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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偉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志偉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志偉於民國109年2月初,與代號BF000-A110078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時期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下稱竹東臺大醫院)因病住院。羅志偉於109年2月2日,在該院公共區域教室內,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親吻甲女嘴巴,並隔甲女衣、褲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時間約達2至3分鐘,待甲女將羅志偉推離,羅志偉始行停手。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志偉對告訴人甲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即以甲女稱之。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150至151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151至152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甲女同時期在竹東臺大醫院住院,並於上開時間在竹東臺大醫院公共區域教室內,與甲女、2名病友圍坐在一起,待該2名病友離開後,其即親吻甲女嘴巴、隔著衣服撫摸甲女之胸部、下體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略以:甲女之行為讓伊誤認為對伊有意思,甲女是自願的,沒有反抗,甲女並未拒絕;親完後甲女還說伊舌頭很厲害,過幾天還留電話給伊,後續伊去復健時在醫院遇到甲女,甲女也是很親切的跟伊打招呼,伊上開行為並未違反甲女意願,甲女隔了1年多才提告;伊沒有強制,雖然伊沒有問她,但伊親她,甲女手也沒有把伊手撥開等語。辯護意旨略以:1.不能僅憑甲女之單方陳述即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罪;甲女審理時雖稱跟被告並不熟識,然其於警詢時卻稱在醫院算是會聊天的朋友,感情蠻好的等語,自不能排除雙方合意或無違反甲女意願之可能性;2.依竹東臺大醫院回函可知本件事件地點一24小時遭人監看之公共區域,被告自不可能對甲女進行強制猥褻行為;3.從護理過程紀錄可看出,2月2日事情發生後,甲女情緒皆屬平穩可自控,並無重大情緒影響,況甲女心情是因本件事情發生後所產生嚴重反應,還是因為本身精神上疾病而有其他事件發生對其發生嚴重反應,實不可知;4.依甲女所述內容,恐有受其疾病之影響而產生與現實狀況有所出入之情,憑信性有疑;5.依被告所述,甲女於出院後回診時,被告前往復健科作復健,2人在醫院碰面後,甲女還笑笑與被告打招呼,並無任何害怕、躲避之行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竹東臺大醫院公共區域教室內,於原同桌之2名病友離開後,親吻甲女嘴巴及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時間約達2至3分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128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36至38、76至77、91至92、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見偵字卷第34至37頁、原審卷第78至91頁);證人即竹東臺大醫院護理師利○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3、34至37頁)大致相符。又自被告電子病歷所載「2/2經病友至護理站表示:發現個案和女性病友出現親嘴行為,詢問下否認有不適切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5頁),被告應係於109年2月2日為本案行為,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略以:當時伊在醫院公共空間,是一起吃飯、上課的地方,所以男生、女生都有,伊當時坐在靠角落的四人方桌,椅子和桌子是連在一起的,伊與被告和另2名病友在玩撲克牌,該2名病友走後,被告突然把伊及他的口罩拔下來,整個人撲過來開始舌吻伊,舌頭有伸進伊嘴巴裡,手還摸伊的胸部、伸進褲子裡隔著內褲摸伊生殖器,他的手一直要往裡面鑽,雖然他的手沒有直接碰到伊生殖器,但伊覺得很不舒服,當下伊也很害怕,當下嚇到也沒馬上推開他,之後才將他推開,旁邊有人有看到就跑去跟護理師講,伊不記得目擊的人名字,只記得是男生;護理師有過來並說若有這樣的狀況,2人手腳要綁起來,伊當時覺得很害怕,覺得不是伊的問題,當時伊不敢說,直到隔了2、3天後,伊覺得這件事情一直積在伊心裡,讓伊壓力很大,伊才決定跟護理師利○玲說;(問:被告稱是你同意他親妳的,有何意見?)伊沒有同意他親伊,伊與他就單純病友;因為報案前陣子發生一些事情有接觸到社工,跟社工提及這件事情,社工建議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因為精神上比較憂鬱,轉到竹東臺大住院,住院那幾天,後面有越來越好;是伊出院前幾天發生的;住院前伊不認識被告,住院期間是病友關係,住院期間被告對伊做的事情讓伊不舒服;那時候坐在一起打撲克牌,被告坐在伊隔壁,打完撲克牌的時候,對面兩人走掉,被告就伸手摸進伊褲子裡面然後摸伊下體、強吻伊;被告有摸伊胸部;(問:妳當下有同意被告這樣子對妳嗎?)