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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原審選任辯護人劉致顯律師
被      告  王寶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8、3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再按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王寶霖之原審辯護人劉致顯律師,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第二審上訴,但非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係以辯護人自己名義提出上訴狀,被告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則辯護人之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1年4月1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送達被告住所部分,由其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收受,俱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被告未補正,而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則回覆其迄今仍無法聯絡上被告,實無從取得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