分許
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李承玄合計提領該帳戶130,5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自告訴人郭玉美及其所提供之朱如山等金融帳戶內共計提領512,500元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查扣地點
所有人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未扣案
潘宥丞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潘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潘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潘宥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本案詐得財物總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
(新臺幣)
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情形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李和美
610,000元

0元
潘宥丞分得左列詐得財物總額3%即18,300元【計算式:610,000元X3%₌18,300元】
未和解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陳碧琴
300,000元(曲海瑞合計提領該帳戶300,000元,另少年黃○良提領完160,000元即遭警逮捕並扣押現金160,000元,此160,000元現金已發還告訴人陳碧琴)
0元

潘宥丞分得左列曲海瑞提領總金額3%即9,000元【計算式:300,000元X3%₌9,000元】


未和解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郭玉美
512,500元【計算式:232,000元+150,000元+130,500元)₌512,500元】
0元
潘宥丞分得左列詐欺總額3%即15,375元【計算式:(232,000元+150,000元+130,500元)X3%₌15,375元】
已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約定償還告訴人郭玉美50,000元,已履行完畢。詳見潘宥丞與告訴人郭玉美調解筆錄(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五第89頁、第97頁)


附表六:應沒收之印文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320頁)
左列公文書上偽造之內文難以辨識偽造之印文貳枚
①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少年黃○良持之以向告訴人李和美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②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