伊沒有同意;被告把伊整個人壓住;他整個人往伊身上撲過來,然後對伊做不禮貌的行為,手就伸下去;伊跟他不熟識,但他就直接說他喜歡伊、直接靠過來對伊做這件事;發生這件事情前,並沒有被告遇到伊說他喜歡伊的事情;伊沒有馬上把被告推開是因為伊嚇到了,對被告突然這個行為嚇到;被告強吻時,我有試圖掙扎、掙脫,因為被告同時在摸伊身體,沒有逃脫成功,後來有推開被告的動作,推開被告後,被告沒有繼續做;這整個過程有持續一段時間,伊當時是先嚇到,後來反應過來就開始試圖掙脫,但被告還是一直做這樣的行為,是最後伊把被告推開,被告才停止;該處是公開、大家都會進出的地方;當時護理師過來關切的時候,她說如果有發生這件事情,雙方都要被約束,雙手雙腳都要被綁起來,但是伊覺得不是伊的問題,不是伊願意發生這件事情,伊不願意被約束,所以伊那時候不敢講;之後伊跟被告就都沒有任何互動了,完全沒有任何接觸;伊後來有告訴護理師利○玲;伊確實有跟護理師利○玲說如護理紀錄上記載的「之前羅O偉有摸我,讓我很不舒服,我那時候不敢講,我現在看到他就想打他」這段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91頁),就被告遽然違反其意願對其為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之過程,已經證述詳,且前後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㈢辯護意旨雖稱依甲女護理紀錄於109年2月2日事情發生後,甲女情緒皆屬平穩可自控,並無重大的情緒影響,甚且連一直哭泣之事都無任何記載等語。然證人利○玲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甲女有跟我說有人摸她;我們精神科都會做治療性會談,甲女就告訴我;她是109年2月5日9時46分告訴我這件事的,她跟我說,前幾天羅志偉有摸她,說她很不舒服,看到羅志偉心情就不好,但沒說摸哪裡;醫院規定病友如果有親密接觸的話,會被綁起來約束手腳,但沒有當場發現,依規定是不能處罰的,我就告訴甲女如果有再發生這樣的事情的話,要立刻通知護理師,之後醫院也盡量不讓被告和甲女靠太近,會適時提醒,也有跟醫生反應,所以就安排甲女出院,這些事情我都有記錄在護理紀錄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35至37頁),亦可見甲女於案發後確實在護理師治療會談時顯露其因此事心情受到影響;核與甲女護理紀錄上記載:109年2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適時說明需與病友保持適當距離」、109年2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情緒易焦慮」、109年2月5日上午9時46分許「病人精神可,神情冷漠...表示:『之前那個羅O偉有摸我,讓我很不舒服,我那時候不敢講,我現在看到他就想打他』,予傾聽、陪伴,說明需適時保持適當的距離,若出現不適切行為需馬上告知護理人員,提醒情緒需控制,病人可被動接受,協助下可配合服藥及治療,續觀情緒起伏」、109年2月6日中午12時46分許,「病人情緒平穩.... 神情淡漠,言談表示『我的好朋友都出院了,我也想回家』,出院意念強,適時安撫、傾聽...鼓勵表達內心感受及想法,接受度有限」;109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出院護理「告知出院後應就醫狀況達成住院診療目的,經醫師准許出院予出院藥物衛教指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情節相符。
㈣辯護意旨雖稱:甲女自109年1月初入院接受治療,依照甲女之護理過程紀錄,顯示甲女有「妄想」、「幻聽」、受「聽幻覺干擾」、「無病識感」等記載,甲女所述內容,恐有受其疾病之影響而產生與現實狀況有所出入之情,甲女證詞之憑信性有疑等語。然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案發當時攸關犯罪構成要件基本之事實,敘述清楚詳盡,並無語焉不詳之情,所指於其出院前幾天在醫院公共空間發生遭被告親吻、隔著衣物撫摸胸部及下體之行為,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利○玲證述及甲女、前引被告電子病歷所載可資佐證,被告復於原審供承:與甲女為病友關係、「我們兩個都沒有開口」、「我沒有問甲女說妳給我親」(見原審卷第101、104頁),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問她」(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是被告在雙方僅為病友關係之情況下,確實未徵得甲女同意即遽然在公共空間對甲女為親吻、隔衣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是甲女就受害情節之指述具體且確有其據,並未憑空虛捏;佐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於其將被告推開後,被告就停止而未繼續猥褻;其不記得過程中被告是否有抓住其的手或有無抱住其,限制其自由等節(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未有對被告不利之指述,被告於警詢時也表示其與甲女並未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益徵甲女並未蓄意誣指被告。綜合上開各情互核勾稽,足見甲女前述證詞係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記憶描述,並非憑空虛構,堪信為真實。辯護意旨以前詞質疑甲女證詞之憑信性,尚非可採。 
㈤被告辯稱:甲女是自願的,根本沒有反抗,並未違反甲女意願等語。辯護意旨亦以既然甲女於警詢時稱在醫院算是會聊天的朋友,感情蠻好的等語,自不能排除雙方合意或無違反甲女意願之可能性;本件事件地點乃一24小時遭人監看之公共區域,被告自不可能「用強」、「壓制」之方式對甲女進行猥褻行為;不能僅憑甲女之單方陳述即認定被告涉有強制等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不以類似該條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要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均屬之。是以,行為人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自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又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被害人有無拒絕、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女於警詢陳稱:我與被告沒有仇恨或怨隙,我們在醫院算是會聊天的朋友,感情蠻好的(見偵字卷第9頁)、我們一直都只是會聊天的朋友(見偵字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同意他親我,我與他就單純病友(見偵字卷第36頁),被告於警詢供承:一張桌子能坐四個人,我們一起吃東西,只有吃東西才會跟甲女有互動(見偵字卷第6頁)、伊出院後沒跟她見面(見偵字卷第7頁)、於原審供承:與甲女為病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是案發時被告與甲女間僅係有聊天互動之病友。
