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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第247號、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宏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俊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宏(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1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106年6、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鍾宏明、李銳祥所主持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該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方式為:鍾宏明負責每日透過其交付予李銳祥之工作手機告知李銳祥各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包括被告、彭博謙、曲海瑞、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劉家宇、少年黃○良、少年陳○翰)所應進行之詐欺工作,再由李銳祥將上開鍾宏明之指示下達予本案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鍾宏明復將各該詐欺集團成員門號不詳之工作手機均交付予李銳祥,再由李銳祥將上開工作手機分別分派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使用。被告則負責收取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提款卡與詐欺贓款均上繳與李銳祥等「收水」、「回水」之工作,利潤分成為1%之詐欺贓款。
  ⒉被告與所屬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郭玉美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集團車手,而詐取財物得手(參與成員、詐欺方式及經過、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取款、行使公文書、後續交款詳附表一所示)。
 ㈡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⒉被告與鍾宏明、李銳祥、陳柏宇、彭博謙、吳皓宇、李承鍾宏明、李銳祥、陳柏宇、陳俊宏、彭博謙、吳皓宇、李承玄、劉家宇、彭郁勝、吳世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項犯罪事實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共犯陳柏宇、吳皓宇、李承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各分別所侵害法益亦均屬同一(其中朱如山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均係郭玉美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及本案各該被告詐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⒋被告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甚鉅,情節難認輕微,惟其在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為認罪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縱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割裂用該減輕規定,此部分仍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於111年8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此部分涉及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而為科刑,容有未洽;又被告給付告訴人之調解金額逾其犯罪所得2,805元,倘再知沒收,亦屬過苛。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俗稱「收水」之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犯後供認錯誤,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完畢,且在偵查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犯後態度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其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1歲,犯後供認錯誤,積極彌補過錯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被告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參與成員
 詐騙方式及經過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財物
(新臺幣)
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
鍾宏明、李銳祥、陳柏宇陳俊宏彭博謙、吳皓宇、李承玄、劉家宇、少年陳○翰、彭郁勝、吳世綸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成年成員先後於106年7月17日11時許、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玉美,佯裝健保局人員,向其誆稱:其有去臺大醫院就醫,積欠6萬多元,可幫其轉警政署報警。再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佯裝警員「劉建成」,對其誆稱:要幫其轉檢察官,請檢察官跟其講話。復由同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佯裝檢察官「翁偉倫」,接續對其誆稱:其涉嫌販毒,共犯有定期匯款予郭玉美,且法院業已寄出開庭通知予郭玉美,復要求其交出自己及丈夫(即朱如山)之黃金跟存摺、金融卡。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右列「交付財物」欄㈠、㈡所示之物予受該詐騙集團指示前來之陳柏宇、吳皓宇。
㈠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
㈡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
㈠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㈠金項鍊5條、金戒指5只、金耳環10副及郭玉美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㈡金手鐲5個及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㈠陳柏宇及少年陳○翰依彭郁勝之指示,於10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由少年陳○翰在場把風,陳柏宇向郭玉美收取左列「交付財物」欄內㈠所示之財物。陳柏宇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車手為陳柏宇部分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將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陳柏宇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內,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車手為陳柏宇部分之詐欺款項後,陳柏宇與少年陳○翰依彭郁勝之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由少年陳○翰回水與彭郁勝。同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則指揮吳世綸、彭郁勝前往取水,吳世綸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郁勝,前往上開大潤發賣場,由彭郁勝向陳柏宇收取上開金飾及贓款後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上游成員。
㈡鍾宏明指示李銳祥遣人向鍾宏明拿取左列之金飾及金融卡,李銳祥即持工作機聯絡吳皓宇向鍾宏明拿取上開財物,並指示吳皓宇持所取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吳皓宇則持陳俊宏交付之工作手機,於左列「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欄內㈡所示之時、地向郭玉美收取如左列「交付財物」欄內㈡所示之財物。嗣吳皓宇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車手為吳皓宇部分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將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吳皓宇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車手為吳皓宇部分之詐欺款項後後,李銳祥即指示劉家宇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上家樂福後方公園收取上開金飾、詐欺贓款及金融卡,劉家宇再聯繫陳俊宏一同前往,陳俊宏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家宇至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家樂福後方公園待命,吳皓宇則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將所提領之贓款及向郭玉美所取得之金飾、贓款及金融卡交與陳俊宏及劉家宇,再由陳俊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青果市場附近停車場,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將贓款、金飾、金融卡轉交與李銳祥,再由李銳祥於106年07月18日某時上繳與鍾宏明。李銳祥嗣於106年7月19日依鍾宏明之指示將朱如山所有之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付與彭博謙,並轉知彭博謙鍾宏明所告知李銳祥之該金融卡密碼,再由彭博謙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大潤發賣場將該金融卡、密碼轉交與李承玄,李承玄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車手為李承玄部分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將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融帳戶」所示之帳戶金融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李承玄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車手為李承玄部分之詐欺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與彭博謙,彭博謙再轉交與陳俊宏,再由陳俊宏交與李銳祥,復由李銳祥於上繳與鍾宏明。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提領金融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郭玉美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宇(合
計提領左列帳戶100,000元)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2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3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7日下午4時44分許
20,000元
郭玉美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宇(合計提領左列帳戶60,000元)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
20,000元
郭玉美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宇(合計提領左列帳戶72,000元)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
6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29分許
12,000元
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皓宇(合計提領左列帳戶150,000元)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39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特力屋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1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3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46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街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
10,000元
朱如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承玄(合計提領左列帳戶130,500元)
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57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06年7月19日凌晨3時58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4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5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1分許
2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2分許
20,000元
106年7月19日凌晨4時16分許
10,000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
106年7月19日凌晨5時7分許
500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郭玉美及其所提供之朱如山等金融帳戶內共計提領51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