⒊又案發地點為醫院公共空間,業據被告、甲女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34頁);被告復於原審供承:與甲女為病友關係、「我們兩個都沒有開口」、「我沒有問甲女說妳給我親」(見原審卷第101、104頁),於本院供稱:「我沒有問她」(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核與甲女於偵查中所證:(問:被告稱是你同意他親妳的,有何意見?)伊沒有同意他親伊,伊與他就單純病友(見偵字卷第3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當下有同意被告這樣子對妳嗎?)伊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相符,是被告在雙方僅為病友關係之情況下,確實未徵得甲女同意即遽然在公共空間對甲女為親吻、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從甲女胸部往下摸甲女下體時,甲女腳有夾緊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益徵甲女確實有抗拒被告侵犯,表達違反其意願之外顯行為;而依甲女護理紀錄所示,於109年2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甲女即經觀察到「情緒易焦慮」之情,甲女並於109年2月5日將遭被告摸,其很生氣的事情告知利○玲,亦有甲女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輔以證人利○玲之前述證詞,甲女之後安排出院與遭被告撫摸之事,亦有關係;是觀之甲女於案發後生氣、焦慮、冷漠、立時安排出院等反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甲女曾稱她比較喜歡女孩子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可見甲女於案發時地遭到被告親吻、隔衣撫摸胸部及下體,確實違反其意願;且被告主觀上對於甲女並未同意被告在此公共場合對其為撫摸胸部及下體、親吻之猥褻行為,自屬知之甚詳。
⒋審諸案發當時甲女年僅20歲,被告則為49歲之成年男子,甲女在身型氣力上居於劣勢之地位,被告遽然對甲女為隔衣撫摸胸部及下體、親吻之猥褻行為,已營造使甲女處於無助而難以抗拒之情境,顯足以壓抑或妨害甲女性自主意思,甲女在此情形下,遭遇被告未徵得甲女同意即遽然撫摸其胸部、下體及親吻之侵犯舉動,雖因驚嚇、緊張一時不知如何應變,出手推被告,然案發時被告與甲女間僅係有聊天互動之病友,案發地點復為醫院公共空間,隨時有病友、醫護人員進出,被告對於甲女在此公共場合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及下體、親吻之猥褻行為既知之甚詳,仍不顧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意願,挾其身為成年男性體型上之優勢,未徵得甲女同意,即逕為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親吻等猥褻行為,其手段顯足以壓制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甲女造成心理上的強制狀態,足見被告確非基於合意,而係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對甲女為猥褻,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違反甲女意願之犯意。被告於本案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應堪認定,不因被告未實施明顯之暴力攻擊而有異。至辯護意旨陳稱事發地點乃一24小時遭監看(僅監看無錄影)之公共區域,被告不可能「用強」、「壓制」之方式對甲女進行猥褻行為云云,然被告於公共場合實施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出於滿足其個人性慾及遭查獲違法行為風險之整體評估,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所為未違反甲女意願,附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前詞主張不能排除雙方合意或無違反甲女意願云云,顯非可採
㈥就被害人遭受強制猥褻後是否報警追訴、何時報警追訴,實務上常見斟酌再三,考量因素或害怕行為人報復、擔憂證據不足、害怕身分曝光、不諳報案程序、或害怕相應而來之司法程序、或覺周遭旁人對報案反應冷淡或……等,理由不一而足,是甲女雖於案發後數日即曾向醫院護理師反應並辦理出院,然出院後未即時報警,並非當然與常情有違。甲女何以於事隔1年多後始向警報案,業據甲女於警詢時陳稱:我跟其他人講,他們都沒有講什麼,都很冷淡(見偵字卷第9頁反面);偵查時證稱:因為報案前陣子發生一些事情有接觸到社工,跟社工提及這件事情,社工建議伊去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34至36頁),實已相當程度解釋甲女為何於案發1年多後始報案之原因,甲女在案發後缺乏協助,在不諳報案程序且案發後數日即辦理出院之情形下,甲女報案動機較低自屬合理,嗣獲社福專業諮詢協助,始在社工陪同下向警報案,並非難以理解。被告以甲女隔1年多始報案質疑甲女所述之憑信性,並非可採。 
㈦至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甲女於109年2月回診時有與當日前往復健科復健之被告打招呼云云。經查:甲女偵審時否認出院後曾與被告見到面(見偵字卷第36頁、原審卷第83頁),雖甲女於109年2月13日、20日回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1月3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200008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且被告曾於109年2月13日前往復健科復健,有被告復健部物理治療紀錄卡(見本院卷二第479頁)附卷可稽(辯護意旨指稱被告於109年2月20日復健,與上開復健部物理治療紀錄卡不符,此節尚有誤認),然徒憑此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女曾於109年2月13日見到面、交談打招呼;況甲女斯時既已出院且尚未決意報警追訴被告犯行,縱認雙方真有案發後某日巧遇打招呼之情,亦於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亦有強制猥褻甲女胸部之行為,惟此部分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坦認,並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爰予以補充。另起訴書認被告係將手伸入甲女外褲,隔著內褲撫摸甲女下體乙節,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坦承隔著外褲撫摸甲女下體之行為,卷內除證人甲女之指述外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可佐,尚不得遽認。惟因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爰逕予以更正。
㈨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至甲女於警詢陳稱其沒有身心障礙手冊,其有躁鬱症跟重度憂鬱症,有定期回診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查甲女斯時雖因病入住精神科病房,然其於本案案發前已於醫院接受將近1月之治療,本案案發時間為其出院前數日,而依其109年1月29日護理過程紀錄,甲女情緒尚可自控,精神可,多於大廳活動,病友互動可,對問話可切題,會談過程中可充分表達自身想法,可配合病房作息及服藥,生活可自理;依同年1月30日護理紀錄,甲女精神可,情緒尚可自控,外觀衣著合宜,多於大廳活動,可與部分病友互動,對問話可切題,注意力可集中,引導下可表達自身想法及需求,服藥可配合;依同年1月31日護理紀錄,甲女外觀衣著合宜,情緒愉悅,言談偶可說出部分感受,一般對答可切題,注意力尚可集中,用餐及服藥於提醒下可,未見不適切行為,有甲女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8頁),堪認本案案發前甲女情緒控制、與他人互動對答、注意力集中度及表達能力均未見特別異常,其病情穩定控制,依本案事證,尚難認甲女斯時處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狀態且為被告所知悉,即難認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事由,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然其係經法院判決監護3年,早於106年5月22日即入院接受治療,至本案案發時間已住院接受治療超過2年半,有被告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至8頁),依其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二第7頁)記載,經藥物治療、情緒支持、活動治療、職能治療、心理治療及行為約定,現症狀緩解,觀察下無明顯自言自語、無自笑情形,言談可切題,無妄想干擾,多身體主訴抱怨,情緒大致平穩可控制,自我照顧可自理,可被動配合治療,堪認被告經長期住院治療後病情穩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具體陳述當時本案細節並切題答辯,其於警詢時並陳稱:我有被醫護人員告誡,被告誡後就不敢再做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我在醫院,正常吃藥,該吃飯就吃飯,該上課就上課,該跟人家聊天就聊天,我藥吃得好好的,不會幻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被告109年2月3日、4日電子病歷載稱被告斯時向醫護人員表示「我知道啦!我會和女生保持距離,我們只是比較聊得來,真的沒有怎麼樣!」、「我都有跟女生保持距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足見被告斯時對外界事務認知理解及判斷未見異常,且具認識規範及遵守規範之能力,其為本案行為時並無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說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2月2日,且被告犯行手法應係違反甲女意願,以如事實一欄所示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業經論述說明如上,原判決認定案發時間為109年2月初某日,且被告所為係以身體壓制甲女之強暴方法犯之,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依據甲女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原審量刑未充分評價被告罪責,惟原判決有上開未合之處,被告涉犯之事實及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已失所據,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未能自我控制,在公共場所,不顧他人眼光及甲女之性自主權,違反甲女意願,遽然對甲女為撫摸胸部、下體及親吻之行為,時間非短,審理時否認犯行,未見歉意,兼衡甲女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一第77、158頁)、被告之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5頁)、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6至38、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